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規範
作者:佚名
2011-06-07 20:34
來源:本站原創
安徽
煤礦
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規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監察執法工作,根據《
安全生產法》、《
煤礦
安全監察條例》、《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暫行規定》等
法律、
法規以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
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和國家
煤礦安全監察局(以下簡稱國家
煤礦安監局)有關規定,製定本規範。
第二條 安徽
煤礦安全監察局(以下簡稱省局)及其內設機構(以下簡稱業務處室)、淮南、淮北、皖南監察分局(以下簡稱分局)、以及煤礦安全監察員(以下簡稱監察員),履行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職責時,適用本規範。
第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煤礦安全監察與促進地方政府加強煤礦安全監管、煤礦企業強化
安全
管理相結合,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糾正和消除影響煤礦安全生產的違法、違規行為,促進煤礦安全生產狀況穩定好轉。
第四條 業務處室應根據工作職責建立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聯絡員
製度,分局應根據轄區煤礦情況和監察員專業特點建立煤礦安全監察執法主辦監察員
製度,明確工作職責和分工。
監察執法聯絡員和主辦監察員應當掌握職責範圍內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的基本情況,負責搜集、整理、填報職責範圍內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相關基礎資料、台賬,負責製定職責範圍內煤礦企業現場檢查工作方案;負責擬定有關執法文書、監察執法通報及
工作
總結等材料,督辦監察執法有關決定的落實。
第五條 業務處室和分局要切實落實省局黨組的各項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進一步加強隊伍的思想建設、組織建設、
製度建設、作風建設、廉政建設,為做好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提供組織保障,做到嚴格執法、公正執法、廉潔執法、文明執法。
第六條 省局和分局要加強煤礦安全生產
法律
法規的宣傳教育,不斷
總結行政執法工作的成功經驗、先進典型,推動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
第七條 省局和分局要發揮新聞媒體和群眾的監督作用,設立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舉報信箱和電子郵箱,按有關規定落實舉報獎勵
製度。
第二章 監察執法
計劃的編製和
管理
第八條 省局監察執法工作側重於專項監察、定期監察,適當開展重點監察;分局監察執法工作應圍繞省局工作安排,做到上下統一、步調一致,側重於重點監察,配合省局專項監察和定期監察。
省局監察執法應側重八個重點:
(一)煤礦安全行政許可;
(二)對分局監察執法工作進行檢查指導;
(三)對淮南礦業集團、淮北礦業集團、皖北煤電集團、國投新集公司(以下簡稱四大礦業集團)煤礦企業決策層、
管理層的監察;
(四)對同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及產煤市(地)政府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監督檢查;
(五)對煤礦主要生產及安全係統的監察;
(六)對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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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重大涉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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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調查處理;
(七)監察執
法規章製度建設;
(八)對執法中的難點問題開展針對性監察執法等。
分局監察執法應側重六個重點:
(一)對煤礦安全生產條件和設施開展重點監察;
(二)對確定的重大生產安全隱患整改落實情況督促檢查;
(三)督促企業提升安全基礎管理工作;
(四)對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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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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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較大涉險事故的調查處理;
(五)按分級管理權限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
設計進行審查及竣工驗收;
(六)對產煤市(地)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及產煤縣(市、區)政府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監督檢查。
第九條 省局和分局應根據轄區煤礦安全生產具體情況和監察力量,製定年度、月度監察執法
計劃,開展
計劃監察。
第十條 年度監察執法
計劃要突出重點,明確三項監察的內容、範圍、礦次和工作日,提出保證監察執法計劃落實的具體
措施。
月度監察執法計劃應根據年度監察執法計劃、上級有關部門工作部署以及當月轄區煤礦的實際情況製定,明確監察執法的具體對象、監察內容、工作日、監察方式和工作要求。同時,做好月度監察執法
總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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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
第十一條 省局年度監察執法計劃由政策
法規處負責組織業務處室編製,原則上在每年12月15日前,經局長辦公會議研究後執行,並報國家煤礦安監局備案。
分局年度監察執法計劃應當於每年12月20日前報政策法規處組織有關處室初審,經省局批準後執行。
第十二條 業務處室月度監察執法計劃應當於每月22日前送政策法規處彙總,經分管負責人審核後,原則上每月26日前印發;分局月度監察執法計劃順延2日報政策法規處備案。
第十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計劃因上級機關或地方人民政府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作出安排部署以及不可預見等因素確需作出重大調整或者變更的,調整或者變更後的年度監察執法計劃應當報原批準(備案)單位批準(備案),並按批準(備案)後的計劃執行。
第三章 現場監察與處理
第一節 監察準備
第十四條 現場監察執法活動要嚴格按照月度監察執法計劃進行,每次監察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做好現場監察準備工作:
(一)召開預備會議,明確任務、確定人員,視情況通知被監察對象;
(二)編製現場監察工作方案,並經帶隊負責人審核;
(三)準備相關資料、文書及有關監察設備等。
第十五條 現場監察工作方案的編製內容及要求:
