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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井壓風自救裝置技術條件

作者:佚名 2009-02-19 02:45 來源: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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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題內容與適用範圍

標準規定了礦井壓風自救裝置的技術要求、試驗方法、檢驗規則、標誌、包裝和貯存。

標準適用於由壓風管道供風的壓風自救裝置(以下簡稱裝置)。

2引用標準

GB/T 2626 自吸過濾式防塵口罩通用技術

GB 5898 鑿岩機械與風動工具噪聲測量法 工程法

GBl0111 利用隨機數骰子進行隨機抽樣的方法

MT 113煤礦井下用非金屬(聚合物)製品安全性能檢驗規範

3技術要求

3.1 產品應符合本標準的要求,並按照經規定程序批準的圖樣和技術文件製造。

3.2 自製件經檢驗合格、外協件、外購件具有合格證或經檢驗合格方可用於裝配。

3.3 裝置的防護袋、送氣管的材料應符合MT 113的規定。

3.4 裝置配有口罩時,口罩用材料應符合GB 2626的規定。

3.5 裝置零、部件的連接應牢固、可靠。

3.6 裝置的外表麵應光滑、無毛刺,表麵塗、鍍層應均勻、牢固。

3.7 裝置應具有減壓、節流、消噪聲、過濾和開關等功能。

3.8 裝置的操作應簡單、快捷、可靠。

3.9 避災人員在使用裝置時,應感到舒適、無刺痛和壓迫感。

3.10 裝置適用的壓風管道供氣壓力為0.3~0.7MPa,在0.3MPa壓力時,每個裝置的排氣量應在100~150L/min範圍內。

3.11 裝置工作時的噪聲應小於85dB(A)。

4試驗方法

4.1 一般規定

4.1.1 試驗用壓力表、氣體流量計的準確度不低於2.5%;聲級計為Ⅱ型。儀表應由法定檢驗部門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內使用。

4.1.2 試驗時,氣源壓力不小於0.75MPa,穩定、可調。

4.1.3 試驗係統如下圖所示:

試驗係統示意圖

1—氣源;2—開關;3—壓力表;4—被測裝置;5—氣體流量計

4.1.4 氣體壓力和流量的測量次數應不少於3次,以其算術平均值作為被測量值。

4.2 外觀質量檢查

用感觀法按本標準3.5、3.6、3.7、3.8條的規定檢驗。

4.3 舒適感檢查

在試驗係統上,當供氣壓力為0.7MPa時,距出氣口250mm處,用手心迎氣流檢查是否有刺痛和壓迫感。

4.4 供氣壓力和排氣量測定

4.4.1 調整試驗係統開關、觀察供氣壓力。

4.4.2 調整裝置的閥杆位置,使供氣壓力分別為0.3,0.5,0.7MPa,測量排氣量。

4.5 噪聲測定

當試驗係統供氣壓力為0.7MPa時,在裝置的減壓部件軸線的水平麵內,距其1 m遠的3個方位和減壓部件上方1 m遠處,按GB 5898的規定測量噪聲。

5檢驗規則

5.1 出廠檢驗

5.1.1 產品應由製造廠質量檢驗部門檢驗,檢驗合格並簽發合格證後方可出廠。

5.1.2 產品應按本標準的3.5、3.6、3.7、3.8、3.9條的規定逐台進行檢驗。

5.2 型式檢驗

5.2.1 按本標準的3,3、3.5、3.6、3.7、3.8、3.9、3.10、3.11條的規定進行。

5.2.2 產品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進行型式檢驗:

a. 新產品或老產品轉產生產的試製定型鑒定;

b. 正常生產時每年進行1次;

c. 正式生產後,因材料和工藝有較大改變可能影響產品性能時;

d. 停產超過1年,再恢複生產時;

e. 出廠檢驗結果與上次型式檢驗結果,有較大差異時;

f. 國家質量監督機構提出檢驗的要求時。

5.2.3 抽樣方法和判定規則

5.2.3.1 從出廠檢驗合格品中,按GB 10111隨機抽取試樣(抽樣應不小於90台)進行型式檢驗,但試樣數不得低於3台。

5.2.3.2 當本標準3.3、3.7、3.10、3.11條的規定中有一項不合格時,則應加倍抽樣,對上述項目檢驗進行複試再不合格時,則判該批產品為不合格。

5.2.3.3 當本標準的3.5、3.6、3.8、3.9條的規定有兩項不合格時,則應加倍抽樣,對上述項目複試,再有不合格時,則判該批產品為不合格。

6標誌、包裝和貯存

6 試驗係統示意圖

6.1 標誌

每套裝置應在明顯位置固定銘牌,銘牌字跡清晰、耐久,並應包括:

a. 製造廠名稱;

b. 出廠日期和出廠批號;

c. 產品名稱、型號和安全標誌;

d. 主要參數。

6.2 包裝

6.2.1 每套裝置用塑料袋包裝。

6.2.2 裝置與其他附件應分別裝入包裝箱。

6.2.3 包裝箱應滿足下列要求:

a. 有防止箱內產品碰撞的襯墊物;

b. 堅固、牢靠。

6.2.4 每套裝置應有下列文件,並封存在塑料袋中。

a. 產品合格證;

b. 使用說明書;

c. 裝箱單。

6.2.5 包裝箱醒目處應注明下列文字、標記,並應清晰、耐久。

a. 製造廠名稱和地址(發站);

b. 產品名稱和型號;

c. 出廠日期;

d. 包裝箱尺寸和毛重;

e. “輕放”、“防潮”、“防雨”等標記;

f. 收貨單位名稱和地址(到站)。

6.3 貯存

產品應存放在幹燥、通風良好的倉庫內。

  附加說明:

  本標準由煤炭工業部煤礦安全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出。

  本標準由煤炭工業部煤礦安全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瓦斯防治及設備分技術委員會歸口。

  本標準由煤炭科學研究總院重慶分院負責起草和解釋。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範瑞珍、付肇平、曹道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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