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井下緊急避險係統建設管理暫行規定
作者:佚名
2011-06-07 20:36
來源:本站原創
煤礦井下緊急避險係統建設
管理暫行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促進
煤礦井下緊急避險係統的建設、完善和
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
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精神,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
煤礦井下緊急避險係統的
設計、建設、使用、維護和
管理,並作為
煤礦
安全監管部門對煤礦井下緊急避險係統建設、使用、
管理等實施組織管理和監督檢查、
煤礦
安全監察機構實施
安全監察工作的依據。
第三條 所有井工煤礦必須按照規定要求建設完善煤礦井下緊急避險係統,並符合“係統可靠、設施完善、管理到位、運轉有序”的要求。
第四條 各級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井下緊急避險係統建設、使用、管理等的組織管理和監督檢查。各級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對駐在轄區內煤礦井下緊急避險係統的建設、使用、管理等實施監察。
第二章 緊急避險係統
第五條 煤礦井下緊急避險係統是在井下發生緊急情況下,為遇險人員安全避險提供生命保障的設施、設備、
措施組成的有機整體。緊急避險係統建設包括為入井人員提供自救器、建設井下緊急避險設施、合理設置避災路線、科學製定應急
預案等。
第六條 緊急避險設施是指在井下發生火災、爆炸、突出等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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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為無法及時撤離的避險人員提供的一個安全避險密閉空間,對外能夠抵禦高溫煙氣,隔絕有毒有害氣體,對內提供氧氣、食物、水,去除有毒有害氣體,創造生存基本條件,並為應急救援創造條件、贏得時間。緊急避險設施主要包括永久避難硐室、臨時避難硐室、可移動式救生艙。
永久避難硐室是指設置在井底車場、水平大巷、采區(盤區)避災路線上,服務於整個礦井、水平或采區,服務年限一般不低於5年的避難硐室。
臨時避難硐室是指設置在采掘區域或采區避災路線上,主要服務於采掘工作麵及其附近區域,服務年限一般不大於5年的避難硐室。
可移動式救生艙是在井下發生災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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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為遇險礦工提供應急避險空間和生存條件,並可通過牽引、吊裝等方式實現移動,適應井下采掘作業要求的避險設施。根據艙體材質,可分為硬體式救生艙和軟體式救生艙。硬體式救生艙采用鋼鐵等硬質材料製成;軟體式救生艙采用阻燃、耐高溫帆布等軟質材料製造,依靠快速自動充氣膨脹架設。
第七條 所有煤礦應為入井人員配備額定防護時間不低於30分鍾的自救器,入井人員應隨身攜帶自救器。
第八條 緊急避險設施的建設應綜合考慮所服務區域的特征和巷道布置、可能發生的災害類型及特點、人員分布等因素,以滿足突發緊急情況下所服務區域人員緊急避險需要為原則。優先采用避難硐室,也可采用避難硐室與可移動式救生艙有機結合的方式。
第九條 緊急避險設施應具備安全防護、氧氣供給保障、空氣淨化與溫濕度調節、環境監測、通訊、照明、動力供應、人員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額定防護時間不低於96小時。
在整個額定防護時間內,緊急避險設施內部環境中氧氣含量應在18.5%~23.0%之間,CO2≤1.0%,CH4≤1.0%,CO≤24×10-6,溫度≤35℃,濕度≤85%,並保證緊急避險設施內始終處於不低於100帕的正壓狀態。
