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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勞務人員的工傷認定

作者:佚名 2009-07-10 23:54 來源:不詳
 案情

  2007年7月7日,原告某建築安裝有限公司與第三人袁某簽訂《勞務用工協議》,約定袁某為原告外派到越南海防電廠工地工作的職工。同時,雙方還約定職工住宿的棉絮等生活必需用品由原告提供。同月14日,袁某等人到達越南海防電廠工地。因原告未按約提供棉絮等生活必需用品,同月16日晚飯後,袁某與工友離開工地自行外出購買。當晚22時20分,越南人高某駕駛無車燈照明的摩托車越過機動車道闖入人行道,將袁某撞傷,袁某當即被送往當地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0月31日出院,診斷為“左太陽穴硬膜有淤血”。袁某回國後向被告縣勞動與社會保障局提起工傷認定申請。2008年1月2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達了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限原告在收到舉證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舉證。但原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供任何證據。被告根據袁某提供的證據及該局調取的證據,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作出袁某受傷屬於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原告不服申請行政複議,複議機關予以維持。原告仍不服,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

  評析

  本案涉及我國外派勞務人員的工傷認定。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我國企業到境外從事服務、貿易、工程建設的情況越來越多,涉及外派人員的工傷認定糾紛也逐漸增多。

  一、國外工傷保險法律優先適用

  一些國家、地區的法律規定,前往該國、地區工作或者停留期間,必須依據該國、地區的法律參加工傷保險或者購買意外傷害保險。由於境內的工傷保險與境外的工傷保險,在保障的性質和作用方麵大體相同,但在保險項目、保險額度、支付方式上存在差異。為了協調境內工傷保險和境外工傷保險的相關規定,更好地保護外派勞動者的工傷保險權利,《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不中止。”本案中,袁某未參加越南的工傷保險,袁某與原告的工傷保險法律關係不中止。

  二、外派勞務人員的工傷應從寬認定

  一般而言,構成工傷應符合兩個構成要件:一是身份要件,即隻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範圍內的勞動者才能認定為工傷,也即勞動者必須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含事實勞動關係);二是實質要件,即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同時不屬於第十六條規定的除外情形。但外派勞務人員的工傷認定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鄭立本與青島市建築安裝工程公司追索賠償金糾紛一案的複函》認為,外派人員鄭立本在國外因交通02manbetx.com 受傷,退休後仍應享受工傷待遇。原勞動部《關於外派勞務人員傷、殘、亡善後處理問題的複函》(勞險字〔1992〕16號)亦認為,外派勞務人員在國外發生傷、亡後,應按照因工傷亡對待。國外沒有賠償金的,按國內工傷保險待遇處理,所在單位應給予適當照顧。兩個複函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為保護“外派勞務人員”這一特殊群體的合法權益,對外派人員在國外發生傷殘、死亡的,均應認定為工傷,不強調“因工”要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保障因工作遭受02manbetx.com 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是工傷保險立法目的之一,這兩個複函雖然在《工傷保險條例》之前,但其內容與《工傷保險條例》並不相悖,與當前以人為本,依法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社會的價值取向是一致的,仍應參照執行。因此,外派勞務人員隻要不具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工傷認定的除外情形,在國外發生的傷害都應視為工傷。

  三、從舉證責任分配角度,亦可認定袁某屬因工受傷

  袁某離開工地外出是為了購買本應由原告提供的生活必需品——棉絮,可視為袁某因工外出,其因交通02manbetx.com 受傷可認定為“因工”受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職工或者其直係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原告認為袁某的受傷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應當向行政機關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但原告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並未能提供否認工傷認定的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綜上,本案無論從工傷實質要件的構成還是舉證責任分配的角度03manbetx ,袁某受傷應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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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案號:蘇ICP備12034812號-2

公安備案號:3203110200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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