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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印發電價改革實施辦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2011-09-03 10:12 來源:本站原創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印發電價改革實施辦法的通知 附:《上網電價 管理暫行辦法》、《輸配電價 管理暫行辦法》、《銷售電價 管理暫行辦法》 發改價格[2005]514號 頒布日期:20050328  實施日期:20050501  頒布單位:國家發展改革委 附件一:上網電價 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競價上網前的上網電價 第三章 競價上網後的上網電價 第四章 上網電價管理 第五章 附則 附件二:輸配電價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輸配電價體係 第三章 輸配電價確定 第四章 共用網絡輸配電價 第五章 專項服務價格 第六章 輸配電價管理 第七章 附則 附件三:銷售電價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銷售電價的構成及分類 第三章 銷售電價的計價方式 第四章 銷售電價的製定和調整 第五章 銷售電價管理 第六章 附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華能、大唐、華電、國電、中電投集團公司,各有關電力企業: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電價改革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03〕62號)要求,為了推進電價改革的實施工作,促進電價機製的根本性轉變,我委會同有關部門製定了《上網電價管理暫行辦法》、《輸配電價管理暫行辦法》和《銷售電價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請各地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關於電價改革的統一部署,結合本地實際和電力市場的建設情況,按照上述三個管理辦法的規定和要求,加快電價改革步伐,積極穩妥做好電價改革的各項工作,促進電力工業與國民經濟的協調、健康發展。    附件:一、《上網電價管理暫行辦法》       二、《輸配電價管理暫行辦法》       三、《銷售電價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上網電價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上網電價形成機製,推進電力體製改革,依據國家有關 法律、行政 法規和《國務院關於印發電力體製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02〕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電價改革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03〕62號),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上網電價是指發電企業與購電方進行上網電能結算的價格。   第三條 上網電價管理應有利於電力係統 安全、穩定運行,有利於促進電力企業提高效率和優化電源結構,有利於向供需各方競爭形成電價的改革方向平穩過渡。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符合國家建設管理有關規定建設的發電項目並依法注冊的發電企業上網電價管理。 第二章 競價上網前的上網電價   第五條 原國家電力公司係統直屬並已從電網分離的發電企業,暫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補償成本原則核定的上網電價,並逐步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執行。   第六條 電網公司保留的電廠中,已核定上網電價的,繼續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製定的上網電價。未核定上網電價的電廠,電網企業全資擁有的,按補償成本原則核定上網電價,並逐步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執行;非電網企業獨資建設的,執行本辦法第七條規定。   第七條 獨立發電企業的上網電價,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發電項目經濟壽命周期,按照合理補償成本、合理確定收益和依法計入稅金的原則核定。其中,發電成本為社會平均成本;合理收益以資本金內部收益率為指標,按長期國債利率加一定百分點核定。通過政府招標確定上網電價的,按招標確定的電價執行。   第八條 除政府招標確定上網電價和新能源的發電企業外,同一地區新建設的發電機組上網電價實行同一價格,並事先向社會公布;原來已經定價的發電企業上網電價逐步統一。   