觸電人身損害賠償問題之研究
引 言
自從人類社會出現和掌握了電這一特殊物質以來,電一直與現代工業文明相伴隨而發展。現代工業的發展,使得電能生產、傳輸、控製技術取得了極大的進步。反過來,電力的發展又進一步推動現代工業的發展和人們生活質量的提高。電已經與人類的日常生活、社會生產緊密相連,密不可分。電在社會中起積極作用的同時,也會對人體或財產產生侵害的消極作用。電流對人體的安全值有一定的範圍,但日常生活和生產用電,絕大多數都超過上述範圍,因此,社會生活中經常發生觸電人身損害02manbetx.com
。
近年來,由觸電人身損害引發了大量的民事賠償糾紛,但司法實踐中,對性質相同的案件,法院判決結果有 時卻出現了較大的差異。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一方麵,在現行法律中,由於民法通則、電力法以及有關的司法解釋等,針對觸電人身損害這一性質相同的事物,在不同部門的法律中有著不同的規定,造成理解和適用法律的困難;另一方麵,在法學理論上,關於觸電人身損害的一係列理論問題爭議很多。從社會實踐需要的角度出發,對觸電人身損害賠償問題做專門深入的研究,正確把握有關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法律的立法精神,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概述
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紛繁多樣,以不同的標準分類,可以有不同類型觸電02manbetx.com
。以電壓的物理等級為標準,可以分為高電壓和低電壓兩種類型觸電02manbetx.com
;以觸電結果為標準,可以分為觸電死亡和觸電受傷兩類,等等。研究觸電人身損害賠償問題,需要拋開各類觸電人身損害02manbetx.com
的表象,03manbetx
其本質屬性。
(一)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的本質屬性
研究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的本質屬性,是對觸電人身損害賠償問題研究中首先需要解決的課題,它涉及到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的一係列問題。因此,如何準確界定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的本質屬性極為重要。觸電損害事故與電有關,電是一種物質,因此,首先介紹對物的危險責任的概念及其構成要件。
1、對物的危險責任及其構成要件
對物的危險責任是指對由自己管理控製之下的物造成他人損害的應承擔的責任。對物的危險責任之法律,一直與對自己的不當行為之責任的法律,即一般的侵權行為法相拌生。如同對自己不當行為的責任一樣,法律也承認對自己沒有不當行為的責任。對自己沒有不當行為的責任包括兩類:第一類是對他人不當行為的責任,即替代責任,如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行為的責任、雇主對雇員行為的責任等;第二類是對物的危險之實現責任。 在羅馬法中,對因物之危險造成的損害之訴,屬於準侵權行為法,《法學階梯》4.5.1規定:“某人占用一樓房,不論是自有的、租用的或借住的,而有人從樓房投擲或傾瀉某物,致對他人造成損害時,前者被認為根據準侵權行為負責;……” 這是所有歐洲民法典中調整房屋所有者責任的法律規則的鼻祖, 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是第一個規定了物的危險責任的近代民法典,在1385、1386兩個條款中,規定了因動物和建築物的危險之實現而產生的兩種形式之侵權責任。從《法國民法典》的製定到現在的二百年時間裏,物的危險之實現責任,這一廣泛的領域得到了長足的發展。現在,它已經從對動物和建築物的責任擴展到對產品和垃圾的責任,甚至擴展到對用於商業目的之補充、儲存、轉運能源和對各種交通的責任。物的危險責任成立的要件包括以下三個方麵。
第一、必須有物的介入,對於物是否有瑕疵並不影響。
第二、介入之物必須有確定的保有人。
在自己不當行為致人損害時,責任主體是行為人自己。這種情形下,義務主體是絕對權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之外的,無論處於何種情形都必9 7 312 3 4 5 6 7 8 9 10 4 8 : 來源:湖北安全生產信息網
在物的危險之實現致人損害時,義務主體並不是受害人之外的無論處於何種情形都必須謹慎行為的任何人,而是被限定在那些所從事的危險通常由法律精確定義了的具體特定的人身上。當損害發生後,責任主體與義務主體是一致的。各國法律對這類特定人的稱呼不同,德國民法典1384條下的這類人被稱為物的監管人,奧地利和希臘稱之為物的保有人。 03manbetx 各國的這些概念,發現其包含著共同的特征,是損害發生時對物上支配力和對物的用益權。 本文將其稱之為物的保有人,是指在損害事故發生時,對造成損害之物能夠控製並且對其進行使用受益的人。物的保有人分為物的行為保有人和物的結構保有人。由物的品質缺陷致人損害,物的保有人就是結構的保有人,如產品質量缺陷致人損害,產品的製造商即為物的結構保有者。其中一個比較重要的問題就是,對物的所有權是對物支配力和用益權的重要來源;但不是最終決定因素。因此,物的所有人並非必定就是物的保有人,同樣也有許多非所有權人卻成為物的保有人的情形,比如,機動車輛失盜後,車主並非車輛的保有者,而竊賊卻成為車輛的保有者。
