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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修訂)

作者:佚名 2011-06-07 20:12 來源:本站原創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國務院令第397號,以下簡稱《許可條例》)、《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8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結合山西省煤礦安全生產實際,製定《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修訂)》。
第二條 凡在山西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開采煤炭資源的煤礦企業,必須按照《許可條例》、《實施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得從事煤炭生產活動。
第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領取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是山西省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山西省行政區域內各類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以下同)及各類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安全生產條件
第五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礦長,以下同)、分管負責人(各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副礦長,以下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責任製;建立、健全區(隊)班(組)長安全生產責任製和各工種崗位安全生產責任製;建立、健全各職能部門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製及本部門業務保安責任製。
煤礦企業應當製定安全目標管理製度、安全獎懲製度安全技術審批製度02manbetx.com 隱患排查治理報告製度、安全檢查製度、安全辦公會議製度、井工煤礦入井檢身製度與出、入井人員清點製度等安全生產規章製度;製定各工種01manbetx 01manbetx
第六條 煤礦企業的安全投入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
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要做到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根據礦井規模、自然災害條件配備采煤、通風、機電、運輸、地質測量、調度等專業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的人數能夠滿足安全生產管理的需要。
第八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應當經考核合格。
1.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包括煤礦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各類煤礦礦長,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應當經考核合格,並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2.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範圍包括:
(1)煤礦企業分管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副礦長、技術負責人(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以下同);
(2)煤礦企業各級安監部門負責人及工作人員;
(3)煤礦企業從事安全生產管理的生產、技術、通風、機電、運輸等職能部門的負責人;
(4)各類煤礦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測、調度等安全生產區、科、隊等負責人。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應當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第九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製定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當製定02manbetx.com 應急救援預案,並按照規定設立礦山救護隊,配備救護裝備。
不具備單獨設立礦山救護隊條件的煤礦企業,應與鄰近的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
第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製定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計劃、從業人員培訓計劃、職業危害防治計劃
職業危害防治計劃的主要內容包括:有毒有害氣體、生產性粉塵、生產性噪音等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的所屬煤礦(井工礦或井、露天礦)除應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特種作業人員經煤炭行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特種作業人員主要是指安全檢查工、瓦斯檢查工、井下爆破工、井下電鉗工、采煤機司機和主提升機操作工等六種。特種作業人員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並持證上崗。
(二)從業人員依法進行安全生產培訓和教育,並經考試合格。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以外的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接受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認定的具備四級以上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進行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訓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三)製定職業危害防治措施、綜合防塵措施,建立粉塵檢測製度,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依法進行安全評價。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按照《煤礦安全生產條件評價規定(修訂)》(晉煤監辦字[2009]81號印發)進行安全現狀綜合評價,確認煤礦不存在《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02manbetx.com 的特別規定》第八條列舉的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規違法行為。
(五)製定符合實際的《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建立健全02manbetx.com 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製度。
(六)井工煤礦的安全設施、設備、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礦井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夠行人並直達地麵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間的距離不得小於30米;井下每一個水平、每一個采區至少有兩個便於行人的安全出口,並與直達地麵的安全出口相連接。采煤工作麵有兩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回風巷,另一個通到進風巷;
2.在用巷道淨斷麵必須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設置安全生產設施的需要,其中:礦井主要運輸巷、主要進、回風巷的淨高自軌麵起不得低於2米,采區上、下山和平巷的淨高不得低於1.8米,回采工作麵出口20米內巷道的淨高不得低於1.6米;
3.礦井必須依照有關規定每年進行瓦斯等級鑒定,有各煤層的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鑒定結果,並按規定經有關部門批準;
4.礦井具備完整的獨立通風係統:使用安裝在地麵的礦用主要通風機進行通風,並有同等能力的備用主要通風機;生產水平和采區實行分區通風;掘進工作麵使用專用局部通風機進行通風;礦井、采區和采掘工作麵的供風量滿足安全生產要求;礦井有反風設施;
5.礦井按規定裝備安全監控係統;配備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執行瓦斯檢查製度和礦長、技術負責人瓦斯日報審查簽字製度;配備足夠的瓦斯檢測儀器,瓦斯檢測儀器定期校驗並由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鑒定;達到瓦斯抽放指標(《煤礦01manbetx 01manbetx 》第一百四十五條)的礦井必須建立地麵永久抽放瓦斯係統或井下臨時抽放瓦斯係統;開采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的礦井要有預測預報、防治措施、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的綜合防突措施;
6.有防塵供水係統,地麵和井下有排水係統:礦井主要運輸巷道、帶式輸送機巷道、采區運輸巷與回風巷、采掘工作麵及其運輸巷與回風巷、各運輸裝載點、卸載點、轉載點等都敷設有防塵供水管路,並安設支管和閥門,能保證各產塵作業點的防塵用水;
建立地麵防水、疏水和排水係統,製定綜合防治水措施:礦井有符合規定要求的井下排水係統和設施;主要排水設施(排水設備、水倉)的排水能力滿足礦井最大湧水量要求;有水害威脅的礦井有探放水設備,並製定探放水措施,堅持“有疑必探、先探後掘”的探放水原則;
