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適用關係研究
作者:佚名
2008-07-15 11:28
來源:不詳
【摘要】
現代社會中 工傷損害填補機製由一元化逐漸向多元化發展,形成多種 製度並存的局麵。如何合理地填補 工傷所帶來的損害,尤其是如何確定 工傷民事賠償與 工傷 保險的適用關係,意義重大。在我國,采用“補充”模式不失為合理的選擇,即由工傷 保險提供主要的賠償來源,同時保留受害職工獲得民事賠償的權利,將民事侵權賠償作為補充來源,並以工傷職工所受的實際損害為最高限額,從而實現填補工傷職工全部損害的目的。
【關鍵詞】工傷 保險;民事侵權賠償;適用關係;補充
工傷 02manbetx.com 是工業社會最先發生的社會問題。現代社會中工傷損害填補機製由一元化逐漸向多元化發展,涉及侵權行為法、商業 保險法和社會保險法等多個領域,形成多種 製度並存的局麵。如何協調各 製度之間的關係並充分發揮各 製度的功能,對於保障勞動者權益,穩定和改善勞動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自20 世紀80 年代以來,中國經濟在得以長足發展的同時,伴隨出現了大量的工傷 02manbetx.com 。如何有效地防止或減少工傷 02manbetx.com 以及如何合理地填補其所生之損害,已成為理論界研究的一個重大課題。本文試圖通過對 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適用關係的比較研究,結合中國的現實國情及未來發展,提出相應的立法對策和建議。
一、 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適用關係的模式比較
在工傷賠償問題上,世界各國經曆了由傳統侵權行為法一元調整機製向多元調整機製的演變。多種損害填補製度的並存產生了一種特殊現象,即就同一損害可能有多種賠償或補償來源,那麼,這些不同的損害賠償或補償製度之間,尤其是 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之間到底是何種適用關係? 這些問題“不但在法理上饒有興趣,而且關係當事人(勞工、雇主或其他加害人、勞工保險局) 之利益至巨,實有研究價值”。[1]由於這一問題涉及社會、經濟、政治等各方麵的發展狀況,需要對各種補償或賠償製度進行通盤考慮,實在是一項長期艱巨的任務。下麵就現代各國在處理這一問題上的模式做基本闡述。歸納言之,主要有四種基本類型:
(一) 選擇(election) 模式
選擇模式是指工傷 02manbetx.com 發生以後,受害雇員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 工傷保險給付之間,隻能選擇其一,即要麼選擇侵權損害賠償,要麼選擇工傷保險給付。此種模式蘊含了以下兩個要點:其一,在兩種賠償來源之間,受害雇員有選擇的權利;其二,兩種賠償方式的適用相互排除,即一旦選擇其中一種方式,就排除另一種方式的適用,不存在兩種方式同時適用的可能。英國和其他英聯邦國家早期的雇員賠償法曾一度采用此種模式,但後來均已廢止。 這一模式最大的優點就是從表麵上看對受害雇員十分有利,賦予了雇員充分選擇的自由。
一般而言,雇員若能證明雇主對工傷的發生有過錯,可選擇主張侵權法上的損害賠償;雇員若無法證明雇主有過錯,則可選擇接受工傷保險待遇給付。總之,受害雇員可以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方式獲得賠償。
然而從深層次 03manbetx ,這種模式存在很多缺點,對受害雇員十分不利,主要表現在: (1) 從實施結果上看,該模式實質上限製了受害雇員選擇的自由。雖然受傷害雇員可在侵權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給付二者之間任選其一,但是由於侵權法上的救濟通常是不確定的,且是遙遙無期的。相比之下,工傷保險給付卻是穩固和直接的,它可以快速地幫助受害雇員獲得及時的補償,渡過難關。該模式將受害雇員置於在數額較多但不確定的侵權損害賠償和數額較少但穩定可靠的工傷保險給付之間做出選擇的尷尬境地,使受害雇員往往做出選擇後者的決定。這種模式“實際上剝奪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權行為法上的救濟權??除非它是為了在特定的情景下,從根本上廢除侵權行為責任,否則,9 7 3 12 3 4 5 6 7 8 4 8 : 來源:中國電力 安全 管理網 在此種選擇狀態下,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社會正義”。[2]
(2) 從實務操作上看,該模式存在諸多困難。例如,受害雇員應在多長的期間內行使選擇權,受害雇員能否撤回先前的選擇以及如何撤回等,這些問題在實務上滋生諸多困難。上述缺陷也解釋了為什麼英聯邦國家後期均廢除這種模式轉而采用其他體製。
(二) 免除(relieving the tortfeasor) 模式
免除模式,即以工傷保險取代侵權責任。也就是說雇員遭受工傷事故後,隻能請求工傷保險給付,而不能依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權行為人的責任,由工傷保險取而代之。但是侵權責任的排除並非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僅適用於特定人(雇主或受雇於同一雇主之人) 、特定事故類型(意外事故、職業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 、特定損害(通常限於人身損害) 及特定意外事故發生原因(通常限於輕過失) 。[3]采用這一模式的國家主要有德國、法國、瑞士、挪威等國,其中以德國最為典型。根據《德國國家保險條例》第636條規定:因勞動災害而受損害者,僅得請領傷害保險給付,不得向雇主依侵權行為法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免除模式之所以為許多發達國家所采用,在於其具有其他模式無可比擬的優越性: (1) 該模式的最大優點在於免除了雇主侵權法上的賠償責任,使雇主的責任減輕。在免除模式下,雇主對工傷事故應負的責任僅限於支付工傷保險金,破除了在單個雇主與雇員之間進行損失分配的傳統格局,將損失分散於社會,進而消化於無形,符合現代社會實現損失承擔社會化的理想。(2) 該模式可以減少訴訟,避免勞資爭議,符合促進勞資關係協調發展的目的。(3) 該模式能節約社會資源,效率極高。工傷事故發生以後,受害雇員直接向有關機構申領工傷保險待遇,無需經過繁雜漫長的訴訟程序;處理工傷保險事務的機構具有很高的專業性,工作效率高。
以下兩個數據的對比可以說明這個事實,據英國的皮爾森委員會( Pearson Commission) 估計,將1 美元轉化為受害人的賠償金,通過侵權行為法要花費85 美分,而通過社會保險 計劃隻需要不到10 美分。[4]因此,以工傷保險完全取代侵權損害賠償來解決所有因工傷引起的賠償問題的做法,將大大地減少成本,節約社會資源。
然而,免除模式仍存在很多缺陷,以致遭受廣泛的批評和質疑。其缺陷主要表現在:(1) 它剝奪了受害雇員獲得完全賠償的權利,對受害雇員利益的保障不利。這是免除模式最重大的缺陷,也是理論界提出批評的主要理由。由於現代工傷保險以保障雇員的生存和勞動力的再生產為宗旨,賠償數額通常低於侵權損害賠償。在這種“以保險保護取代侵權責任”的模式下, 受害雇員得到的保險給付,通常低於依侵權行為法所請求的損害賠償,尤其是對非財產上損害的撫慰金,受害雇員不得請求。雖然有學者認為,德國法在計算工傷保險給付時,采用所謂的“抽象損害計算原則”( Grundsatz der abst rakten Schadensberechnung) ,勞工實際所得之數額,較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體上並無顯著減少, [5]但於個案 03manbetx ,尤其是在受害雇員得依侵權法請求人身傷害非財產損害之撫慰金時,工傷保險給付則明顯偏低。由於這一模式剝奪了受害雇員獲得完全賠償的權利,傳統侵權法的支持者痛惜這種取代導致對人身價值的貶值。(2) 這種模式功能單一,不利於對工傷事故的製裁和預防。由於雇主對工傷所負的責任僅限於支付保險金,發生工傷事故後,不考慮造成損害的事件或行為是否應受到道德上的 評價,從而喪失了製裁的功能;同時,雇主承擔的工傷責任(支付保險金) 與其在預防工傷事故方麵是否有積極作為無關,使其喪失了一般的預防功能,“將不可避免地招致事故的進一步上升”。[6]因9 7 3 1 23 4 5 6 7 8 4 8 : 來源:中國電力 安全 管理網 此,這種模式隻具備損害填補和分散損失功能,而無法充分地維持對加害行為的製裁和事故預防功能。