第三、物的行為表現為物的積極作用。物位於它所處的位置、環境上或使用過程中不正常舉動則體現了物在導致損害發生上的積極作用;相反,舉止正常時就發揮了消極作用,此時發生損害,肯定存在外因,對物的危險責任得以免除。
2、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的本質屬性是對物的危險責任
人們在研究中,對於觸電人身損害為物的侵害,是通說一致的觀點;但屬於那種物的致損,有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觸電人身損害為電力設施致人損害。正是受這種觀點的支配,才產生了所謂的“產權歸屬原則”,即觸電人身損害由電力設施產權人承擔責任的立法例。 筆者認為,隻有在特定情形下,當電力設施或內部的導體兩端具有不同的電位差時,電力設施或內部導體才有電流,這時才有發生觸電事故的可能;否則,電力設施或導體內部沒有電流,便不會在電力設施上發生觸電。而電流與電力設施是不同的物,電流是導體內部電荷運動所形成的能量。電力設施或其內部的導體隻是電流的載體,離開載體,電流便不能運行;但電力設施並不會直接導致人身觸電,因為對於一台曾經發生過觸電事故的電力設施而言,假如在事故發生當時將該設施置於斷電狀態下,無論如何也不會在該設施上發生觸電事故。由此可見,觸電人身損害並不是電力設施這一物件本身致人損害,但由於電流與設施具有如此緊密的關係,因此,在討論觸電問題時又都離不開電力設施。
另一種觀點認為,電是產品,觸電人身損害屬於產品致人損害。筆者認為,電確實是一種產品,但觸電人身損害卻與產品致人損害的實質是不同的,電流質量瑕疵致人損害隻是觸電人身損害現象的一部分,但不是全部。我國產品質量 法規定的產品致人損害,其實質是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觸電人身損害並不以電流質量有無缺陷為要件。首先,即使是合格的電流也照樣能引起觸電。其次,即使引起觸電的電流質量不合格,那電流質量與觸電也未必有因果關係。正好比某人用一把有缺陷的榔頭打傷別人一樣,榔頭合格與否和受害人受傷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因此,觸電人身損害責任與產品責任並不相同。當然,也存在因為電流的質量瑕疵而引起人身觸電事故情況,但這種情況隻是全部觸電人身損害事故的一部分,並非全部,大量的觸電人身損害事故與電流的質量有無瑕疵沒有關係。在由於電流的質量瑕疵而引起人身觸電事故情況的情況下,當受害人為電力用戶時9 7 3 1 23 4 5 6 7 8 9 10 4 8 : 來源:湖北 安全生產信息網 ,會產生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責任競合是指某種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符合多種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從而在法律上導致多種責任形式存在並相互衝突的現象。一方麵,作為供用電合同的售電方交付用戶的電流不能有質量瑕疵,這是一種合同義務,由於電流質量瑕疵引起的人身損害,售電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另一方麵,作為電流的生產者,保證其投入流通轉的產品質量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 安全,是法定的強製性義務, 違反這一法定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這種責任競合的情況下,用戶作為受害人享有兩個請求權,可以提起合同之訴,也可以提起侵權之訴。當然受害人為用戶之外的第三人時,不存在競合的現象,受害人隻能提起侵權之訴。不論受害人屬於哪種情形,電流質量瑕疵引起的人身損,都屬於物之結構即電流的品質致人損害。如果受害人提起侵權之訴,物的結構所有人,既電流的生產者就應當承擔責任。由於電流質量瑕疵引起的觸電人身損害隻是觸電人身損害現象的一部分,所以,討論觸電人身損害賠償問題,不應該以偏概全,而應當全麵考慮。
筆者認為,觸電人身損害是電流致人損害,不僅包括電流質量瑕疵致人損害,而且包括電流的行為致人損害。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的本質屬性是對物的危險責任,完全符合對物的危險責任之構成要件。
第一、觸電人身損害的發生有電流的介入。電流盡管是無形的,雖然人們看不到它的外形,但人們能夠感覺但它的能量存在。就是說,電流確實是客觀存在而且是有能量的特殊物質。正是這種物質所具有的能量使之產生了危險。觸電人身損害是指,在電力運行中電流侵入人體造成人身肌體的損害。觸電對人體造成的傷害主要有電擊和電傷。人體觸電時,電流通過人體內部造成內部器官的創傷,稱為電擊,人體遭受電擊後的主要病理變化是心室纖維性顫動、心髒麻痹及呼吸中樞衰竭等。電流直接或間接造成人體表麵的局部傷害為電傷,包括燒(灼)傷、電烙印和金屬濺傷。
