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安全生產方針及法律法規
社會科學教研室
第一章 煤礦安全生產方針
方針:是國家或正常在一定曆史時期內,為達到一定目標而確定的指導思想和遵循原則。
煤礦安全生產方針:是黨和國家為確保煤礦安全生產而確定的指導思想和行動準則。
我國安全生產方針:“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安全生產法》第三條)
煤礦的安全生產方針:“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七部委文件)
第一節 安全生產方針的含義
“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是一個有機統一的整體。
“安全第一”就是指在處理安全與生產及其他各項工作時,要強調安全,突出安全,把安全放在一切工作的首要位置。當生產及其他工作與安全發生矛盾時,生產及其他工作要服從安全。
“預防為主”就是把安全生產工作的關口前移,超前防範,建立預教、預測、預想、預報、預警、預防的遞進式、立體化事故防患預防體係,改善安全善,預防安全事故。
“綜合治理”就是指適應我國安全生產形勢的要求,自覺遵循安全生產規律,正視安全生產工作的長期性、艱巨性和複雜性,抓住安全生產工作中的主要矛盾和關鍵環節,綜合運用經濟、法律、行政手段。
第二節 落實煤礦安全生產方針的措施
“三並重”原則:
“管理、裝備、培訓” 並重
“管理”體現人的能動性。
“技術裝備”是人們向自然鬥爭的武器。
“培訓”是提高職工素質的主要手段。
第二節 落實煤礦安全生產方針的措施
具體措施:
1、樹立安全法製觀念,依法治理安全
2、建立安全生產許可證製度
3、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體係,實現安全質量標準化,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基礎工作
4、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製
5、建立健全群防群治製度
6、保證安全生產的必要投入
第二節 落實煤礦安全生產方針的措施
7、嚴格進行安全生產檢查
8、加強安全教育培訓,提高隊伍素質
9、加強安全監察工作
10、做好事故預防和事故處理
11、加快生產安全應急救援體係建設
12、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製
第二章 安全生產法律基礎知識
第一節 法律基本知識
一、法的概念、特征和分類
(一)法的概念
法的概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法是指國家按照統治階級的利益和意誌製定或者認可、並由國家強製力保證其實施的行為規範的總和。狹義的法是指具體的法律規範,包括憲法、法令、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判例、習慣法等各種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法屬於上層建築,決定於經濟基礎並為經濟基礎服務。
第一節 法律基本知識
法的目的在於維護有利於統治階級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是統治階級實現其統治的一項重要工具。法是階級社會特有的現象,它隨著階級、階級鬥爭的產生、發展而產生和發展,並將隨著階級、階級鬥爭的消滅而自行消亡。成文法是指一定的國家機關依照一定程序製定的、以規範性文件的形式表現出來的法,這些法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國際條約也屬於成文法的範疇,對締約國具有約束力。我國社會主義法的形式以成文法為主。
第一節 法律基本知識
(二)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即法的生效範圍,是指法律規範對什麼人、在什麼地方和什麼時間發生效力。
1.關於人的效力
法律對什麼人發生效力,各國立法原則不同,大體有3種情況:一是以國籍為主,即屬人原則,法律隻對本國人適用,不適用於外國人。二是以地域為主,即屬地原則,法律規範在該國主權控製下的領土、領水和領空的領域內有絕對效力。不論本國人還是外國人,原則上一律適用該國法律。
第一節 法律基本知識
三是屬人原則與屬地原則相結合,即凡居住在一國領土內者,無論本國人還是外國人,原則上一律適用該國法律;但在某些問題上,對外國人仍要適用其本國法律;特別是依照國際慣例和條約,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仍適用其本國法律。我國社會主義法對人的效力,采用屬人主義與屬地主義相結合的原則。
第一節 法律基本知識
2.關於地域的效力
這是指法在什麼地域範圍內發生效力,即從法律生效的地域角度確定法對人的效力,大體有3種情況:一是在全國範圍內生效,即在國家主權管轄的全部領域有效,包括延伸意義上的領域,如駐外使領館、領海及領空外的船舶和飛機。凡是國家機關製定的規範性法律文件,一般在全國範圍內有效,如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製定的法律、國務院製定的行政法規,除有特殊規定之外,一般都在全國有效。
第一節 法律基本知識
二是在局部地區有效,一般是指地方國家機關製定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在該地區有效,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製定的地方性法規,隻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效。
第一節 法律基本知識
三是有的法律不但在國內有效,在一定條件下其效力還可以超出國境,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一節 法律基本知識
3.關於時間的效力
這是指法律何時生效和何時終止效力,主要有3種情況:一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開始生效。二是法律另行規定生效時間。如《安全生產法》於2002年6月29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三是規定法律公布後到達一定期限時生效。
第一節 法律基本知識
法的時間效力涉及法律的溯及力問題。法律一般隻適用於生效後發生的事實和關係,通常不具有溯及力。這是當今各國法律特別是刑法所共同遵循的慣例。但是法不溯及既往並不是絕對的,出於某種需要,也可以對法的時間效力作出溯及既往的規定。如我國《刑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就有溯及既往的特別規定。
第一節 法律基本知識
(三)法的特征
法為人們規定一定的行為規則,指示人們在特定的條件下可以做什麼,必須做什麼,禁止做什麼。法作為一種社會規範,在其發生作用的範圍內具有普遍性、穩定性和約束力。社會規範很多,諸如道德、風俗習慣、宗教教規,以及各種社會團體的規章等。法與上述社會規範不同,法是一種特殊的社會規範,這表現在法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節 法律基本知識
1.法是由特定的國家機關製定的
法是由特定的國家機關依照職權製定或者認可,即由國家機關依其職權範圍,並按一定程序製定出來的規範性文件。