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有防滅火係統,采取綜合預防煤層自燃發火的措施,井上下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
7.礦井由雙回路電源線路供電,嚴禁由中性點直接接地的變壓器或發電機向井下直接供電;年產6萬噸以下的礦井采用單回路供電時有備用電源且其容量滿足通風、排水和提升的要求;井下電氣設備的選型符合防爆要求,有接地、過流、漏電保護裝置;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掘進工作麵的局部通風機采用專用變壓器、專用電纜、專用開關,實現風電、瓦斯電閉鎖;
8.礦井提升使用礦用提升絞車,且保險裝置和深度指示器裝設齊全;立井升降人員使用罐籠或帶乘人間的箕鬥,並裝設防墜裝置;斜井機械升降人員使用專用人車或架空乘人裝置,專用人車裝設防跑車裝置,使用檢測合格的鋼絲繩;帶式輸送機使用礦用阻燃膠帶,設置安全保護裝置;
9.有通達礦內外、井上下和重要場所、主要作業地點的通信係統:礦井與外界至少應有一部保持經常暢通的固定電話;礦井調度室必須和井上下各主要作業場所有可靠的電話聯絡;
10.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爆破工作由專職爆破工擔任;
11.使用安全標誌管理目錄內的礦用產品應有安全標誌;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礦用設備;實行安全標誌管理以前購置的大型固定設備,經有資質的技術檢測機構檢測檢驗合格,並能夠滿足產品安全性能要求的,可以繼續使用;
12.礦井配備足夠數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選用型號應當與礦井可能發生的災害相符合;自救器的數量應按所有從事井下工作的人員數量配備,並有5%~10%的備用量;所有下井人員必須攜帶自救器;
13.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礦井地質和水文地質圖,井上下對照圖,巷道布置圖,采掘工程平麵圖,通風係統圖,井下運輸係統圖,安全監控裝備布置圖,排水、防塵、防火注漿、壓風、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係統圖,井下通信係統圖,井上、下配電係統圖和井下電氣設備布置圖,井下避災路線圖;采掘工作麵有符合實際情況的作業01manbetx
(七)露天煤礦的安全設施、設備和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露天采場主要區段的上下平盤之間設置人行通路或梯子,並按有關規定在梯子兩側設置安全護欄;
2.按規定設置柵欄、安全擋牆、警示標誌;
3.實行分台階開采,台階高度符合有關規定;最終邊坡的台階坡麵角和邊坡角符合最終邊坡設計要求;
4.電氣設備有過流、過壓、漏電、接地等保護裝置;
5.爆炸材料的管理、使用符合國家有關法規標準的規定;
6.有工程、水文地質勘查、測繪工作和邊坡穩定性評價資料並製定邊坡穩定措施;
7.有防排水設施和措施;
8.地麵和采場內的防火措施符合有關規定;開采有自燃傾向的煤層有防滅火係統;
9.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地形地質圖,工程地質平麵圖、斷麵圖、綜合水文地質平麵圖,采剝工程平麵圖、斷麵圖,排土工程平麵圖,運輸係統圖,輸配電係統圖,通信係統圖,防排水係統及排水設備布置圖,邊坡監測係統平麵圖、斷麵圖,井工老空與露天礦平麵對照圖。
第三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由煤礦企業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提出申請,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審查發證。
(二)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以外的其他各類煤礦企業(含中央直接管理的煤礦企業子公司)及所屬煤礦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提出申請。
1.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以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分公司、子公司、礦(井)為單位分別申請領取,即一個企業一個證,一礦一證,一礦多井的以獨立的生產係統一個證;
2.煤礦企業在申請辦證之前,按照《許可條例》、《實施辦法》和本細則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內容逐項進行自我評估合格後,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現狀綜合評價;
3.自查和評價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企業,到煤礦企業所在地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站)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空白表;
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站)要對礦井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進行現場檢查;對合法生產礦井和煤礦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時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經現場檢查符合許可安全條件的發放申請書;
對不予發放申請書的要說明理由,並進行指導、服務;
4.煤礦企業如實填寫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向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提出申請(政務大廳統一受理)。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須提交下列相關的文件、圖紙和資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煤礦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以及自我評估表(一式三份)。
(二)各種安全生產責任製(複製件)。
(三)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各工種01manbetx 01manbetx 目錄清單(複製件)。
(四)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複製件)。
(五)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六)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計劃、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
(七)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八)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九)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與專業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十)所屬煤礦名稱清單。
二、煤礦(礦井)提交的文件、資料和圖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以及自我評估表(一式三份)。
(二)采礦許可證正、副本(複製件)。
(三)各種安全生產責任製(複製件):
1.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製;
2.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機電、開拓、技術等)安全生產責任製;
3.各級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責任製;
4.各職能部門安全生產責任製;
5.區(隊)班(組)長安全生產責任製;
6.各工種崗位安全生產責任製。
(四)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01manbetx 目錄清單(複製件):
1.安全目標管理製度
2.安全獎懲製度;
3.安全技術審批製度;
4.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製度;
5.安全檢查製度;
6.安全辦公會議製度;
7.井工煤礦入井檢身製度與出、入井人員清點製度;
8.01manbetx 目錄清單(複製件)。
(五)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複製件)。
(六)礦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七)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八)從業人員安全教育考試合格的證明材料。
(九)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十)具備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十一)礦井瓦斯等級鑒定批複文件(複製件)。
(十二)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十三)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與專業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十四)反映實際情況的實測圖紙:
1、井工礦井:
1)采掘工程平麵圖;
2)通風係統圖。
2、露天煤礦邊坡監測係統圖。
第十六條 煤礦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時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除按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交資料外,還須提交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竣工驗收報告書、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竣工驗收批複文件、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批複文件等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自主選擇並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綜合評價。
