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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實施《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辦法

作者:佚名 2009-05-24 19:37 來源:不詳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震 安全評價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 安全評價 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23號)等 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 安全評價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 安全評價,是指根據對建設工程場地和場地周圍的地震活動與地震地質環境的 03manbetx ,按照工程設防風險水準,給出與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以及場地的地震地質災害預測結果。  本辦法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 設計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 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的 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不予批準。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及其相關資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詢提供便利。  第七條 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必須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  納入政府建設工程管理程序的其他一般工業與民用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  第八條 下列建設工程(具體項目見附件)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一)交通工程;(二)能源工程;(三)通訊工程;(四)公共設施工程;(五)特殊工程;(六)其他重要工程。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  第十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工程建設概算。  第十一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實行資質 管理 製度。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在其資質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第十二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後,應當編製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定,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並書麵通知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審定未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必須重新評價,並承擔所需費用。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不得使用。  第十三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的規定組織實施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保證評價工作的質量;  (二)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采用的資料和有關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全麵;  (三)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 標準收取評價費用,不得擴大收費範圍或者提高收費 標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進行檢查,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向建設單位提出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議。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參與驗收。[本文共有 2 頁,當前是第 1 頁] < <上一頁 下一頁> > [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民房建設工作的指導和城鄉結合部村(居)民建房的管理,引導村(居)民建設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實施農村民居地震安全、易地扶貧搬遷、移民搬遷等工程時,應當保證工程及相關村民房屋建設達到抗震設防要求和 標準。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 法規定,有關 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辦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在辦理行政許可或者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發現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嚴重失實或者地震安全性評價中有違法行為,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國家工作人員在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 件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交通工程  1.高速鐵路、高速公路、城市輕軌、地下鐵路和中長以上隧  道,高架橋、立交橋,公路與鐵路幹線的大橋、特大橋;  2.二級以上汽車客運站,鐵路幹線的車站、鐵路樞紐的主要  建築,機場航空站樓、航管樓、機庫。能源工程 1.蓄水量1億立方米以上的水庫大壩和位於城市市區內或者上遊的Ⅰ級擋水壩; 2.抽水蓄能發電,風力發電,單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或者規劃容量80萬千瓦以上的火電項目和裝機容量20萬千瓦以上的水電項目;3.省、省轄市的電力調度中心,330千伏以上的變電所和220千伏樞紐變電所的主控通信樓、配電裝置樓、就地繼電器室。  通訊工程  1.功率200千瓦以上的廣播發射台、電視台(包括電視差轉台、電視播控中心、電視發射塔等);2.省轄市以上長途電信樞紐、郵政樞紐工程及其相關設施。公共設施工程 1.供水、供熱、供電、供氣、貯油項目的幹線和主要設施,長線輸油、輸氣管道及輸送設施工程;2.大中型糧油加工廠、冷庫和15萬噸以上糧庫;3.縣級或者二級甲等以上醫院門診樓、住院樓、醫技樓,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製中心的主要建築和防疫、檢疫設施工程。特殊工程 1.核電站、核反應堆、核供熱裝置、重要軍事設施以及易燃、易爆物質生產車間和倉庫等工程;2.研製、生產、存放劇毒物品、放射性物質和天然、人工細菌與病毒的設施工程。  其他重要工程:  1.各類學校及幼兒園的教學用房、學生公寓樓,縣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屬各類救災應急(含公安、消防等)和指揮機構辦公用房;2.人員集中的大型影劇院、體育場館(中心)、展覽館、大型商場和賓館等場所,存放國家一、二級文物的博物館等公共建築;3.高層建築(堅硬、中硬場地,高度80 米以上;中軟、軟弱場地,高度60米以上);4.各類大型企業的生產用房和主要設施,占地範圍較大、跨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新建大型工礦企業、開發區和移民安置區;5.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分界線兩側各8公裏區域或者第四紀活動斷層附近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位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資料詳細程度較差地區的重要建設工程。  主題詞:法製 地震 管理 辦法  分送: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  省委各部門,省軍區,駐豫部隊,部屬有關單位。  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省政協辦公廳,省法院,省檢院。  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08年11月17日印發[本文共有 2 頁,當前是第 2 頁] < <上一頁 下一頁> >]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23號)等 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對建設工程場地和場地周圍的地震活動與地震地質環境的 03manbetx ,按照工程設防風險水準,給出與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以及場地的地震地質災害預測結果。  本辦法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 設計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不予批準。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及其相關資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詢提供便利。  第七條 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必須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  納入政府建設工程管理程序的其他一般工業與民用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  第八條 下列建設工程(具體項目見附件)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一)交通工程;(二)能源工程;(三)通訊工程;(四)公共設施工程;(五)特殊工程;(六)其他重要工程。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  第十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工程建設概算。  第十一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實行資質 管理 製度。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在其資質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第十二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後,應當編製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定,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並書麵通知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審定未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必須重新評價,並承擔所需費用。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不得使用。  第十三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的規定組織實施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保證評價工作的質量;  (二)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采用的資料和有關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全麵;  (三)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 標準收取評價費用,不得擴大收費範圍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進行檢查,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向建設單位提出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議。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參與驗收。[本文共有 2 頁,當前是第 1 頁] < <上一頁 下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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