(一)監察礦井的基本情況(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主要災害及程度、目前生產或建設的狀態、證照情況等);
(二)監察方式(重點監察、專項監察、定期監察);
(三)上次監察發現的主要問題、對在籍重大生產安全隱患的處理或處罰以及整改落實情況;
(四)監察路線,即本次監察礦井的監察區域和路線;
(五) 監察內容,即結合被監察礦井的實際情況,針對不同的監察方式和監察地點,製定出本次監察的具體監察內容;
(六)監察執法人員分組、分工以及相關工作要求等。
第二節 現場檢查
第十六條 現場檢查工作堅持 “誰監察、誰執法,誰帶隊、誰負責”,嚴格按照現場監察工作方案,並按以下程序和要求進行:
(一)出示執法證件,告知監察執法任務及目的、地點等;
(二)聽取工作彙報,了解被監察單位上次監察出問題的整改情況、地方監管部門檢查情況、礦井采場變化情況、重大生產安全隱患的整改落實情況等;
(三)查看礦井
圖紙,了解煤礦主要生產係統、采掘工作麵布置、瓦斯綜合治理、水害防治等重點區域和環節等相關情況;
(四)按現場監察工作方案分組檢查。
第三節 現場處理
第十七條 對煤礦開展現場檢查應做到每檢查一次、記錄一次,做到現場檢查與執法文書的對應,對監察執法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隱患,按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5號)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並按以下程序和要求采取現場處理
措施或作出現場處理決定:
(一)彙總檢查情況:在製作執法文書和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前,帶隊負責人應召集參加檢查的監察員認真討論監察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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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檢查發現的主要問題及處理意見,監察人員對監察情況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由帶隊負責人作出結論性意見並及時向分管負責人報告;
(二)通報或反饋情況:將本次現場檢查形成的意見,告知被監察煤礦有關負責人;根據現場檢查發現的違法事實,依法需要對煤礦企業及其有關人員作出現場處理
措施、行政強製
措施和行政處罰決定等行政執法行為前,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複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三)製作並下達執法文書:按照本《規範》和《關於印發〈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文書使用管理規範〉的通知》(皖煤安監政法〔2009〕85號)的規定,製作相關執法文書,參與檢查的每一名監察員都應在執法文書中簽字,並按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5號第三十條規定送達執法文書;
省局組織監察執法活動時,由分局協助、配合的,可使用轄區分局的監察執法文書;向地市級地方人民政府下達的建議書和向四大礦業集團下達監察執法文書一律使用省局文書並留有原件存檔;
(四)必要時,可將被監察煤礦有關
圖紙和彙報材料帶回留存。被監察煤礦提供的
圖紙應有礦長或總
工程師簽字,彙報材料應加蓋公章,並對所提供的
圖紙和彙報材料的及時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 現場檢查過程中發現威脅職工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不能及時書麵通知時,可以口頭下達立即停止作業、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的命令,事後補辦《煤礦安全監察撤出作業人員命令書》,並由帶隊負責人將緊急情況和處理措施報告分管負責人。
第十九條 對煤礦企業作出責令局部停止作業(施工)處理決定的,應明確恢複作業(施工)的條件;對煤礦企業作出停產整頓處罰決定的,要明確停產整頓期限及整改內容等,按照《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十二條規定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進行監督檢查,恢複生產驗收程序按照《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監察執法中發現非法建設和非法生產的礦井應當書麵報告地方人民政府,屬於四大礦業集團的,報告省人民政府,其它非法建設和非法生產的礦井報告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條 對涉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重大問題,應當向地方人民政府下達加強和改善
安全管理的建議書;對涉及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的,應當下達加強和改善
安全管理意見書;對涉及四大礦業集團決策層、管理層的,應當下達相關執法文書或監察通報,必要時向上一級政府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第四節 複查
第二十一條 對煤礦生產安全隱患的整改情況需要複查的事項,應當在《現場處理決定書》中明確並在《現場檢查筆錄》中注明;對煤礦生產安全隱患的整改情況不需要複查的,應當責令被監察煤礦立即整改。
凡是被責令限期改正、限期達到要求、暫時停產、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止井下一切采掘活動以及立即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的,應由分局組織複查或視情況移交縣級以上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或四大礦業集團安監局複查。
第二十二條 移交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或四大礦業集團安監局組織複查的,必須在文書中明確,文書應抄送受移交複查的單位,並應由受移交複查的單位人員簽署姓名,存檔備案。
第二十三條 由分局複查的事項,煤礦提出複查申請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屆滿的,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或者限期屆滿之日起10日內進行複查,並填寫複查意見書由被複查單位和分局複查人員簽名後存檔。移交複查的,分局應督促受移交單位及時反饋書麵複查意見。
第二十四條 被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消除隱患的煤礦,在規定期限內因不可抗力無法在規定限期內完成的,應當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並積極整改的前提下,於限期屆滿10日前提出書麵延期申請,由分局組織複查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麵答複是否準予延期。
第二十五條 分局按照本規範第二十一條規定,需要複查的事項,分局應當每月進行彙總建立台賬,整改限期屆滿或當事人提出複查申請的,應當在月度監察執法計劃中安排;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省局、分局依法對煤礦企業作出責令限期改正、限期達到要求、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分局應當明確主辦監察員掌握隱患的整改落實情況;由省局作出現場處理決定並委托分局複查的,分局應按規定複查,並將複查情況報告相關處室。
