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煤礦礦長資格、“三項崗位人員”安全資格培訓、考核、發證工作實施辦法
作者:佚名
2011-06-07 20:36
來源:本站原創
內蒙古自治區
煤礦礦長資格、“三項崗位人員”
安全資格培訓、考核、發證工作實施辦法
(試 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依據與規定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國家
煤礦
安全監察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製規定的通知》(國辦發〔2008〕101號)有關規定,按照《
安全培訓
管理辦法》(國家安監總局第20號)、《生產經營單位
安全培訓規定》(國家安監總局第3號)、《特種作業人員
安全技術培訓考核
管理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0號)等國家局要求,結合自治區
煤礦安全培訓工作的實際情況,製定本實施辦法(試行)。
第二條 內蒙古自治區境內
煤礦礦長資格和“三項崗位人員”安全資格培訓、考核、發證以及
班組長和其他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以下簡稱
煤礦安全培訓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法律、
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發布新規定或自治區
煤礦安全生產實際情況有變化時,適時修改、補充本辦法。
第四條 按照煤礦安全培訓工作實行統一規劃、歸口
管理、分類指導、教考分離、分級實施、的原則,各部門、機構職責分工如下:
(一)國家安全監督
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國家安監總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自治區煤礦安全培訓工作。自治區煤炭工業局、內蒙古煤礦安全監察局依法對全區煤礦安全培訓工作實行實施監督管理。盟市、旗縣(區)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分局依法對轄區內煤礦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二)內蒙古煤礦安全培訓考務中心(以下簡稱考務中心)具體職責:負責煤礦礦長資格證、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申請材料接收、登記和初審工作;負責全區煤礦礦長資格、礦長安全資格和特種作業人員(含煤礦礦井使用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操作資格的考試、評卷等考務工作;負責上述證件的印製、打印、發放等證件管理工作;負責全區煤礦安全培訓教材編寫、
題庫建設等工作;負責全區煤礦安全培訓和發證資料彙總、檔案管理及上報等工作。
(三)自治區境內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職責、範圍開展相應的煤礦安全培訓工作。
第五條 證書式樣由國家煤礦安監局統一製定,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第二章 三項崗位人員
第六條 煤礦企業(包括集團公司、總公司及所屬分公司、礦業公司、煤礦以及從事煤炭開采的各類企業,下同)主要負責人包括法人代表、總經理、各類煤礦礦長。
第七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一)分管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副礦長、總
工程師、副總
工程師(或技術負責人);(二)煤礦企業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及工作人員;(三)生產、技術、通風、機電、運輸、地測、調度等職能部門(含煤礦區、科、隊、井)負責人。
第八條 煤礦企業特種作業人員:從事井下電氣作業、井下爆破作業、安全監測監控作業、瓦斯檢查作業、安全檢查作業、提升機操作作業、采煤機(掘進機)操作作業、瓦斯抽采作業、防突作業、探放水作業的人員。
第九條 根據目前露天、滅火工程實際情況和煤炭開發科學技術發展狀況,需要增加特種作業類別和工種的,由盟市級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申請,自治區煤炭工業局審定並報請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批準,納入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考核、發證工作。
在國家局未批準新的特種作業類別和特殊工種前,仍按原來其他類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考核、發證。
第三章 培訓上崗
第十條 煤礦 “三項崗位人員”及
班組長和其他從業人員的準入條件應符合國家的相關規定。安全培訓工作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0號、第3號、第30號相關規定進行。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接受安全培訓,具備與所從事的安全生產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並經考核、考試合格取得相應安全資格證後,方可上崗。
煤礦礦長、副礦長、總
工程師、副總
工程師或技術負責人還必須接受礦長資格培訓,經考核、考試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後,方可任職。煤礦礦長資格和安全資格合並培訓,但分別審核頒證。
第十二條 煤礦企業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與其所從事的特種作業相應的
安全技術理論培訓和實際操作技能培訓,並經考核、考試合格取得相應操作資格證後,方可持證上崗。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的
班組長和其他從業人員經培訓考核、考試合格,發放培訓合格證後,方可持證上崗。
第十四條 煤礦從業人員調整工作崗位或離崗一年以上重新上崗前,應當重新接受安全培訓,經考核、考試合格後方可持新證上崗。
第十五條 取得注冊
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可免予安全資格初次培訓;注冊
安全工程師經繼續教育並延續注冊、重新注冊的,可免予複訓。
第四章 培訓範圍
第十六條 內蒙古煤礦安全培訓中心負責煤礦礦長資格培訓工作。二級以上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負責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培訓工作。三級以上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負責煤礦企業特種作業人員安全培訓和
班組長安全培訓工作。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其他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四級以上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負責。不具備四級資質的煤礦企業,由旗(縣、區)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部門統一組織委托具備四級資質的培訓機構進行培訓。
第五章 審核及材料
第十八條 三項崗位人員參加培訓時,必須要有盟市級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審核意見,並持審核表及以下材料到培訓機構報名培訓。
(一)盟市級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審核意見表(央企由所在盟市級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負責)
(二)學曆證明及身份證明(畢業證、身份證原件)
(三)所在煤礦的采礦許可證
(四)工作經曆證明及單位意見
(五)身體健康證明(體檢報告或醫院證明)
第十九條 班組長和其他從業人員參加培訓時,必須要有旗(縣、區)級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審核意見,並持審核表及以下材料到培訓機構報名培訓。
(一)旗(縣、區)級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審核意見表(央企由所在盟市級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負責)