(三) 相加(cumulation) 模式
相加模式係指允許受害雇員接受侵權行為法上的賠償救濟,同時接受工傷保險給付,即獲得“雙份利益”(double recovery) 。采用此種模式的國家甚少,最具典型意義的是英國。依該國1948 年實施的國民保險法,受害雇員除可以獲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還可請領五年內傷害及殘廢給付的50 %。此項規定乃是基於英國工會對政府施加強大壓力而製定的,而其主要理由是勞工本身須負擔幾近半數之保險費。[7]
這種模式與其他模式相比,最大的優越性體現在對受害職工極為有利,即雇員因工傷事故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給付和侵權賠償的雙重救濟,尤其是在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 標準均偏低的情形下,對受害雇員權益的保障極為有利。
這種模式的缺點主要表現在: (1) 違背了工傷保險創設的目的,加重了雇主的負擔。工傷保險的建立,在某種意義上是為了減輕雇主的責任並使其責任社會化。在相加模式下,雇主不僅要承擔工傷保險費的繳納義務,而且還可能因侵權行為支付損害賠償。雇主的工傷責任不僅沒有因工傷保險製度的建立而減弱,反而比工傷保險製度建立前進一步加重,這與創設工傷保險製度的目的嚴重背離。(2) 違背了“不應獲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則。在相加模式下,受害雇員獲得的工傷保險給付和侵權損害賠償的總和可能會超過其所受的實際損害,即獲得超額賠償或補償(overcompensation) ,受害雇員因此而增加額外收益,與“受害人不應因遭受侵害獲得意外收益(windfall) ”這一公認的基本準則相違背。盡管使受害雇員獲得意外收益要比使雇主逃避侵權法責任好,但它與國際慣例和傳統觀念相抵觸,因而,該模式僅在極少數國家推行,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原則上不允許受害雇員獲得以上雙重利益。
(四) 補充(supplementation) 模式
補充模式係指發生工傷事故以後,受害雇員可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給付,但其最終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不得超過其實際遭受之損害。一般而言,接受賠償按以下程序進行:工傷事故發生後,受害雇員首先受領工傷保險給付,然後依侵權行為 法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應當扣除其已領得的工傷保險補償。換言之,受害雇員接受工傷保險給付之後,有權就侵權行為法上的救濟與工傷保險賠償的差額部分,提起侵權行為之訴。目前,采用這一模式的國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歐等國。
補充模式是工傷賠償的現代規則,已經為眾多國家的立法和理論所接受。建立補充模式的目的在於一方麵避免受害人獲得雙份利益,減輕雇主的工傷負擔,節約有限的社會資源;另一方麵又可以保證受害人獲得完全的賠償,維持相關 法律製度的懲戒和預防功能。它是現代侵權責任製度與工傷保險製度長期磨合的產物,相對前述三種模式邏輯更為嚴密,也更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觀念。
二、我國工傷賠償 法律適用的現狀 03manbetx
(一) 現行立法
1951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的頒布標誌著我國職工工傷保險製度的建立。該條例規定:職工因工負傷,須在規定的醫院治療,全部醫療費、就醫路費和安裝輔助工具費用均由企業負擔;醫療期間的津貼為全額工資。對因公致殘的,企業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按喪失勞動力的情況實行不同的 標準。1957 年,國家衛生部製定了《職業病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公布了14 種職業病名單,規定職業病與工傷給付同等待遇。1969 年,職業傷害保險資金從全國統一實施和調劑改為企業自籌資金和給付,“企業保險”使工傷保險工作受阻。1996 年3 月9 7 3 1 2 34 5 6 7 8 4 8 : 來源:中國電力 安全 管理網 ,國家技術監督局頒布了《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 標準》。1996 年8 月,勞動部頒布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為我國企業的職工工傷保險工作提出了新的 標準和任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 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頒布。《民法通則》中雖然未對工傷賠償的適用做出具體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雇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 法規問題的批複》中指明:“張學珍、徐廣秋身為雇主,對雇員理應依法給予勞動保護,但他們卻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任’。這是違反憲法和有關勞動保護 法規的,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對這種行為應認定為無效。”這一 案例後按《民法通則》第106 條第2 款和第119 條判決。毫無疑問,該案是將工傷事故認定為侵權行為,其判決結果具有判例的 法律效力。
在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的適用關係上做出相關規定的立法是2002 年6 月29 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 。該法第48 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 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該條的規定從總體上看比較含糊,未對相關問題做出具體規定,例如,工傷保險給付與民事賠償之間究竟怎樣適用?“生產安全事故”是不是涵蓋所有的工傷事故? 等等。目前這些問題尚無立法或司法解釋以供查證。
(二) 理論主張與司法實務
1. 理論主張
按照民法理論與實務,工傷事故毫無疑問應認定為民事侵權行為,但對於工傷事故到底屬於哪種民事侵權行為,則有不同主張。一種觀點認為屬於一般侵權行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8]多數學者認為屬於特殊侵權行為,並有學者認為,工傷事故致企業職工人身傷害的,應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9]
關於工傷保險與通過民事侵權賠償的適用關係,理論界長期存在爭論。《安全生產法》頒布以前,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工傷事故發生後,工傷職工隻能依工傷保險程序獲得各種工傷保險待遇,而不能放棄工傷保險賠償選擇民事侵權賠償,其主要理由是:工傷保險製度是為彌補民事訴訟程序的缺陷而發展起來的,而且,企業為職工投保,也意味著它已經將工傷賠償風險做了轉嫁,免除了責任。[10]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工傷事故既具有侵權行為性質,又 具有工傷保險性質,應當依照《民法通則》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和工傷保險法的規定處理工傷事故的賠償。[11]
《安全生產法》第48 條對兩種機製的適用關係做了較抽象的規定。理論界對該法律條文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從業人員首先依照勞動合同和工傷社會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相應的賠付金。如果工傷保險金不足以補償受害者的人身損害及經濟損失的,依照有關民事法律應當給予賠償的,從業人員或其親屬有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給付賠償的權利。”[12]
