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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實施細則(試行)

作者:佚名 2011-06-07 20:14 來源:本站原創
安徽 煤礦 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實施細則(試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第一章 采掘工程類違法行為

第一條 擅自開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及相鄰 煤礦生產 安全危險方法進行采礦作業的違法行為。

根據《 煤礦 安全監察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在10個工作日內移送負責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 管理的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並根據《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2萬元罰款。建議地方政府予以關閉。

第二條 超能力、超強度或超定員組織生產的違法行為。

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根據《國務院關於預防 煤礦生產安全 02manbetx.com 的特別規定》(以下簡稱《特別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煤礦企業未製定井下勞動定員規定或實際井下勞動人數超過規定的,停產整頓不少於2日,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一個采區內同一煤層布置3個(含3個)以上回采工作麵或5個(含5個)以上掘進工作麵同時作業,停產整頓不少於5日,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各采區的同一煤層隻能有1個回采工作麵生產,違反該規定的,責令改正。

(三)礦井月產量超過當月產量 計劃10%,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負責人處8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礦井全年產量超過核定生產能力的,停產整頓不少於30日,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條 超層越界開采的違法行為。

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根據《特別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超層越界開采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8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超層越界開采,並對相鄰礦井、地麵建築物安全等造成重大威脅的或超層越界開采保安煤柱的,停產整頓不少於20日,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條 有衝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 措施的違法行為。

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根據《特別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安規定配備專業人員或者未編製專門 設計的,停產整頓不少於5日,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進行衝擊地壓預測預報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治 措施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8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條 違反頂幫 管理和支護 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

井下采掘作業,未按照作業 01manbetx 的規定 管理頂幫的;采掘作業通過地質破碎帶或者其他頂幫破碎地點時,未加強支護的,根據《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條 在有衝擊地壓等危害條件下從事采掘作業,未編製專門 設計文件的違法行為。

根據《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獨眼井開采的違法行為。

根據《 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二十五條、《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六條規定,提請當地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第二章 “一通三防”類違法行為

第八條 瓦斯超限作業的違法行為。

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根據《特別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責令礦井停產整頓,停產整頓時間不少於10日,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 措施的違法行為。

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根據《特別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機構或未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停產整頓不少於5日,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采區未設置專用回風巷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根據工程量限期改正,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9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進行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並未按突出危險區域采取防突 措施的,停產整頓不少於5日,責令改正,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9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未進行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但已按突出危險區域采取防突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

(四)未按規定配備防治突出裝備和儀器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5日,限30日內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進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檢驗的,停產整頓不少於5日,限10日內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停產整頓不少於5日,限5日內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瓦斯抽放係統和監控係統管理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違法行為。

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根據《特別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按《煤礦 01manbetx 01manbetx 》規定建立抽放係統或監控係統的,對礦井實施停產整頓,停產整頓不少於30日,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瓦斯監控係統的傳感器設置數量不足、安設位置不當、標校不及時,致使瓦斯超限後不能斷電並發出聲光報警的,對整個礦井實施停產整頓,停產整頓不少於3日,處50萬元以上8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礦井通風係統不完善、不可靠的違法行為。

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根據《特別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礦井總風量不足的,停產整頓不少於20日,根據工程量限期改正,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主井、回風井同時出煤的,停產整頓不少於20日,根據工程量限期改正,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的,停產整頓至備用主要通風機安裝、調試完善,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0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兩台主要通風機能力不匹配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限30日內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規定串聯通風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立即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按規定形成通風係統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根據工程量限期改正,處100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采掘工作麵等主要用風地點風量不足,致使瓦斯濃度經常處於臨界狀態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立即改正,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開采自燃煤層時,未采取有效措施的違法行為。

根據《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監察指令的,仍然進行生產的,根據《特別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給予50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煤礦作業場所的瓦斯、粉塵等濃度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違法行為。

根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停止作業的,責令停產整頓,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不嚴格執行瓦斯檢查 製度的違法行為。

根據《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有瓦斯突出危險,未編製專門 設計文件的違法行為。

有瓦斯突出危險,未編製專門 設計文件的違法行為的,根據《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和作業環境的氣候,不符合規定的違法行為。