第九條 在保持電價總水平基本穩定的前提下,上網電價逐步實行峰穀分時、豐枯季節電價等 製度。   第十條 燃料價格漲落幅度較大時,上網電價在及時反映電力供求關係的前提下,與燃料價格聯動。   第十一條 跨省、跨區電力交易的上網電價按國家發展改革委印發的《關於促進跨地區電能交易的指導意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競價上網後的上網電價   第十二條 建立區域競爭性電力市場並實行競價上網後,參與競爭的發電機組主要實行兩部製上網電價。其中,容量電價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製定,電量電價由市場競爭形成。容量電價逐步過渡到由市場競爭確定。   各地也可根據本地實際采取其他過渡方式。   不參與競價上網的發電機組,上網電價按本辦法第七條執行。   第十三條 政府製定的容量電價水平,應反映電力成本和市場供需狀況,有利於引導電源投資。   第十四條 在同一電力市場範圍內,容量電價實行同一 標準。   第十五條 容量電價以區域電力市場或電力調度交易中心範圍內參與競爭的各類發電機組平均投資成本為基礎製定。計算公式:   容量電價=容量電費/機組的實際可用容量   其中:容量電費=K×(折舊+財務費用)   K為根據各市場供求關係確定的比例係數。   折舊按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計價折舊率核定。   財務費用按平均投資成本80%的貸款比例計算確定。   第十六條 容量電價保持相對穩定。   第十七條 容量電費由購電方根據發電機組的實際可用容量按月向發電企業支付。   第十八條 電量電價通過市場競爭形成。各區域電力市場選擇符合本區域實際的市場交易模式,同一區域電力市場內各電力調度交易中心的競價規則應保持一致。   第十九條 在電網企業作為單一購買方的電力市場中,可以實行發電企業部分電量在現貨市場上競價上網,也可以實行發電企業全部電量在現貨市場上競價上網。在公開招標或充分競爭的前提下,電網企業也可以與發電企業開展長期電能交易。   第二十條 有條件的地區可建立發電與用戶買賣雙方共同參與的電力市場,實行雙邊交易與現貨交易相結合的市場模式;鼓勵特定電壓等級或特定用電容量的用戶、獨立核算的配電公司與發電企業經批準直接進行合同交易和參與現貨市場競爭。   第二十一條 在發電和用戶買賣雙方共同參與的電力市場中,雙邊交易的電量和電價由買、賣雙方協商確定;現貨市場的電量電價,按賣方申報的供給曲線和買方申報的需求曲線相交點對應的價格水平確定;競價初期,為保證市場交易的順利實現,可製定相應的規則,對成交價格進行適當調控。   第二十二條 競價上網後,實行銷售電價與上網電價聯動機製。   為避免現貨市場價格出現非正常漲落,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區域電力市場情況對發電報價進行限價。   競價初期,建立電價平衡機製,保持銷售電價的相對穩定。   第二十三條 常規水力發電企業及燃煤、燃油、燃氣發電企業(包括熱電聯產電廠)、新建和現已具備條件的核電企業參與市場競爭;風電、地熱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企業暫不參與市場競爭,電量由電網企業按政府定價或招標價格優先購買,適時由政府規定供電企業售電量中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電量的比例,建立專門的競爭性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市場。   第二十四條 符合國家審批程序的外商直接投資發電企業,1994年以前建設並已簽訂購電合同的、1994年及以後經國務院批準承諾過電價或投資回報率的,在保障投資者合理收益的基礎上,可重新協商,盡可能促使其按新體製運行。   第二十五條 為維護電力係統的 安全穩定運行,發電企業要向電力市場提供輔助服務。有償輔助服務價格管理辦法另行製定。 第四章 上網電價管理   第二十六條 競價上網前,區域電網或區域電網所屬地區電網統一調度機組的上網電價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製定並公布,其他發電企業上網電價由省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製定並公布。   第二十七條 競價實施後,區域電力市場及所設電力調度交易中心的容量電價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製定。不參與電力市場競爭的發電企業上網電價,按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電力監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電力市場價格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和管理。電力監管部門按照 法律、行政 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整電價的建議。有關電價信息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對市場交易主體的價格違法行為,電力監管部門有權予以製止;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當事人不服的,可依法向有關部門提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執行。 