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安全培訓規定(送審稿)
作者:佚名
2011-06-07 20:40
來源:本站原創
煤礦
安全培訓規定(送審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
煤礦
安全培訓工作,提高從業人員
安全素質,有效防止和減少傷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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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
安全生產法》等有關
法律、
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考核、發證及監督
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法律、
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
煤礦安全培訓是指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
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培訓、煤礦礦長資格培訓、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培訓以及其他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四條
煤礦企業應當設立安全培訓
管理機構,配備專職
管理人員,健全從業人員安全培訓
管理
製度,製定培訓
計劃,建立培訓檔案;依法組織實施本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按規定選送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下簡稱“三項崗位人員”)參加培訓。
煤礦企業應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2.5%提取教育培訓經費。
第五條 安全培訓機構從事
煤礦安全培訓活動,必須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建立健全安全培訓工作
製度和檔案,落實安全培訓
計劃,依照大綱進行培訓。
第六條 煤礦安全培訓工作堅持“歸口管理、分級負責、統一
標準、教考分離”的原則。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全國煤礦安全培訓工作,依法對全國煤礦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負責中央企業總部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中央企業所屬一級煤礦企業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屬煤礦企業(集團)總部主要負責人安全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組織製定煤礦安全培訓大綱和考核
標準,建立考
試題庫。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部門、駐地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工作職責,依法對所轄區域煤礦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負責本條前款規定以外所轄區域煤礦企業“三項崗位人員”和煤礦礦長資格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
第二章 培訓人員範圍和準入條件
第七條 煤礦企業(包括集團公司,總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分公司,礦務局,煤礦以及從事煤炭開采的各類企業,下同)主要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局長、礦長。
第八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包括:
(一)分管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副礦長、總
工程師、副總
工程師或技術負責人;
(二)安全生產管理部門負責人及工作人員;
(三)生產、技術、通風、機電、運輸、地測、調度等職能部門(含煤礦井、區、科、隊)負責人。
第九條 煤礦企業特種作業人員包括:從事井下電氣、井下爆破、安全監測監控、瓦斯檢查、安全檢查、提升機操作、采煤機(掘進機)操作、瓦斯抽采、防突和探放水作業的人員。
第十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根據職責、崗位實行不同的資格準入
標準。煤礦企業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身體健康,無妨礙從事相應工作崗位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二)年滿18周歲且不超過國家法定退休年齡;
(三)初中及以上
文化程度。
第十一條 生產(或核定)能力30萬噸/年以上煤礦的礦長、副礦長、總
工程師、副總
工程師或技術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曆;
(二)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工作3年及以上經曆。
第十二條 生產(或核定)能力30萬噸/年及以下煤礦的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技術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曆;
(二)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工作3年及以上經曆。
第十三條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準入
標準依照《特種作業人員
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30號令)執行。
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新招從業人員必須符合準入標準,不符合準入標準的,不得錄用。
第三章 安全培訓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接受安全資格培訓,具備與所從事的安全生產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並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安全資格證後,方可任職。
煤礦礦長還必須接受礦長資格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後,方可任職。煤礦礦長資格和安全資格應當合並培訓,分別審核頒證。
第十六條 煤礦企業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與其所從事的特種作業相應的
安全技術理論培訓和實際操作技能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的操作資格證後,方可上崗。
取得職業高中、技工學校及中專以上學曆的畢業生從事與所學專業相應的特種作業,持學曆證明經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部門同意,可以免予初次培訓,但必須參加複訓。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采煤、掘進、通風、機電、地測、運輸等專業的
班組長進行安全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任職。
第十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與其所從事崗位相應的安全培訓,具備安全生產基本知識,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
製度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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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並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本規定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培訓,由具備二級及以上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實施。
