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 16 - 第二章 一般規定 - 17 - 第一節 突出煤層和突出礦井鑒定 - 17 - 第二節 建設和開采基本要求 - 19 - 第三節 防突管理及培訓 - 23 - 第三章 區域綜合防突措施 - 27 - 第一節 區域綜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 - 27 - 第二節 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 - 29 - 第三節 區域防突措施 - 31 - 第四節 區域措施效果檢驗 - 35 - 第五節 區域驗證 - 38 - 第四章 局部綜合防突措施 - 39 - 第一節 局部綜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 - 39 - 第二節 工作麵突出危險性預測 - 42 - 第三節 工作麵防突措施 - 49 - 第四節 工作麵措施效果檢驗 - 56 - 第五節 安全防護措施 - 58 - 第五章 防治岩石與二氧化碳(瓦斯)突出措施 - 61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64 - 第七章 附 則 - 66 - 附錄A: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基本情況調查表 - 67 - 附錄B:煤與瓦斯突出記錄卡片 - 68 - 附錄C:礦井煤與瓦斯突出彙總表 - 69 - 附錄D:保護層保護範圍的確定 - 70 - 附錄E:防治煤與瓦斯突出基本流程參考示意圖 - 74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煤與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預防煤礦突出事故,保障煤礦職工生命安全,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國煤礦企業(礦井)和有關單位的煤(岩)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簡稱突出)防治工作適用本規定。 煤炭行業現行的各項規程、規範、標準、規定等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突出煤層是指在礦井井田範圍內發生過突出的煤層或者經鑒定有突出危險的煤層。 本規定所稱的突出礦井是指在礦井的開拓、生產範圍內有突出煤層的礦井。 第四條 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及突出礦井的礦長是防突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突出礦井應當設置防突機構、建立健全防突管理製度和各級崗位責任製。 第五條 煤礦企業、突出礦井應當根據突出礦井的實際狀況和條件製定具體的區域綜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綜合防突措施。 區域綜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四項內容: (一)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 (二)區域防突措施; (三)區域措施效果檢驗; (四)區域驗證。 局部綜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四項內容: (一)工作麵突出危險性預測; (二)工作麵防突措施; (三)工作麵措施效果檢驗; (四)安全防護措施。 第六條 防突工作堅持“區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補充”的原則。未采取區域綜合防突措施並達到要求指標的,嚴禁進行采掘活動,做到“不掘突出頭,不采突出麵”。 區域防突工作應當做到“多措並舉、可保必保、應抽盡抽、效果達標”。 第七條 突出礦井發生突出的必須立即停產,分析、查找突出的原因,並在采取措施消除突出隱患、強化實施綜合防突措施後方可恢複生產。 非突出礦井首次發生突出的必須立即停產,按本規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機構和管理製度,編製礦井防突設計,配備安全裝備,完善安全設施和安全生產係統,補充實施區域防突措施,達到本規定的各項要求後方可恢複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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