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三)
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三) (煤辦字[1995]第151號) 五、罰 則 第三十二條違反《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及本實施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審查辦礦條件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違反《鄉鎮煤礦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經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 查同意擅自開辦鄉鎮煤礦的,處以2—5萬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整頓。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繪製《井上下對照圖》、《采掘工程平麵圖》、《通風係統圖》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停產整頓; (三)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規定期限向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報送交換 圖的,給予警告,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停產整頓; (四)所報圖紙不能反映井下真實情況或弄虛作假的,處以5000元一2萬元罰款;由此發生與相鄰煤礦貫通的,處以2—5萬元罰款或者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三條違反《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及本實施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門根據 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未經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進人國家規劃煤炭礦區和對國民經濟 具有重要價值的煤炭礦區采礦情節較輕的,處以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 令停止開采;情節較重的,處以3~5萬元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止開采。 (二)未經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稀缺 煤種的,處以3.5萬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開采。 (三)未經國有煤礦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開采國有煤礦企業礦區範圍內邊 緣零星煤炭資源或複采殘留煤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1.未經國有煤礦企業同意並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非、責令停止開采; 2.未簽訂煤炭資源和安全生產協議,或未按規定報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備案情節較輕的,處以警告、2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情節較重的,處以2~5萬元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止開采; 3.鄉鎮煤礦違反煤炭資源和安全生產協議,影響國有煤礦企業的生產安全情節較輕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情節較重的,處以2—5萬元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止開采。 第三十四條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違反《鄉鎮煤礦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撤職、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一)符合開辦鄉鎮煤礦的條件不予審查同意的,或者不符合條件予以同意的; (二)符合礦長任職資格不予頒發礦長資格證書的,或者不符合礦長任職資格予以頒發礦長資格證書的。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未申請複議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三十六條依照《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取得的罰沒收入,按照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上繳國庫。 六、附則 第三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和本實施辦法,作出補充規定,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及本實施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國家規劃煤炭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煤炭礦區,係指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經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定,並聯合通知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由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的礦區。 交換圖,係指采取定期交換的形式向有關主管部門報送的圖紙,即煤礦在采掘工程平麵圖(藍圖)上,將一個定期內的采掘活動進行實測後填於該圖,報送有關部門並換回上一個定期的圖紙。 第三十九條本實施辦法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解釋。 第四十條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