根據《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第二十二條,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井下風動鑿岩幹打眼的違法行為。

根據《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責令立即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井工煤礦通風、防塵、防火、防瓦斯的設施、設備和工藝不符合規定的違法行為。

根據《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並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規定進行瓦斯等級鑒定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限30日內改正;

(二)未按規定對煤層的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進行鑒定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限期改正;

(三)礦井不具備完整的獨立通風係統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根據工程量限期改正;

(四)礦井、采區和采掘工作麵的供風能力不能滿足安全生產要求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根據工程量限期改正;

(五)礦井未使用安裝在地麵的礦用主要通風機進行通風,或沒有同等能力的備用主要通風機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限期改正;

(六)生產水平和采區未實行分區通風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根據工程量限期改正;

(七)掘進工作麵未使用專用局部通風機進行通風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限期改正;

(八)礦井沒有反風設施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根據工程量限期改正;

(九)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按規定裝備瓦斯抽放係統和安全監控係統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限期改正;

(十)低瓦斯礦井未裝備瓦斯斷電儀、風電瓦斯閉鎖裝置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限期改正;

(十一)開采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的沒有預測預報、防治措施、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的綜合防突措施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限期改正;

 (十二)未實行瓦斯檢查 製度或礦長、技術負責人瓦斯日報審查簽字 製度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限期改正;

(十三)未配備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或未配備足夠的瓦斯檢測儀器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限期改正;

(十四)瓦斯檢測儀器未定期校驗或未經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鑒定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限期改正;

(十五)沒有防塵供水係統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根據工程量限期改正;

(十六)地麵和井下沒有排水係統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根據工程量限期改正;

(十七)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沒有防滅火係統,未采取綜合預防煤層自燃發火措施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限期改正;

(十八)未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或雷管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限期改正;

(十九)爆破工作由非專職爆破工擔任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限期改正。

第十九條 對產生粉塵的作業場所未采取綜合防塵措施的違法行為。

根據《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爆破、吊裝作業違反現場 安全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章 防治水類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違法行為。

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根據《特別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1)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或者未查明采空區、廢棄老窯積水情況下組織生產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礦井水文地質條件複雜,未配備防治水專門人員,或者未按照規定設置防治水設施或者未配備有關技術裝備、儀器的,停產整頓不少於5日,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3)在有突水威脅區域進行采掘作業,未按照規定進行探放水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4)擅自開采防隔水煤柱的,停產整頓不少於20日,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7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5)有明顯透水征兆,或者現場有關人員報告後,未撤出井下作業人員的,停產整頓不少於30日,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在水體下和地溫異常及有熱水湧出地區開采未編製專門設計文件的違法行為。

有上述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根據《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井下采掘作業違反探放水規定的違法行為。

井下采掘作業違反《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規定探水前進的,根據《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接近承壓含水層或者含水的斷層、流砂層、礫石層、溶洞、陷落柱時;

(二)接近與地表水體相通的地質破碎帶或者接近連通承壓層的未封鑽孔時;

(三)接近積水的老窯、舊巷或者灌過泥漿的采空區時;

(四)發現有出水征兆時;

(五)掘開隔離礦柱或者岩柱放水時。

第四章 設施設備類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安全設備安裝、使用等不符合有關 標準規定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責令根據工期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不少於10日,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 標準或者行業 標準的,處2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處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同一個煤礦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違法行為,按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罰後,一年內再次出現同類違法行為的,違法事實按照違反《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進行處理,拒不改正,仍然進行生產的,根據《特別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使用不符合安全 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的違法行為。

違反《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安全檢測儀器的,根據《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責令根據工期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情節嚴重的行為按照《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第十四條進行界定)。

第二十六條 年產6萬噸以上的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係統的違法行為。

根據《特別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根據工期限期改正,並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設備、工藝的違法行為。

根據本細則第二十四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礦井未使用專用防爆電器設備、專用放炮器、專用升降容器和明火明電照明的違法行為。