安全評價機構要按照《煤礦安全評價導則》(煤安監技裝字[2003]114號)和《煤礦安全生產條件評價規定(修訂)》(晉煤監辦字[2009]81號印發)對煤礦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評價03manbetx ,出具安全評價報告,並對其做出的安全評價結果負責。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煤礦企業提交的申請書、相關文件、資料,應當按下列規定分別做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並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麵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九條 對已經受理的煤礦企業申請,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政務大廳應征求地方政府煤炭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省屬國有重點煤礦征求省煤炭工業廳的意見,其它煤礦征求市煤炭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也可由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站)在進行現場檢查前征求,受理申請時一並提供征求意見書)。征求意見的內容包括礦井是否符合安全生產條件,是否存在《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列舉的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以及是否同意的意見。
第二十條 已經受理並接到煤炭行業主管部門同意意見後,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安全生產許可條件進行審查,審查人員要嚴格按照安全生產許可條件進行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認為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的個別事項可委托監察分局(站)到現場進行核查。
第二十一條 負責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審查意見。在審查中隻要中介機構提供的安全評價報告中單項評價結果和總體評價結論為“符合規定”且與煤礦企業自我評估表、圖紙資料相符合,煤礦所在地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站)檢查符合條件,即為審查合格。對審查不合格的,要寫明理由。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審查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做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經審查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分別向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煤礦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否則,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但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足3年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截止日期應與采礦許可證有效截止日期一致。
第二十四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對其安全生產條件進行逐項審查,可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直接延期的條件:
1.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許可條例》、《實施辦法》以及本細則的規定要求;采礦許可證在有效期內;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直接延期時,未發現存在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實施辦法》以及本細則的行為,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煤礦行業安全生產的產業政策;

2.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直接延期時,未發現存在《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列舉的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未因降低安全生產條件而被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
3.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積極配合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工作,嚴格執行且未違反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安全監察指令;接受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4.在安全許可證有效期內未發生死亡事故。
(二)直接延期需要提交的資料和程序:
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符合前款直接延期條件的煤礦企業,可不進行安全評價,按以下程序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1. 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煤礦企業按照《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直接延期自查報告書》(晉煤監安二字[2008]16號《關於切實加強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印發)逐項進行自查;
2. 自查符合條件的,征求地方煤炭行業主管部門意見,同意後,在《直接延期申請書》上簽署意見;
3. 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站)負責對煤礦企業直接延期申請進行複核,同意後,在《直接延期申請書》上簽署複核意見;
4. 經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站)複核並同意延期的,在10個工作日內,由煤礦企業向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政務大廳提交《直接延期自查報告書》、《直接延期申請書》、原《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原件和采礦許可證正、副本複製件、《礦長資格證》、《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複製件;
5.對已經受理的延期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直接延期的,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直接延期手續;對不同意直接延期的,在10個工作日內書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對持有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經市以上煤礦行業主管部門批準並驗收,在不增加生產能力、不變更開采煤層、不改變開拓係統情況下進行采煤機械化升級改造,由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安全評價報告,可按以上規定的程序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五條 投資經營煤礦的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不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直接延期的條件的煤礦(井),不能直接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手續。
不能直接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的煤礦企業在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時,應重新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頒證申請,由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按照《許可條例》、《實施辦法》、國家及地方有關煤礦行業安全生產的產業政策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審理。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登記的主要負責人時,持煤礦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書和主要負責人任命文件(或聘書),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供相關資料複製件辦理變更手續。
(二)變更企業名稱,應當持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書提出申請,並提供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核準書複製件辦理變更手續。
(三)煤礦(井)企業性質發生變化需要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登記內容時,應持變更過登記內容的工商營業執照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供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辦理變更手續。