另一種觀點認為,“工傷社會保險和民事賠償不能互相取代,從業人員可以享受雙重的保障”。[13]
不難看出,兩種觀點對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之間關係的理解分別是上述“補充”模式和“相加”模式。應當看到,不管采取“補充”模式還是“相加”模式,與我國長期以來形成的工傷職工在保險給付以外幾乎沒有獲得民事賠償的狀況相比較,都要進步很多,表明《安全生產法》對這一問題的處理確實邁出了一大步。但是,由於這一問題涉及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巨大利益,因此立法機關還應當以實施細則或司法解釋等方式做出明確規定。
2. 司法實務
長期9 7 3 1 2 3 45 6 7 8 4 8 : 來源:中國電力 安全 管理網 以來我國的司法實踐表明,工傷事故案件在適用法律方麵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其工傷事故適用民法的有關規定,獲得民事侵權賠償;另一種情況是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適用工傷保險立法的有關規定,獲得工傷保險待遇。上述兩種情況均未出現工傷民事賠償和工傷保險適用關係的問題。
筆者認為,造成我國司法實踐這一現象的原因主要是: (1) 曆史的原因。在 計劃經濟時代,我國國有和集體企業占絕對主導地位。由於國家、用人單位和職工三者之間的特殊關係,工傷事故依照勞動保險製度解決,不涉及侵權責任的承擔。這一做法直接影響到我國現階段處理工傷事故的態度。(2) 立法滯後的原因。我國立法對工傷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適用關係無明確具體規定是造成司法實踐目前狀況的重要原因。此外,長期以來工傷保險立法中確定的賠償範圍,如醫療費、工傷津貼和撫恤金等與《民法通則》第119 條規定的賠償範圍大致相同,即職工通過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獲得的賠償金大致相當,使工傷職工於工傷保險給付之外提起民事侵權賠償失去意義。(3) 勞動者自身的原因。目前我國勞動者的法律意識普遍低下,廣大職工認為發生工傷事故後隻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根本不會考慮通過訴訟手段獲得其他賠償。此外,在目前的就業用工和社會保障形勢下,出於對勞動關係穩定的考慮,經濟地位和支配能力均處於劣勢的勞動者即使知曉可通過民事訴訟獲得其他賠償,也大多不願與用人單位對簿公堂,因而在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後,息事寧人,不願再提起民事訴訟。
然而,這一現狀目前正在發生轉變: (1) 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的分別適用引起邏輯上的矛盾。將有工傷保險關係的工傷事故適用工傷保險法,將沒有工傷保險關係的工傷事故認定為侵權行為而適用民法的做法,等於是說勞動者要因其所在單位的差別適用不同的法律、享受不同的待遇,這顯然在邏輯上解釋不通,也與我國建立市場經濟體製、打破用人單位所有製差別的宗旨相違背。為解決這一矛盾,我國工傷保險改革的一項重要任務就是要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範圍,使各種所有製性質的用人單位和各種用工形式的職工都參與其中。(2) 我國民事侵權行為法的發展和工傷保險立法的滯後使工傷保險與工傷民事賠償的數額差距逐漸增大。民事侵權行為法主要是人身傷害非財產損害立法的發展,尤其是2001 年3 月10 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使人身傷害的受害人能獲得更多的損害賠償。這樣就出現同樣的工傷事故,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反而比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獲得更多賠償的情形,特別是最近幾年的 案例顯示,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遠遠高於工傷保險賠償的巨額侵權損害賠償,[14]造成已參加工傷保險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在獲得救濟上的巨大差距,引起社會不公。實踐中已經開始出現在工傷補償外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類似 案例。可以預計,隨著我國工傷社會保險全麵實施和侵權損害賠償製度進一步完善,於工傷保險給付之外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的工傷案件將會出現並逐漸增多,解決工傷保險與工傷侵權賠償的適用關係已成為當務之急。
三、關於工傷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適用關係的立法對策和建議
(一) 現行立法下的對策
我國雖然自1951 年起就建立了工傷保險製度,但適用範圍一直十分狹窄,實施對象僅限於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的職工。我國的現狀是一部分職工納入了工傷保險,其遭遇工傷或職業病後,可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另一部分未納入工傷保險的職工遭遇工傷後,隻能請求用人單位參照有關標準給予賠償或通過民事訴訟進行索賠。筆者認為,在現行立法下,兩種情形適用法律應當分別如下: 9 7 3 1 2 3 4 56 7 8 4 8 : 來源:中國電力安全管理網
1.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情形
按照現行立法及司法實踐的做法,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遭遇工傷事故後,適用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向用人單位請求工傷損害賠償。但在認定用人單位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上,我國不同法院的做法不盡相同,有采過錯責任主義的,也有采無過錯責任主義的,甚至同一法院前後判決理由也有發生衝突的現象。
筆者認為,在認定用人單位工傷事故的侵權責任時,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06 條第3 款之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即用人單位對工傷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而不論用人單位對工傷事故存在故意還是過失。具體而言,可分為兩種情況:(1) 若工傷職工無法證明用人單位有過錯或造成工傷事故原因不明的,隻要能證明傷害是工作引起的,即使用人單位沒有過錯,也要承擔賠償責任。在適用法律上援引《民法通則》第119 條關於賠償範圍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2) 若工傷職工能夠證明用人單位對工傷事故的發生存在故意或過失的,則應當援引《民法通則》第106 條第2 款的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過錯侵權責任,損害賠償不僅應當包括人身傷害的財產上損害,還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根據過錯的程度、損害的後果等因素確定精神損害賠償。
2.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情形