發現煤礦作業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責令立即停止作業,限期改正,有關煤礦或其作業場所經複查合格的,方可恢複作業;逾期不改正的,停產整頓不少於5日,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使用專用防爆電器設備的;

(二)未使用專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員專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電照明的。

第二十九條 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等未按規定操作、檢查、維修的違法行為。

礦山企業未按規定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查、維修,並建立技術檔案,保證使用安全。非負責設備運行的人員,操作設備。非值班電氣人員,進行電氣作業。操作電氣設備的人員,沒有可靠的絕緣保護。檢修電氣設備時,帶電作業。違反《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根據《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井工煤礦的安全設施和設備不符合規定的違法行為。

煤礦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限期改正:

(一)有水害威脅的礦井沒有探放水設備的;

(二)由中性點直接接地的變壓器或發電機向井下直接供電的;

(三)年產6萬噸以上的礦井無雙回路電源線路供電的;

(四)年產6萬噸以下的礦井采用單回路供電時沒有備用電源的;

(五)年產6萬噸以下的礦井采用單回路供電時有備用電源但其容量不能滿足通風、排水和提升的要求的;

(六)井下電氣設備的選型不符合防爆要求的;

(七)沒有接地、過流、漏電保護裝置的;

(八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掘進工作麵的局部通風機未采用專用變壓器、專用電纜、專用開關,未實現風電、瓦斯電閉鎖的;

(九)未使用礦用提升絞車的;

(十)礦用提升絞車的 保險裝置和深度指示器裝設不齊全的;

(十一)立井升降人員使用罐籠或帶乘人間的箕鬥,未裝設防墜裝置的;

(十二)斜井機械升降人員使用的專用人車未裝設防跑車裝置的;

(十三)使用檢測不合格鋼絲繩的;

(十四)帶式輸送機使用非礦用阻燃膠帶的;

(十五)帶式輸送機未設置安全保護裝置的。

第三十一條 煤礦通風、防火、防水等安全設施和條件不符合規定的違法行為。

根據《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按工程量責令限期達到要求;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停產整頓不少於15日;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提請當地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第三十二條 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未按規定配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職業衛生類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職業病防治管理不符合規定的違法行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 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 評價結果沒有存檔、上報、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 製度01manbetx 01manbetx 、職業病危害 02manbetx.com 應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病防護采取指導、督促措施的。

第三十四條 職業病危害項目、監測和告知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違法行為。

根據《 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項目的,限5日內改正,給予警告,未及時申報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申報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係統不能正常監測的,限10日內改正,給予警告,監測係統不能正常監測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未實施日常監測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未在公告欄公示的,限5日內改正,給予警告,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在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限5日內改正,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規定的違法行為。

根據《 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給予警告,並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限5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限10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限10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未按照規定進行維護、檢修、檢測的,限5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不能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的,限10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 評價的,未按規定周期檢測、 評價的,限5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進行檢測、 評價的,限10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不停止作業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 02manbetx.com 時,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製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責令立即改正;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限5日內改正;安全警示標誌改正不明顯、不規範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拒絕監督檢查的,責令立即改正,不改正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職業病危害預防、治理等不符合規定的違法行為。

根據《 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一)隱瞞技術、工藝、材料所產生的職業病危害而采用的,限5日內改正,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限5日內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限5日內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作業的,限3日內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或者應急救援設施的,責令立即改正,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責令立即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章指揮或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責令立即改正,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整頓關閉類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條件的違法行為。

礦井不具備有關 法律、行政 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三條、《特別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責令停產整頓,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條件的,在5個工作日內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關閉礦井的行政執法建議;對決定關閉的礦井,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未取得相關證照,擅自從事生產的違法行為。

煤礦未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未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的,擅自從事生產的,根據《特別規定》第五條規定,責令該煤礦立即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和開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設備,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於2日內提請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並可以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九條 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的處理、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擅自從事生產的違法行為。

根據《特別規定》第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罰:

(一) 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

(二)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礦井經整改驗收不合格,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擅自從事生產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提請關閉煤礦的處理和關閉煤礦擅自恢複生產的違法行為。

根據《特別規定》第十一、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罰:

