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危害事故預防製度
作者:佚名
2011-05-29 11:56
來源:本站原創
職業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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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
製度
第七十六條 凡有粉塵作業的單位應采取綜合防塵
措施和無塵或低塵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使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不超過國家衛生
標準。
第七十七條 職工使用的防止粉塵危害的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
標準。
各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
管理
製度,並教育職工按規定和要求使用。對初次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按規定進行防塵知識教育和考核,考試合格後方可從事粉塵作業。
第七十八條 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
標準,又未積極治理,嚴重影響職工
安全健康時,職工有權拒絕操作。
第七十九條 對新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對在職的離職的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必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檢查的內容、期限和塵肺病診斷
標準,按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職業病
管理的規定執行。
對已確診為塵肺病的職工,必須調離粉塵作業崗位,並給予治療或療養。塵肺病患者的社會
保險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十條 下列病症之一者,不得從事接塵作業:
1.活動性肺結核及肺外結核病;
2.慢性肺疾病,嚴重的慢性上呼吸道或支氣管疾病;
3.顯著影響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4.嚴重的心血管係統疾病;
5.經醫療鑒定,不適合從事粉塵作業的其他疾病。
第八十一條 作業場所的噪聲,不應超過85dB(A)。大於85dB(A)時,需配備個人防護用品;大於或等於90dB(A)時,還應采取降低作業場所噪聲的
措施。
第八十二條 礦區水源和供水工程應保證礦區工業用水量,其水質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八十三條 必須按國家規定對生產性毒物、有害物理因素進行定期監測,並遵守下列規定:
1.三硝基甲苯(生產車間)作業點,每月測定1次。
2.鉛、苯、汞及其他有毒物質,每3個月測定1次,已達到職業衛生標準的可6個月測定1次。
3.噪聲、放射線及其他物理因素每年至少測定1次。
監測結果必須建檔,並報公司職防
管理部門。
第八十四條 按照國家對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實行許可登記
製度,許可登記證由公司衛生所牽頭申請辦理。
第八十五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建立放射防護責任製,並采取下列
管理
措施:
1.公司衛生所是放射管理和職業病防治的綜合管理部門,配備專(兼)職放射防護管理人員,建立放射防護工作管理檔案。
2.製定並實施放射防護管理規章
製度。
3.製定對放射工作場所及其周圍環境進行放射防護檢測和檢查。
4.組織放射工作人員接受放射防護
法規、專業技術的知識培訓。
5.製定並落實放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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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
措施與應急
預案,發生放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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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按有關規定報告。
第八十六條 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儲存場所和射線裝置的使用場所必須設置防護措施,其入口處必須設置放射性標誌和必要的防護
安全聯鎖、報警裝置或者工作信號。在室外、野外從事放射工作時,必須劃出
安全防護區域,並設置危險標誌,必要時設專人警戒。
第八十七條 放射同位素源的儲存場所不得與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放在一起,並采取有效
安全防護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帳物相符,記錄資料完整。
第八十八條 嚴禁未經許可或者在許可登記範圍外進行訂購、銷售、轉讓、調撥和借用出租放射性同位素設備或射線裝置。
第八十九條 廢棄的放射性同位素應及時到有關部門辦理注銷手續並送交原供貨單位回收或上報上級管理部門安排處理。
第九十條 不得安排患有禁忌症的人員從事所禁忌的作業。對已發現受到職業性損害的人員,應及時安排治療或將其調離原工作崗位。
第九十一條 對檢查出的職業病患者,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給以治療、療養和調離有害作業崗位,由職防部門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並做好健康監護及職業病報告工作。
第九十二條 建立健全職工健康檔案,妥善保存職工上崗前、離崗及退休前和定期職業性健康檢查資料,並及時將檢查結果通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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