1996 年8 月12 日,勞動部在發布《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中指出:1996 年全國已有25 個省、自治區的1100 多個市、縣進行了工傷保險的改革,到1996 年底,要爭取全國35 個大中城市按《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實行改革,全國覆蓋麵要力爭達到50 % ,到20世紀末,要有90 %以上的市、縣實現改革。自此以後,已有越來越多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參加到工傷保險中。對於這些已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而言,存在解決工傷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適用關係的難題。筆者認為,當前解決這部分職工工傷適用法律的問題應當堅持以下兩個原則:
第一,優先適用工傷保險法的規定。對於已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後,應當首先請求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雖然現代工傷賠償機製已從一元機製發展為多元機製,但工傷保險作為主要和首要的賠償機製乃是國際通行做法,民事賠償則居於次要地位,僅是對工傷 保險賠償不足的補充。我們應當充分認識到,工傷賠償雖然有多種來源,但工傷保險給付在工傷賠償來源中占據基礎性和主導性地位。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後,應當首先適用工傷保險法,按照有關規定獲得工傷保險待遇,以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切實可靠、及時快速的補償。
第二,支持工傷職工於工傷保險給付外獲得民事賠償的權利,即工傷職工獲得工傷保險給付後,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工傷賠償。在適用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的關係上,采用前文所述“補充”模式。關於該模式的合理性將在後文論述。由於工傷保險給付與《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的賠償範圍大致相當,在不能證明用人單位有過錯的情形下提起民事訴訟意義不大;反之,若能證明用人單位對工傷事故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可依一般的過錯侵權責任主張損害賠償,包括人身傷害的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但工傷職工最終獲得的賠償應當扣減其已領得的工傷保險給付。
(二) 關於未來立法的建議
目前,我國工傷保險立法主要是勞動部頒布的規章,立法層次較低。雖然許多省、市製定了地方性立法,但是全國統一的強製性工傷保險立法至今仍未出台,這種狀況遠遠落後於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工傷保險立法的製定已提上立法日程。未來工傷保險立法將進一步擴大工傷保險的適用範圍,適用於各類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那麼,關於工傷保險9 7 3 1 2 3 4 5 67 8 4 8 : 來源:中國電力安全管理網 與民事侵權賠償之間的適用關係將不再是一個個別問題,而是一個普遍問題。解決這一難題,對於職工和用人單位雙方的利益至關重要。目前,關於二者關係爭論的焦點集中體現在究竟是采用“相加”模式還是“補充”模式上。主張采用“相加”模式的理論出發點是,我國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標準均明顯偏低,采用“相加”模式允許受害職工獲得雙份救濟,對職工甚為有利,較能保障我國勞動者的權益;主張采用“補充”模式的觀點則認為,該模式既可保障職工的利益又可保障用人單位的利益,在公平的基礎上兼顧效率,是合理有效的模式。
筆者認為,我國在工傷保險和工傷民事賠償適用的關係上,采用“補充”模式不失為合理的選擇,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工傷保險製度創設的目的。從某種意義上說,工傷保險製度創設的目的主要在於替代雇主的民事侵權責任。其中有部分替代和全部替代兩種思想,在製度 設計上表現為“補充”和“免除”兩種模式。如果允許工傷職工於工傷保險給付之外,可選擇或可同時向雇主請求全部侵權損害賠償,雖然對工傷職工甚為有利,但與工傷保險製度創設的目的相悖。如果采取“補充”模式,則以工傷保險為主要賠償機製,民事賠償隻是作為補充,體現部分替代的思想,與工傷保險創設的目的相符合,且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工傷職工的利益。
第二,有利於工傷職工獲得可靠和完全賠償,同時有利於發揮工傷賠償法律機製的製裁和預防功能。由於工傷保險具有社會保險的性質,以社會連帶為理論基礎,目的在於保障勞動者的生存權,其對加害行為的懲戒和預防作用十分薄弱,因此通常工傷保險隻能提供維持勞動力生存及再生產的經濟補償,而不以賠償受害職工的全部損害為目的;相反,侵權損害賠償機製以矯正正義和道德責任為基礎,旨在實現對受害人全部損害進行填補的目的,故損害賠償請求的範圍不僅包括財產上損害賠償,而且包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此,從受害職工的立場出發,不應剝奪受害職工因侵權行為獲得完全賠償的權利,而應當在獲得工傷保險給付之外,保留獲得民事侵權賠償的權利;從用人單位的角度考慮,保留過錯行為的侵權責任則有助於實現法律的懲戒和預防。事實證明,那種主張以保險 計劃完全取代侵權賠償的論調在理論和實踐中均遭遇到重重困難。正如有學者預言:“即使在人身傷害領域(它被認為是最有可能為綜合 的社會賠償 計劃所取代的領域) ,侵權行為法仍將繼續發揮作用,或者與社會保險計劃共同發揮作用。”[15]
第三,從合理有效地分配社會資源的視角考察,若采取“相加”模式,允許工傷職工就同一傷害獲得雙份補償,是對有限社會資源的浪費,而且各國立法例多數明令禁止這種做法。相反,在“補充”模式下,工傷職工獲得的賠償雖然可同時來源於工傷保險給付和民事賠償,但其獲得賠償的總額不超過其實際損失,不會發生所謂的“溢出利益”或“意外收益”,造成社會資源的不合理分配。
此外,將我國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標準明顯偏低作為實行“相加”模式的理論基礎並不是邏輯的必然。因為既然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標準偏低,那麼最理想的途徑是努力將標準提高,而不應當通過建立“雙份利益”製度來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解決工傷事故時,應當由工傷保險提供主要的賠償來源,同時保留受害職工獲得民事賠償的權利,將民事侵權賠償作為補充來源,並以工傷職工所受的實際損害為最高限額,實現填補工傷職工全部損害的目的。
【注釋】
[1](3](5]參見王澤鑒:《勞災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載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3 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年版,第276 頁,第293 頁,第294 - 295 頁9 7 3 1 2 3 4 5 6 78 4 8 : 來源:中國電力安全管理網 。
[2]轉引自李清偉:《侵權行為法與社會保險法的衝突與融合》,載沈宗靈等編:《法理學與比較法學論集》,北京大學出版社、廣東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年版,第1552 頁。
[4]See John G. Fleming , Rumination on Tort Law ; A symposium in Honor of Wex Malone : Is There A Future For Tort ? TheLegal Studies Forum , American Legal Studies Association , May , 1984.
[6]lzIzhak Englard ,The Philosophy of Tort Law , Aldershot : Dartmoth , 1993 , p. 109.
