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事故處理中對職工權利的保護
作者:佚名
2008-06-03 11:13
來源:不詳
2003年4月27日,國務院頒布了《
工傷
保險條例》,確定了我國
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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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責任處理的基本原則和具體方法。這是自1951年發布、1953年修正《勞動
保險條例》以來第一次作出的具體規範
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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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的行政
法規。在此之前,1991年2月22日曾經公布《企業職
工傷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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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和處理規定》,這隻是一種行政程序的規定,並沒有對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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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處理作出實質性規定。1994年國家立法機關製訂了《勞動法》,隻是在第73條規定了工傷事故享受
保險待遇的一般原則,也沒有規定具體方法。因此,在實踐中形成了處理工傷事故糾紛時,舊的
法規不能適用,但是又沒有新的
法規可以適用的局麵,對於保障廣大職工的權利是不利的。《
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事故的保險責任作出了明確、具體規定。在這些規定中,最突出的就是加強了對職工權利的重視和保護。可以說,《條例》的基本宗旨就是保護職工的權利。在具體內容上,《條例》有以下五個方麵的重大發展。
一、確立保護職工權利的基本宗旨
《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複,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製定本條例。"這一規定,突出的就是保護職工的權利。與《勞動保險條例》第一條關於"保護工人職員的健康,減輕其生活中的困難"的規定相比,在這個條文中,突出地規定了製定本條例三個目的,這就是,對職工的工傷傷害采用強製保險的做法,第一是對受工傷事故傷害的職工的進行救治和補償,使職工受到損害的權利得到及時的恢複,這是 工傷保險的最主要的目的;第二是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複,這是對職工權利的長遠保護;第三是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其直接表述的雖然是對用人單位的責任的分散,但是其直接著眼點,仍然是對職工長遠利益的考慮,使職工直接受到好處。《條例》第2條進一步規定,各類企業包括個體工商戶,都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 工傷保險費,我國境內的各類企業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權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有 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這些規定,都是對職工權利的張揚。在具體內容上,《條例》在規定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 法律責任等方麵,都體現了對職工權利的保護。因此,保護職工權利是《條例》的基本宗旨。
二、確定工傷認定的基本 標準、界限和具體程序
進行工傷保險,處理工傷事故賠償責任糾紛,最首要的,就是進行工傷認定。《條例》對工傷認定作出了詳細的規定,使工傷認定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條例》明確規定了認定工傷的七種情形,其中既包括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情形,也包括患職業病、職工因工外出遭受損害,以及職工上下班途中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情形,也設立了其他 法律 法規規定為工傷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彈性條款,包含了造成工傷的一般情形。《條例》還規定了三種視同工傷的情形,規定對視同工傷的職工享受同等的工傷保險待遇。為了防止工傷認定的擴大化,損害廣大職工的利益,《條例》規定了不得認定為工傷和不得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這樣,就劃清了工傷事故的原則界限,凡是構成工傷的,就可以得到保險的保護,凡是不構成工傷的,也不能冒充工傷,侵害其他職工的權利和利益。
在認定工傷的程序上,《條例》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明確規定進行工傷認定的機構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這體現工傷認定的權威性;同時也明確規定了具體操作的程序和時限,以及有利於工傷傷害職工權利保護的舉證責任的規定。其中關於時限和舉證責任的規定,都是以前的《勞動保險條例》和其他勞動 法律法規所沒有規定的。
三、確定勞動能力鑒定的基本方法和程序
在處理工傷事故責任糾紛的事實認定上,最重要的就是對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的鑒定問題,它不僅關係到對受害職工所遭受的實際損害的確定,而且關係到受害職工應當享受何種勞動保險待遇,這些都要依據勞動能力鑒定來確定。在以前的勞動保險法規中,對此沒有規定。《條例》根據現實的實際情況,明確規定,勞動能力鑒定就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同時規定,勞動能力障礙分為十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這樣的規定,不僅對工傷事故保險和賠償糾紛提出了可靠的依據和 標準,而且對處理其他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糾紛也提供了極為有益的借鑒。
《條例》在勞動能力鑒定的規定中,還嚴格規定了鑒定的程序,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組成、鑒定專家庫的建立和鑒定專家組的組成、鑒定的程序和時限等等,都做了詳細的規定。這些程序性的規定,使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程序更加透明、公正,能夠得到有效的監督,有利於保障職工的權利,落實《條例》的基本宗旨,是值得肯定的。
四、製定明確的工傷保險待遇