(二)學曆證明及身份證明(畢業證、身份證原件)
(三)所在煤礦的采礦許可證
(四)工作經曆證明及單位意見
(五)身體健康證明(體檢報告或醫院證明)
第六章 複審要求
第二十條 煤礦礦長資格證、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有效期為4年,每2年複審一次。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有效期為6年,每3年複審一次。
第二十一條 證書到期複審或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複審的,應當於期滿前6 0日內向考核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複審手續。申請複審或者延期複審前,應當參加相應的安全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條 申請複審或延期複審證書的,向考務中心提交體檢證明、身份證複印件和資格證或操作證原件辦理相關手續。
複審合格的,由自治區煤炭工業局簽章、登記,予以確認;不合格的,說明原因。申請延期複審的,審核合格後,重新頒發證書。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三項崗位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審或者延期複審不予通過:
(一)體檢不合格的;
(二)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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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的;
(三)未按規定參加安全培訓,或者考試不合格的。
(四)年齡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四條 “三項崗位人員’’複審、延期複審不合格的,或者未申請複審的,資格證或操作證失效。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對初次申請、複審或者延期複審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證書遺失的,持證人應向原考核發證機關提出書麵申請,經審查同意後,予以補發。
證書記載信息發生變化或損毀的,應當向原考核發證機關提出書麵申請,經審查確認後,予以變更或更換。
第七章 審批
製度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煤炭工業局負責審批二級(含二級)以上培訓機構和各盟市的年度培訓
計劃;盟市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負責審批轄區內三級(含三級)培訓機構和轄區內國有(地方)煤炭(礦業)集團公司的年度培訓
計劃;旗(縣、區)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負責審批轄區內四級(含四級)培訓機構和轄區內各煤礦的年度培訓
計劃。
第二十八條 礦長資格和安全資格開班培訓前,由煤礦企業填寫礦長資格和安全資格培訓申請表,並報相應培訓機構。培訓機構審查彙總後,填寫開辦班審批表(附表一),報請盟市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審批後,方可開班。
第二十九條 區隊級管理人員、煤礦企業特種作業人員和班組長安全培訓開班前,由煤礦企業填寫安全資格培訓申請表,並報相應培訓機構。培訓機構審查彙總後,填寫開辦班審批表(附表二),報請盟市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審批後,方可開班。
第三十條 煤礦企業其他從業人員安全培訓要經所在區域的旗(縣、區)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審批後,方可開班。
第八章 考核考試
第三十一條 盟市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按照準入條件和實際操作技能進行審核。全區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按照國家煤礦安全培訓大綱內容進行相應的培訓、考核;考務中心按照《關於我區煤礦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和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培訓、考核、發證交接等工作的通知》(內煤局字〔2010〕431號)進行審查、考試、發證。
第三十二條 煤礦礦長資格和 “三項崗位人員’’安全資格考試使用國家
題庫進行考試。具備聯網考試條件的,由考務中心進行網上考試,盟市或旗縣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派員現場監考;僅具備計算機考試條件的,由考務中心派員或委托盟市派員現場微機考試,盟市或旗縣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派員現場監考;不具備計算機考試條件的,可暫時使用卷麵考試,盟市或旗縣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派員現場考試、監考。
第三十三條 考試工作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考務中心負責公布考核、考試成績。
第九章 頒證程序
第三十四條 經盟市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部門初審合格的煤礦礦長資格證、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由負責培訓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填寫辦證審批表(附表三、四)並附相應資料,報考務中心。考務中心按程序審核,並填寫相應的申領證件呈報表(附表五、六、七),報請自治區煤炭工業局審批後頒發證件。
第三十五條 區隊級管理人員和煤礦企業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操作證,由負責培訓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填寫辦證審批表(附表八、九),並經盟市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審查蓋章後,附相關材料報考務中心審核頒證。
第三十六條 班組長和其他從業人員培訓合格證,由負責培訓的安全培訓機構填寫辦證呈報表,並經旗(縣、區)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部門審查後,報請盟市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頒發培訓合格證。
第十章 頒證時限
第三十七條 安全培訓考試成績公布後5個工作日內,由煤礦安全培訓機構向考務中心申請辦理資格證或操作證,或向盟市級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申請辦理相應的培訓合格證(也可由本人或所在單位申請)。
第三十八條 考務中心收到培訓機構報送的相關辦證材料後,10日內按程序完成相應資格證的複核工作,經自治區煤炭工業局批準後10日內完成製證,並通知培訓機構領證或郵寄。
第三十九條 盟市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收到培訓機構報送的相關辦證材料後,10日內按程序完成培訓合格證的複核工作並完成製證,並通知培訓機構領證或郵寄。
第十一章 公告和監督
第四十條 考務中心和盟市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要及時在網上公布培訓人員名單、培訓班次、培訓機構、考試考核成績、證件(培訓合格證)發放等相關信息。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煤炭工業局和考務中心、盟市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公布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煤炭工業局、盟市、旗縣(區)負有煤礦安全培訓職責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0號、第20號、第3號的相關規定對全區煤礦安全培訓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和檢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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