[7]See Friedmann , Social Insurance and Tort Liability , 63 Harv L. Rev 241 (1949) ; 轉引自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3 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年版,第296 頁。
[8]參見袁滿君、陳林林:《超越事實與規範的學理——雇傭合同工傷賠償的歸責原則與過錯概念評析》,《浙江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0 年第3 期。
[9]相關論述請參見梁慧星:《雇主承包廠房拆除工程違章施工致雇工感染死亡案評釋》,載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 年版,第273 頁;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 案例與學理研究·侵權行為法篇》,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220 頁;楊立新:《侵權法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571 頁。
[10]參見林嘉:《社會保障法的理念、實踐與創新》,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年版,第243 頁。
[11]參見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侵權行為法篇》,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216 頁。
[12]卞耀武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讀本》,煤炭工業出版社2002 年版,第93 頁。
[13]李適時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釋義》,中國物價出版社2002 年版,第120 頁。
[14]最著名者為廣東省深圳市的“劉濤案件”。1998 年8 月,劉濤與深圳金龍毛絨布織造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但該公司沒有為其辦理工傷保險。1998 年11 月20 日下午,劉濤在工作中被自己操作的4 號梳毛機頭卷入軋斷雙臂,治療後經鑒定為二級傷殘,喪失勞動能力100 %。由於與公司在經濟賠償問題上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劉濤一紙訴狀將公司送上法庭,請求判令公司一次性支付傷殘補償金、殘疾補償金、精神損害賠償等共計人民幣341. 3364 萬元。後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劉濤獲賠133. 8801 萬元。據悉,這是目前為止工傷索賠案中法院判決金額最高的案例。參見王成:《侵權損害賠償的經濟 03manbetx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年版,第93 頁。 9 7 3 1 2 3 4 5 6 7 84 8 : 來源:中國電力安全管理網 $False$ $False$
現代社會中 工傷損害填補機製由一元化逐漸向多元化發展,形成多種 製度並存的局麵。如何合理地填補 工傷所帶來的損害,尤其是如何確定 工傷民事賠償與 工傷 保險的適用關係,意義重大。在我國,采用“補充”模式不失為合理的選擇,即由工傷 保險提供主要的賠償來源,同時保留受害職工獲得民事賠償的權利,將民事侵權賠償作為補充來源,並以工傷職工所受的實際損害為最高限額,從而實現填補工傷職工全部損害的目的。
【關鍵詞】工傷 保險;民事侵權賠償;適用關係;補充
工傷 02manbetx.com 是工業社會最先發生的社會問題。現代社會中工傷損害填補機製由一元化逐漸向多元化發展,涉及侵權行為法、商業 保險法和社會保險法等多個領域,形成多種 製度並存的局麵。如何協調各 製度之間的關係並充分發揮各 製度的功能,對於保障勞動者權益,穩定和改善勞動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自20 世紀80 年代以來,中國經濟在得以長足發展的同時,伴隨出現了大量的工傷 02manbetx.com 。如何有效地防止或減少工傷 02manbetx.com 以及如何合理地填補其所生之損害,已成為理論界研究的一個重大課題。本文試圖通過對 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適用關係的比較研究,結合中國的現實國情及未來發展,提出相應的立法對策和建議。
一、 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適用關係的模式比較
在工傷賠償問題上,世界各國經曆了由傳統侵權行為法一元調整機製向多元調整機製的演變。多種損害填補製度的並存產生了一種特殊現象,即就同一損害可能有多種賠償或補償來源,那麼,這些不同的損害賠償或補償製度之間,尤其是 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之間到底是何種適用關係? 這些問題“不但在法理上饒有興趣,而且關係當事人(勞工、雇主或其他加害人、勞工保險局) 之利益至巨,實有研究價值”。[1]由於這一問題涉及社會、經濟、政治等各方麵的發展狀況,需要對各種補償或賠償製度進行通盤考慮,實在是一項長期艱巨的任務。下麵就現代各國在處理這一問題上的模式做基本闡述。歸納言之,主要有四種基本類型:
(一) 選擇(election) 模式
選擇模式是指工傷 02manbetx.com 發生以後,受害雇員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 工傷保險給付之間,隻能選擇其一,即要麼選擇侵權損害賠償,要麼選擇工傷保險給付。此種模式蘊含了以下兩個要點:其一,在兩種賠償來源之間,受害雇員有選擇的權利;其二,兩種賠償方式的適用相互排除,即一旦選擇其中一種方式,就排除另一種方式的適用,不存在兩種方式同時適用的可能。英國和其他英聯邦國家早期的雇員賠償法曾一度采用此種模式,但後來均已廢止。 這一模式最大的優點就是從表麵上看對受害雇員十分有利,賦予了雇員充分選擇的自由。
一般而言,雇員若能證明雇主對工傷的發生有過錯,可選擇主張侵權法上的損害賠償;雇員若無法證明雇主有過錯,則可選擇接受工傷保險待遇給付。總之,受害雇員可以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方式獲得賠償。
然而從深層次 03manbetx ,這種模式存在很多缺點,對受害雇員十分不利,主要表現在: (1) 從實施結果上看,該模式實質上限製了受害雇員選擇的自由。雖然受傷害雇員可在侵權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給付二者之間任選其一,但是由於侵權法上的救濟通常是不確定的,且是遙遙無期的。相比之下,工傷保險給付卻是穩固和直接的,它可以快速地幫助受害雇員獲得及時的補償,渡過難關。該模式將受害雇員置於在數額較多但不確定的侵權損害賠償和數額較少但穩定可靠的工傷保險給付之間做出選擇的尷尬境地,使受害雇員往往做出選擇後者的決定。這種模式“實際上剝奪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權行為法上的救濟權??除非它是為了在特定的情景下,從根本上廢除侵權行為責任,否則,9 7 3 12 3 4 5 6 7 8 4 8 : 來源:中國電力 安全 管理網 在此種選擇狀態下,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社會正義”。[2]
(2) 從實務操作上看,該模式存在諸多困難。例如,受害雇員應在多長的期間內行使選擇權,受害雇員能否撤回先前的選擇以及如何撤回等,這些問題在實務上滋生諸多困難。上述缺陷也解釋了為什麼英聯邦國家後期均廢除這種模式轉而采用其他體製。
(二) 免除(relieving the tortfeasor) 模式
免除模式,即以工傷保險取代侵權責任。也就是說雇員遭受工傷事故後,隻能請求工傷保險給付,而不能依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權行為人的責任,由工傷保險取而代之。但是侵權責任的排除並非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僅適用於特定人(雇主或受雇於同一雇主之人) 、特定事故類型(意外事故、職業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 、特定損害(通常限於人身損害) 及特定意外事故發生原因(通常限於輕過失) 。[3]采用這一模式的國家主要有德國、法國、瑞士、挪威等國,其中以德國最為典型。根據《德國國家保險條例》第636條規定:因勞動災害而受損害者,僅得請領傷害保險給付,不得向雇主依侵權行為法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免除模式之所以為許多發達國家所采用,在於其具有其他模式無可比擬的優越性: (1) 該模式的最大優點在於免除了雇主侵權法上的賠償責任,使雇主的責任減輕。在免除模式下,雇主對工傷事故應負的責任僅限於支付工傷保險金,破除了在單個雇主與雇員之間進行損失分配的傳統格局,將損失分散於社會,進而消化於無形,符合現代社會實現損失承擔社會化的理想。(2) 該模式可以減少訴訟,避免勞資爭議,符合促進勞資關係協調發展的目的。(3) 該模式能節約社會資源,效率極高。工傷事故發生以後,受害雇員直接向有關機構申領工傷保險待遇,無需經過繁雜漫長的訴訟程序;處理工傷保險事務的機構具有很高的專業性,工作效率高。
以下兩個數據的對比可以說明這個事實,據英國的皮爾森委員會( Pearson Commission) 估計,將1 美元轉化為受害人的賠償金,通過侵權行為法要花費85 美分,而通過社會保險 計劃隻需要不到10 美分。[4]因此,以工傷保險完全取代侵權損害賠償來解決所有因工傷引起的賠償問題的做法,將大大地減少成本,節約社會資源。
