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暫行辦法(一)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暫行辦法(一) (2000年12月29日 煤安政法字[2000]50號) 一、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有關煤礦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堆積的貫徹實施,規範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有效實施安全監察,根據《行政處罰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及其他有磁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對違反《煤炭法》、《礦山安全法》和其他有關煤礦安全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煤礦01manbetx 01manbetx 和行業技術規範(以下簡稱煤礦安全法規)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三條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當事人對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因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二、行政處罰的種類、管轄和適用 第五條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責令停止生產、停產整頓; (四)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 (五)煤礦安全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六條煤礦安全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按照屬地原則進行管轄。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認為應由其管轄的煤礦安全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管轄。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指定管轄。 第七條對舉報的煤礦安全違法行為,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審查受理,發現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八條 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有權對下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處罰行為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 第九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現場處理與行政處罰的程序 第十一條煤礦安全監察人員對煤礦實施安全監察時,應當出示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員證。 第十二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在檢查中發現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可以做出下列現場處理決定: (一)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達到要求; (三)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煤礦安全監察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存在02manbetx.com 隱患的,有權要求煤礦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決;發現威脅職工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要求立即停止作業,下達立即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的命令,並立即將緊急情況和處理措施報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十四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進行獨眼井開采的,應當責令關閉。 第十五條煤礦及其人員的煤礦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必須查明事實。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六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複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采納。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七條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煤礦處以1 000元以下罰款、對煤礦及其人員處以警告的行政處罰的,煤礦安全監察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後應當及時報所屬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除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及其人員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麵、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煤礦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提供虛假情況。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並由煤礦有關人員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煤礦安全監察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十九條調查終結,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 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 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