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礦用安全產品檢驗管理辦法
作者:佚名
2011-06-07 20:01
來源:本站原創
煤礦礦用
安全產品檢驗
管理辦法
(原國家經貿委34號令)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
煤礦礦用
安全產品檢驗工作的
管理,保證檢驗質量,保障
煤礦
安全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安全生產法》和《
煤礦安全監察條例》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煤礦礦用安全產品的各類檢驗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煤礦礦用安全產品是指用於煤礦生產和建設,影響到
煤礦安全生產和職工安全與健康的設 備、材料、儀器、儀表和勞動防護用品等。煤礦礦用安全產品目錄由國家
煤礦安全監察局確定與公布。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煤礦礦用安全產品檢驗指具有資質的檢驗機構對煤礦礦用安全產品進行檢驗,並提出證明 該產品是否符合安全
標準和相應技術要求的檢驗報告。煤礦礦用安全產品檢驗包括安全標誌檢驗、維修檢驗、在用 品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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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檢驗和申訴檢驗。
申請安全標誌的礦用產品,必須按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予頒發安全標誌。
第五條 煤礦礦用安全產品檢驗依據國家安全
標準或行業安全
標準進行;沒有國家安全
標準和行業安全標準 的,依據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製定的檢驗辦法進行。
第六條 取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資質認可的檢驗機構負責煤礦礦用安全產品檢驗工作的具體實施。
第七條 煤礦礦用安全產品檢驗機構分為甲、乙兩級。
甲級檢驗機構指可以承擔煤礦礦用安全產品的安全標誌檢驗、維修檢驗、在用品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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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檢驗和申訴檢驗的檢驗機構,業務上接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和監督。
乙級檢驗機構指隻承擔煤礦礦用安全產品的維修檢驗和在用品檢驗以及受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委托臨時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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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檢驗的檢驗機構,業務上接受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未設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為省安 全生產監督
管理機構,下同)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檢驗機構資質認可
第八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檢驗機構的資格認可工作。甲級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可申請,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直接受理。乙級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可向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申請,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受理後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推薦。
第九條 從事煤礦礦用安全產品檢驗的機構或者其所在的組織應當是能夠承擔
法律責任的實體。
第十條 資質認可申請機構應當提交如下申請資料;
(一)按規定格式填報的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質量體係文件(質量手冊、程序文件、作業指導書等);
(四)申請機構從事檢驗工作的曆史資料以及從事研製、谘詢、技術服務等方麵的資料;
(五)其他部門對申請機構認可或者授權的資料;
(六)與資質認可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組織由技術專家、
管理專家組成的評審組,對申請機構的資質進行評審。
資質評審依據《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5481—2000,等同ISO/IECl7025)進行。
第十二條 評審組通過書麵資料審查和現場評審,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提交評審報告。
第十三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自收到評申組提交的評審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頒發資質認可證 書。
第十四條 取得甲、乙兩級資質認可證書的檢驗機構,可以在資質認可證書規定的檢驗業務範圍內,開展煤礦 礦用安全產品的檢測檢驗工作。國家強製性的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檢驗工作,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定具有甲 級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在規定的範圍內進行。
第十五條 資質認可證書有效期為3年。檢驗機構應當在期滿前6個月提出複審申請,經複審合格的,方可繼續從事檢驗工作。
第三章 檢驗機構的職責和義務
第十六條 檢驗機構應當按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或者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製定的檢驗辦法開展檢驗工作,做到科學、公正、廉潔、高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幹擾檢驗機構正常的檢驗工作。
第十七條 檢驗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完成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委托的檢驗工作;
(二)按規定程序和內容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報告;
(三)主動配合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對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檢驗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對全國煤礦礦用安全產品的檢驗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組織對檢驗機構的資質評審和認可工作;
(二)發布煤礦礦用安全產品目錄;
(三)對檢驗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四)對檢驗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進行協調處理;
(五)受理對檢驗機構的申訴。
第十九條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在本行政區內,對煤礦礦用安全產品檢驗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內在用品檢驗和維修檢驗工作;
(二)受理本行政區內乙級檢驗機構的認可申請,並對其檢驗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三)受理本行政區內對乙級檢驗機構的申訴。
第二十條 甲、乙兩級檢驗機構的主要人員、設備和檢驗範圍等發生變更,應當分別及時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報告。對發生重大變化的,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有權對其資質進行重新評審或者取消對其檢驗資質的認可。
第二十一條 檢驗機構應當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
檢驗機構應當保守被檢驗產品的技術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
科技成果和從事被檢驗產品的開發、生產、銷售和對外谘詢業務。
第二十二條 檢驗機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改直至取消資質;違反其他
法律
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責任:
(一)不嚴格按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或者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製定的檢驗辦法開展檢驗工作的;
(二)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三)出具的檢驗結果錯誤,造成損失的;
(四)超越資質認可範圍開展檢驗業務的;
(五)檢驗工作拖延,嚴重影響檢驗工作正常開展的;
(六)檢驗人員收受被檢單位財物或者無故刁難被檢單位的;
(七)拒絕監督檢查或者複審的;
(八)無故拒絕檢驗的;
(九)受所屬單位的幹預,有失公正的。
第二十三條 被取消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經整頓(不少於6個月)後方可重新提出資質認可申請。
第二十四條 被檢單位對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可以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檢驗機構提出書麵申訴;檢驗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訴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對檢驗情況進行調查,對原始記錄、檢驗報告進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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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申訴意見是否成立;若申訴成立,應當宣布檢驗結果無效,進行複檢;若申訴不成立,應當向被檢單位作出書麵解釋。
被檢單位對乙級檢驗機構的複檢結果或者書麵解釋有異議時,可以在收到複檢結果或者書麵解釋之口起15個工作日內向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提出申訴;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應當指定甲級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在60個工作日內根據檢驗結論提出處理意見。
被檢單位對甲級檢驗機構的複檢結果或者書麵解釋有異議時,可以在收到複檢結果或者書麵解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申訴;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應當指定其他甲級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或者組織專家組監督原檢驗機構進行複檢,並在60個工作日內根據檢驗結論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五條 煤礦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資格認可和監督管理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煤礦礦用安全產品檢驗費用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並遵循以下原則:
(一)安全標誌檢驗費用由申請安全標誌的企業承擔;
(二)維修檢驗、在用品檢驗費用由維修企業或產品使用單位承擔;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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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檢驗費用由發生事故單位承擔;
(四)申訴檢驗費用由過錯方承擔。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授權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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