附件二:輸配電價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合理的輸配電價機製,促進電網發展,提高電網經營企業效率,維護電網 安全、穩定運行,根據國家有關 法律、行政 法規和《國務院關於印發電力體製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02〕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電價改革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03〕62號),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輸配電價是指電網經營企業提供接入係統、聯網、電能輸送和銷售服務的價格總稱。   第三條 輸配電價由政府製定,實行統一政策,分級管理。   第四條 電網輸電業務、配電業務應逐步在財務上實行獨立核算。   第五條 輸配電價按“合理成本、合理盈利、依法計稅、公平負擔”的原則製定,以有利於引導電網投資、完善電網結構,促進區域電力市場的建立和發展,滿足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   第六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批準注冊的電網經營企業。 第二章 輸配電價體係   第七條 輸配電價分為共用網絡輸配電服務價格、專項服務價格和輔助服務價格。   第八條 共用網絡輸配電服務價格指電網經營企業為接入共用網絡的電力用戶提供輸配電和銷售服務的價格,簡稱共用網絡輸配電價。輸配分開後,應單獨製定輸電價格和配電價格。   第九條 專項服務價格是指電網經營企業利用專用設施為特定用戶提供服務的價格,分為接入價、專用工程輸電價和聯網價三類。接入價指電網經營企業為發電廠提供接入係統服務的價格。   專用工程輸電價指電網經營企業利用專用工程提供電能輸送服務的價格。   聯網價指電網經營企業利用專用聯網工程為電網之間提供聯網服務的價格。   第十條 輔助服務價格是指電力企業提供有償輔助服務的價格,辦法另行製定。 第三章 輸配電價確定   第十一條 電價改革初期,共用網絡輸配電價由電網平均銷售電價(不含代收的政府性基金)扣除平均購電價和輸配電損耗後確定,逐步向成本加收益管理方式過渡。   第十二條 輸、配電價向成本加收益管理方式過渡過程中,現行輸、配電成本與輸、配電價格差距較大的電網,逐步調整輸、配電價。   第十三條 在成本加收益管理方式下,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電網經營企業輸、配電業務總體收入進行監管,並以核定的準許收入為基礎製定各類輸、配電價。   第十四條 共用網絡服務和專項服務的準許收入應分別核定,準許收入由準許成本、準許收益和稅金構成。   第十五條 準許成本由折舊費和運行維護費用構成。其中,折舊費以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準的有效資產中可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原值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製定的定價折舊率為基礎核定,運行維護費用原則上以電網經營企業的社會平均成本為基礎核定。   第十六條 準許收益等於有效資產乘以加權平均資金成本。   有效資產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包括固定資產淨值、流動資產和無形資產(包括土地使用權價值、專利和非專利技術價值)三部分,不含應當從電網經營企業分離出去的輔業、多經及三產資產。在建工程投資應按上年實際有效投資計入有效資產。   有效投資是指經政府主管部門核定,符合項目核準、招投標法等規定的投資。   加權平均資金成本(%)=權益資本成本×(1-資產負債率)+債務資本成本×資產負債率   權益資本成本按無風險報酬率加上風險報酬率核定,初期,按同期長期國債利率加一定百分點核定;債務資本成本按國家規定的長期貸款利率確定。條件成熟時,電網經營企業加權平均資金成本按資本市場正常籌資成本核定。   第十七條 稅金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共用網絡輸配電價   第十八條 共用網絡輸、配電價以承擔輸、配電功能相對應的電網資產為基礎定期核定。   區域電網內共用網絡按郵票法統一製定輸電價,省級配電價以省為價區分電壓等級製定。輸、配電損耗按電壓等級核定,列入銷售電價。   第十九條 共用網絡輸、配電價,按電壓等級統一製定,下一電壓等級應合理分攤上一電壓等級的成本費用。同一區域相同電壓等級實行同價。 第五章 專項服務價格   第二十條 競價上網後,為有利於發電企業公平競爭,接入係統工程由電網經營企業投資建設的,實行接入價;由發電企業投資建設的,不實行接入價。   第二十一條 接入價以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接入係統工程準許收入為基礎製定,實行單一製容量電價,由接入係統的電廠支付。   