第二,觸電事故發生時,電流這一特殊的物之保有人是可以確定的。第一種情況為,損害發生與電流質量瑕疵無關時,電流的行為保有人是可以確定的。發生觸電事故的發輸變配用電之電力設施是導體,在通常情況下,這些設施內部不會自動產生電流。隻有當這些電力設施兩端具有電勢差時,這些設施內才會產生電流。要想使這些電力設施兩端具有電勢差,必須利用這些設施進行發輸變配用電等作業。也就是說,隻有使用這些設備進行發輸變配用電時,這些設施上才會產生電流,才會發生觸電事故。即隻有進行電力作業時才會產生電流,也隻有進行電力作業時才能引起觸電事故;反之,如果沒有電力作業,便不會產生電流,也不會發生觸電事故。充分說明,隻有電力作業人通過作業才能夠控製、支配電流,而不是電力設施產權人能夠支配電流,因此,電流的行為保有人應該為電力作業人。第二種情況,觸電人身損害是由於電流質量瑕疵引起時,電流的結構保有人為電流的生產者。
第三、觸電人身損害事故發生時,所觸電流的作用有時是不正常狀態下的積極作用,有時表現為正常的消極作用。當電流發揮了正常的狀態下的消極作用時,肯定有外因的存在,對物的危險責任得以外因存在而免除責任。在觸電事故發生時,如果電流作為媒介發揮了不正常的積極作用,則構成對物的危險責任。
3、觸電人身損害屬於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
(1)關於高度危險作業的理解
高度危險作業是隨著社會化大生產的迅速發展及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而興起的,一方麵,人們為了提高社會生產力以發展經濟和提高物質生活水平,追求高效、快捷,必然借助某些具有高度危險性的作業;另一方麵,即使從事高度9 7 3 1 2 34 5 6 7 8 9 10 4 8 : 來源:湖北安全生產信息網 危險作業者對其行為予以謹慎的關注,也由於高度危險作業本身所具有的對人們的人身和財產的巨大潛在危險性,而不能完全避免侵害的發生。有關高度危險作業的範圍和 標準的確定,曆來就是難題。
關於高度危險作業範圍,有完全和不完全列舉兩種認識。民法通則第123條采用列舉式規定了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屬於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但對上述內容以外的其它情形是否屬於高度危險作業,理論界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種觀點認為,第123條的“等”是對前述項目的結束性用語,理由在於高度危險作業適用無過錯責任,而無過錯責任隻能適用於法律明文有規定侵權行為,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因此,對“等”應該理解為“等內”,高度危險作業應該僅指第123條列舉的情形。第二種觀點認為,我國民法通則對“高度危險作業”是進行的一種列舉式的規定,但它又是一種不完全性的列舉,即隻列舉了最常見的幾種。 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因為,高度危險作業是社會化大生產的迅速發展及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而興起的,且隨著生產的發展和技術的進步,有許多的危險作業是立法時難以全部列舉的,但民法通則已預見到了這一現象,因此采取了不完全列舉的形式,對第123條的“等”應理解為“等外”。
關於高速、高壓、高空等高度危險作業標準,有具體和抽象標準兩種理解。具體標準追求法律規定的嚴謹,規定了高壓、高空、高速的具體物理標準。抽象標準是法律沒有給出每種危險作業的物理標準,對其是否構成危險作業,由法官根據案情掌握判斷。筆者傾向於高度危險作業適用抽象標準。一是民法通則本身對高度危險作業的範圍是一種不完全的列舉,對許多並未被列舉的高度危險作業,也就很難在法律中對其規定明確具體的物理標準。二是高度危險作業的高度是指危險實現的機率而言的,而不是指具體作業的物理量,因此以物理上的具體標準代替法律上的危險性並不科學。
(2)觸電人身損害為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
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實際上都是危險物致人損害,高度危險作業責任亦屬於對物的責任,因為除了體育運動外無物的介入的危險作業是不存在的。 民法通則第123條列舉了高壓作業為高度危險作業,筆者認為該條將電力生產、傳輸、銷售、使用等電力作業都列入了高度危險作業範圍,但對於該危險作業既危險物電流的具體標準未作具體規定,應該理解為適用抽象標準。
A、電力作業過程中電流對人身具有危險性。電流對人體的傷害分為熱性質、化學性質、輻射性質和生理性質。電流通過人體時,會產生各種反應。各種形式的電流包括直流、交流、高頻電流及靜電電荷,對人體均有傷害作用。 電流對人體的傷害程度與通過人體電流的種類、電流大小、電流通過的路徑和時間等因素有關。人體對各種電流有一個承受範圍,即電壓不超過交流(50~500Hz)50伏或直流120伏,在這一範圍內的電流對人體是安全的。 日常生活和生產用電,除了幹電池和部分蓄電池的電流外,絕大多數情況下的電流都超過了這個範圍,都會對人體造成損害。