本規定第八條第(二)、(三)項所列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培訓和煤礦企業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培訓,由具備三級及以上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實施。
煤礦企業其他從業人員安全培訓由具備四級及以上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實施。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煤礦企業,由縣(市、區)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部門統一組織到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參加培訓。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時間必須達到下列規定學時:
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煤礦礦長資格初次培訓不少於48學時,複訓不少於24學時。
煤礦礦長資格和安全資格合並培訓初次培訓不少於64學時,複訓不少於32學時。
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初次培訓不少於90學時,複訓不少於24學時。
新招入礦的井下從業人員安全培訓不少於72學時,經考核合格並在有經驗的職工帶領下實習滿4個月後方可獨立上崗作業。
煤礦井下其他從業人員每年安全培訓不少於20學時。
第二十一條 鼓勵煤礦企業實行變招工為招生,生產(或核定)能力30萬噸/年以上的煤礦企業新招井下作業人員須經技工(中專)學校相應專業的正規教育,取得學曆證書方可錄用。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調整工作崗位或離開本崗位1年以上重新上崗前,應當重新接受安全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煤礦企業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或者使用新設備、新材料的,應當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培訓。
第二十三條 取得注冊
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可免予安全資格初次培訓;注冊
安全工程師經繼續教育並延續注冊、重新注冊的,可免予複訓。
第二十四條 負責煤礦企業“三項崗位人員” 安全資格、操作資格和煤礦礦長資格考核發證的部門(以下簡稱考核發證機關)應當對參加培訓人員的準入條件進行審查,也可委托培訓機構進行;符合準入條件的,方可參加培訓。
第四章 考核和發證
第二十五條 煤礦安全培訓考核實行教考分離的原則。考核發證機關按照統一製定的考核標準進行考核。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煤礦礦長資格考核
安全技術理論知識和管理能力,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考核
安全技術理論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
“三項崗位人員”安全資格、操作資格和礦長資格考核成績100分滿分,80分為合格。考核不合格的,允許補考一次。
第二十七條 煤礦企業“三項崗位人員”使用國家級考
試題庫進行安全技術理論知識計算機考試,考核發證機關應派員現場監考,也可通過遠程監控係統監考。
第二十八條 考核發證機關應當在考核工作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公布考核成績。
第二十九條 “三項崗位人員”在考核合格後5個工作日內,由本人或所在單位向考核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資格證或操作證,也可委托煤礦安全培訓機構申請辦理,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 身份證及學曆證書複印件或學曆證明;
(二) 工作經曆證明;
(三) 社區或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體檢健康證明。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取得注冊
安全工程師資格的,憑本人注冊
安全工程師執業證及上述材料,向考核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
第三十條 考核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三項崗位人員”申請材料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能夠當場做出受理決定的,應當當場做出受理決定;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視為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三十一條 考核發證機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受理申請的審核工作。符合條件的,頒發相應的資格證或操作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注冊安全工程師不符合準入條件的,不得頒發資格證。
第三十二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煤礦礦長資格證有效期為4年,每2年複審一次。
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有效期為6年,每3年複審一次。
第三十三條 資格證和操作證式樣由國家煤礦安監局統一規定,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第三十四條 證書到期複審或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複審的,應當於期滿前60日內向考核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複審手續。申請複審或者延期複審前,應當參加相應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三十五條 申請複審或延期複審的,向考核發證機關提交體檢健康證明、身份證複印件和資格證或操作證原件辦理相關手續。
複審合格的,由考核發證機關簽章、登記,予以確認;不合格的,說明理由。申請延期複審的,審核合格後,由考核發證機關重新頒發證書。
第三十六條 煤礦企業“三項崗位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審或者延期複審不予通過:
(一)體檢不合格的;
(二)發生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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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的;
(三)未按規定參加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對初次申請、複審或者延期複審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證書遺失的,持證人應向原考核發證機關提出書麵申請,經審查確認後,予以補發。
證書記載信息發生變化或損毀的,持證人應當向原考核發證機關提出書麵申請,經審查確認後,予以變更或更換。
第三十九條 考核發證機關應當定期將證書發放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考核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
法律、行政
法規和本規定審核、頒發煤礦企業“三項崗位人員”安全資格證、操作證和煤礦礦長資格證。
考核發證機關和煤礦安全監管監察機構依法對煤礦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對煤礦企業安全培訓工作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落實
法律、
法規、規章等有關安全培訓規定的情況;