(一)提請關閉煤礦,責令立即停止生產,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煤礦,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提請關閉煤礦,擅自恢複生產的按照本細則第三十九第三項規定處罰;

(三)關閉煤礦擅自恢複生產的,根據《特別規定》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煤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或特種作業人員上崗違反規定的違法行為。

1個月內3次或者3次以上發現煤礦企業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根據《特別規定》第十七條、《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在5個工作日內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該煤礦予以關閉。

第七章 02manbetx.com 隱患類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 預案不符合規定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不少於3日,可以按下列規定並處罰款:

(一)登記建檔,評估、監控,以及製定應急 預案中有一項未達到要求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登記建檔,評估、監控,以及製定應急 預案中有二項未達到要求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登記建檔,評估、監控,以及製定應急 預案中有三項及其以上未達到要求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重大事故預兆或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七)項規定,給予警告,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類違法行為

第四十四條 煤礦發生事故不按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的違法行為。

根據本細則第四十六、四十七條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違法行為。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1至2人死亡,或者3至9人重傷,或者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3至5人死亡,或者10至29人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6至9人死亡,或者30至49人重傷,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造成10至14人死亡,或者50至69人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7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造成15至29人死亡,或者70至99人重傷,或者7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事故發生單位對特別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瓦斯、透水事故或者一年內連續發生同類事故的,依據上述規定從重處罰。

第四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不履行事故報告、搶救等職責的違法行為。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煤礦主要負責人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後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二)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罰款;

(三)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有關責任人員謊報、瞞報事故或偽造、破壞事故現場等違法行為。

有上述違法行為之一的,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單位

1.沒有貽誤事故搶救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2.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的,處2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

3.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處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1.謊報、瞞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

2.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隱匿資金、財產、銷毀有關證據、資料,或者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罰款;

3.事故發生後逃匿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違法行為。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事故發生單位、中介機構、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違法行為。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並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暫扣或者吊銷其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對事故的發生負有主要或重要責任的有關人員,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對其他責任人員暫停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實施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三)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應急救援類違法行為

第五十條 煤礦企業在製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設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裝備等方麵不符合規定的違法行為。

根據《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予以警告,限30日內改正,並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根據《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並限期整改:

(一)製定的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製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與附近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未履行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設立礦山救護隊,並未與鄰近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規定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 計劃》製定不符合實際的違法行為。

未製定或者製定的《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 計劃》與實際不符的,根據《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限15日內改正。

第五十二條 礦井自救器配備不符合規定的違法行為。

礦井配備自救器數量不足的,根據《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限5日內改正。

第十章 違章作業類違法行為

第五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工人或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等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給予警告,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 01manbetx 01manbetx 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給予警告,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章 檢查整改類違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 拒絕、阻礙安全監管和監察機構及其人員現場檢查或隱瞞事故隱患的違法行為。

有上述違法行為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對單位的處罰,根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停產整頓不少於5日。

1.隱瞞存在的一般事故隱患的,可以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2.阻礙檢查或檢查中不配合,消極應付的,可以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3.拒絕檢查,或者提供虛假 圖紙、資料,或者隱瞞重大事故隱患的,可以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的處罰,根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可以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拒不實施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監察執法指令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給予警告,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仍不改正的,根據《特別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吊銷礦長安全資格證,並移送有關頒發證照的部門吊銷礦長資格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送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的 法律、行政 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勞動保護類違法行為

第五十七條 未按規定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違法行為。

根據《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限10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產整頓不少於3日,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有關規定或者標準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可以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配發無安全標誌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可以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配發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可以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配發超過使用期限的勞動防護用品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為從業人員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可以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混亂,由此對從業人員造成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可以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使用不符合國家或行業安全標準的防護用品的違法行為。

根據本細則第五十七條進行處罰。

第十三章 承包租賃類違法行為

第五十九條 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相應資質單位或個人的等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限3日內改正,並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沒收違法所得,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法所得30萬元以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限3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產停業整頓不少於3日。

第六十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七條規定,限3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六十一條 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等違反有關規定的違法行為。

根據《特別規定》第十條規定,停產整頓不少於10日,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麵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從事生產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已申辦但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申辦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章 警示標誌類違法行為