緊急避險設施容量應滿足突發緊急情況下所服務區域人員緊急避險的需要,包括生產人員、管理人員、檢查監察人員及可能出現的其他臨時人員。
第十條 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必須在井下建設緊急避險設施。
突發緊急情況時井下在自救器額定防護時間內不能安全撤至地麵的高瓦斯和低瓦斯礦井,應建設井下避險設施。
第十一條 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應建設采區避難硐室。突出煤層的掘進巷道長度及采煤工作麵走向長度超過500米時,應在距離工作麵500米範圍內建設臨時避難硐室或設置可移動救生艙。
高瓦斯和低瓦斯礦井應在距離采掘工作麵1000米範圍內建設避難硐室或設置可移動式救生艙。
第十二條 井下緊急避險係統應由煤炭企業委托有資質的
設計單位進行整體
設計。
設計方案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經過評審和企業技術負責人批準,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井下緊急避險係統應與礦井安全監測監控、人員定位、壓風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聯絡等係統有機聯係,形成井下整體安全避險係統。礦井安全監測監控係統應對緊急避險設施的環境參數進行監測。礦井人員定位係統應能實時監測井下人員分布和進出緊急避險設施的情況。礦井壓風自救係統應能為緊急避險設施供給足量壓氣。礦井供水施救係統應能在緊急情況下為避險人員供水,並為在緊急情況下輸送液態營養物質創造條件。礦井通信聯絡係統應延伸至井下緊急避險設施,緊急避險設施內應設置直通礦調度室的電話。
第十四條 緊急避險設施的設置要與礦井避災路線相結合,緊急避險設施應有清晰、醒目的標示。礦井避災路線圖中應明確標注緊急避險設施的位置和規格、種類,井巷中應有緊急避險設施方位的明顯標示,以方便災變時遇險人員迅速到達緊急避險設施。
第十五條 緊急避險係統應隨井下采掘係統的變化及時調整和補充完善,包括緊急避險設施、配套係統、避災路線和應急
預案等。
第十六條 井下緊急避險設施的配套設備應符合相關
標準的規定,納入安全標誌管理的應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可移動式救生艙應符合相關規定,並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
第三章 永久避難硐室
第十七條 永久避難硐室應布置在穩定的岩層中,避開地質構造帶、高溫帶、應力異常區以及透水威脅區,確保在服務期間不受采動影響。前後20米範圍內巷道應采用不燃性材料支護,且頂板完整、支護完好,符合安全出口的要求。特殊情況下布置在煤層中時應有控製瓦斯湧出和防止瓦斯集聚、煤層自燃的
措施。
第十八條 永久避難硐室應由過渡室和生存室等構成,采用向外開啟的兩道隔離門結構。兩道隔離門之間為過渡室,第二道隔離門以內為生存室。
過渡室淨麵積應不小於3.0米2,內設壓縮空氣幕和壓氣噴淋裝置。第一道隔離門上設觀察窗,靠近底板附近設單向排水管和單向排氣管。
生存室淨高不低於2.0米,長度、寬度根據設計的額定避險人數以及內配裝備情況確定。每人應有不低於0.75米2的使用麵積,設計額定避險人數不少於50人,不宜多於100人。靠近底板附近設置不少於兩趟的單向排水管和單向排氣管。
第十九條 隔離門、牆應按不低於井下水泵房密閉門的
標準建造,密封可靠,開閉靈活。隔離門牆周邊掏槽,深度不小於0.2米,或見硬頂、硬幫,牆體用強度不低於C25的混凝土澆築,並與岩體接實,保證足夠的氣密性。
第二十條 采用錨噴、砌镟等方式支護,支護材料應阻燃、抗靜電、耐高溫、耐腐蝕,頂板和牆壁的顏色宜為淺色。硐室地麵高於巷道底板0.2米。
第二十一條 有條件的礦井宜布置直達地表的大直徑鑽孔,鑽孔直徑不小於150 毫米;通過鑽孔設置水管和電纜時,水管應有減壓裝置;鑽孔地表出口應有必要的保護裝置並儲備自帶動力壓風機,數量不少於2台。
第二十二條 永久避難硐室接入礦井壓風、供水、監測監控、人員定位、通訊和供電係統。壓風、供水、監測監控、人員定位、通訊、供電等管線在接入硐室前應采取保護
措施。
接入的礦井壓風管路,應設減壓、消音、過濾裝置和帶有閥門控製的呼吸嘴,壓風出口壓力在0.1~0.3兆帕之間,連續噪聲不大於70分貝,過濾裝置具備油水分離功能。