第五節 煤礦重大生產安全隱患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分局和業務處室應按《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6號)和《安徽省煤礦重大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和監管監察辦法》(皖經煤炭〔2006〕274號)要求,加強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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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煤礦建立健全生產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製度,定期組織排查生產安全隱患,並將排查情況每季度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寫出書麵報告。
第二十八條 分局和業務處室對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重大生產安全隱患,應當下達整改指令書,並建立煤礦重大生產安全隱患信息管理台賬,內容包括:序號、公司及煤礦名稱、隱患來源、隱患類型、隱患內容、認定依據、執法情況(包括處理和處罰情況及文書號)、整改銷案情況(包括整改情況、
安全措施及複查文書號)、建檔時間、主辦監察員、備注等。
第二十九條 分局每月應對監察和企業的報告情況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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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結,對煤礦重大生產安全隱患及時梳理、登記或銷案,更新信息管理台賬,並在每季度10日前向對口業務處室報告;對口業務處室根據監察掌握和分局報告情況,應當及時登記彙總,並將重大隱患報告省局分管負責人;對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產整頓的重大生產安全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煤礦自身短期內難以排除的隱患,省局和分局視情況將重大隱患報告相關人民政府,並建議地方人民政府對隱患實行掛牌督辦。
第三十條 業務處室監察執法聯絡員以及分局主辦監察員應加強對煤礦重大生產安全隱患、重要問題的了解和掌握,並督促縣級以上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或四大礦業集團公司安監局加強對煤礦整改重大生產安全隱患的日常監管和複查。
第三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察執法過程中發現煤礦存在重大生產安全隱患的,必須責令停止生產進行消除。對可以立即消除的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可以責成縣級以上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或集團公司安監局派員現場督促企業立即落實整改,整改情況報分局備案;對需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解決的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按照本規範第二十一條規定組織複查。
第四章 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省局、分局對煤礦企業或有關人員的生產安全隱患或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煤礦企業依法享有的權利,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複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或者申辯而加重處罰。
一般程序處罰的,應填寫行政處罰告知書,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進行陳述、申辯,或者依法提出聽證要求,逾期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三十三條 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幅度及程序按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5號以及《安徽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實施細則(試行)》(皖煤安監辦〔2009〕28號)的規定執行。
(一)簡易程序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煤礦企業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煤礦安全監察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填寫統一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及時報告,並在5日內報所在省局或分局備案。
(二)一般程序
除依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適用行政處罰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處罰按下列規定執行:
1.立案。填寫立案決定書,報分管負責人審批,對確需立即查處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可以先行調查取證,並在5日內補辦立案手續;對已經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審批人指定兩名及以上煤礦安全監察員進行調查,對承辦案件的監察員應當實行有關回避製度的規定。
2.調查取證。案件承辦人應全麵、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記載時間、地點、詢問和檢查情況,並由被詢問人、被檢查單位和承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被檢查單位要求補正的,應當允許補正;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單位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承辦人應當在筆錄上注明原因並簽名。
承辦人應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憑證確有困難的,可以複製,複製件應當注明“經核對與原件無異”的字樣以及原始憑證存放的單位和處所,並由出具證據的人員簽名或者單位蓋章;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分管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按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5號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承辦人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場所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使用“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調查取證筆錄”,並由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到場的,可以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員作證,並在勘驗筆錄中注明;也可以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有關物品、場所的情況後,再進行勘驗檢查。