B、電力作業中產生損害的機率很大。高度危險性的內涵是指,該行為發生危險的機率大或者損害的後果嚴重。在電力作業實踐中,即使盡最大注意,觸電人身損害也不可避免,而且發生的機率很大,特別是低電壓觸電人身損害事故率更大;另外,電力作業損害事故的後果相當嚴重,受害人非死即傷,損失慘重。
C、電力作業隻有采取特殊的 安全技術才能進行。由於其具有高度的危險性,但其又為一種日常性作業,因此,在電力作業過程中不得不采用各種安全9 7 3 1 2 3 45 6 7 8 9 10 4 8 : 來源:湖北安全生產信息網 技術;否則電力作業就無法進行。比如,在安裝電力設備時要考慮設備對周圍環境的距離,以及對某些設施采取絕緣 措施等等,即使如此,觸電損害事故也無法全部避免。
(二)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的立法現狀
人身損害從法律保護的客體講是侵害人身權,因此,觸電人身損害是典型的侵權行為。同時,觸電人身損害是電流致人損害,屬於特殊侵權,應適用特殊侵權的規定。
我國有關觸電人身損害這類特殊侵權的法律規定主要包括,民法通則、電力法等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
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電力法第六十條規定:“因電力運行事故給用戶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電力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電力運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電力企業不承擔責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戶自身的過錯。因用戶或第三人的過錯給電力企業或者其他用戶造成損害的,該用戶或者第三人應當承擔責任。”
“電損解釋”對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責任主體以及抗辯事由、賠償範圍等問題作了具體的規定。
民法通則所規範的是一般的民事權利與義務的法律關係。在保護平等主體民事權利的同時,禁止權利的濫用,要求民事主體必須履行法定的民事義務。
電力法所規範的是電力建設、生產、傳輸、銷售和使用的法律關係。在保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的同時,保障電力安全運行。
本來前述關於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的不同規定,是基於不同的法律關係所作的規範;但由於其後果具有相似性,因此給司法實踐造成了困難。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麵:
1、確定觸電人身損害的歸責原則困難
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了高度危險作業的無過錯責任。電力法第六十條規定了電力運行事故是電力企業承擔責任唯一要件。該條還規定了用戶或者第三人的過錯責任。
“電損解釋”將電壓等級進行了劃分, 規定了在1千伏以上電壓等級的觸電事故中,產權人承擔無過錯責任;對1千伏以下電壓等級的觸電事故未作規定。這種劃分是將“危險性”進行了物理劃分,對1千伏以下電壓等級的觸電事故,是否排除在無過錯責任之外,值得探討。
在上述不同部門的法律中,規定了不同的歸責原則,致使在觸電損害案件中,確定歸責原則時出現困難。
2、確定觸電人身損害的責任主體困難
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高度危險作業的無過錯責任,但對責任主體並未明確予以規定。電力法第六十條規定的責任主體為供電企業、用戶及第三人。“電損解釋”第二、三條規定的責任主體為電力設施產權人及其他的行為與觸電後果發生有因果關係之人。
由於不同法律關係的主體不同,在某些觸電人身損害案件中,某個主體同時可能在不同的法律關係中,有著不同的身份,這樣在確定責任主體時就出現了困難。
3、確定觸電人身損害責任主體的抗辯事由困難
民法通則第123條隻規定了受害人的故意作為是免責事由。對不可抗力、第三人過錯以及受害人之過失是否可以成為抗辯事由,沒有具體規定。從民法通則的體例上 03manbetx ,第106條規定,因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按照此條規定,在第123條規定的高度危險作業情形下,第三人的過錯應當屬於高度危險作業責任的抗辯事由。可是在第127條關於動物致損的情形下,卻專門規定了第三人的過錯為動物 管理人的抗辯事由, 從第123條和第127條在民法通則中處於同等地位的角度 03manbetx ,第三人的過錯又不應當作為高度危險作業9 7 3 1 2 3 4 56 7 8 9 10 4 8 : 來源:湖北安全生產信息網 責任的抗辯事由。這就是說,在觸電損害案件中,關於第三人的過錯能否作為抗辯事由,在適用民法通則時出現了困難。不僅如此,關於不可抗力、受害人的過失能否作為抗辯事由,也出現同樣的情況。