接入的礦井供水管路,應有專用接口和供水閥,水量和水壓滿足額定避險人員避險時的需要。
硐室內部和外部應分別設置安全監測監控係統傳感器,對硐室內外的O2、CH4、CO2、CO、溫度等進行實時監測。
硐室入、出口處應設人員定位基站,實時監測人員進出緊急避險設施情況。
硐室入口處和內部應分別安設直通礦調度室的固定電話,硐室內宜加配無線電話或應急通訊設施。
第二十三條 永久避難硐室應配備獨立的內外環境參數檢測或監測儀器,實現突發緊急情況下人員避險時對硐室內的O2、CH4、CO2、CO、溫度、濕度和硐室外的O2、CH4、CO2、CO的檢測或監測。
第二十四條 永久避難硐室應按設計的額定避險人數配備供氧和有害氣體去除設施、食品和飲用水,以及自救器、急救箱、照明、工具箱、滅火器、人體排泄物收集處理裝置等輔助設施,備用係數不低於20%的。
自備氧供氣係統供氧量不低於0.3米3/分·人。布置有直達地表大直徑鑽孔的永久避難硐室應保證24小時連續供氧;其他永久避難硐室應保證額定防護時間內的供氧量。采用高壓氣瓶供氣係統時應有減壓
措施,以保證安全使用。
有害氣體去除設施處理CO2的能力應不低於每人0.5升/分,處理CO的能力應能保證20分鍾內將CO濃度由0.04%降到0.0024%。配備的食品不少於2000千焦/人·天,飲用水不少於0.5升/人·天。配備的自救器應為隔離式,連續使用時間不低於45分鍾。
第二十五條 永久避難硐室施工時,應有專門的施工設計,報企業技術負責人批準後方可實施。施工中應加強工程管理和過程控製,確保施工質量。施工完成後應組織工程驗收。
第二十六條 永久避難硐室施工、安裝完成後,應進行各種功能測試和聯合試運行,並嚴格按設計要求組織驗收,滿足規定要求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臨時避難硐室
第二十七條 臨時避難硐室應布置在穩定的岩(煤)層中,避開地質構造帶、高溫帶、應力異常區,確保服務期間受采動影響小。前後20米範圍內巷道應采用不燃性材料支護,頂板完整、支護完好,符合安全出口的要求。布置在煤層中時應有控製瓦斯湧入和防止瓦斯集聚、煤層自燃等措施。
第二十八條 臨時避難硐室應由過渡室和生存室等構成,采用向外開啟的兩道隔離門結構。
過渡室淨麵積應不小於2.0米2,內設壓縮空氣幕和壓氣噴淋裝置,第一道隔離門上設觀察窗,靠近底板附近設單向排水管和單向排氣管。
生存室淨高應不低於1.8米,長度、寬度根據設計的額定避險人數以及內配裝備情況確定。每人應有不小於0.6米2的使用麵積,設計的額定避險人數應不少於10人,不宜多於50人。靠近底板附近設置不少於兩趟的單向排水管和單向排氣管。
第二十九條 隔離門應不低於井下密閉門的
標準,密封可靠,開閉靈活。隔離門牆周邊掏槽,或見硬頂、硬幫,牆體用強度不低於C25的混凝土澆築,並與岩(煤)體接實,保證足夠的氣密性。
利用可移動式救生艙的過渡艙作為過渡室時,過渡艙外側門框寬度應不小於300毫米,安裝時在門框上整體灌注混凝土牆體。硐室四周掏槽深度、牆體強度及密封性能要求不低於隔離門安裝要求。
第三十條 臨時避難硐室應采用錨網、錨噴、砌镟等方式支護,支護材料應阻燃,硐室地麵應高於巷道底板0.2米。
第三十一條 臨時避難硐室應接入礦井壓風、供水、監測監控、人員定位、通訊和供電係統。接入的礦井壓風管路,應設減壓、消音、過濾裝置和帶有閥門控製的呼吸嘴,壓風出口壓力在0.1~0.3兆帕之間,連續噪聲不大於70分貝,過濾裝置具備油水分離功能。接入的礦井供水管路,應有接口和供水閥。接入的安全監測監控係統應能對硐室內的O2、CH4、CO2、CO、溫度等進行實時監測。硐室入、出口處應設人員定位基站,實時監測人員進出緊急避險設施情況。硐室內應設置直通礦調度室的固定電話。
第三十二條 臨時避難硐室應配備獨立的內外環境參數檢測或監測儀器,實現突發緊急情況下人員避險時對硐室內的O2、CH4、CO2、CO、溫度和濕度和硐室外的O2、CH4、CO2、CO檢測或監測。
第三十三條 臨時避難硐室應按設計的額定避險人數配備供氧和有害氣體去除設施、食品和飲用水以及自救器、急救箱、照明、工具箱、滅火器、人體排泄物收集處理裝置等輔助設施,備用係數不小於10%。
自備氧供氣係統供氧量不低於0.3米3/分鍾·人;采用高壓氣瓶供氣係統時應有減壓措施。有害氣體去除設施處理CO2的能力應不低於每人0.5升/分,處理的能力應應能保證20分鍾內將CO濃度由0.04%降到0.0024%。配備的食品不少於2000千焦/人·天,飲用水不少於0.5升/人·天。配備的自救器應為隔離式,連續使用時間不低於45分鍾。