3.作出決定。案件調查終結後,承辦人應當填寫案件處理呈批表,提出擬行政處罰的意見,連同有關證據材料一並報分管負責人審批;分管負責人應當及時對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1)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3)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4)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省局或分局對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給予責令停產整頓、停止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撤銷有關執業資格或者崗位證書、3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開采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3萬元以上的行政處罰的,應當由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本單位行政印章。
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由於客觀原因不能完成的,經分管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90日;特殊情況下需要延長的,應當報政策法規處,經省局分管負責人批準後,可延長至180日。
4.送達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達人。
(三)聽證程序
省局政策法規處負責受理省局的聽證案件,分局聽證案件由分局主要負責人指定人員受理。
聽證按下列規定執行:
1.作出責令停產整頓、責令停止生產、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撤銷有關執業資格或者崗位證書、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本規範所稱較大數額罰款,其數額對個人罰款為1萬元以上,對煤礦企業罰款為3萬元以上。
2.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後3日內以書麵方式提出。
3.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應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省局或分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1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4.聽證參加人、聽證程序及聽證方式按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5號的規定執行。
5.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填寫聽證會報告書,提出處理意見並附聽證筆錄報本單位負責人審查,並依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5號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四)強製執行
1.凡在行政處罰中單處或並處罰款的,行政處罰履行期滿或批準暫緩(或分期)繳納期滿,當事人仍不執行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強製執行申請。
2.對擬向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的案件,主辦監察員應整理全部案卷材料(包括原件和複印件),編寫申請強製執行申請報告,經分管負責人批準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強製申請。
3.人民法院批準後,主辦監察員應將《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行政處罰強製執行申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連同案卷移送人民法院。
4.申請強製執行的應積極配合人民法院,主辦監察員要加強與人民法院行政庭或執行機構聯係,及時向分管負責人報告執行情況。
第三十四條 分局在監察執法中對個人一次罰款5萬元以下(含5萬元)、對單位一次罰款50萬元以下(含50萬元)的,由分局決定後執行;一次罰款超過上述
標準的報經省局審查後執行。
分局在作出責令四大礦業集團所屬煤礦(包括托管的煤礦)停止生產(施工)、停產整頓或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等處罰前,應報省局審查後執行。
第三十五條 按照本規範第三十四條規定,分局應當報省局審查的行政處罰案件,報告時要有案件簡要文字報告,包括立案理由、基本案情、調查取證、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依據、種類及集體討論情況、當事人是否提出異議及裁定情況等,並附《安徽煤礦安全監察較重行政處罰審批表》。
第三十六條 省局監察執法中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交分局承辦的,分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征求省局對口業務處室的意見,並在辦理完畢後10日內報對口業務處室備案。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批繳納罰款的,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分局主要負責人批準後可以暫緩或分批繳納,但暫緩或分批繳納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年,並報省局政策法規處備案。
第三十八條 分局或業務處室在案件立案、調查過程中發現應當移送其它部門處理的案件,由省局辦案處室或分局辦案監察室提出意見,經分管負責人審核後,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九條 行政處罰案件的結案
標準:
(一)行政罰款案件:按罰款到位或依法強製執行完畢後為結案
標準;
(二)責令停產整頓或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等案件:按下達執法文書、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並通知所在地相關地方人民政府或四大礦業集團公司後為結案
標準。
如果出現複議或訴訟,複議或訴訟裁決維持原處罰決定,無變更、撤銷為結案標準。
第四十條 省局政策法規處負責辦理行政複議和應訴事項。行政複議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當事人須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省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二)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政策法規處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麵告知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已經受理,又向省局申請行政複議的,不予受理;
(三)在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政策法規處應將申請書或申請筆錄複印件送被申請分局,被申請分局在收到之日起10日內提交書麵答複和案卷全部材料、證據。
