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時間打鬥致傷不算工傷
[案由]
申訴人:曹某,男,52歲,某市橡膠製品廠工人。
被訴人:某市工業橡膠製品廠。
法定代表人:劉某,女,某市工業橡膠製品廠廠長。
申訴人曹某在工作期間與人廝打被打傷,企業認定其雖然是在工作時間被打傷,但與生產工作無關,不能按工傷處理。申訴人提出異議,與企業協議未成,便到勞動爭議仲裁部門申訴,請求仲裁。
[調查核實情況]
經查證:申訴人曹某於1970年到某市橡膠製品廠參加工作。1988年1月15日下午申訴人與該廠職工郭某、高某在工作期間由於雙方廝打,被打成輕傷,1989年5月26日該市中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認定郭某犯傷害罪,叛處有期徒刑二年,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2500元。認定高某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1500元。依據法院審理的事實,1989年6月23日企業認定曹某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內被打成輕傷,但純屬雙方廝打造成,與生產工作無關,故不能按工傷處理。
事後在申訴人腿傷治療過程中,企業考慮其生活方麵比較困難,在近八年的時間裏,在其治療、生活等方麵給予了一定的特殊關懷和照顧,上班與否工資照發,住院期間享受夥食補助,治療費用給予報銷。1995年11月7日企業對申訴人的腿傷康複情況到省中醫院進行複查。1995年11月10日醫生診斷意見為肌肉萎縮和骨質疏鬆,看片為廢舊性,應加強功能鍛煉。1996年11月9日企業再次對申訴人的腿傷問題研究決定:不能定為工傷和比照工傷;1995年11月7日以前醫治腿傷的費用給予報銷,以後按職工正常待遇執行。
對此,申訴人提出異議,要求恢複工傷待遇。
[03manbetx 意見]
仲裁庭認為:根據司法部門的判決,申訴人曹某的傷害程度為輕傷,對此企業有權依據有關勞動政策的規定做出處理。且當時的處理結果已明確不能定為工傷和比照工傷,不存在為其恢複工傷待遇的問題。
[仲裁結果]
1.維持被訴人關於對申訴人腿傷問題的處理決定。
2.案件受理費及處理費170元由申訴人負擔。
[經驗教訓]
《勞動部工資局關於職工因工傷亡或非因工傷亡如何劃分的問題的複函》(1963年1月24日[63]中勞薪字第17號)明確指出了工傷的範圍:一是在從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四章第十一條一至三項所列的工作情況下:一、由於執行日常工作以及執行企業行政方麵或資方臨時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二、在緊急情況下未經企業行政方麵或資方指定而從事與企業有利的工作;三、由於從事發明或技術改進的工作傷亡的;二是在從事對社會有利的工作情況下傷亡的。顯然本案申訴人致傷的情形不在上述範圍,故不屬於工傷。這一案例提醒人們,若是由於與生產工作無關或無利於企業和社會的個人行為所造成的傷害,盡管是在工作時間內,也隻能由自己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