然而,免除模式仍存在很多缺陷,以致遭受廣泛的批評和質疑。其缺陷主要表現在:(1) 它剝奪了受害雇員獲得完全賠償的權利,對受害雇員利益的保障不利。這是免除模式最重大的缺陷,也是理論界提出批評的主要理由。由於現代工傷保險以保障雇員的生存和勞動力的再生產為宗旨,賠償數額通常低於侵權損害賠償。在這種“以保險保護取代侵權責任”的模式下, 受害雇員得到的保險給付,通常低於依侵權行為法所請求的損害賠償,尤其是對非財產上損害的撫慰金,受害雇員不得請求。雖然有學者認為,德國法在計算工傷保險給付時,采用所謂的“抽象損害計算原則”( Grundsatz der abst rakten Schadensberechnung) ,勞工實際所得之數額,較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體上並無顯著減少, [5]但於個案 03manbetx ,尤其是在受害雇員得依侵權法請求人身傷害非財產損害之撫慰金時,工傷保險給付則明顯偏低。由於這一模式剝奪了受害雇員獲得完全賠償的權利,傳統侵權法的支持者痛惜這種取代導致對人身價值的貶值。(2) 這種模式功能單一,不利於對工傷事故的製裁和預防。由於雇主對工傷所負的責任僅限於支付保險金,發生工傷事故後,不考慮造成損害的事件或行為是否應受到道德上的 評價,從而喪失了製裁的功能;同時,雇主承擔的工傷責任(支付保險金) 與其在預防工傷事故方麵是否有積極作為無關,使其喪失了一般的預防功能,“將不可避免地招致事故的進一步上升”。[6]因9 7 3 1 23 4 5 6 7 8 4 8 : 來源:中國電力 安全 管理網 此,這種模式隻具備損害填補和分散損失功能,而無法充分地維持對加害行為的製裁和事故預防功能。
(三) 相加(cumulation) 模式
相加模式係指允許受害雇員接受侵權行為法上的賠償救濟,同時接受工傷保險給付,即獲得“雙份利益”(double recovery) 。采用此種模式的國家甚少,最具典型意義的是英國。依該國1948 年實施的國民保險法,受害雇員除可以獲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還可請領五年內傷害及殘廢給付的50 %。此項規定乃是基於英國工會對政府施加強大壓力而製定的,而其主要理由是勞工本身須負擔幾近半數之保險費。[7]
這種模式與其他模式相比,最大的優越性體現在對受害職工極為有利,即雇員因工傷事故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給付和侵權賠償的雙重救濟,尤其是在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 標準均偏低的情形下,對受害雇員權益的保障極為有利。
這種模式的缺點主要表現在: (1) 違背了工傷保險創設的目的,加重了雇主的負擔。工傷保險的建立,在某種意義上是為了減輕雇主的責任並使其責任社會化。在相加模式下,雇主不僅要承擔工傷保險費的繳納義務,而且還可能因侵權行為支付損害賠償。雇主的工傷責任不僅沒有因工傷保險製度的建立而減弱,反而比工傷保險製度建立前進一步加重,這與創設工傷保險製度的目的嚴重背離。(2) 違背了“不應獲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則。在相加模式下,受害雇員獲得的工傷保險給付和侵權損害賠償的總和可能會超過其所受的實際損害,即獲得超額賠償或補償(overcompensation) ,受害雇員因此而增加額外收益,與“受害人不應因遭受侵害獲得意外收益(windfall) ”這一公認的基本準則相違背。盡管使受害雇員獲得意外收益要比使雇主逃避侵權法責任好,但它與國際慣例和傳統觀念相抵觸,因而,該模式僅在極少數國家推行,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原則上不允許受害雇員獲得以上雙重利益。
(四) 補充(supplementation) 模式
補充模式係指發生工傷事故以後,受害雇員可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給付,但其最終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不得超過其實際遭受之損害。一般而言,接受賠償按以下程序進行:工傷事故發生後,受害雇員首先受領工傷保險給付,然後依侵權行為 法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應當扣除其已領得的工傷保險補償。換言之,受害雇員接受工傷保險給付之後,有權就侵權行為法上的救濟與工傷保險賠償的差額部分,提起侵權行為之訴。目前,采用這一模式的國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歐等國。
補充模式是工傷賠償的現代規則,已經為眾多國家的立法和理論所接受。建立補充模式的目的在於一方麵避免受害人獲得雙份利益,減輕雇主的工傷負擔,節約有限的社會資源;另一方麵又可以保證受害人獲得完全的賠償,維持相關 法律製度的懲戒和預防功能。它是現代侵權責任製度與工傷保險製度長期磨合的產物,相對前述三種模式邏輯更為嚴密,也更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觀念。
二、我國工傷賠償 法律適用的現狀 03manbetx
(一) 現行立法
1951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的頒布標誌著我國職工工傷保險製度的建立。該條例規定:職工因工負傷,須在規定的醫院治療,全部醫療費、就醫路費和安裝輔助工具費用均由企業負擔;醫療期間的津貼為全額工資。對因公致殘的,企業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按喪失勞動力的情況實行不同的 標準。1957 年,國家衛生部製定了《職業病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公布了14 種職業病名單,規定職業病與工傷給付同等待遇。1969 年,職業傷害保險資金從全國統一實施和調劑改為企業自籌資金和給付,“企業保險”使工傷保險工作受阻。1996 年3 月9 7 3 1 2 34 5 6 7 8 4 8 : 來源:中國電力 安全 管理網 ,國家技術監督局頒布了《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 標準》。1996 年8 月,勞動部頒布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為我國企業的職工工傷保險工作提出了新的 標準和任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 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頒布。《民法通則》中雖然未對工傷賠償的適用做出具體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雇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 法規問題的批複》中指明:“張學珍、徐廣秋身為雇主,對雇員理應依法給予勞動保護,但他們卻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任’。這是違反憲法和有關勞動保護 法規的,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對這種行為應認定為無效。”這一 案例後按《民法通則》第106 條第2 款和第119 條判決。毫無疑問,該案是將工傷事故認定為侵權行為,其判決結果具有判例的 法律效力。
在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的適用關係上做出相關規定的立法是2002 年6 月29 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 。該法第48 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 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該條的規定從總體上看比較含糊,未對相關問題做出具體規定,例如,工傷保險給付與民事賠償之間究竟怎樣適用?“生產安全事故”是不是涵蓋所有的工傷事故? 等等。目前這些問題尚無立法或司法解釋以供查證。
(二) 理論主張與司法實務
1. 理論主張
按照民法理論與實務,工傷事故毫無疑問應認定為民事侵權行為,但對於工傷事故到底屬於哪種民事侵權行為,則有不同主張。一種觀點認為屬於一般侵權行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8]多數學者認為屬於特殊侵權行為,並有學者認為,工傷事故致企業職工人身傷害的,應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9]
關於工傷保險與通過民事侵權賠償的適用關係,理論界長期存在爭論。《安全生產法》頒布以前,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工傷事故發生後,工傷職工隻能依工傷保險程序獲得各種工傷保險待遇,而不能放棄工傷保險賠償選擇民事侵權賠償,其主要理由是:工傷保險製度是為彌補民事訴訟程序的缺陷而發展起來的,而且,企業為職工投保,也意味著它已經將工傷賠償風險做了轉嫁,免除了責任。[10]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工傷事故既具有侵權行為性質,又 具有工傷保險性質,應當依照《民法通則》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和工傷保險法的規定處理工傷事故的賠償。[11]
《安全生產法》第48 條對兩種機製的適用關係做了較抽象的規定。理論界對該法律條文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從業人員首先依照勞動合同和工傷社會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相應的賠付金。如果工傷保險金不足以補償受害者的人身損害及經濟損失的,依照有關民事法律應當給予賠償的,從業人員或其親屬有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給付賠償的權利。”[12]
