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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在安全評價中的體現

作者:佚名 2008-08-07 15:50 來源:煤礦安全生產網

有的安全評價機構和評價人員對引用的法律法規不以為然,並沒有認真地學習和研究,這是一個不好的習慣,可能是工程技術人員一直偏重於技術方麵的原因。這裏,我僅提出幾個問題,希望能引起安全評價機構的重視。

一、重大危險源重大危險源是安全評價中最重要的內容之一。但在安全評價報告中,經常可以看到把危險性較大的場所、鍋爐、壓力容器等設備都稱之為“重大危險源”,還鄭重其事地提出對策措施,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並製定應急預案,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等等。隨意地擴大重大危險源的定義和涵蓋範圍,這是對法律的不尊重。 1993年,國際勞工組織頒布的《預防重大工業02manbetx.com 公約》(第174號公約)指出,“重大危害設置”即“重大危險源”,是指不論長期或臨時地生產、加工、搬運、使用、處理或儲存超過臨界數量的1種或多種危害物質或物質類別的設置。我國國家標準GB18218-2000《重大危險源辨識》中指出,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臨時地生產、加工、搬運、使用或貯存危險物質,且危險物質的數量等於或超過臨界量的單元,並列出了4類142種危險物質和這些物質的臨界量。我國《安全生產法》進一步作出定義: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上述法律標準術語的表述應當十分清楚,所謂重大危險源應有2個要素:一是規定的危險物品;二是其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規定的臨界量。把危險性較大的場所、鍋爐壓力容器等列為重大危險源顯然是不符合法律的定義範圍。造成對重大危險源人為地擴大範圍的原因,一是對《安全生產法》等法律和國家標準不了解或者沒有學習理解;二是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安監管協調字[2004]56號《關於開展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對安全評價人員產生了誤導。這一規範性文件對重大危險源的範圍分類是不符合國家法律的,因此,安全評價機構不能以這個指導意見作為對重大危險源辨識的法律依據。

二、壓力管道原勞動部勞部發[1996]140號《壓力管道安全管理與監察規定》對壓力管道的定義是:“在生產、生活中使用的可能引起燃爆或中毒等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本規定適用於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1.輸送GB5044《職業性接觸毒物危害程度分級》中規定的毒性程度為極度危害介質的管道; 2.輸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範》及GBJ16《建築設計防火規範》中規定的火災危險性為甲、乙類介質的管道; 3.最高工作壓力大於或等於0.1MPa,輸送介質為氣體、液化氣體的管道; 4.最高工作壓力大於或等於0.1MPa,輸送介質為可燃、易燃、有毒、有腐蝕性的或高最高工作溫度高於或等於標準沸點的液體的管道; 5.前4項規定的管道附屬設施及安全保護裝置等。國務院第373號令《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對壓力管道的定義是指,利用一定的壓力,用於輸送氣體或者液體的管狀設備,其範圍規定為最高工作壓力大於或者等於0.1MPa(表壓)的氣體、液化氣體、蒸氣介質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最高工作溫度高於或等於標準沸點的液體介質,且公稱直徑大於25mm的管道。《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對於壓力管道的定義含有4個要素:一是有一定的壓力;二是介質;三是管徑。3個要素要同時滿足條件,才稱之為壓力容器。原勞動部《壓力管道安全管理與監察規定》對壓力管道的定義和適用範圍不符合國務院的規定,擴大了法定的壓力管道的定義和適用範圍。在安全評價時,就不應當作為引用的法規依據,隻能而且必須按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作為惟一對壓力管道的法律依據。同時,原勞動部《壓力管道安全管理與監察規定》的執法主體已經隨著政策行政機構變革,失去了對該規範性文件執法的法律效力,所以,該規定應當停止執行和使用。究其原因,一是安全評價機構不熟悉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一些評價人員認為對生產經營單位“從嚴要求”總是對安全生產有好處的。殊不知這種心態恰恰違反了安全評價的目的是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合理的、有效的安全投入效益;二是一些設計機構還繼續沿用原勞動部《壓力管道安全管理與監察規定》,把不應列為壓力管道的作為壓力管道處理,提高企業的運行和管理成本,這也是對生產經營單位不負責任的態度。

三、預評價的有關文件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安全評價導則》中對安全預評價的定義是指,根據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03manbetx 和預測該建設項目可能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的種類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對策措施及建議。在安全預評價中,生產經營單位應提供建設項目立項批準文件、建設項目設計依據的地質、水文資料以及建設項目設計文件、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等資料。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改革開放的需要,國務院頒布了《關於投資體製改革的規定》(國發[2004]20號)(以下簡稱《決定》),以確立企業在投資活動中的主體地位,規範政府投資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該《決定》規定,改革項目審批製度,對於企業不使用政府投資建設的項目,一律不再實行審批製,區別不同情況實行核準製和備案製。企業投資建設實行核準製的項目,僅需向政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不再經過批準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開工報告的程序。因此,在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中,由於生產經營單位不再取得建設項目立項批準文件、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有的評價機構仍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提供上述資料,否則作為重大的原則問題不予預評價或要求其補齊資料,顯然是不符合國務院規定。究其原因,是安全評價機構對國家最新的法律法規不能及時了解。應當注意的是,安全評價機構在沒有建設項目可行性報告的情況下,會給評價工作帶來一定的困難。因此,對建設項目的基本情況需要更加充分的認識,盡可能地收集建設項目的基本概況,包括主要設備、物料、工藝以及安全監控係統的選擇等,並核實其真實性和數據的可靠性。

四、首要的評價內容在《安全評價通則》中,雖然沒有直接提出安全評價要對法律法規條文的符合性評價,但是我們不妨從安全評價的定義著手:“安全評價是以實現工程、係統安全為目的,應用安全係統工程原理和方法,對工程、係統中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進行辨識與03manbetx ,判斷工程、係統發生02manbetx.com 和職業危害的可能性及其嚴重程度,從而為製定防範措施和管理決策提供科學依據。”此定義清楚地告訴我們,安全評價是以應用安全係統工程原理和方法,對工程、係統做危險、有害因素辨識與03manbetx 。所謂係統工程,即人、機、材料、環境、法律組成一個係統,當然包括對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是否違法作出判斷,比如,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但是,相當多的企業並沒有認真執行,大致有4種情況:一是沒有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二是生產經營單位失職,從業人員沒有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三是沒有執行GB11651-1989《勞動防護用品選用規則》,按接觸的能量(物質)的主要危險特性或特殊的工作條件選用相應的防護用品;四是沒有按照規定報廢,及時更換,一些企業不願意為從業人員提供最低防護,談何安全生產?所以說,安全評價必須首先要對生產經營單位對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符合性評價,這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內容。最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安全評價員的培訓教材(第3版)大幅度地增加了法律法規的篇章,於2005年10月份舉行的安全評價人員資格考試對法律法規的內容也作了較多的要求,這是十分正確的。引用法律法規是安全評價的一個十分嚴肅的問題,對法律法規的尊重是安全評價機構的立身之本。對物料、工藝和設備的安全評價是重要的,但千萬不可忽視最重要的評價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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