第三十四條 硐室建設應有設計和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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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避難硐室硐室建設完成後,應進行各種功能測試和聯合試運行,並按要求組織驗收,滿足規定要求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可移動式救生艙
第三十五條 選用的救生艙的適用範圍和適用條件,應符合所服務區域的特點和可能發生的災害類型。數量應滿足所服務區域人員緊急避險的需要。
第三十六條 救生艙應具備過渡艙結構。過渡艙的淨容積應不小於1.2米3,內設壓縮空氣幕和壓氣噴淋裝置。生存艙提供的生存空間應不小於每人0.8米3,且總有效容積不小於5米3。
第三十七條 救生艙應具有足夠的強度和氣密性。硬體式救生艙在+500±20帕壓力下,泄壓速率應不大於300±20帕/小時;軟體救生艙在+500±20帕壓力下,泄壓速率應不大於350帕/小時;艙內氣壓應始終保持高於外界氣壓100~500帕,且能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節。
第三十八條 救生艙應選用抗高溫老化、無腐蝕性、無公害的環保材料。救生艙外體顏色在煤礦井下照明條件下應醒目,宜采用黃色或紅色。
第三十九條 選用的救生艙應具備礦井壓風、供水、通訊接口。應設壓風減壓、消音、過濾裝置和帶有閥門控製的呼吸嘴,壓風出口壓力在0.1~0.3兆帕之間,連續噪聲不大於70分貝,過濾裝置具備油水分離功能。
第四十條 救生艙應配備內外環境參數檢測或監測儀器,能對救生艙內的O2、CH4、CO2、CO、溫度、濕度和救生艙外的O2、CH4、CO2、CO進行檢測或監測。
第四十一條 救生艙應按設計的額定避險人數配備供氧和有害氣體去除設施、食品和飲用水以及自救器、急救箱、照明、工具箱、滅火器、人體排泄物收集處理裝置等輔助設施,備用係數不小於5%的。
自備氧供氣係統供氧量應不低於0.3米3/分鍾·人;采用高壓氣瓶供氣係統時應有減壓裝置。有害氣體去除設施處理 CO2的能力應不低於每人0.5升/分鍾,處理CO的能力應能保證20分鍾內將CO濃度由0.04%降到0.0024%。應配備促進內部空氣循環的設施,流量不低於20升/分鍾。配備的食品不少於2000千焦/人·天,飲用水不少於0.5升/人·天。配備的自救器應為隔離式,連續使用時間不低於45分鍾。
第四十二條 救生艙的安裝應有設計和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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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嚴格按照產品說明書進行。救生艙安裝在20米範圍內煤(岩)層穩定,采用不燃性材料支護,通風良好,無積水和雜物堆積,滿足安全出口的要求安裝不得影響礦井正常生產和通風的巷道中,宜在岩(煤)壁掏槽或擴幫放置。
第四十三條救生艙應接入礦井壓風管路、供水管路,並在艙內設置直通礦調度室的固定電話。安設救生艙處應設安全監控係統傳感器和人員定位基站,對救生艙附近的O2、CH4、CO2、CO、溫度、救生艙附近人員情況進行實時監測。
第四十四條 救生艙安裝完成後應進行係統性的功能測試和試運行,滿足要求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條移動和運輸救生艙時應有保護措施,編製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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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移動和運輸中不損壞救生艙。救生艙移動後應進行一次全方位檢查和係統性的功能測試。
第六章 維護與管理
第四十六條 煤礦企業應建立緊急避險係統
管理