另一種觀點認為,“工傷社會保險和民事賠償不能互相取代,從業人員可以享受雙重的保障”。[13]
不難看出,兩種觀點對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之間關係的理解分別是上述“補充”模式和“相加”模式。應當看到,不管采取“補充”模式還是“相加”模式,與我國長期以來形成的工傷職工在保險給付以外幾乎沒有獲得民事賠償的狀況相比較,都要進步很多,表明《安全生產法》對這一問題的處理確實邁出了一大步。但是,由於這一問題涉及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巨大利益,因此立法機關還應當以實施細則或司法解釋等方式做出明確規定。
2. 司法實務
長期9 7 3 1 2 3 45 6 7 8 4 8 : 來源:中國電力 安全 管理網 以來我國的司法實踐表明,工傷事故案件在適用法律方麵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其工傷事故適用民法的有關規定,獲得民事侵權賠償;另一種情況是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適用工傷保險立法的有關規定,獲得工傷保險待遇。上述兩種情況均未出現工傷民事賠償和工傷保險適用關係的問題。
筆者認為,造成我國司法實踐這一現象的原因主要是: (1) 曆史的原因。在 計劃經濟時代,我國國有和集體企業占絕對主導地位。由於國家、用人單位和職工三者之間的特殊關係,工傷事故依照勞動保險製度解決,不涉及侵權責任的承擔。這一做法直接影響到我國現階段處理工傷事故的態度。(2) 立法滯後的原因。我國立法對工傷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適用關係無明確具體規定是造成司法實踐目前狀況的重要原因。此外,長期以來工傷保險立法中確定的賠償範圍,如醫療費、工傷津貼和撫恤金等與《民法通則》第119 條規定的賠償範圍大致相同,即職工通過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獲得的賠償金大致相當,使工傷職工於工傷保險給付之外提起民事侵權賠償失去意義。(3) 勞動者自身的原因。目前我國勞動者的法律意識普遍低下,廣大職工認為發生工傷事故後隻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根本不會考慮通過訴訟手段獲得其他賠償。此外,在目前的就業用工和社會保障形勢下,出於對勞動關係穩定的考慮,經濟地位和支配能力均處於劣勢的勞動者即使知曉可通過民事訴訟獲得其他賠償,也大多不願與用人單位對簿公堂,因而在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後,息事寧人,不願再提起民事訴訟。
然而,這一現狀目前正在發生轉變: (1) 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的分別適用引起邏輯上的矛盾。將有工傷保險關係的工傷事故適用工傷保險法,將沒有工傷保險關係的工傷事故認定為侵權行為而適用民法的做法,等於是說勞動者要因其所在單位的差別適用不同的法律、享受不同的待遇,這顯然在邏輯上解釋不通,也與我國建立市場經濟體製、打破用人單位所有製差別的宗旨相違背。為解決這一矛盾,我國工傷保險改革的一項重要任務就是要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範圍,使各種所有製性質的用人單位和各種用工形式的職工都參與其中。(2) 我國民事侵權行為法的發展和工傷保險立法的滯後使工傷保險與工傷民事賠償的數額差距逐漸增大。民事侵權行為法主要是人身傷害非財產損害立法的發展,尤其是2001 年3 月10 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使人身傷害的受害人能獲得更多的損害賠償。這樣就出現同樣的工傷事故,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反而比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獲得更多賠償的情形,特別是最近幾年的 案例顯示,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遠遠高於工傷保險賠償的巨額侵權損害賠償,[14]造成已參加工傷保險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在獲得救濟上的巨大差距,引起社會不公。實踐中已經開始出現在工傷補償外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類似 案例。可以預計,隨著我國工傷社會保險全麵實施和侵權損害賠償製度進一步完善,於工傷保險給付之外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的工傷案件將會出現並逐漸增多,解決工傷保險與工傷侵權賠償的適用關係已成為當務之急。
三、關於工傷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適用關係的立法對策和建議
(一) 現行立法下的對策
我國雖然自1951 年起就建立了工傷保險製度,但適用範圍一直十分狹窄,實施對象僅限於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的職工。我國的現狀是一部分職工納入了工傷保險,其遭遇工傷或職業病後,可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另一部分未納入工傷保險的職工遭遇工傷後,隻能請求用人單位參照有關標準給予賠償或通過民事訴訟進行索賠。筆者認為,在現行立法下,兩種情形適用法律應當分別如下: 9 7 3 1 2 3 4 56 7 8 4 8 : 來源:中國電力安全管理網
1.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情形
按照現行立法及司法實踐的做法,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遭遇工傷事故後,適用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向用人單位請求工傷損害賠償。但在認定用人單位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上,我國不同法院的做法不盡相同,有采過錯責任主義的,也有采無過錯責任主義的,甚至同一法院前後判決理由也有發生衝突的現象。
筆者認為,在認定用人單位工傷事故的侵權責任時,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06 條第3 款之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即用人單位對工傷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而不論用人單位對工傷事故存在故意還是過失。具體而言,可分為兩種情況:(1) 若工傷職工無法證明用人單位有過錯或造成工傷事故原因不明的,隻要能證明傷害是工作引起的,即使用人單位沒有過錯,也要承擔賠償責任。在適用法律上援引《民法通則》第119 條關於賠償範圍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2) 若工傷職工能夠證明用人單位對工傷事故的發生存在故意或過失的,則應當援引《民法通則》第106 條第2 款的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過錯侵權責任,損害賠償不僅應當包括人身傷害的財產上損害,還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根據過錯的程度、損害的後果等因素確定精神損害賠償。
2.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情形
1996 年8 月12 日,勞動部在發布《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中指出:1996 年全國已有25 個省、自治區的1100 多個市、縣進行了工傷保險的改革,到1996 年底,要爭取全國35 個大中城市按《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實行改革,全國覆蓋麵要力爭達到50 % ,到20世紀末,要有90 %以上的市、縣實現改革。自此以後,已有越來越多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參加到工傷保險中。對於這些已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而言,存在解決工傷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適用關係的難題。筆者認為,當前解決這部分職工工傷適用法律的問題應當堅持以下兩個原則:
第一,優先適用工傷保險法的規定。對於已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後,應當首先請求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雖然現代工傷賠償機製已從一元機製發展為多元機製,但工傷保險作為主要和首要的賠償機製乃是國際通行做法,民事賠償則居於次要地位,僅是對工傷 保險賠償不足的補充。我們應當充分認識到,工傷賠償雖然有多種來源,但工傷保險給付在工傷賠償來源中占據基礎性和主導性地位。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後,應當首先適用工傷保險法,按照有關規定獲得工傷保險待遇,以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切實可靠、及時快速的補償。
