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工傷保險中的單位舉證
作者:佚名
2008-07-08 11:25
來源:不詳
《
工傷
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頒布實施已有一年時間,與原勞動部266號文件比較,《條例》增加了不少內容,更具新意和合理性,充分體現了國家對勞動者的關心和愛護,同時也體現了對用人單位權益的重視和維護,單位舉證便是其中一項。
《條例》中規定了職工或者其直係親屬提出 工傷認定請求而用人單位不認為是 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的責任。從 法規的字義上看,“單位舉證”顯示了公平、公正的原則,事實也確是如此。在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一名職工,在維護自己提出 工傷認定的正當權益而企業又不予承認的過程中,從能力、精力以及權力的掌握上,與用人單位力量的對比是懸殊的。怎樣在肯定自己、否定對方中勝出,《條例》是明顯地“偏袒”了職工一方,給予需要進行工傷認定的職工一個依據事實、依法辦事的充分時間和機會。
職工因工負傷後,用人單位不承認為工傷,這時職工及其直係親屬依照《條例》規定,有權在一年時間內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申請進行工傷認定,勞動保障部門受理並且同意了該職工的申請後,工傷職工可按照程序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並有權向單位要求享受工傷 保險的各項待遇。在此過程中,用人單位拿不出切實有力的證據來支持自己不承認工傷的觀點,就要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提供工傷 保險的各項待遇。 把《條例 》和原266號文件相比照,可以明顯看出,用人單位對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持有異議,可以用單位舉證的方式。這就改變了以往需企業簽字,如果企業不簽字,當事職工“也”可以直接報送申請的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做法。
《條例》執行之前,我國的 計劃經濟體製決定了企業“大而全”或者“小而全”,對什麼事情都包到底,企業簽字的做法可以說並不新鮮,一定程度上還是為職工著想。但是,隨著市場經濟體製的確立,不同性質的用人單位並存,各項 保險 製度(包括 工傷保險)也不斷完善,現實工作中用人單位和職工之間產生的矛盾自然而然地就不能用包辦簽字一類簡單的做法解決了,由此而來的單位舉證的新做法不但很正常,也是很必然的事情了。
但是,還應該指出的是,一些職工的負傷,不符合《條例》中工傷認定的 標準,出於對自己片麵利益的維護,這些職工也會走工傷認定申請這條途徑。對此,用人單位也要認真負責地用具有說服力的證據,來證明自己不承認其為工傷的觀點。這樣做,不僅維護了單位的正當權益,也對未達到工傷認定 標準的職工有個交代。
某公司一名職工,從事單位內部空調的維修工作,在一次例行巡檢設備過程中,該職工稱自己頸部不舒服,後該公司派車送其到醫院診治,首診病曆中有“自述頸、背部不適一個月”的記載,核磁檢查為“頸椎退行性病變”和“C2-7椎間盤膨出”,後該職工認為自己是在工作中身體不適被單位送到醫院,應享受工傷待遇,遂向公司提出工傷認定的9 7 3 12 4 8 : 來源:湖北 安全生產信息網 要求。但是,經過調查,公司沒有同意這名職工的要求,該公司提出以下舉證事實:
1.該職工工作當天因自感身體不適被單位送到醫院後,病曆中隻是“自述頸、背部不適一個月”的記錄,並未提及在當天工作中受傷。
2.該職工在被送往醫院診療的兩個月前,曾經發生頸部扭傷並且一直在治療,公司有該職工一直在治療的所在醫院的醫療手冊為證。
3.公司還了解到事發當天的前10天,該職工到某醫院對其頸部進行專項檢查的事實(有病曆記錄)。
公司由此 03manbetx 出該職工並非是在當天工作中受傷,而是舊傷複發(此舊傷複發經了解亦不屬於“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複發的”範疇)。
對照《條例》第三章第十四條第一款“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 02manbetx.com 傷害的”和第十五條第一款“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規定,公司認為該職工不具備工傷認定要素。上述單位舉證由於事實清楚,有法可依,得到了屬地勞動保障部門的認可,並做出不認定工傷的結論。由此可以看出,《條例》保護的,不僅是工傷職工的正當權益,同時也保護了用人單位在工傷認定工作中的合法權益。
單位舉證的做法,既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糾正《條例》施行前出現的屢禁不止的工傷職工申訴無門或者工傷私了的現象,又可以避免一些職工由於片麵地理解 法規、政策,把不應該認定為工傷的責任硬推到單位頭上,使單位蒙受“不明之冤”。有了 法規依據和對等的機會,單位和職工“對簿公堂”,是非曲直講個明白,弱者權益不受侵害,單位利益亦得到保證,可以說做到了一舉兩得。由此看來,單位舉證的做法,並不單單是依照保護弱者的原則給用人單位上了“緊箍咒”,而是一柄“雙刃劍”,彌補了以往政策上的不足,公平、公正地維護了單位和職工的雙方權益,確實是可行有效的。9 7 3 1 24 8 : 來源:湖北 安全生產信息網 $False$ $False$