(四)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經驗收合格的,應當在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後提出申請,並按本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提交與改建、擴建工程相關的文件、資料。
(五) 礦井瓦斯等級、煤層自然發火傾向、煤塵爆炸性升級的,須裝備相應安全設施,補充安全措施,重新進行安全生產條件評價,提出換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並提供相應的鑒定資料和評價報告。
第二十七條 對於變更主要負責人、變更企業名稱、變更登記內容、安全生產條件升級的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審查後,符合規定要求的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對於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經驗收合格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的規定程序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煤炭資源整合項目,現有合法生產煤礦通過技術改造等手段使得生產能力增加的煤礦,雖沒有增加生產能力但改變了原有主要生產係統及安全設施(主要包括:增加井筒數目或者改變井筒功能的,擴大煤層開采範圍的,礦井延伸水平開拓方式與原設計不一致)的煤礦,須按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提出變更申請。
第二十八條 經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延期、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原有效期不變。
第二十九條 煤礦企業遺失、損毀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應當在5日內登報聲明作廢,並到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登記備案,提供遺失、損毀情況說明材料,並在10個工作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條 煤礦企業停辦、關閉時,應當自停辦、關閉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注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並提供煤礦開采現狀報告、實測圖紙和遺留事故隱患的報告及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等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規定統一格式(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網站)。

第四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與監督管理要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嚴格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對不按規定提交有關申請材料或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企業提出的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受理後經審查不符合頒證條件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一律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屬地監管的原則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的監察,按照執法監察計劃,對照安全許可條件,檢查煤礦企業所屬礦井是否具備安全生產條件。
第三十五條 煤礦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煤礦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和安全標準,並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許可條例》、《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許可條例》、《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三十九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依法終止煤炭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消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礦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任何利益。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許可條例》、《實施辦法》和本細則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四十二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製度,加強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的檔案管理。
第四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六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情況。
第四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情況通報煤礦企業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五條 各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站)應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煤礦不具備《許可條例》、《實施辦法》和本細則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時,應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四十六條 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應當按規定時間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報告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煤礦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再具備《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礦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八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報告或者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煤礦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四十九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符合《實施辦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整改,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並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
  (一)發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備《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
  (三)《實施辦法》規定責令整改而未進行整改的。
  第五十一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備《實施辦法》和本細則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第五十二條 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五十三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係、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煤礦企業改建、擴建工程已經驗收合格,未按《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活動,限期辦理變更手續,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煤礦企業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煤礦企業要按照《實施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實施辦法》的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許可條例》、《實施辦法》和本細則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做出決定和實施。
第五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由山西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下發之日起施行。原本局有關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按本實施細則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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