實行工傷保險 製度的最基本目的,就在於使工傷職工能夠及時得到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在條例中,這一點集中體現在確定了工傷和勞動能力鑒定之後的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上。在工傷保險待遇上,《條例》規定得非常具體,它體現的是,職工受到工傷,就要給予強製性的保險待遇,使工傷職工"傷有所養、死有所賠、遺有所慰",使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及時得到妥善的救治和救濟。對於職工受到一般的工傷傷害,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治療費用,享受醫療費、康複治療費、輔助工具費用、停工留薪、護理費等費用的核銷;對於工傷致殘者,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分為不同傷殘等級,分別享受不同的傷殘津貼和待遇;對於職工因工死亡,享受喪葬補助費、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待遇;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即使是對於用人單位分立、合並、轉讓、承包經營、破產以及職工被借調等情形下的工傷待遇問題,《條例》也都做了明確規定。值得注意的是,《條例》直接規定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方法,使工傷後的救治和救濟更為具體和明確,具有更可行的操作性,是有重要意義的。
五、專門規定違反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 法律責任
為了保證《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 製度在保障職工權利中真正發揮作用,督促負責工傷保險 製度落實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條例》專門規定了"法律責任"一章,明確規定違反《條例》規定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對於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並且追回被挪用的基金;勞動保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正當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的,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其滅失的,以及收受當事人財物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嚴重的還要追究刑事責任;經辦機構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記錄、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收受當事人財物的,追究其紀律責任,情節嚴重的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經辦機構依法賠償;對於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或者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對方可以解除協議;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或者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及其直係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或者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都要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和人員提供虛假鑒定意見、提供虛假診斷證明、收受當事人財物的,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如果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應當參加勞動保險而沒有參加的,除了責令改正外,為了保護職工的權利,規定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承擔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 標準支付費用。這些規定,都保障了《工傷保險條例》的貫徹執行,依法製裁違法者,有利於保障職工的權利。 來源:民商法律網
一、確立保護職工權利的基本宗旨
《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複,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製定本條例。"這一規定,突出的就是保護職工的權利。與《勞動保險條例》第一條關於"保護工人職員的健康,減輕其生活中的困難"的規定相比,在這個條文中,突出地規定了製定本條例三個目的,這就是,對職工的工傷傷害采用強製保險的做法,第一是對受工傷事故傷害的職工的進行救治和補償,使職工受到損害的權利得到及時的恢複,這是 工傷保險的最主要的目的;第二是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複,這是對職工權利的長遠保護;第三是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其直接表述的雖然是對用人單位的責任的分散,但是其直接著眼點,仍然是對職工長遠利益的考慮,使職工直接受到好處。《條例》第2條進一步規定,各類企業包括個體工商戶,都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 工傷保險費,我國境內的各類企業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權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有 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這些規定,都是對職工權利的張揚。在具體內容上,《條例》在規定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 法律責任等方麵,都體現了對職工權利的保護。因此,保護職工權利是《條例》的基本宗旨。
二、確定工傷認定的基本 標準、界限和具體程序
進行工傷保險,處理工傷事故賠償責任糾紛,最首要的,就是進行工傷認定。《條例》對工傷認定作出了詳細的規定,使工傷認定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條例》明確規定了認定工傷的七種情形,其中既包括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情形,也包括患職業病、職工因工外出遭受損害,以及職工上下班途中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情形,也設立了其他 法律 法規規定為工傷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彈性條款,包含了造成工傷的一般情形。《條例》還規定了三種視同工傷的情形,規定對視同工傷的職工享受同等的工傷保險待遇。為了防止工傷認定的擴大化,損害廣大職工的利益,《條例》規定了不得認定為工傷和不得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這樣,就劃清了工傷事故的原則界限,凡是構成工傷的,就可以得到保險的保護,凡是不構成工傷的,也不能冒充工傷,侵害其他職工的權利和利益。