(四)對決定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政策法規處應當立即組織2名以上人員進行審理,也可將案卷材料轉送相關業務處室承辦,並在30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五)政策法規處根據處理意見,在20日內擬定行政複議決定書,提交省局局長辦公會議討論或者分管負責人審定同意後,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送達申請分局、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五章 煤礦安全行政許可
第四十一條 省局、分局依法實施行政許可事項一律由辦公室受理,按規定程序和要求由辦理處室提出工作方案和許可意見,提交局長辦公會議研究批準,並通過省局網站向社會公開行政許可結果。
第四十二條 行政許可事項嚴格依照《行政許可法》以及有關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並執行下列規定:
(一)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國務院令第397號)、《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原國家安全監管局、國家煤礦安監局令第8號)以及《安徽省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監督管理辦法》(皖煤安監辦〔2005〕75號)、《安徽省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辦法(暫行)》(皖煤安監辦〔2007〕133號)規定,負責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二)按照《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
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規範》(AQ1055-2008)、《安徽省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
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實施辦法》(皖煤安監辦字〔2008〕45號)規定,負責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
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
(三)按照《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20號)、《安徽省三、四級煤礦安全培訓機構認定和管理辦法》(皖煤安監人〔2010〕33號)規定,負責煤礦三、四級安全培訓機構資質證書的審批、頒發工作;
(四)按照《安全
評價機構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22號)規定,省局負責甲級資質煤礦安全
評價機構的審核,並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審批、頒證;分局負責乙級資質煤礦安全
評價機構的審核,並報省局審批、頒證;
(五)按照《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2號)規定,負責指導、協調、監督轄區內煤礦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工作;負責轄區內乙級煤礦檢測檢驗機構資質的認定和監督檢查;
(六)按照《礦山救護隊資質認定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2號)規定,省局負責三級、四級礦山救護隊的資質認定管理工作;
(七)有關煤礦企業職業危害、瓦斯利用等方麵的行政許可事項,按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分局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並責令限期整改:
(一)煤礦發生重大以上事故的;
(二)煤礦被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的;
(三)不具備《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
(四)按照《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責令整改而未進行整改的。
對煤礦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按照行政處罰一般程序和本規範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暫扣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但出現如采礦證過期等其它複雜問題時除外。
下達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的同時,應收繳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副本原件,由主管監察室統一保管。
在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後,應及時向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告知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建議其加強監督檢查和管理,並督促落實整改意見。
第四十四條 發還《安全生產許可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依照本規範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第二項規定責令停產整頓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其恢複生產按本規範第十九條規定執行;
(二)依照本規範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第一、三、四項規定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作出決定的分局應在整改期限屆滿之後或煤礦企業提出申請時對暫扣證問題的整改情況及時組織複查。經複查合格的,發還其安全生產許可證,並報省局政策法規處備案;經複查不合格的,報請省局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 因采礦許可證過期等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取得新采礦許可證後,在發還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前,應對該礦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件進行檢查。符合發證條件的,發還其安全生產許可證;不符合發證條件的,另行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嚴格按照《關於印發〈安徽省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實施辦法〉的通知》(皖煤安監辦字〔2008〕45號)規定,相關業務處室應當擬定有關專家組名單、起草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方案,在預備會議上討論。
參加審查或驗收的監察員要分章節或專業簽署意見,分管負責人或牽頭處(室)負責人簽署綜合意見,審查或驗收的結果報局長辦公會議審議。
第四十六條 凡是提高生產能力、煤與瓦斯突出、受水害威脅嚴重的地方煤礦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的,分局在組織對其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時應聘請專家,批複前應向省局安全監察二處及分管負責人彙報,征得同意後方可下達批複意見。