電力法第六十條規定了不可抗力、用戶過錯及第三人過錯為電力企業的免責事由。“電損解釋”規定了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均為電力設施產權人的免責事由。同時,“電損解釋”還規定,外因是引發觸電事故的原因之一的,產權人的侵權責任可以部分免除。
由於上述法律規範的出發點不同,所以從不同的角度出發,規定了不同法律關係中不同身份主體的抗辯事由,使得在觸電人身損害案件中,適用法律規定確定抗辯事由時出現了困難。
不同的法律部門對性質相同的事實作出了不同的規定,是因為兩方麵的原因,一方麵,電流作為物,它可以作為保有人權利之客體,保有人在享有權利的同時,受到一定的限製,並承擔相應的社會
責任。當保有人濫用權利或者雖無過錯但給社會造成一定損害時,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另一方麵,當保有人將電流作為市場交易資料時,是與交易相對人產生法律關係的標的物,因該標的物建立的法律關係是一種合同關係,又可能產生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之競合。
二、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的法理依據
電流是一種物質,而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的本質屬性是物的危險責任,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法律理論應以對物的危險責任的一般理論為依據。
(一)對物的危險責任的一般理論
1、對物的危險責任與自己不當行為責任的關係
在過去的二百多年裏,對自己侵權行為的責任、對他人之不當做法之責任和對物的危險之實現責任,這三種責任之間的明顯區別已經發生相互交錯。 有的學者認為,“將物的不正常舉動等同於監管者的不當行為事情就簡單的多。物有不正常舉動就表明監管者實施了監管行為。” 筆者認為,將物的不正常舉動與保有者的過錯等同,在某些情況下是正確的;但也有例外的情況,因為物的不正常舉動,還可能與“外因”有關。因此,從概念的外延上講,保有人的不正當行為責任是物的危險之實現責任的一部分,但不是全部。自己不當行為責任與自己無不當行為責任的範圍關係如下圖所示:
表示自己不當行為責任 表示物的危險實現責任即保有人責任
表示自己不當行為時, 表示自己無不當行為時,對物的危險責任
對物的危險責任
表示替代責任 表示包含保有人責任及替代責任在內的客觀責任
盡管有上述聯係,對物的危險責任與自己不當行為責任還是有區別的,主要包括三個方麵:一是責任主體不同。在自己不當行為致人損害時,責任主體是行為人自己。在對物的危險責任中,責任主體則是物的保有人。二是行為方式不同。自己不當行為責任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方式;對物的危險責任,一般表現為所有人或占有人的不作為。 三是歸責原則不同。自己不當行為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是對物的危險責任的多種形式中的一種,但不是唯一的責任形式,在不同的曆史時期,不同國家的法律中,關於物的危險責任,有不同的規定。
2、對危險物的責任的客觀歸責趨勢
雖然對物的危險責任,各國有不同的法律規定;但對危險物(即高度危險作業)責任的規定,大多數國家都朝著嚴格責任趨勢9 7 3 1 2 3 4 567 8 9 10 4 8 : 來源:湖北安全生產信息網
由於高度危險作業本身所具有的對人們的人身和財產的巨大潛在危險性,而不能完全避免侵害的發生。這給人們帶來了兩個選擇:其一,人類讓高度危險作業存在和發展,以享受現代 科技文明所帶來的巨大經濟效益,但在一定程度上容忍這些高度危險作業不時給人們的人身和財產造成侵害;抑或禁止或限製這些高度危險作業的發展,以保持昔日田園詩般的寧靜生活免遭高度危險作業可能的侵害?人類一個多世紀的曆史義無反顧地選擇了前者。其二,如何處理這類高度危險作業給人們的人身和財產造成的損害,是繼續沿用過去的過錯責任原則由受害人證明加害人的過錯而獲得賠償,還是提出新的責任歸責原則以迎接新的挑戰呢?自1838年的普魯士鐵路企業法以來,人類選擇了後者。
(1)法國法律
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僅僅在1385、1386兩個條款中,規定了因動物和建築物的危險之實現而產生的兩種形式之無過錯責任。除此之外,關於其他的物的致損,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隨著生產力的不斷發展,高度發達的大機器工業生產,使得越來越多的受到物的致損的受害人,無法獲得賠償,引起了嚴重的社會矛盾。在這種情況下,法國最高法院最後在十九世紀末,開始援引法國民法典第1384 ) 作為強加物的 管理人以法律責任的手段,這就是所謂的危險責任的司法確立原則。 在法國法中的這種對物的危險責任的一般條款,並未對危險實現了的物作特殊要求,該條款既未將物限定為動產,甚至也未限定為缺陷物或危險物,其出發點絕不僅是針對特別危險的物,而是一切物體,包括那些通常情況下毫無危險性的物。