在認定工傷的程序上,《條例》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明確規定進行工傷認定的機構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這體現工傷認定的權威性;同時也明確規定了具體操作的程序和時限,以及有利於工傷傷害職工權利保護的舉證責任的規定。其中關於時限和舉證責任的規定,都是以前的《勞動保險條例》和其他勞動 法律法規所沒有規定的。
三、確定勞動能力鑒定的基本方法和程序
在處理工傷事故責任糾紛的事實認定上,最重要的就是對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的鑒定問題,它不僅關係到對受害職工所遭受的實際損害的確定,而且關係到受害職工應當享受何種勞動保險待遇,這些都要依據勞動能力鑒定來確定。在以前的勞動保險法規中,對此沒有規定。《條例》根據現實的實際情況,明確規定,勞動能力鑒定就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同時規定,勞動能力障礙分為十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這樣的規定,不僅對工傷事故保險和賠償糾紛提出了可靠的依據和 標準,而且對處理其他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糾紛也提供了極為有益的借鑒。
《條例》在勞動能力鑒定的規定中,還嚴格規定了鑒定的程序,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組成、鑒定專家庫的建立和鑒定專家組的組成、鑒定的程序和時限等等,都做了詳細的規定。這些程序性的規定,使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程序更加透明、公正,能夠得到有效的監督,有利於保障職工的權利,落實《條例》的基本宗旨,是值得肯定的。
四、製定明確的工傷保險待遇
實行工傷保險 製度的最基本目的,就在於使工傷職工能夠及時得到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在條例中,這一點集中體現在確定了工傷和勞動能力鑒定之後的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上。在工傷保險待遇上,《條例》規定得非常具體,它體現的是,職工受到工傷,就要給予強製性的保險待遇,使工傷職工"傷有所養、死有所賠、遺有所慰",使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及時得到妥善的救治和救濟。對於職工受到一般的工傷傷害,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治療費用,享受醫療費、康複治療費、輔助工具費用、停工留薪、護理費等費用的核銷;對於工傷致殘者,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分為不同傷殘等級,分別享受不同的傷殘津貼和待遇;對於職工因工死亡,享受喪葬補助費、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待遇;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即使是對於用人單位分立、合並、轉讓、承包經營、破產以及職工被借調等情形下的工傷待遇問題,《條例》也都做了明確規定。值得注意的是,《條例》直接規定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方法,使工傷後的救治和救濟更為具體和明確,具有更可行的操作性,是有重要意義的。
五、專門規定違反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 法律責任
為了保證《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 製度在保障職工權利中真正發揮作用,督促負責工傷保險 製度落實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條例》專門規定了"法律責任"一章,明確規定違反《條例》規定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對於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並且追回被挪用的基金;勞動保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正當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的,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其滅失的,以及收受當事人財物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嚴重的還要追究刑事責任;經辦機構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記錄、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收受當事人財物的,追究其紀律責任,情節嚴重的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經辦機構依法賠償;對於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或者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對方可以解除協議;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或者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及其直係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或者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都要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和人員提供虛假鑒定意見、提供虛假診斷證明、收受當事人財物的,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如果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應當參加勞動保險而沒有參加的,除了責令改正外,為了保護職工的權利,規定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承擔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 標準支付費用。這些規定,都保障了《工傷保險條例》的貫徹執行,依法製裁違法者,有利於保障職工的權利。 來源:民商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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