《條例》中規定了職工或者其直係親屬提出 工傷認定請求而用人單位不認為是 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的責任。從 法規的字義上看,“單位舉證”顯示了公平、公正的原則,事實也確是如此。在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一名職工,在維護自己提出 工傷認定的正當權益而企業又不予承認的過程中,從能力、精力以及權力的掌握上,與用人單位力量的對比是懸殊的。怎樣在肯定自己、否定對方中勝出,《條例》是明顯地“偏袒”了職工一方,給予需要進行工傷認定的職工一個依據事實、依法辦事的充分時間和機會。
職工因工負傷後,用人單位不承認為工傷,這時職工及其直係親屬依照《條例》規定,有權在一年時間內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申請進行工傷認定,勞動保障部門受理並且同意了該職工的申請後,工傷職工可按照程序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並有權向單位要求享受工傷 保險的各項待遇。在此過程中,用人單位拿不出切實有力的證據來支持自己不承認工傷的觀點,就要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提供工傷 保險的各項待遇。 把《條例 》和原266號文件相比照,可以明顯看出,用人單位對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持有異議,可以用單位舉證的方式。這就改變了以往需企業簽字,如果企業不簽字,當事職工“也”可以直接報送申請的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做法。
《條例》執行之前,我國的 計劃經濟體製決定了企業“大而全”或者“小而全”,對什麼事情都包到底,企業簽字的做法可以說並不新鮮,一定程度上還是為職工著想。但是,隨著市場經濟體製的確立,不同性質的用人單位並存,各項 保險 製度(包括 工傷保險)也不斷完善,現實工作中用人單位和職工之間產生的矛盾自然而然地就不能用包辦簽字一類簡單的做法解決了,由此而來的單位舉證的新做法不但很正常,也是很必然的事情了。
但是,還應該指出的是,一些職工的負傷,不符合《條例》中工傷認定的 標準,出於對自己片麵利益的維護,這些職工也會走工傷認定申請這條途徑。對此,用人單位也要認真負責地用具有說服力的證據,來證明自己不承認其為工傷的觀點。這樣做,不僅維護了單位的正當權益,也對未達到工傷認定 標準的職工有個交代。
某公司一名職工,從事單位內部空調的維修工作,在一次例行巡檢設備過程中,該職工稱自己頸部不舒服,後該公司派車送其到醫院診治,首診病曆中有“自述頸、背部不適一個月”的記載,核磁檢查為“頸椎退行性病變”和“C2-7椎間盤膨出”,後該職工認為自己是在工作中身體不適被單位送到醫院,應享受工傷待遇,遂向公司提出工傷認定的9 7 3 12 4 8 : 來源:湖北 安全生產信息網 要求。但是,經過調查,公司沒有同意這名職工的要求,該公司提出以下舉證事實:
1.該職工工作當天因自感身體不適被單位送到醫院後,病曆中隻是“自述頸、背部不適一個月”的記錄,並未提及在當天工作中受傷。
2.該職工在被送往醫院診療的兩個月前,曾經發生頸部扭傷並且一直在治療,公司有該職工一直在治療的所在醫院的醫療手冊為證。
3.公司還了解到事發當天的前10天,該職工到某醫院對其頸部進行專項檢查的事實(有病曆記錄)。
公司由此 03manbetx 出該職工並非是在當天工作中受傷,而是舊傷複發(此舊傷複發經了解亦不屬於“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複發的”範疇)。
對照《條例》第三章第十四條第一款“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 02manbetx.com 傷害的”和第十五條第一款“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規定,公司認為該職工不具備工傷認定要素。上述單位舉證由於事實清楚,有法可依,得到了屬地勞動保障部門的認可,並做出不認定工傷的結論。由此可以看出,《條例》保護的,不僅是工傷職工的正當權益,同時也保護了用人單位在工傷認定工作中的合法權益。
單位舉證的做法,既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糾正《條例》施行前出現的屢禁不止的工傷職工申訴無門或者工傷私了的現象,又可以避免一些職工由於片麵地理解 法規、政策,把不應該認定為工傷的責任硬推到單位頭上,使單位蒙受“不明之冤”。有了 法規依據和對等的機會,單位和職工“對簿公堂”,是非曲直講個明白,弱者權益不受侵害,單位利益亦得到保證,可以說做到了一舉兩得。由此看來,單位舉證的做法,並不單單是依照保護弱者的原則給用人單位上了“緊箍咒”,而是一柄“雙刃劍”,彌補了以往政策上的不足,公平、公正地維護了單位和職工的雙方權益,確實是可行有效的。9 7 3 1 24 8 : 來源:湖北 安全生產信息網 $False$ $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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