(2)德國法律
德國民法典第833、834、836條關於動物、建築物致人損害,強調飼養人、看管人、占有人存在著注意義務,將物件致損與人的行為緊密聯係,即認為行為人負有一種防止損害發生的“注意義務”。發生損害事件時,推定違反此種注意義務,故德國法的規定提供了通過證明“已盡必要注意義務”而免責的機會。
但德國有許多單行 法規對危險物的責任作了規定,比如德國道路交通法(聯邦法律公報1952 Ⅰ 837,最近一次修改是通過1998年1月26日的法律)第7條規定了保有者的嚴格責任;第18條規定了駕駛員基於過錯推定的責任。1978年1月4日的賠償責任法(聯邦法律公報1978 Ⅰ 145)第1條規定了鐵路經營者的嚴格責任。1981年1月14日的航空交通法(聯邦法律公報1981 Ⅰ 61)第33條規定了保有者的嚴格責任。
(3)英美普通法
英美普通法通過判例對危險物的實現之責任,確立無過錯責任。英國對危險物的無過失責任在侵權行為法中被確立是在1868年的“羅蘭茲訴福萊徹”一案中,在該案判決中指出,在土地上堆放物品者,就該物品逃逸而肇致的損害,無論其是否有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 英國的判例法很快為美國法所引用。並被法院解釋擴大為對一切因超常危險活動引發的傷害都可適用無過失責任。超常危險活動由法院來解釋,通常指某個時間、地點和環境下被認為是非正常和危險的活動,不論行為人多麼謹慎和小心,都不可能排除其對人身和財產帶來嚴重傷害的可能性。
(4)我國法律
有 的學者認為,在我國,物件致人損害的情況,適用過錯推定責任。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並不完全準確。民法通則第126條是關於對建築物及建築物上擱置物的危險之實現的過錯推定責任。第127條是關於對動物致人損害的無過錯責任。第124條規定了關於環境汙染的無過錯責任。第123條規定了高度危險作業的無過錯責任。從法律發展趨勢看,將高度危險作業的無過錯責任,吸收入民法通則,是在立法上的進步。民法通則中沒有關於物的危險責任9 7 3 1 2 3 4 5 6 78 9 10 4 8 : 來源:湖北安全生產信息網 的一般條款,其它的物的危險責任規定於各個特別法之中。如道路交通安全 法規定,關於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機動車保有者承擔無過錯責任。
3、對物的危險責任的抗辯事由
物的致人損害行為既包括物的不正常舉動之積極作用,也包括物的正常舉動之消極作用。“當事件的發生既不能歸責於監管者,也不能歸責於物或監管者必須為其承擔責任的任何人時,就認定原因是外在的。” 在物隻發揮了消極作用時,表明存在外在性的原因起到了完全的作用,物的保有者得以“外因”為由主張免責。在“外因”的作用這一點上,對於物的積極作用與消極作用的情況是一樣。在某些情況下,物的不正常之積極作用,是由於存在某種外因而發生的,比如存在不可抗力、受害人過錯、第三人的過錯等等,在這種情況下,物的保有人得以外因存在為由主張免責或減輕責任。因此,不論是物的積極作用還是物的消極作用,“外因”都是物的保有者責任的抗辯事由。 與過錯責任相比較,可以發現在“外因”作用上的一致性,外因決不是保有者責任所特有的,相反,“外在原因”無論在嚴格責任中還是過失責任中都充當了抗辯事由的角色。由此可見,“外在原因”是聯結侵權行為法兩翼──不當行為責任和自己無不當行為責任──的紐帶。
(二)無過錯責任的內涵及其與過錯責任的關係
盡管大多數國家對危險物(高度危險作業)的責任都規定了無過錯責任;但對無過錯責任內涵的理解,在理論界存在許多分歧。筆者認為,正確把握無過錯責任的內涵應從其賴以產生的經濟基礎入手。
1、無過錯責任的經濟基礎與過錯責任的經濟基礎之聯係
每一曆史時代主要的經濟生產方式與交換方式以及必然由此產生的社會結構,是該時代政治的和精神的曆史所賴以確立的基礎,並且隻有從這一基礎出發,這一曆史才能得到說明。 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法律屬於上層建築,當然是受經濟基礎製約,並且最終是由生產力的發展水平決定的。侵權行為法作為法律的一個有機部分,同樣也遵循著這樣的規律。從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之曆史演變過程中,可以清楚地證明這一點,從同態複仇、加害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一直到無過錯責任原則等等,毫無例外地都是由當時的生產力和經濟基礎決定的。
(1)過錯責任的經濟基礎
過錯責任是以過錯作為價值判斷標準,判斷行為人對其造成的損害應否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的出現及演變過程,也是由各個時期的經濟基礎決定的。