第二十二條 專用工程輸電價以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準許收入為基礎製定,實行兩部製輸電價,由該工程的使用方支付。   當兩個及以上用戶共用專用工程輸電的,按各方使用輸電容量的比例分攤準許收入。   第二十三條 聯網價以核定的準許收入為基礎,分兩種情況製定。   (一)沒有長期電量交易的聯網工程,聯網價實行單一製容量電價,由聯網雙方支付。   (二)具有長期電量交易的聯網工程,聯網價實行兩部製電價。聯網容量電價是為聯網備用服務製定的價格,由聯網雙方支付;聯網電量電價是為長期電量輸送服務製定的價格,由受電電網支付。   第二十四條 聯網雙方支付的聯網費用通過共用網絡輸配電價回收。 第六章 輸配電價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共用網絡輸配電價、聯網價和專項輸電工程輸電價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製定;接入跨省電網的接入價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製定,接入省內電網的接入價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批。獨立配電企業的配電價格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六條 對輸配電價的重大決策,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應充分聽取電力監管部門、電力行業協會及有關市場主體的意見;電力監管部門按照 法律、行政 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整電價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電力監管部門按各自職責對輸配電價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各地可依據本辦法結合實際情況相應製定實施細則,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同意後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執行。 附件三:銷售電價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合理的銷售電價機製,充分利用價格杠杆,合理配置電力資源,保護電力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關於印發電力體製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02〕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電價改革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03〕62號),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銷售電價是指電網經營企業對終端用戶銷售電能的價格。   第三條 銷售電價實行政府定價,統一政策,分級管理。   第四條 製定銷售電價的原則是堅持公平負擔,有效調節電力需求,兼顧公共政策目標,並建立與上網電價聯動的機製。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批準注冊的電網經營企業。 第二章 銷售電價的構成及分類   第六條 銷售電價由購電成本、輸配電損耗、輸配電價及政府性基金四部分構成。   購電成本指電網企業從發電企業(含電網企業所屬電廠)或其他電網購入電能所支付的費用及依法繳納的稅金,包括所支付的容量電費、電度電費。   輸配電損耗指電網企業從發電企業(含電網企業所屬電廠)或其他電網購入電能後,在輸配電過程中發生的正常損耗。   輸配電價指按照《輸配電價管理暫行辦法》製定的輸配電價。   政府性基金指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經國務院以及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隨售電量征收的基金及附加。   第七條 銷售電價分類改革的目標是分為居民生活用電、農業生產用電、工商業及其它用電價格三類。   第八條 銷售電價分類根據用戶承受能力逐步調整。先將非居民照明、非工業及普通工業、商業用電三大類合並為一類;合並後銷售電價分為居民生活用電、大工業用電、農業生產用電、貧困縣農業排灌用電、一般工商業及其它用電五大類,大工業用電分類中隻保留中小化肥一個子類。   第九條 每類用戶按電壓等級定價。在同一電壓等級中,條件具備的地區按用電負荷特性製定不同負荷率檔次的價格,用戶可根據其用電特性自行選擇。 第三章 銷售電價的計價方式   第十條 居民生活、農業生產用電,實行單一製電度電價。工商業及其它用戶中受電變壓器容量在100千伏安或用電設備裝接容量100千瓦及以上的用戶,實行兩部製電價。受電變壓器容量或用電設備裝接容量小於100千伏安的實行單一電度電價,條件具備的也可實行兩部製電價。   第十一條 兩部製電價由電度電價和基本電價兩部分構成。   電度電價是指按用戶用電度數計算的電價。   基本電價是指按用戶用電容量計算的電價。   