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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請假提前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死算不算工傷

作者:佚名 2009-07-10 23:54 來源:不詳
 [案例]

  2002年3月15日下午,馮某未請假提前從公司下班,搭車回老家,中途發生交通02manbetx.com 致死。經交警部門02manbetx.com 責任認定,駕駛員負02manbetx.com 的全部責任。2004年6月,馮某妻子戴某向該縣勞動局申請對馮某給予工傷(亡)認定。該縣勞動局以馮某擅離工作崗位回老家途中發生交通02manbetx.com 致死,不屬下班時間、途中為由,並依據國務院新的《工傷保險條例》,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認定馮某“不視同工傷死亡”。戴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戴某訴稱,丈夫馮某依慣例提前下班,搭乘末班車回老家,途中發生車禍死亡,屬下班途中因車禍死亡,認定馮“不在下班時間下班回家”沒有事實依據,且第三人在公告的“馮某生平簡介及訃告”中均認為馮是“在下班途中遇車禍不幸身亡”。認為被告適用法規錯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不認定工傷(亡)的決定,判決被告在限定時間內重新作出認定。

  被告縣勞動局辯稱,馮某是在上班時間沒有通過請假手續離開公司回老家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而非下班途中。原告稱依慣例提前下班不能作為勞動部門認定的依據,也非公司內部管理製度規定。工傷認定“上下班途中”既包含了路線因素,也包含了時間因素,不能把上班時間也視為下班途中時間。

  第三人某公司辯稱,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在馮某死亡後一年多時間公布實施,故不能以此作為認定其工傷的政策依據。另馮某在公司院內擁有私人住房,他的上下班路線應定為公司辦公室至公司院內他的私有住房。本公司公告“馮某生平簡介及訃告”中有違事實的語句,純粹是為了告慰死者,安撫家屬。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馮某是某公司職工,與該公司是事實上的勞動關係。縣勞動局對馮某作出的不視同工傷死亡認定,雖適用了新的《工傷保險條例》,但未適用該法規的具體條款規定,屬適用法規錯誤,依法應予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被撤銷以後,縣勞動局應依原告申請,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對馮某是否屬工傷死亡,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不宜判令縣勞動局在限定時間內重作。判決撤銷縣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在限定時間內對馮某死亡是否屬於工傷死亡重新作出認定的訴訟請求。

  原告戴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馮某在公司雖有宿舍,但馮某父母及妻子戴某均居住在農村,他每周五下午回農村老家已成慣例,故馮某2002年3月15日發生車禍死亡,係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至於馮某未請假提前下班,應屬違反勞動紀律,係另類法律關係,不影響本案工傷死亡的認定。故上訴人戴某認為馮某係下班途中遭遇車禍死亡的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人縣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規錯誤,一審判決撤銷正確。遂判決:1.維持縣法院行政判決第一項,撤銷第二項;2.被上訴人縣勞動局在判決生效後兩個月內對戴某要求對馮某是否屬工傷死亡重新作出認定。

  [評析]

  本案是一起職工家屬不服勞動部門作出的工傷確認而引發的行政案件。縣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因未適用具體的法規條款規定,屬適用法律錯誤,一、二審法院據此予以撤銷是正確的。當事人對此亦無異議。但本案涉及以下兩個問題,值得探討。

  縣勞動局的工傷認定決定被撤銷後應否判決其重作。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在作出撤銷判決的同時,還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筆者認為,本案中,縣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適用法規錯誤,僅僅是被法院判決撤銷的理由之一。從對以上第一個問題的03manbetx 可以看出,縣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認定在事實的認定上存在偏差。撤銷工傷認定也僅是原告提出的一項訴訟請求,撤銷後重新作出認定,即對馮某的死亡是否是工傷死亡重新作出認定是原告的另一項訴訟請求。既然原告有訴請,法律上又有依據,筆者認為,從有利於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立法宗旨出發,在撤銷的同時,應判決被告限期重作。故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在限定時間內重作的訴訟請求欠妥,二審判決被告在兩個月內重新作出認定是正確的。

  對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規定中“上下班途中”應當如何理解?提前下班是否屬上下班途中?

  新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故本案溯及適用該條例。筆者認為,新條例取消了舊條例在工傷認定時對時間、路線的限定,是基於兩方麵的原因,一是加強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即由原來注重對企業利益的維護轉到了對勞動者權益的關注;二是工作性質、方式的多樣化和複雜性,決定了上下班不可能也不僅限於工作單位與住所的兩點一線。從條例製定者的角度看,“上下班途中”的正確理解應是“以上下班為目的的途中”,至於目的地,一是工作單位,二是家,“家”不能僅理解為住宅。本案中的馮某提前下班回農村老家,屬於條例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應認定為工傷(亡)。如果認為馮某不是在下班時間、不是回家,而不認定是工傷(亡),顯然是對條例單方麵的機械的理解。至於馮某未請假提前下班,應屬違反勞動紀律,係另類法律關係。故二審法院以事實不清判決撤銷縣勞動局的《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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