第二,支持工傷職工於工傷保險給付外獲得民事賠償的權利,即工傷職工獲得工傷保險給付後,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工傷賠償。在適用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的關係上,采用前文所述“補充”模式。關於該模式的合理性將在後文論述。由於工傷保險給付與《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的賠償範圍大致相當,在不能證明用人單位有過錯的情形下提起民事訴訟意義不大;反之,若能證明用人單位對工傷事故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可依一般的過錯侵權責任主張損害賠償,包括人身傷害的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但工傷職工最終獲得的賠償應當扣減其已領得的工傷保險給付。
(二) 關於未來立法的建議
目前,我國工傷保險立法主要是勞動部頒布的規章,立法層次較低。雖然許多省、市製定了地方性立法,但是全國統一的強製性工傷保險立法至今仍未出台,這種狀況遠遠落後於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工傷保險立法的製定已提上立法日程。未來工傷保險立法將進一步擴大工傷保險的適用範圍,適用於各類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那麼,關於工傷保險9 7 3 1 2 3 4 5 67 8 4 8 : 來源:中國電力安全管理網 與民事侵權賠償之間的適用關係將不再是一個個別問題,而是一個普遍問題。解決這一難題,對於職工和用人單位雙方的利益至關重要。目前,關於二者關係爭論的焦點集中體現在究竟是采用“相加”模式還是“補充”模式上。主張采用“相加”模式的理論出發點是,我國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標準均明顯偏低,采用“相加”模式允許受害職工獲得雙份救濟,對職工甚為有利,較能保障我國勞動者的權益;主張采用“補充”模式的觀點則認為,該模式既可保障職工的利益又可保障用人單位的利益,在公平的基礎上兼顧效率,是合理有效的模式。
筆者認為,我國在工傷保險和工傷民事賠償適用的關係上,采用“補充”模式不失為合理的選擇,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工傷保險製度創設的目的。從某種意義上說,工傷保險製度創設的目的主要在於替代雇主的民事侵權責任。其中有部分替代和全部替代兩種思想,在製度 設計上表現為“補充”和“免除”兩種模式。如果允許工傷職工於工傷保險給付之外,可選擇或可同時向雇主請求全部侵權損害賠償,雖然對工傷職工甚為有利,但與工傷保險製度創設的目的相悖。如果采取“補充”模式,則以工傷保險為主要賠償機製,民事賠償隻是作為補充,體現部分替代的思想,與工傷保險創設的目的相符合,且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工傷職工的利益。
第二,有利於工傷職工獲得可靠和完全賠償,同時有利於發揮工傷賠償法律機製的製裁和預防功能。由於工傷保險具有社會保險的性質,以社會連帶為理論基礎,目的在於保障勞動者的生存權,其對加害行為的懲戒和預防作用十分薄弱,因此通常工傷保險隻能提供維持勞動力生存及再生產的經濟補償,而不以賠償受害職工的全部損害為目的;相反,侵權損害賠償機製以矯正正義和道德責任為基礎,旨在實現對受害人全部損害進行填補的目的,故損害賠償請求的範圍不僅包括財產上損害賠償,而且包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此,從受害職工的立場出發,不應剝奪受害職工因侵權行為獲得完全賠償的權利,而應當在獲得工傷保險給付之外,保留獲得民事侵權賠償的權利;從用人單位的角度考慮,保留過錯行為的侵權責任則有助於實現法律的懲戒和預防。事實證明,那種主張以保險 計劃完全取代侵權賠償的論調在理論和實踐中均遭遇到重重困難。正如有學者預言:“即使在人身傷害領域(它被認為是最有可能為綜合 的社會賠償 計劃所取代的領域) ,侵權行為法仍將繼續發揮作用,或者與社會保險計劃共同發揮作用。”[15]
第三,從合理有效地分配社會資源的視角考察,若采取“相加”模式,允許工傷職工就同一傷害獲得雙份補償,是對有限社會資源的浪費,而且各國立法例多數明令禁止這種做法。相反,在“補充”模式下,工傷職工獲得的賠償雖然可同時來源於工傷保險給付和民事賠償,但其獲得賠償的總額不超過其實際損失,不會發生所謂的“溢出利益”或“意外收益”,造成社會資源的不合理分配。
此外,將我國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標準明顯偏低作為實行“相加”模式的理論基礎並不是邏輯的必然。因為既然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標準偏低,那麼最理想的途徑是努力將標準提高,而不應當通過建立“雙份利益”製度來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解決工傷事故時,應當由工傷保險提供主要的賠償來源,同時保留受害職工獲得民事賠償的權利,將民事侵權賠償作為補充來源,並以工傷職工所受的實際損害為最高限額,實現填補工傷職工全部損害的目的。
【注釋】
[1](3](5]參見王澤鑒:《勞災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載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3 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年版,第276 頁,第293 頁,第294 - 295 頁9 7 3 1 2 3 4 5 6 78 4 8 : 來源:中國電力安全管理網 。
[2]轉引自李清偉:《侵權行為法與社會保險法的衝突與融合》,載沈宗靈等編:《法理學與比較法學論集》,北京大學出版社、廣東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年版,第1552 頁。
[4]See John G. Fleming , Rumination on Tort Law ; A symposium in Honor of Wex Malone : Is There A Future For Tort ? TheLegal Studies Forum , American Legal Studies Association , May , 1984.
[6]lzIzhak Englard ,The Philosophy of Tort Law , Aldershot : Dartmoth , 1993 , p. 109.
[7]See Friedmann , Social Insurance and Tort Liability , 63 Harv L. Rev 241 (1949) ; 轉引自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3 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年版,第296 頁。
[8]參見袁滿君、陳林林:《超越事實與規範的學理——雇傭合同工傷賠償的歸責原則與過錯概念評析》,《浙江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0 年第3 期。
[9]相關論述請參見梁慧星:《雇主承包廠房拆除工程違章施工致雇工感染死亡案評釋》,載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 年版,第273 頁;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 案例與學理研究·侵權行為法篇》,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220 頁;楊立新:《侵權法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571 頁。
[10]參見林嘉:《社會保障法的理念、實踐與創新》,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年版,第243 頁。
[11]參見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侵權行為法篇》,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216 頁。
[12]卞耀武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讀本》,煤炭工業出版社2002 年版,第93 頁。
[13]李適時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釋義》,中國物價出版社2002 年版,第120 頁。
[14]最著名者為廣東省深圳市的“劉濤案件”。1998 年8 月,劉濤與深圳金龍毛絨布織造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但該公司沒有為其辦理工傷保險。1998 年11 月20 日下午,劉濤在工作中被自己操作的4 號梳毛機頭卷入軋斷雙臂,治療後經鑒定為二級傷殘,喪失勞動能力100 %。由於與公司在經濟賠償問題上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劉濤一紙訴狀將公司送上法庭,請求判令公司一次性支付傷殘補償金、殘疾補償金、精神損害賠償等共計人民幣341. 3364 萬元。後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劉濤獲賠133. 8801 萬元。據悉,這是目前為止工傷索賠案中法院判決金額最高的案例。參見王成:《侵權損害賠償的經濟 03manbetx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年版,第93 頁。 9 7 3 1 2 3 4 5 6 7 84 8 : 來源:中國電力安全管理網 $False$ $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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