第六十二條 安全警示標誌不符合規定的違法行為。

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根據《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限5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不少於3日,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誌不符合規定的違法行為

根據《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並限期整改。

第十五章 評價與檢測檢驗類違法行為

第六十四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撤消機構相應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所得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法所得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檢測檢驗機構未取得資質或偽造資質證書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檢測檢驗機構資質有效期屆滿未批準換證繼續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檢測檢驗機構未取得資質或者偽造資質證書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檢測檢驗機構或檢測檢驗人員偽造檢測檢驗結果並出具虛假證明的違法行為。

根據本細則第六十四條進行處罰。

第六十七條 檢測檢驗機構在監督評審或監督檢查中不合格的處理。

根據《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限10日內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三至六個月檢測檢驗工作,並進行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或者連續兩次監督評審不合格的,撤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第六十八條 檢測檢驗機構在資質有效期內超出批準的檢測檢驗業務範圍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其停止超範圍檢測檢驗,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不補辦增項手續,繼續超範圍檢測檢驗的,撤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第六十九條 檢測檢驗機構在資質有效期內應當辦理變更確認而未辦理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暫停檢測檢驗工作;撤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第七十條 檢測檢驗機構違反有關規定的違法行為。

檢測檢驗機構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根據《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責令改正、警告、暫停3至6個月檢測檢驗工作、撤銷資質的處罰;情節嚴重的,並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檢測檢驗不嚴格實施相關技術規範、標準的;

(二)出具的檢測檢驗結果錯誤,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損失的;

(三)檢測檢驗人員未經培訓、考核的;

(四)泄露被檢測檢驗單位技術、商業秘密的;

(五)利用檢測檢驗機構的名義參與企業的商業性活動等影響誠信和公正的;

(六)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

(七)轉讓或者出借資質證書的;

(八)轉包檢測檢驗工作的,分包給沒有資質的機構的,設立分支機構的;

(九)阻擾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進行監督管理的;

(十)不及時報告重大事故隱患的。

第七十一條 檢測檢驗機構被處罰及撤銷資質的。

根據《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三年內不得申請或者再次申請檢測檢驗資質。

第七十二條 安全評價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責令停止工作,限期補辦延期或者變更手續,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補辦延期或者變更手續、繼續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依照《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安全評價機構轉讓或出借資質證書等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給予警告,並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轉讓或者出借資質證書、轉包安全評價項目、超出業務範圍從事安全評價活動,違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評價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合,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泄露被評價單位的技術和商業秘密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安全評價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違法行為。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根據《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資格,並處5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資格條件變化,不再具備從業資格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

(三)泄露被評價單位的技術和商業秘密的;

(四)違背職業準則,有失公正的。

第七十五條 安全評價機構及人員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擅自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機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關人員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執行部門規章規定第二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五十一條及其實施標準。

第七十六條 煤礦(或礦井)未依法進行安全評價的違法行為。

根據《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並限期整改。

第十六章 行政許可類違法行為

第七十七條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的違法行為。

根據本細則第三十八條進行處罰。

第七十八條 無證照或證照不全的煤礦從事生產的違法行為。

根據本細則第三十八條進行處罰。

第七十九條 已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再具備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違法行為。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六條規定: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製,製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 01manbetx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七)依法參加 工傷 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 保險費;

(八)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 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並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一)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二)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三)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發現煤礦企業不再具備上述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十四條,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發現其有一條以上五條以下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初查當日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發現其有五條及以上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六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煤礦企業的安全投入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按照有關規定提取 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

(二)煤礦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應當經考核合格。

(四)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參加 工傷 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 工傷保險費。

(五)煤礦企業應當製定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六)煤礦企業應當製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按照規定設立礦山救護隊,配備救護裝備。

不具備單獨設立礦山救護隊條件的,應當與鄰近的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

(七)煤礦企業應當製定特種作業人員培訓 計劃、從業人員培訓計劃、職業危害防治計劃。

發現煤礦企業不再具備上述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根據《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予以警告,責令整改,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或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違法行為。