過錯責任原則的產生 過錯責任產生於羅馬經濟 文化的全盛時期,羅馬的開放型商品經濟以及與此相適應的多元民主政治是過錯責任原則的基礎。開放的商品經濟必然要求民事主體地位平等,羅馬的民主政治正好滿足了這一點。 同時,開放的商品經濟要求商品生產、交換的主體有足夠的自由,隻有這樣才能促進生產、交換的發展。而傳統的加害責任原則限製了生產、交換主體的自由,使得生產、交換主體患得患失,生怕給別人造成損害。經濟基礎的發展決定了法律的變革,於是在公元前287年羅馬平民議會通過的《阿奎利亞法》,實行了以過錯為要件的損害賠償 製度。
過錯責任原則的衰落 隨著羅馬帝國的崩潰,在它的廢墟上建立了一係列的歐洲封建 製度國家。封建主統治階級製定法律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其統治和維持社會秩序的穩定。立法的立足點是國家本位,而不是私權本位,於是加害責任原則重新取得統治地位。
過錯責任原則的複興 資本主義自由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立法,強調私權本位,保護自由競爭。資本主義商品生產的私有性,要求民法以個9 7 3 1 2 3 4 5 6 7 89 10 4 8 : 來源:湖北安全生產信息網 人主義、自由主義為指導思想,充分尊重個人意誌自由,鼓勵經營者的積極性和進去心,因此,在歸責原則上必須遵循這樣的信條:“行動隻有作為意誌的過錯才能歸責於我。”要求實行“無過錯即無責任。” 美國著名法學家Holmes說:“良好的政策應讓損失停留於其所發生之處,除非有特別幹預的理由存在。” 在這些近代侵權行為法發展的理論基礎上,過錯責任原則作為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得到了複興。其作為一般的歸責原則,最早出現在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中。
(2)無過錯責任的經濟基礎
一個曆史時代的經濟生產方式、交換方式,決定著政治 製度和法律的製定,反過來政治 製度和法律也反作用於經濟基礎和生產力。在資本主義初期,包含過錯責任原則在內的法律製度,對於資本主義社會的發展確實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資產階級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階級統治中所創造的生產力,比過去一切世代創造的全部生產力還要多,還要大。但經過一定的曆史時期,社會生產力發展到一定階段,包含法律在內的舊製度,必然會成為生產力發展的桎梏,阻礙社會的進步。此時,法律的變革就成為了必須。
與近代民法典的製定時期相比,資本主義發展到壟斷時期,生產力也發生了根本變化,科學技術的廣泛應用,使得機械化、自動化、信息化工業生產完全代替了傳統的工業生產。在侵權行為法領域,生產力高度發達後出現的物的危險之實現致人損害,比如工業事故損害、環境汙染致損、產品致損等等,造成了嚴重的社會問題。生產力的發展,使得侵權法領域中侵害的方式發生了根本變化,侵害方式由以傳統的行為致人損害為主,轉變為以物的危險之實現致人損害為主。侵害方式的變化,使得近代民法典初創時期製定的原則顯得應接不暇。
在生產關係方麵,近代民法中,人被抽象化為平等的自由意思行動的主體,但當資本主義發展到一定階段,人與人實際上的不平等,在各種情況下都存在著。在雇傭關係裏的雇主與受雇者的不平等異常突出;在生產者與消費者的關係裏,在關於標的物狀況、商品質量等信息掌握上,消費者處於明顯的劣勢;如此等等,尤其是貧富差距,暴露出了許多重大的社會問題。在這種情況下,以“人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獨立”之假設為前提的近代民法典就漏出了破綻。
上述兩方麵,在侵權法領域突出地表現為,傳統的過錯原則不能使大量的受害者得到補償,不利於緩和社會矛盾和維護資本主義製度的生存。為了應付嚴重危機的挑戰,資產階級不得不采取一係列以擴大法律救濟和加強國家幹預為特征的立法對策,這就是所謂“歸責方式的客觀化”(包括過錯推定和無過錯責任)和“損失承擔的社會化”(包括民事 保險和社會 保險)。 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作為一種新的立法對策,才產生了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3)兩種責任的經濟基礎之間的聯係
無過錯責任雖然產生於生產力高度發達的壟斷資本主義時期,但壟斷經濟從本質上講仍然是商品經濟,而且是更加高度發達的商品經濟,因此在壟斷經濟時期,過錯責任所賴以存在的經濟基礎仍然存在。也就是說,商品經濟是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的共同的經濟基礎。
2、無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的區別
通過分析,可以這樣概括,過錯責任的產生和複興,都是伴隨商品經濟而出現的,商品經濟要求主體自由,鼓勵競爭,強調私權本位。無過錯責任是壟斷經濟的產物,是對過錯責任原則的補充和糾偏,是在高度發達的商品經濟中,對大量物的危險之實現致人損害的對策,強調私權本位和社會本位的結合。
