安全評價活動必須規範有序
作者:石少華
2006-10-25 08:53
來源:煤礦安全生產網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
安全
評價機構
管理規定》(國家
安全生產監督
管理局第13號令)是《
安全生產法》的重要配套規章,對於加強
安全
評價機構的監督
管理,規範安全
評價行為,建立公正、開放、競爭、有序的安全
評價中介服務體係,提高安全評價水平和服務質量,具有重要意義。 一、安全評價活動應當依
法規範 安全評價亦稱危險度評價或者風險評價,是指以實現係統安全為目的,應用安全係統工程原理和定量或者定性的方法,對建設項目或者生產經營單位係統中存在的危險因素、有害因素進行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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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審和估價,判斷係統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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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職業危害的可能性及其嚴重程度,從而為製定防範
措施和
管理決策提供科學依據的活動。安全評價通常包括安全預評價、安全驗收評價、安全現狀綜合評價和專項安全評價4種。 目前我國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較差,
安全技術裝備較落後,
安全管理水平較低,生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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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職業危害嚴重。實行安全評價是現代安全生產管理、預測預防生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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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效手段。安全評價有助於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企業的安全生產實行宏觀控製,有助於安全投入的科學、合理選擇,有助於提高企業的
安全管理水平,有助於對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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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進行風險管理。安全評價對於係統地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和職業危害,進行
安全管理,以最少的投資取得最佳安全效果,促進各項安全
標準製定和數據積累,迅速提高
安全技術人員的業務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鼓勵和監管安全評價活動,勢在必行。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製的建立和完善,社會中介組織和人員在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的作用越來越重要。但是,由於缺乏規範,安全中介服務特別是安全評價活動的無序問題比較突出,一些不具備安全評價資質和資格的評價機構和評價人員弄虛作假、違法違規從事安全評價業務的現象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市場經濟秩序和安全評價工作的開展,甚至導致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因此,有必要對安全評價的市場準入實施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為了鼓勵、規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活動,《安全生產法》首次對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的
法律地位、權利義務和
法律責任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將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活動納入了法製軌道。
法律又規定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安全評價。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安全評價機構資質和安全評價人員資格的認可,屬於行政許可的範圍。製定《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就是為了落實《安全生產法》和《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加強安全評價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安全評價行為,建立健全安全評價中介服務體係,提高安全評價水平和服務質量, 以便更好地發揮中介組織的社會化服務作用。 二、《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的適用範圍 《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條規定:“安全評價機構、安全評價人員從事法定的安全評價活動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施安全評價資質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1. 主體的適用 《規定》規範的主體有兩類,一類是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即安全評價活動的承擔者。安全評價機構是指依法取得安全評價資質,在許可範圍內從事安全評價業務的中介組織。安全評價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安全評價資格,專門從事安全評價業務的專職人員。安全評價機構資質和安全評價人員資格的認可是行政許可的一種形式。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必須符合規定的條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的資質和資格後方可在許可的業務範圍內執業。否則,將承擔相應的
法律責任,受到法律製裁。 主體的另一類是安全評價監督管理部門和監督管理人員,即安全評價活動的監督管理者。安全評價監督管理部門和監督管理人員是法定的監管執法的機構和人員,必須依法監管、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也就是要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履行職權。否則,將對其違法行政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受到法律製裁。 2. 行為的適用 根據《規定》,取得合法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和合法資格的安全評價人員,必須在許可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不得超出許可業務範圍從事其他安全評價活動。從事安全評價活動,必須符合法定要求,遵守有關法律、
法規、規章的規定,並接受安全評價監督管理部門和監督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撓安全評價監督管理部門和監督管理人員履行法定職責。 根據《規定》,安全評價監督管理部門和監督管理人員也必須依法辦事,其實施的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必須合法、適當,不得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不得徇私舞弊。 三、安全評價機構資質和安全評價人員資格的要求 《規定》第三條規定:“國家對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實行資質許可
製度。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取得相應的安全評價資質證書(以下統稱資質證書),並在資質證書確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安全評價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方可執業”。在對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的監督管理上,主要是通過對從事安全評價中介活動的主體實施行政許可來規範市場準入。安全評價資質許可
製度主要包括3方麵內容: 1. 依法取得安全評價資質和資格是安全評價市場準入的前提 這是為了解決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的市場主體資格的合法性的問題,即身份合法的問題。安全評價的範圍很廣很多,涉及的專業領域很多,關係到人身安全,這就要求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和中介服務人員必須具備法定的條件。這些條件是保證其具備從事相應業務需要的人員、場所、資金、知識、能力、手段的具體要求。隻有具備這些條件,才能夠滿足安全評價工作的需要。隻有取得相應的資質,才能依法享有權利,履行義務,承擔責任。 2. 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必須在許可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 這是為了解決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從事的安全評價活動的合法性問題,即行為合法的問題。取得了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主體資格還不夠,還要依照許可的業務範圍從事相應的安全評價活動。不具備法定資質要受到查處,具備法定資質後不按照許可的業務範圍從事安全評價活動也要受到查處。經許可的業務範圍就是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法定界限,不得超出許可範圍從事安全評價業務。如果需要增加業務範圍,必須依法申請並得到許可。 3. 安全評價活動應當合法並接受監督管理 依法取得安全評價資質後,在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時,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必須遵守有關法律、