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責令立即停止生產,限30日內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法所得100萬元以下的,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所得100萬元以上的,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責令立即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下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所得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法所得200萬元以上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非法取得、轉讓、冒用、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違法行為。

(一)非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根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五十條規定,撤銷許可及批準文件,並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生產經營單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對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上述規定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二)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並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下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2.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3.違法所得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4.違法所得200萬元以上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接受轉讓、冒用、使用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十九條規定,責令立即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下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2.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3.違法所得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4.違法所得200萬元以上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違法行為。

該條違法行為處罰時限已過。

第八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係、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違法行為。

根據《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限10日內申請、辦理變更手續,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改建、擴建工程已驗收合格,未按規定申請、辦理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手續擅自投入生產的違法行為。

根據《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責令停止生產活動,限10日內申請、辦理變更手續,並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下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所得200萬元以上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根據《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四十五規定,責令立即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下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所得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法所得200萬元以上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明知生產經營單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已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但不具備相應安全生產條件,應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違法行為。

根據《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並根據工程量限期整改:

(一)礦井沒有兩個獨立的能夠行人並直達地麵的安全出口的;

(二)礦井安全出口之間的距離小於30米的;

(三)井下每一個水平、每一個采區沒有兩個便於行人的安全出口,或未與直達地麵的安全出口相連接的;

(四)采煤工作麵沒有一個通到回風巷,另一個通到進風巷的暢通的安全出口的;

(五)礦井主要運輸巷、主要風巷的淨高自軌麵起低於2米的;

(六)采區上、下山和平巷的淨高低於1.8米的;

(七)回采工作麵出口20米內巷道的淨高低於1.6米的。

第八十七條 礦山救護違反有關規定的違法行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礦山救護隊資質認定管理規定》第十八條規定,限30日內整改,由資質認定機關暫扣資質證書或者降低資質等級:

(一)因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造成礦山救護隊員傷亡事故的;

(二)不具備本規定的礦山救護隊資質條件的;

(三)實施礦山事故救援時,應召不到、畏縮不前、臨陣脫逃或者拒不實施救援命令的;

(四)在礦山事故救援中玩忽職守,貽誤時機,隱瞞事實真相,謊報災情,導致指揮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八十八條 需吊銷礦山救護資質的違法行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礦山救護隊資質認定管理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吊銷資質證書:

(一)轉讓買賣、出租、出借或者允許他人冒用資質證書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資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

(三)暫扣資質證書後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備本資質條件的。

第八十九條 未取得礦山救護資質擅自從事礦山救援技術服務活動的違法行為。

根據《礦山救護隊資質認定管理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由資質認定機關在5個工作日內依法取締。

第九十條 新建、改擴建煤礦違反有關規定進行生產的違法行為。

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或者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範圍和規模的,根據《特別規定》第十條規定,責令停產整頓不少於20日,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 煤礦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煤礦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和條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照工期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整頓不少於20日,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礦山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的,處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礦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處4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礦山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處4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礦山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處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根據《特別規定》第十條、《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認定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責令停產整頓不少於20日,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 煤礦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和條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違法行為。

根據本細則第九十一條進行處罰。

第十七章 組織機構、規章製度類違法行為

第九十三條 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限3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業整頓不少於3日,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煤礦改製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 安全管理機構的,或者在完成改製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仍然進行生產的,根據《特別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停產整頓不少於3日,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明確 安全管理機構的,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8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仍然進行生產的,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安徽省構建煤礦瓦斯綜合治理工作體係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設置有關安全管理機構和配備有關人員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給予警告,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限3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整頓不少於3日。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實施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10以下萬元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處罰也可按照本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執行。

第九十五條 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 管理製度、未采取可靠的 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 管理製度的,限2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產停業整頓不少於3日,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采取可靠的 安全措施,限2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產停業整頓不少於3日,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儲存、使用危險物品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責令立即改正;不改正的,停產停業整頓不少於7日,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六條 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責任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協議中,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協議中,免除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七條 未建立並實施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製度的違法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第26條規定,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製度的;

(二)未按規定上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統計 03manbetx 表的;

(三)未製定事故隱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隱患不報或者未及時報告的;