無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區別包括:第一、二者產生時代之生產力水平9 7 3 1 2 3 4 5 6 7 8 910 4 8 : 來源:湖北安全生產信息網 發生了變化,前者處於傳統的手工業和農業生產時期;後者則是處於機械化、自動化、信息化大工業生產時期。第二、二者所要解決的問題側重麵不同,前者所要解決的,是傳統的自己不當行為致人損害問題;後者解決的,主要是生產力高度發達後出現的物的危險之實現致人損害問題以及替代責任問題。第三、二者作用範圍和方式不同,前者是作為一般和基本的歸責原則發揮作用;後者則作為特殊和補充的歸責原則發揮作用。
3、無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的聯係
商品經濟既是過錯責任又是無過錯責任的經濟基礎,這種經濟基礎的內在聯係,決定了無過錯責任和過錯責任存在著一定的聯係。無過錯責任原則雖然產生於生產力高度發達的壟斷資本主義時期,但壟斷經濟從本質上講仍然是商品經濟,是更加高度發達的商品經濟,因此在壟斷經濟時期,過錯責任仍然是侵權責任歸責的一般原則,無過錯責任是一種特殊的歸責原則,隻是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特殊情形下,對特殊主體的歸責原則。
商品經濟要求市場主體自由平等,而自由隻能是人們能夠做應該做的事,而不是被迫做不應該做的事。自由是做一切法律允許做的事情的權利。然而,如果一個公民能夠做法律所禁止做的事情的話,那麼他就不再自由了,因為其他人同樣有這個權利。 因此,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中,如果不考慮受害人和第三人的過錯,就等於放任第三人和受害人的行為,允許受害人和第三人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這樣就有違商品經濟所要求的主體自由原則。這就決定了無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之間的聯係,即適用無過錯責任應以過錯責任為基礎和前提,即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特殊侵權中,對特殊主體適用無過錯責任,而對其他主體仍然適用過錯責任。正是在這種意義上,嚴格責任也考慮過錯,所以從廣義上說嚴格責任也要以過錯為要素。 今天更為普遍的原則是,共同發生作用的作業風險可以導致對方被告的過失責任的降低,共同發生作用的過失可以導致對方被告嚴格責任的降低。
4、無過錯責任的內涵
綜上分析,無過錯責任的內涵應當包括以下三個方麵,第一、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都應承擔責任。第二、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但並不排除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在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時,仍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進行歸責,而不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進行歸責。第三、無過錯責任並非絕對不考慮主觀過錯,對受害人和第三人的過錯應當予以考慮。如果受害人和第三人的過錯與損害後果的發生有因果關係時,一方麵受害人或第三人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另一方麵這種過錯又是特殊侵權行為人免除或減輕責任的抗辯事由。
三、觸電人身損害的責任主體、歸責原則及抗辯事由
對任何一種侵權行為的研究,都要圍繞責任主體、歸責原則及抗辯事由等方麵進行。觸電人身損害是物致人損害,同時又是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行為,適用的是法律的特別規定。因此,係統地研究觸電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責任主體、抗辯事由等一係列問題時,應該充分理解觸電人身損害的本質屬性,正確把握有關法律原則的立法精神。
(一)觸電人身損害的責任主體
民法通則第123條,是關於危險物責任的規定,是完全正確的,也符合國外準侵權行為法關於危險物責任的立法趨勢。但該條在規定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時,並沒有明確地規定責任人。如何確定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責任人呢?筆者認為,觸電人身損害是物的致人損害,確定觸電人身損害的責任主體應該從物的致損角度入手分析,其責任主體包括三種人,即物的保有人、第三人和受害人,下麵主要論述前兩種人的身份如何甄別。
1、電力作業人
物的保有9 7 3 1 2 3 4 5 6 7 8 9104 8 : 來源:湖北安全生產信息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