法規、規章的規定,嚴格自律,保證其安全評價活動的合法性。安全評價監督管理部門也要依法對安全評價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評價活動違法違規的,有權依法查處。未依法取得安全評價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不得從事安全評價活動。 四、安全評價活動的規範 依法取得安全評價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從事安全評價活動,應受法律的約束和政府的監督管理。依法從事安全評價活動,安全評價機構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違法從事安全評價活動,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規定》對此作出了5項規定: 1. 安全評價活動的基本要求 一是安全評價機構依照法律、行政
法規、
標準的規定,遵守職業準則,依法獨立開展安全評價工作。安全評價機構的活動應當堅持合法性、規範性和獨立性。二是如實反映所評價的安全事項。在安全評價工作中,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恪守職責,“不惟上、不惟心、不惟錢”,堅持評價工作的真實性、科學性,不折不扣、原原本本地反映所評價的安全事項。三是對其安全評價結果承擔法律責任。安全評價活動受法律調整,事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必須體現權利、義務和責任一致的原則。安全評價機構在享有權利的同時,必須履行義務,對其所作出的安全評價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如有欺詐、弄虛作假、不負責任的,要追究其法律責任。 2. 訂立安全評價合同 安全評價機構承接安全評價項目,應當與受委托單位訂立安全評價合同。經合同雙方協商一致訂立的安全評價合同,應當包括合同雙方及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安全評價項目及其要求、安全評價的時限、安全評價收費的約定、違約責任等。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應當遵循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雙方以書麵形式訂立安全評價合同,是進行安全評價活動的必要條件。沒有訂立書麵合同,不得從事安全評價活動。 3. 安全評價的收費要合理 安全評價活動是一種中介服務活動,應當體現有償服務的原則。收取合理的費用是安全評價機構的合法權利。鑒於目前國家尚未有統一的安全評價收費的法律規定和
標準,所以《規定》分別就兩種情況作出了規定:一是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安全評價機構依法收取費用;二是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行業自律
標準或者指導性標準收取費用。安全評價收費標準,通常是根據安全評價事項的工作量大小及難易程度、工作周期長短和投入多少等因素,由合同雙方協商約定,不得亂收費。 4. 安全評價活動的備案和考核 安全評價活動的備案和考核是檢查、衡量安全評價機構業績的重要
措施,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必須遵守有關規定,並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不得拒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的監督。 《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安全評價機構及其安全評價人員應當每年填寫安全評價機構業績記錄表和安全評價人員工作業績紀錄表,分別報國家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安全評價機構工作業績紀錄表和安全評價人員工作業績紀錄表是安全評價機構考核的重要內容”。該規定明確了3個問題:一是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必須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填報業績記錄表,不得不報、拖延不報和謊報;二是業績記錄表必須備案;三是安全評價機構工作業績紀錄表和安全評價人員工作業績紀錄表是安全評價機構考核的重要內容監督
措施。安全評價資質證書頒發機關可通過業績記錄表,了解安全評價機構的業務活動情況和違法違規紀錄,以便實施監督。 五、安全評價的監督管理 (一)安全評價監督管理的要求 對安全評價活動的監督管理主要來自於行政監督管理和社會監督兩方麵。《規定》第五條對此作出了規定。 1. 行政監督管理 這是對安全評價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主要力量。安全評價資質監督管理的主體是安全評價資質認可的行政機關,包括國家與省兩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兩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有權依法對安全評價資質和安全評價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 2. 社會監督 為了防止和糾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履行職責中的違法違紀行為,發揮社會力量促使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十分必要。為此,《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監察機關檢舉和控告”。 除了對安全評價機構資質和安全評價人員資格的審查之外,國家對已經取得相應資質和資格的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還要實行動態監督管理。《規定》對此提出了3項要求:一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審查、頒發資質證書。二是對已經取得資質和資格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及其安全評價活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進行監督檢查。這種動態監管主要是對安全評價業務的範圍是否合法、安全評價活動是否規範和安全評價工作質量的優劣等情況進行經常性的檢查,及時糾正違法違規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三是要定期向社會公布取得資質和資格的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名單,接受社會監督。資質證書頒發機關接到安全評價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應當認真調查核實,依法予以處理。 (二)安全評價監督管理的自律 負有安全評價監督管理職責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權力很大,責任很重。為了保證安全評價資質證書頒發機關依法行政,防止和糾正其濫用職權和以權謀私,有必要對其行政行為加以規範,嚴格自律。為此,《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六不得”,即不得指定生產經營單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評價機構開展安全評價活動,不得以任何形式實行地區保護,不得幹預安全評價機構的正常活動,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評價機構收取費用或者變相收取費用,不得向安全評價機構攤派,不得在安全評價機構報銷任何費用。 (三)行政監察 為了保證“六不得”的實施,《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評價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該條規定的行政監察,是對監督的“監督”,是保證、督促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和查處違法違紀行為的不可缺少的行政
措施,是建立行政執法機關約束機製的需要。 六、安全評價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一)安全評價監管人員的法律責任 根據權責一致的原則,對安全評價資質證書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要實行責任追究
製度。如其違法行政,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安全評價機構的法律責任 《規定》規定了安全評價機構4類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1. 無資質非法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安全評價機構未取得相應資質擅自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2. 未辦理延期或者變更手續、繼續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安全評價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者應當辦理變更手續而未辦理、繼續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責令停止工作,限期補辦延期或者變更手續,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或者變更手續、繼續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依照《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3. 違法違規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安全評價機構有6種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1) 轉讓或者出借資質證書的;(2) 轉包安全評價項目的;(3) 超出業務範圍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4) 評價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合的;(5) 弄虛作假騙取資質的;(6) 泄露被評價單位的技術和商業秘密的。 4.出具虛假安全評價證明的 安全評價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的資質證書。 (三)安全評價人員的法律責任 安全評價人員違法違規,也要追究其法律責任。安全評價人員有4種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資格,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1) 資格條件變化,不再具備從業資格的;(2) 弄虛作假騙取資格證書的;(3) 泄露被評價單位的技術和商業秘密的;(4) 違背職業準則,有失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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