(五)未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擅自生產經營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恢複生產經營的。

對警告後,有上述第(一)、(二)、(四)項仍不改正的,根據《特別規定》第九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並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八條 未按國家規定帶班下井,或下井登記檔案虛假的違法行為。

《關於加強國有重點煤礦安全基礎管理的指導意見》(安監總煤礦〔2006〕116號)第21條對煤礦企業各級管理人員下井的規定:“集團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總經理每月下井不少於3次,安全生產係統領導每月下井不少於6次,其他領導每月下井不少於3次。煤礦黨委書記、礦長每月下井不少於10次,安全生產係統領導每月下井不少於15次,其他領導每月下井不少於6次。煤礦每班必須至少有一名礦副總 工程師以上管理人員帶班下井,深入重點區域和關鍵環節,及時發現和消除隱患”。

《關於加強小煤礦安全基礎管理的指導意見》(安監總煤調〔2007〕 95號) 第17條:企業法定代表人每月下井不得少於10次,生產、安全、機電副礦長和技術負責人每月下井不得少於15次。井下每班必須確保至少有1名礦級管理人員在現場帶班。帶班人員要做到與工人同下同上,深入采掘工作麵,抓安全生產重點環節,督促區隊加強現場管理,把安全生產方針政策、 法律法規和各項措施細化落實到區隊和 班組

違反上述規定的,根據《特別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責令當日改正,並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下井登記檔案虛假的,處3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帶班下井的,處8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帶班下井,且下井登記檔案虛假的,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九條 未免費為每位職工發放煤礦職工安全手冊的違法行為。

根據《特別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限10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做到人手一冊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安全手冊內容不符合要求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放安全手冊,但收取費用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發放安全手冊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條 安全生產責任製不健全的違法行為。

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和《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製,製定安全目標 管理製度、安全獎懲製度、 安全技術審批製度、事故隱患排查製度、安全檢查製度、安全辦公會議製度、井工煤礦入井檢身製度與出入井人員清點製度等安全生產規章製度;製定各工種 01manbetx

違反上述規定的,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暫扣或者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按照《安徽省構建煤礦瓦斯綜合治理工作體係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建立落實通風、抽采、監控、防塵、防火等各大係統的定期審查製度,製定和嚴格執行瓦斯檢查、瓦斯排放、追查處理、通風係統調整、巷道貫通、火區製度、瓦斯抽采、防突預測檢驗、機電設備使用管理、監督檢查和先抽後采考核獎懲製度等製度的,責令5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給予警告,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章 安全培訓類違法行為

第一百零一條 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限15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至符合規定為止,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違法行為。

根據《特別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責令立即改正,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一)第1次發現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情況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第2次發現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情況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 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違法行為。

根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上崗作業前未進行安全教育培訓的,限當日內改正;

(二)逾期不改正的,處4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情節嚴重的,停產整頓不少於3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四)1個月內3次或者3次以上發現煤礦企業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應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該煤礦予以關閉。

第一百零四條  煤礦礦長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違法行為。

根據本細則第一百零一、第一百零二條進行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培訓有關規定的違法行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限3日內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將安全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 工作計劃並保證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資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檔案的;

(三)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期間未支付工資並承擔安全培訓費用的。

第一百零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編造安全培訓記錄、檔案或騙取安全資格證書的違法行為。

根據《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予警告,吊銷安全資格證書,並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編造安全培訓記錄、檔案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騙取安全資格證書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安全培訓機構違反有關規定的違法行為。

違反《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專職教師未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從事安全培訓工作的,限30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有違法所得的,處不超過違法所得1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暫扣或者吊銷相應的資質證書;沒有違法所得的,暫扣或者吊銷相應的資質證書;

(二)未按照統一的培訓大綱組織教學培訓的,限2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有違法所得的,處不超過違法所得2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暫扣或者吊銷相應的資質證書;沒有違法所得的,暫扣或者吊銷相應的資質證書;

(三)將安全培訓資質證書出借、出租給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的,責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有違法所得的,處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暫扣或者吊銷相應的資質證書;沒有違法所得的,暫扣或者吊銷相應的資質證書;