製度,指派專門機構和人員對緊急避險係統進行維護和管理,保證其始終處於正常待用狀態。
第四十七條 緊急避險設施應有簡明、易懂的使用說明,指導避險礦工正確使用。
第四十八條 應定期對避險設施及配套設備進行維護和檢查,並按期更換產品說明書規定需要定期更換的部件及設備。
應保證儲存的食品、水、藥品等始終處於保質期內,外包裝應明確標示保質日期和下次更換時間。
應每3個月對配備的氣瓶進行1次餘量檢查及係統調試,氣瓶內壓力低於8兆帕時,應及時補氣。
應每10天對設備電源(包括備用電源)進行1次檢查和測試。
每年對避險設施進行1次係統性的功能測試,包括氣密性、電源、供氧、有害氣體處理等。
第四十九條 經檢查發現避險設施不能正常使用時,應及時維護處理。采掘區域的避險設施不能正常使用時,應停止采掘作業。
第五十條 煤礦企業按規定編製的礦井災害預防與處理
計劃、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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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急
預案、采區設計及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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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應包含緊急避險係統的相關內容。
第五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建立緊急避險設施的技術檔案,準確記錄緊急避險設施安裝、使用、維護、配件配品更換等相關信息。
第五十二條 煤礦企業每年應將緊急避險係統建設和運行情況,向縣級以上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書麵報告一次。
第七章 培訓與應急演練
第五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將正確使用緊急避險設施作為入井人員安全培訓的重要內容,確保所有入井人員熟悉井下緊急避險係統,掌握緊急避險設施的使用方法,具備安全避險基本知識。
第五十四條 煤礦企業對緊急避險係統進行調整後,應及時對入井人員進行再培訓,確保所有入井人員準確掌握緊急避險係統的實際狀況。
第五十五條 煤礦企業應每年開展一次緊急避險應急演練,建立應急演練檔案,並將應急演練情況書麵報告縣級以上煤礦安全監管部門。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各地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將本地區內煤礦井下緊急避險係統建設情況作為安全監管的重要內容,納入年度安全監管執法
工作
計劃,定期進行檢查。
第五十七條 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將煤礦井下緊急避險係統建設情況納入監察工作重點,依照相關
法律
法規和
標準,嚴格監察執法,嚴厲處罰違法違規行為,對不能按期完成建設要求的,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限期整改;逾期仍未完成的,提請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五十八條 新建、整合、技改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應包括煤礦井下緊急避險係統有關內容,無相關內容、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安全專篇不予通過。
第五十九條 新建、整合、技改煤礦沒有按要求完成緊急避險係統建設的,其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不予通過。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製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