第六章 事故報告及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 接到煤礦企業傷亡事故報告時,值班人員必須詳細記錄並注明報告的人員和時間;按照《生產安全事故信息報告和處置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21號)、《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及應急處置暫行規定》(皖煤安調查〔2009〕61號) 以及“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較大涉險事故)報告調查流程”及時報告事故情況。
第四十八條 接到煤礦企業事故報告後,省局和分局按《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及應急處置暫行規定》(皖煤安調查〔2009〕61號),及時趕赴現場,做好核實事故情況、收集事故相關資料、報告事故信息以及指導事故搶險救援工作。
分局派員趕赴現場後,應當視情況責令事故礦井或事故區域停止生產;在不影響事故搶險的情況下,應及時取證;對以後難以取得或可能失真的有關證據材料,經分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對事故現場的前期勘查結果以“煤礦安全監察現場檢查筆錄”記錄,並經事故調查組確認。
第四十九條 事故調查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安監總政法〔2008〕212號)和省局《關於印發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部分條款執行說明的通知》(皖煤安監調查〔2009〕37號)規定,依法及時成立事故調查組。
除委托調查外,煤礦企業人員不得參加事故調查組,可以作為調查組的聯絡人員。
第五十條 事故調查處理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進行調查處理。重大事故由省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較大事故由分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一般事故中造成人員死亡的,由分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沒有造成人員死亡的,分局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行業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事故調查組,並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瓦斯爆炸事故、煤與瓦斯突出事故、重大涉險事故以及省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組織或派員指導分局組織的事故調查。
第五十一條 事故調查應填寫《煤礦安全監察立案決定書》,報分管負責人審批;對有關人員的調查取證應製作《煤礦安全監察調查取證筆錄》,對事故現場的勘查記錄應製作《煤礦安全監察現場檢查筆錄》。
第五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堅持實事求是、依法依規、注重實效的“三項基本要求”和事故原因沒有查清不放過、事故責任者沒有嚴肅處理不放過、廣大職工沒有受到教育不放過、防範措施沒有落實不放過的“
四不放過”的原則,嚴格按照職責規定,及時、準確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和性質,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形成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調查報告按照《關於規範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的通知》(皖煤安監調查〔2010〕11號)規定編製,並按批複權限履行報批手續。
事故調查中需要聘請專家參與調查的,專家必須是國家煤礦安監局或省局專家庫成員,並執行相關回避製度。
省局、分局對事故調查處理情況的審理批複應當召開專門會議,集體討論研究後作出批複決定。
較大事故由省局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批複,一般事故由分局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批複。
第五十三條 事故調查處理中,對於已經涉嫌構成犯罪,需要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按照刑事案件管轄的規定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移交司法機關處理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10號)、2004年最高檢、全國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領導小組辦公室、公安部下發的《關於加強行政執法機關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工作聯係的意見》以及2006年最高檢、全國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領導小組辦公室、公安部、監察部又下發的《關於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事故調查處理結案工作應當以事故批複決定落實,紀律處分和行政處罰到位後為結案標準。
每起事故結案後相關資料應及時歸檔,填寫案件結案報告;有關單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罰或紀律處分落實情況以及行政罰款的繳納情況可以以複印件存檔。
第五十五條 省局和分局應按照《關於印發煤礦生產安全事故通報等三項製度的通知》(皖煤安監辦〔2009〕78號)要求,認真落實事故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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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後約談、事故通報三項製度,並督促地方政府和煤礦企業按時落實對責任人責任追究和事故防範措施的落實,組織開展事故處理決定落實和批複結案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 建立監察監管協調工作機製
第五十六條 省局、分局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安徽省煤礦安全生產聯合執法實施辦法〉的通知》(皖政辦〔2007〕67號)的規定,建立健全煤礦安全生產聯合執法工作機製。
第五十七條 分局應與監察轄區市、縣(區)地方政府及有關部門建立工作通報、信息交流、聯合執法和聯席會議等製度,加強與地方政府煤炭行業管理、煤礦安全監管、公安、監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工商、國資委以及電力等部門的溝通和配合,充分發揮各方麵積極性,形成做好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合力。
第五十八條 分局應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與市、縣(區)地方政府及四大礦業集團公司通報煤礦安全監察監管工作情況。
通報的重點內容為:煤礦安全生產存在的重大隱患和問題、重大行政處罰情況、有關行政許可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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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處及責任人處理意見的落實等。
遇有涉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門的煤礦安全生產重點、難點問題,可以隨時通報。