(四)安全培訓機構未取得資質證書擅自從事安全培訓活動的,責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有違法所得的,處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一百零八條 安全培訓機構評估檢查不合格且繼續從事安全培訓活動的違法行為。

違反《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安全培訓機構評估檢查不合格繼續從事安全培訓活動的,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情節嚴重,沒有違法所得的,暫扣或者吊銷相應的資質證書;

(三)情節嚴重,有違法所得的,處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暫扣或者吊銷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十九章 安全投入類違法行為

第一百零九條 不按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資金投入的違法行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限30日內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停產停業整頓不少於3日;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本細則第九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規定繳存和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

(二)未按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第一百一十條 未按照規定提取或使用 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違法行為。

根據本細則第一百零九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章 其他類違法行為

第一百一十一條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內,或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違法行為。

根據《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限10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產整頓不少於3日;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煤礦企業未依法參加 工傷保險並為從業人員繳納 工傷保險費的違法行為。

根據《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予以警告,限10日內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根據《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限10日內改正。

第一百一十三條 礦井通訊、 圖紙資料、作業規程不符合規定的違法行為。

根據《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煤礦應當有通達礦內外、井上下和重要場所、主要作業地點的通信係統;有反映實際情況的 圖紙:礦井地質和水文地質圖,井上下對照圖,巷道布置圖,采掘工程平麵圖,通風係統圖,井下運輸係統圖,安全監控裝備布置圖,排水、防塵、防火注漿、壓風、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係統圖,井下通信係統圖,井上、下配電係統圖和井下電氣設備布置圖,井下避災路線圖;采掘工作麵有符合實際情況的作業規程。違反上述規定的,根據《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礦井通信係統不符合要求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限30日內改正。

(二)上述要求的 圖紙不齊全,或者不能反映實際情況,或者采掘工作麵作業規程與實際不符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限10日內改正。

第一百一十四條 根據《特別規定》第十條、《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認定辦法(試行)》第十七條和《安徽省構建煤礦瓦斯綜合治理工作體係實施辦法》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規定,煤礦企業在礦井通風、瓦斯抽采、安全監控、管理機製方麵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

礦井通風方麵

(一)礦井、采區通風係統不獨立的。

(二)設置的采區專用回風巷不符合《煤礦 01manbetx 》要求的。

(三)礦井水平、采區通風係統不完善而從事其它采掘作業的。

(四)巷道失修嚴重的。

(五)風速超限的。

(六)串聯通風、局部通風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瓦斯抽采方麵

(一)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具備開采保護層條件而沒有開采保護層的。

(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不具備開采保護層條件,在石門揭煤、煤層采掘前未按規定進行預抽瓦斯的。

(三)對煤層瓦斯開展預抽未達規定值的。

(四)瓦斯抽采係統不完善、抽采能力不足的。

(五)抽采工程、抽采計量嚴重失真的。

(六)非突出煤層預測突出指標超標或出現瓦斯異常,未請有資質的部門進行突出危險性鑒定的。

安全監控方麵

(一)監控係統不完善的。包括中心站、分站、傳感器等設備不全的,各類傳感器安設不符合規定的。

(二)監控係統運行不正常的。包括係統斷電、閉鎖功能失常的,係統故障率高、傳感器誤差大、維護工作嚴重滯後的等。

管理機製方麵

(一)煤礦各類安全管理責任製不健全、 管理製度不完善的。

(二)瓦斯治理方麵的安全管理機構設置、人員配備不符合規定的。

(三)有關煤礦安全方麵的設計審查、備案違反有關規定的。

(四) 安全技術措施執行不力、瓦斯超限追查處理不到位、機電設備使用管理不嚴格的。

(五)治理重大瓦斯隱患的整改措施、資金不到位的。

存在上述行為之一的,對本細則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行政處罰規定或拒不執行監察指令的,根據《特別規定》第10條規定,發現煤礦企業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仍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注:對本細則中下達監察指令未整改,沒有進一步處罰規定的,以及本細則未涉及到的其他違法行為,下達監察指令未整改的,統一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給予警告,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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