(二)安全培訓管理機構設置、專職管理人員配備情況;
(三)安全培訓
製度、培訓
計劃的製定和落實情況;
(四)“三項崗位人員”持證上崗及其他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情況;
(五)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使用新設備前,從業人員專項培訓情況;
(六)安全培訓檔案管理情況;
(七)教育培訓經費提取和使用情況;
(八)從業人員安全資格準入和安全培訓期間工資支付情況;
(九)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二條 對煤礦安全培訓機構安全培訓工作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一)執行培訓大綱情況;
(二)教學及學員管理情況;
(三)安全培訓
計劃落實情況;
(四)安全培訓
管理製度落實和檔案管理情況;
(五)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三條 煤礦安全培訓監督檢查工作實行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定期檢查每年至少一次,不定期檢查根據工作需要和具體情況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考核發證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資格證或操作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資格證或操作證的;
(二)違反本規定準入條件和程序頒發資格證或操作證的;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或操作證的;
(四)未申請複審、延期複審或者複審、延期複審不合格的。
第四十五條 煤礦企業被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產整頓的,考核發證機關應當暫扣煤礦礦長的資格證和安全資格證。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發證機關應當注銷其資格證或操作證:
(一)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二)操作證或資格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操作證或資格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四十七條 考核發證機關要建立煤礦安全培訓舉報製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對舉報事項調查核實後,依法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八條 考核發證機關應當製定年度培訓計劃,建立考核發證檔案和統計報告製度,每年向國家煤礦安監局報告培訓計劃執行和考核發證等情況。
第四十九條 煤礦企業“三項崗位人員”在勞動合同期滿後變動工作單位的,原工作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資格證或操作證。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業的“三項崗位人員”應當接受從業所在地考核發證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煤礦企業不得印製、偽造、倒賣“三項崗位人員”資格證和操作證,或者使用非法印製、偽造、倒賣的資格證和操作證。
“三項崗位人員”不得偽造、塗改、轉借、轉讓、冒用資格證和操作證或者使用偽造的資格證和操作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考核發證機關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三項崗位人員”頒發資格證或操作證的,對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對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一)未將安全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
工作計劃並保證安全培訓工作所需經費的;
(二)未設立安全培訓管理機構,未配備專職管理人員的;
(三)未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檔案或檔案管理混亂的;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無證上崗的;
(五)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前,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安全培訓的;
(六)從業人員未達到準入條件的;
(七)進行安全培訓期間未支付工資或未承擔安全培訓費用的。
(八)“三項崗位人員”變動工作單位扣押其資格證或操作證的。
第五十三條 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情節嚴重的要依法予以關閉:
(一)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二)未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或培訓不合格上崗的。
第五十四條 煤礦企業非法印製、偽造、倒賣“三項崗位人員”資格證和操作證,或者使用非法印製、偽造、倒賣的資格證和操作證的,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煤礦企業拒不執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下達的執法指令的,考核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
第五十六條 煤礦發生一次死亡3-9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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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一年內發生兩起一次死亡1-2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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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礦長,暫扣安全資格證和礦長資格證,責令參加複訓,考核合格的返還其資格證,不合格的,吊銷其資格證。
煤礦一年內發生兩起一次死亡3-9人責任事故的礦長,吊銷其安全資格證和礦長資格證。被吊銷資格證的,5年內不得重新核發。
煤礦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責任事故的礦長,吊銷其安全資格證和礦長資格證,且終身不得擔任煤礦礦長。
第五十七條 煤礦安全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培訓大綱進行培訓的;
(二)未按時落實培訓計劃的;
(三)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擅自從事安全培訓活動的。
第五十八條 煤礦企業“三項崗位人員”偽造、塗改資格證或操作證或者使用偽造的資格證和操作證的,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項崗位人員”轉借、轉讓、冒用資格證和操作證的,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煤礦企業“三項崗位人員”培訓、考試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核發證機關製定,報同級人民政府物價、財政部門批準後執行,證書工本費由考核發證機關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十條 本規定施行前公布的有關煤礦安全培訓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考核發證機關應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國家煤礦安監局備案。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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