第五十九條 完善聯席會議製度,形成煤礦安全生產溝通協調機製。省級聯席會議可根據工作需要及時召開,分局與各市聯席會議每季度召開一次。根據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實際需要,也可以隨時召開聯席會議。
聯席會議召開前要明確會議議題、參會部門,並提前做好會務的各項準備工作。
聯席會議以《聯席會議紀要》形式研究議定的事項,並明確落實《聯席會議紀要》的相關責任,經與會單位同意後印發各成員單位及相關部門,同時抄送所在地政府安委會;分局牽頭召開聯席會議時,會議紀要報省局備案。
對涉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門或者四大礦業集團的煤礦重點、難點問題和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解決的煤礦安全生產問題時,應當按照本規範第二十條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省局或分局聽取有關產煤市政府、四大礦業集團公司的煤礦安全監管工作彙報或分局聽取國有高瓦斯及煤與瓦斯突出煤礦瓦斯治理工作彙報等會議參照本規範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省局每年組織不少於1次煤礦安全生產聯合檢查活動;分局應當根據轄區煤礦安全生產情況,在年度監察計劃中明確聯合執法的次數,原則上每年不少於2次;必要時,經與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協商,可組織不定期的聯合執法專項行動。
第六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執法過程中發現某一地區煤礦企業存在重大生產安全隱患或帶有普遍性的問題時,可以按照本規範第二十條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加強和改善
安全管理的建議,或者商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聯合執法,或者參與有關市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及其它相關部門組織的聯合執法。
第六十三條 聯合執法由省局或分局牽頭組織時,應當根據轄區內煤礦安全狀況、事故規律和特點以及階段性工作部署等具體情況確定聯合執法方案,明確聯合執法內容、方法步驟、參加單位、時間安排等事項。聯合執法工作完成後,擬定聯合執法報告(或情況通報)。
第六十四條 省局、分局組織的聯合執法中發現的問題和隱患應依法下達執法文書並依法實施相應的行政處罰;參與其它部門組織的聯合執法活動時,也可根據情況依法下達執法文書並實施相應行政處罰,下達的有關執法文書可以抄送聯合執法的成員單位。
第六十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執法過程中或者聯合執法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涉及其它執法主體時,應當建議或移交有執法權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對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六條 省局、分局應按照《安徽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監督檢查實施辦法》(皖煤安監辦〔2010〕31號)的規定,切實履行好對地方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監督檢查的職責,督促地方政府落實政府監管的主體責任,建立健全煤礦安全監管體係,深入開展煤礦安全生產的日常性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十七條 對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督檢查實行分級負責製。省局負責監督檢查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市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煤礦安全監管工作;分局負責監督檢查市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縣(區)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煤礦安全監管工作。
省局每年應開展1次對各產煤市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監督檢查,分局每年應開展1-2次對各產煤縣(區)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八條 分局和業務處室對地方政府或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管工作開展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製作《加強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議書(意見書)》,向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監察建議和意見。
第六十九條 分局每半年應將對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監督檢查情況向省局書麵報告一次,省局每年向省政府及國家煤礦安監局報告一次。
第九章 煤礦安全生產舉報案件的查處
第七十條 省局救援指揮中心負責受理、登記煤礦安全生產舉報案件,並建立群眾舉報案件台賬。
第七十一條 省局救援指揮中心受理的電話舉報案件,應及時向分管負責人報告,分管負責人根據舉報的內容批轉有關處室或分局組織查處。省局辦公室接到有關煤礦安全生產書麵舉報事項的,應呈報分管負責人批閱後轉交省局救援指揮中心登記建檔後再送有關處室或分局查處。省局救援指揮中心負責對查處情況進行督辦。
第七十二條 舉報案件查處的承辦處室或分局應及時安排人員調查核實,原則上20個工作日內調查完畢,並將調查情況及時反饋至省局救援指揮中心。調查屬實的或書麵舉報的應形成調查報告報分管負責人,同時抄送省局救援指揮中心;案情複雜,在規定期限內不能辦結的,經分管負責人批準後可適當延長辦理時間。
第七十三條 署名舉報案件或要求反饋核查結果的舉報案件經分管負責人同意後,由承辦處室或分局指定人員將查處情況向舉報人反饋;舉報案件辦結後,省局救援指揮中心應在《群眾舉報台賬》填報調查結果,形成完整檔案。
第七十四條 不屬於職責範圍的舉報案件,應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並備案。
第七十五條 舉報案件查處過程中,發現有關煤礦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查處,並附相關文書,按檔案管理規定存檔;屬於上級部門或其它部門轉來的,必須以書麵形式報告或反饋調查處理結果。
第七十六條 分局參照本規範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製定分局煤礦安全生產舉報案件的查處製度。
第十章 行政執法監督與考核
第七十七條 建立執法監督製度,按照《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行政執法監督辦法》(皖煤安監辦〔2009〕30號)規定,建立執法監督約束機製,實行執法程序、內容、依據、結果公開。
執法監督主要內容應包括對省局和分局出台的有關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合理性審查,監察執法計劃的製定與執行情況監督檢查,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處理和處罰的適當性、公正性監督檢查,行政許可、現場檢查、事故及舉報案件查處等行為規範性監督檢查,有關監察執法規章製度的落實和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會議精神的落實和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等。
執法監督主要形式為開展檢查活動、組織執法文書評比、參與監察執法、定期考核評議、開展執法分析等。
