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生產能力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加強和改善煤礦生產能力管理,規範煤礦生產行為,促進安全生產,合理開發利用煤炭資源,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煤礦生產能力是指在一定時期內煤礦各生產係統(環節)所具備的煤炭綜合生產能力,以萬噸/年為計量單位。 煤礦生產能力以具有獨立完整生產係統的煤礦(井)為對象。一處具有獨立完整生產係統的煤礦 (井)對應一個生產能力。
第三條 煤礦生產能力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產; (二)促進煤礦安全生產; (三)推進自主創新和技術進步; (四)提高煤炭資源回采率。
第四條 煤礦生產能力分為設計生產能力和核定生產能力。 設計生產能力是指由依法批準的煤礦設計所確定、施工單位據以建設竣工,並經驗收合格,最終由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審查確認,在煤炭生產許可證上予以登記的生產能力。 核定生產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因地質和生產技術條件發生變化,致使煤炭生產許可證原登記的生產能力不符合實際,按照本辦法規定經重新核實,最終由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審查確認,在煤炭生產許可證上予以變更登記的生產能力。
第五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審查確認,在煤炭生產許可證上登記的生產能力(以下統稱登記生產能力),是煤礦年度煤炭產量的最大值。 煤礦應當依據登記生產能力組織生產。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登記生產能力實施監管。
第六條 國務院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煤礦生產能力監管的指導,並直接負責中央煤炭企業煤礦生產能力的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前款規定以外的煤礦生產能力的監管。
第二章 設計生產能力
第七條 新建、改擴建煤礦和煤礦技術改造項目,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項目設計,提出設計生產能力。
第八條 新建、改擴建煤礦和煤礦技術改造項目設計生產能力,應當按照國家關於煤礦設計的規定和規範,綜合資源條件、開采技術和裝備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
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和規範,脫離客觀條件,擅自提高或降低設計生產能力。
第九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國家關於煤礦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對煤礦初步設計進行審查,確定煤礦設計生產能力。對不符合國家關於煤礦初步設計規定和規範的,不予通過。
第十條 煤礦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批準的煤礦初步設計組織建設施工,不得擅自變更設計,提高或降低設計生產能力。 在建設施工過程中發生地質條件變化等情形,確需變更初步設計和設計生產能力的,應當重新組織項目設計和履行審核手續。
第十一條 新建、改擴建煤礦和煤礦技術改造項目竣工,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對煤礦設計生產能力進行確認。
第十二條 新建煤礦申請在煤炭生產許可證上登記設計生產能力,或改擴建、技術改造煤礦申請在煤炭生產許可證上變更登記設計生產能力,除其他規定條件外,還應向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送以下資料: (一)項目申請報告及項目核準批複文件; (二)初步設計(變更)說明書及設計審批文件; (三)項目竣工驗收鑒定書或竣工批複文件。
第十三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新建、改擴建、技術改造煤礦取得或者變更煤炭生產許可證進行現場審查時,應當依據批準的初步設計、竣工驗收鑒定書等,對各係統(環節)的能力進行檢查。符合有關規定,具備達到設計生產能力條件的,準予在煤炭生產許可證上進行登記或變更登記設計生產能力。否則,不予登記。 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準予登記或變更登記設計生產能力的,應當在辦結後5日內,以書麵形式告知同級煤礦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三章 核定生產能力
第十四條 依法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發生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原登記生產能力與實際差異較大的,應當組織重新核定: (一)采場、提升、運輸、通風(含瓦斯抽排)、排水、供電和地麵等生產係統(環節)發生較大變化; (二)采掘生產工藝有重大改變; (三)煤層賦存條件、資源儲量發生較大變化; (四)其他生產技術條件發生較大變化。
第十五條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應當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一)委托具備資質的生產能力核定單位組織現場核定; (二)主管部門(單位)審查; (三)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審查確認。煤礦生產能力核定資質管理辦法另行製定。
第十六條 煤礦應當在生產能力發生變化後60日內,委托具備資質的生產能力核定單位組織生產能力核定。 具備資質的生產能力核定單位接受委托後,應當在30日內完成生產能力核定,向煤礦提交生產能力核定報告書。
第十七條 生產能力核定報告書的內容包括: (一)煤礦地理位置、煤層賦存、可采煤層煤種、可采儲量、原設計生產能力、核定生產能力等基本情況; (二)導致生產能力發生變化的各種因素說明; (三)導致生產能力發生變化的生產係統(環節)圖紙; (四)各係統(環節)生產能力計算依據、結果和核定表; (五)生產能力核定單位資質證書複印件; (六)其他。
第十八條 導致生產能力發生變化的各種因素說明材料包括: (一)發生變化的生產係統(環節)的情況、原因及相關證明; (二)改變采掘生產工藝的原因、技術論證、批準文件、施工及驗收合格證明; (三)煤層賦存條件發生變化的情況、原因和證明材料; (四)儲量管理部門出具的資源儲量變化認定文件; (五)其他說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九條 具備資質的生產能力核定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煤礦生產能力核定標準,對核定過程和結果的科學性和真實性負責。 煤礦生產能力核定標準另行製定。
第二十條 煤礦依據具備資質的生產能力核定單位提交的生產能力核定報告書,按照隸屬關係向主管部門(單位)提交生產能力核定結果的審查申請,並報送以下資料: (一)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申請文件; (二)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申請表; (三)生產能力核定報告書; (四)煤炭生產許可證複印件; (五)其他。
第二十一條 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的主管部門(單位)為: (一)市(地)屬及市(地)以下煤礦,由上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的煤炭企業所屬煤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的煤炭企業負責;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的獨立煤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 (四)中央管理的企業所屬煤礦,由中央管理的企業負責。
第二十二條 主管部門(單位)收到所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申請後,應當於30日內組織完成審查並簽署意見,連同煤礦申請報送的全部資料,報送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二十三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經主管部門(單位)審查並簽署意見的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確認工作,並正式行文批複。
第二十四條 根據批準的核定生產能力,需要變更登記生產能力的,煤礦應當及時向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準予變更登記生產能力的,應當在辦結後5日內,以書麵形式告知同級煤礦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煤礦礦長是本煤礦生產能力管理的第一責任者,負責對登記生產能力的執行情況進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煤礦應當依據登記生產能力,按照均衡原則,安排季度、月度生產計劃,合理組織生產。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相關部門和煤礦的上級主管單位不得向煤礦下達超過登記生產能力的生產計劃和以超登記生產能力為基礎的其他技術經濟指標。否則,煤礦有權拒絕執行。
第二十八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實施煤炭生產許可證年檢時,應當對監管範圍內所有煤礦的登記生產能力和按登記生產能力組織生產情況進行檢查。 每年初,應當對監管範圍內所有煤礦上年度按登記生產能力組織生產情況統一進行考核。