第十二條 基本電價按變壓器容量或按最大需量計費,由用戶選擇,但在一年之內保持不變。   第十三條 基本電價按最大需量計費的用戶應和電網企業簽訂合同,按合同確定值計收基本電費,如果用戶實際最大需量超過核定值5%,超過5%部分的基本電費加一倍收取。用戶可根據用電需求情況,提前半個月申請變更下一個月的合同最大需量,電網企業不得拒絕變更,但用戶申請變更合同最大需量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十四條 實行兩部製電價的用戶,按國家有關規定同時實行功率因數調整電費辦法。   第十五條 銷售電價實行峰穀、豐枯和季節電價,具體時段劃分及差價依照所在電網的市場供需情況和負荷特性確定。   第十六條 具備條件的地區,銷售電價可實行高可靠性電價、可中斷負荷電價、節假日電價、分檔遞增或遞減電價等電價形式。 第四章 銷售電價的製定和調整   第十七條 按電價構成的因素確定平均銷售電價。以平均銷售電價為基礎,合理核定各類用戶的銷售電價。   第十八條 平均銷售電價按計算期的單位平均購電成本加單位平均輸配電損耗、單位平均輸配電價和政府性基金確定。   第十九條 各電壓等級平均銷售電價,按計算期的單位平均購電成本加該電壓等級輸配電損耗、該電壓等級輸配電價和政府性基金確定。   第二十條 居民生活和農業生產電價,以各電壓等級平均電價為基礎,考慮用戶承受能力確定,並保持相對穩定。如居民生活和農業生產電價低於平均電價,其價差由工商業及其它用戶分攤。   第二十一條 各電壓等級工商業及其它類的平均電價,按各電壓等級平均電價加上應分攤的價差確定,並與上網電價建立聯動機製。   第二十二條 各電壓等級工商業及其它用戶的單一製電度電價分攤容量成本的比例,依據實行單一製電度電價用戶與實行兩部製電價用戶負荷比例確定。   第二十三條 各電壓等級工商業及其它用戶的兩部製電價中的基本電價和電度電價,按容量成本占總成本的比例分攤確定。   第二十四條 條件具備的地區,在10千伏及以上電壓等級接入且裝接容量在一定規模以上的工商業及其它用戶,按用電負荷特性製定不同用電小時或負荷率檔次的價格。   第二十五條 各電壓等級工商業及其它用戶兩部製電價中,各用電特性用戶應承擔的容量成本比例按峰荷責任確定。   第二十六條 不同用電特性的用戶基本電價和電度電價的比例,考慮用戶的負荷率、用戶最高負荷與電網最高負荷的同時率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七條 銷售電價的調整,采取定期調價和聯動調價兩種形式。   定期調價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每年對銷售電價進行校核,如果年度間成本水平變化不大,銷售電價應盡量保持穩定。   聯動調價是指與上網電價實行聯動,適用範圍僅限於工商業及其它用戶。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銷售電價後,實際購電價比計入銷售電價中的購電價升高或下降的價差,通過購電價格平衡帳戶進行處理。當購電價格升高或下降達到一定的幅度時,銷售電價相應提高或下降,但調整的時間間隔最少為一個月。   第二十八條 輸配電價及政府性基金的 標準調整後,銷售電價相應調整。 第五章 銷售電價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對銷售電價的管理、監督。在輸、配分開前,銷售電價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製定;在輸、配分開後,銷售電價由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製定,跨省的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製定和調整銷售電價時,應充分聽取電力監管部門、電力行業協會及有關市場主體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居民生活用電銷售電價的製定和調整,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進行聽證。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電力監管部門按各自職責對銷售電價進行監督和檢查,價格主管部門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上級電網經營企業對下級獨立核算電網經營企業的躉售電價,以終端銷售電價為基礎,給予合理的折扣製定。折扣的價差由電網直供用戶分攤。   第三十四條 對農村用戶的銷售電價,已實行城鄉用電同網同價的,按電網的終端銷售電價執行;尚未實行城鄉用電同網同價的,以電網的終端銷售電價為基礎,加上農村低壓電網維護費製定。   第三十五條 發電企業向特定電壓等級或特定用電容量用戶直接供電,銷售電價由發電企業與用戶協商確定,並執行規定的輸配電價和基金 標準,具體辦法另行製定。   第三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的要求製定實施細則,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同意後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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