第七十八條 省局政策法規處負責對機關處室和分局的執法監督工作,省局機關處室應當加強對分局監察執法工作的檢查指導,分局應當明確執法監督的組織和人員,加強執法監督,進一步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公正、嚴格、廉潔、文明執法。
第七十九條 實行對分局和業務處室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評議機製,按照《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辦法》(皖煤安監辦〔2009〕30號)規定,由分管負責人牽頭、政策法規處具體組織每年對業務處室開展1次執法評議考核,每半年對分局開展1次執法評議考核,並通報評議考核情況。
分局應根據實際,自行建立並落實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製度。
第八十條 實行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製度。按照《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24號)的規定,對煤礦安全監察員在行政執法中因故意或過失造成的執法錯誤,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執法過錯。
第八十一條 省局和分局設立舉報箱和舉報電話,暢通監督渠道,及時受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反映的問題和投訴以及對安全監察人員違規違紀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第十一章 執法統計與分析
第八十二條 按照國家煤礦安監局有關規定和省局《關於安全監察執法及事故統計分析會議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皖煤安監政法〔2009〕)84號)規定,省局統計中心負責執法統計和事故統計分析報告工作。
分局和業務處室應將有關監察執法統計和事故統計的有關報表報送省局統計中心彙總,並按規定上報國家煤礦安監局。
分局值班人員要填寫工作日誌或值班記錄,原則上每周將《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調度日報表》報省局統計中心,其它報表按規定上報。
分局和有執法任務的業務處室每月5日前形成上月度“執法分析報告”,並附《月度執法
工作計劃執行情況統計報表》、《煤礦安全監察執法統計報表》,報送政策法規處和省局統計中心;多個處室聯合開展監察執法的,由牽頭處室負責報送月度“執法分析報告”,有重大煤礦安全生產問題的,應及時采取措施並隨時報告。
第八十三條 月度執法分析報告應針對月度監察計劃執行情況、執法文書使用情況、重大生產安全隱患查處情況、行政處罰情況以及存在的問題和不足等進行分析,進一步提高監察執法的針對性、有效性。
第八十四條 分局和業務處室應每月召開監察業務會議,總結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情況,分析存在的問題,研究和改進行政執法的辦法和措施,提出下月度安全監察執法計劃,做到安全監察執法工作有計劃、有落實。
省局每半年召開一次全局監察執法和事故統計分析會議,政策法規處和事故調查處根據監察執法和事故統計分析會議情況,形成監察執法綜合分析報告和事故統計分析報告上報國家煤礦安監局。
第十二章 監察執法基礎工作
第八十五條 分局和業務處室應進一步加強和規範內業管理,充分利用好省局政府網站、局域網、視頻係統等平台,建立煤礦安全監察數字化檔案,實現動態管理,適時更新,實現監察執法資源共享。
業務處室應當建立健全煤礦重大生產安全隱患信息管理台賬、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台賬以及基建、技改礦井管理台賬和煤礦安全生產舉報案件台賬等監察執法相關電子台賬,並建立健全各類監察的通報材料、執法文書和各類批複文件等相關電子資料檔案。
分局應當建立健全煤礦重大生產安全隱患信息管理台賬、技改礦井管理台賬、行政處罰統計管理台賬、礦長考核扣分管理台賬、責令限期整改隱患台賬、煤礦安全生產舉報案件台賬、煤礦“五證一照”台賬、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台賬等監察執法相關電子台賬,並建立健全煤礦基本概況、電子版礦井通風係統圖和采掘平(立)麵圖等圖紙、執法文書和各類監察通報材料、建議(意見)書和各類批複文件等相關電子資料檔案。
省局、分局要積極推進數字化監察執法工作,加強統計分析,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十六條 省局安全監察一處、安全監察二處以及分局與煤礦實行煤礦圖紙交換製度,四大礦業集團所屬煤礦的圖紙每半年交換一次;地方煤礦圖紙每季度交換一次。
第八十七條 分局、業務處室應當按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煤礦安全監察檔案整理規範》(修訂)(安監總辦字〔2005〕152號)關於“一礦一檔”案卷的要求,建立煤礦監察執法檔案,主要內容:
(一)礦井基礎檔案,以“卷”為單位整理建檔,安全生產許可證審批過程中形成的所有文件、圖紙為一“卷”,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材料分別組卷,其它礦井基礎材料(如礦井的基本概況、礦井“五證一照”、安全程度評估報告、各大生產係統狀況、存在的主要事故隱患、災害預防與處理計劃以及各種圖紙資料等)根據文件的規律和內容的有機聯係組卷。
(二)監察執法檔案,以“件”為單位整理,一次執法監察活動形成的所有執法文書、證據材料為一“件”,企業報來的整改完成情況及有關部門或單位驗收情況材料為一“件”,行政複議、訴訟、聽證、移送等材料為一“件”,上級交辦或群眾來信來訪舉報煤礦重大生產安全隱患案件立案查處形成的所有材料為一“件”,監督檢查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管工作檔案按一次一“卷”、一市一“件”的原則整理建檔;每次監察執法的現場檢查工作方案與執法文書一並存入監察執法檔案,監察執法文書檔案每季度整理建檔,電子文檔上傳省局局域網服務器。
(三)事故檔案,以一次事故形成的所有文件、圖紙、照片等材料為一個整理單位,組成“卷”,包括事故報告、搶救記錄、事故調查詢問筆錄、照片、圖紙、事故勘察材料、事故調查報告、事故批複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等。
(四)已關閉礦井檔案,分局在建檔資料齊全的情況下,及時報省局辦公室統一存檔。
第八十八條 分局和業務處室應按本規範第八十七條規定建立相應的電子檔案,並分門別類建立相關電子文件目錄;電子文件內容應在保證完整、準確的情況下及時上傳省局局域網服務器,並與相關監察執法及事故調查處理所生成的紙質檔案保持一致;涉及其它有關部門和單位反饋的紙質文件材料以及行政罰款的繳納情況憑證,不必存有電子文件,但應在電子檔案目錄中注明單位、文號以及罰款繳納情況的說明;事故電子檔案同時應有電子文件備份,做到每年集中轉存,存入單位檔案室。
第八十九條 礦井基礎檔案、監察執法檔案、事故檔案以及舉報案件查處的所有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均應執行相關保密規定,不得向外界泄露有關煤礦企業和人員的應當保密的信息。
外來人員查閱、調取、轉載、複印有關資料必須征得分管負責人的同意。
第九十條 省局監察執法的立卷歸檔工作由各業務處室負責;分局監察執法的立卷歸檔由各監察室負責;檔案管理人員負責對立卷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九十一條 業務處室和分局監察室整理歸檔後的年度監察執法檔案資料和電子台賬資料應於下一年的一季度分別移交省局辦公室和分局辦公室,省局、分局辦公室按檔案管理規定整理後集中統一保管。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本規範與原省局有關文件不一致之處按本規範執行;本規範與上級部門有關規定不一致之處執行上級規定。
第九十三條 本規範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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