第二十九條 上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發現下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對煤礦生產能力監管不當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條 對以下煤礦,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及時核銷其生產能力: (一)因資源枯竭或資源整合等,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注銷手續的; (二)被依法實施關閉、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銷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擴建煤礦和煤礦技術改造項目,未經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提交初步設計和設計生產能力,或者初步設計和設計生產能力未經批準而開工建設的,責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對項目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項目主要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國家關於煤礦設計的規定和規範,擅自提高或降低設計生產能力的,對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給予通報,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設計單位主要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分別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設計資質主管部門降低設計單位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設計資質。
第三十三條 煤礦建設施工單位違反初步設計要求,在建設施工過程中擅自提高或降低設計生產能力的,責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對施工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提請建設施工單位資質主管部門吊銷礦山工程施工資質。
第三十四條 煤礦年度生產計劃超過登記生產能力的,責令立即調整生產計劃,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的,視情節輕重對礦長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的行政處分,直至暫扣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礦長資格證。
第三十五條 煤礦超登記生產能力組織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礦長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3個月內發現2次以上超登記生產能力組織生產的,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礦長資格證,提請地方人民政府實施關閉。
第三十六條 煤礦生產能力發生重大變化而未及時組織核定並申請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完成核定工作,對礦長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國家關於煤礦設計規定和規範的初步設計和設計生產能力,予以批準的; (二)對未按批準的初步設計和設計生產能力組織施工的項目,批準竣工驗收合格的; (三)準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生產能力,在煤炭生產許可證上進行登記或變更登記的; (四)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煤礦核定生產能力審查批複、登記和變更登記的; (五)對監管範圍內的煤礦生產能力監督、檢查、考核不力,致使出現嚴重不符合登記生產能力組織生產的; (六)發現煤礦超登記生產能力生產而不依法處罰的。
第三十八條 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以前有關規定與之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井工礦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申請表
煤礦名稱(公章): 礦長(簽字): 核定時間: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 聯係人: 聯係電話: 填表時間:20 年 月 日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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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煤礦基本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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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 │ 地址: │ 郵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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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產時間: │ 職工人數: 人 │ 采礦許可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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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產許可證號: │ 煤炭生產許可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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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計生產能力: 萬噸/年 │ 上次核定生產能力: 萬噸/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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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年度原煤產量: 萬噸 │ 上年末剩餘可采儲量: 萬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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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生產能力核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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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核定礦井綜合生產能力: 萬噸/年│剩餘服務年限: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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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升係統 │ 萬噸/年│供電係統 │ 萬噸/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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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係統 │ │ │ │ │
│(環節)及 │井下運輸係統│ 萬噸/年│采掘工作麵 │ 萬噸/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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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煤廠核 │ │ │ │ │
│定結果 │通風係統 │ 萬噸/年│地麵生產係統 │ 萬噸/年│
│ ├──────┼──────────┼─────────┼──────────┤
│ │排水係統 │ 萬噸/年│選煤廠 │ 萬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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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生產能力核定資質單位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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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資質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 │核定資質單位項目負責人(簽字): │
│ │ │
│ │ │
│ │ │
│ 20 年 月 日 │ 20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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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煤礦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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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長(簽字): │總工程師(簽字): │
│ │ │
│ │ │
│ │ │
│ 20 年 月 日 │ 2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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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主管部門(單位)審查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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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公章) │
│ 2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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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生產許可證頒發 管理機關審查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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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公章) │
│ 2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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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礦生產能力核定結果審查申請表
煤礦名稱(公章): 礦長(簽字): 核定時間: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 聯係人: 聯係電話: 填表時間:20 年 月 日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製訂
┌───────────────────────────────────────────┐
│ 一、煤礦基本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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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地址: │郵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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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產時間: │職工人數: 人│采礦許可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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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許可證號: │煤炭生產許可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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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生產能力: 萬噸/年│上次核定生產能力: 萬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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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年度原煤產量: 萬噸 │上年末剩餘可采儲量: 萬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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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生產能力核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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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核定煤礦綜合生產能力: 萬噸/年│剩餘服務年限: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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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穿爆環節 │ 萬立方米/年│供電係統 │ 萬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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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環節│采裝環節 │ 萬立方米/年│地麵生產係統 │ 萬噸/年│
│(係統)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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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煤廠核│ │ │ │ │
│定結果 │運輸環節 │ 萬立方米/年│選煤廠 │ 萬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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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土環節 │ 萬立方米/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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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生產能力核定資質單位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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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資質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 │核定資質單位項目負責人(簽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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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0 年 月 日│ 20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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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煤礦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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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長(簽字): │總工程師(簽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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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0 年 月 日 │ 2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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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主管部門(單位)審查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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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章) │
│ 20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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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審查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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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章) │
│ 20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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