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製定和修訂憲法,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製定和修訂法律,國務院有權製定行政法規、法令;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有權製定和修訂地方性法規,經濟特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有權製定和修訂經濟特區法規,民族自治地方有權製定和修訂民族自治法規;國務院部、委員會和直屬機構有權製定和修訂部門規章,等等。
第一節 法律基本知識
2.法是依照特定的程序製定的
依照《立法法》的規定,我國製定法的程序主要包括法的草案的提出、討論審議、表決通過和公布施行,而每個立法程序中又包括很多程序,如調研論證、征求意見、協調、修改草案等。如法律製定的程序包括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或者國務院提出法律議案或者法律草案,國務院提出的法律草案需要提請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審議,須經3次常委會審議(所謂“三讀")後方能付諸表決決定是否通過,通過的法律草案正式成為法律,須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予以公布施行。
第一節 法律基本知識
3.法具有國家強製性
法是國家意誌,具有不可抗拒性。法的這個特征是其與其他社會規範的主要區別之一。法本身具有國家強製力的屬性,才有可能在必要的時候通過國家的強製措施使法獲得實現;但法的實現並不都是通過國家強製措施,特別是社會主義法在大多數情況下不是依靠強製措施,而是依靠人民群眾自覺地遵守和執行。但是無論法的實現方式如何,作為法律規範都具有必須履行和不可違反的性質,如果違反就要承擔法律責任,受到法律製裁。
第一節 法律基本知識
4.法是調整人們行為的社會規範
法是一種以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係為主要目的的行為規範。法律意義上的“人”,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社會組織。法律通過確定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社會組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來調整他們之間發生的各種社會關係,製裁違法行為和違法者,建立規範的法律秩序,保證社會的正常運轉和發展。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規範實際就是一種“人”與“人”關係的行為規則。
第一節 法律基本知識
(四)法的分類
法的分類有不同標準,按照不同標準對法所劃分的類別不同。
1.根本法和普通法
這是按照法的效力和製定、修改程序的不同所作的分類。在我國根本法就是憲法 ,它規定一國的根本性問題,是其它立法的根據,其它法律不得與之相抵觸。普通法指立法機關按照普通程序製定的調整社會關係中某一方麵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如民法、刑法等。
第一節 法律基本知識
2.實體法和程序法
這是依據法律的內容不同而進行的劃分。
實體法是關於法律關係主體所享有的實體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規範。程序法是為了保證實體權利的實現、實體義務的履行而進行訴訟或仲裁所遵守的法律規範。
第一節 法律基本知識
3.特殊法和一般法
這是按照法律效力範圍所作的分類。從空間效力看,適用於特定地區的法律為特殊法,適用於全國的法律為一般法。從時間效力看,適用於非常時期的法律(如緊急戒嚴法、戰時實施的法律)為特殊法,適用於平時的法律為一般法。從對人的效力看,適用於特定公民的法律(如兵役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為特殊法,適用於全國公民的為一般法。從調整對象看,適用於特定調整對象的法律為特殊法,適用於一般調整對象的法律為一般法。
第一節 法律基本知識
4、國內法和國際法
這是依據製定法律的主權國家的不同而進行的分類。
國內法是由一個主權國家製定的、在其本國領域內適用的法律。國際法是由不同國家之間通過訂閱協議、條約或締結、參加公約而形成的調整跨國政治、經濟、外交、軍事、文化、社會等關係的規範。
第二節 我國煤礦安全生產法律體係
一、煤礦安全生產法律體係的概念
煤礦安全生產法律體係,是指我國全部現行的、不同的煤礦安全生產法律規範形成的有機聯係的統一整體。
第二節 我國煤礦安全生產法律體係
二、煤礦安全生產法律體係的基本框架
(一)我國煤礦安全法律法律體係主要由四部分組成
1、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頒布的關於煤礦安全生產的法律;
2、國務院頒布的關於煤礦安全生產的行政法規
3、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頒布的關於煤礦安全生產的地方性法規
4、國務院主管部委、省級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煤礦安全生產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第二節 我國煤礦安全生產法律體係
(二)我國煤礦安全法律法律體係的具體內容
1.法律
法律是煤礦安全生產法律體係中的上位法,居於整個體係的最高層級,其法律地位和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等下位法。
國家現行的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專門法律有《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 《煤炭法》 、《勞動法》等。
第二節 我國煤礦安全生產法律體係
2、行政法規
煤礦安全生產行政法規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於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高於地方性安全生產法規、地方政府安全生產規章等下位法。
煤礦安全生產行政法規主要有《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等。
3、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安全生產法規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於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高於地方政府安全生產規章。主要有各省(市、區)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通過的有關勞動保護、職業安全、礦山安全的地方性法規,如《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河南省煤炭條例》、《河南省勞動安全監察條例》等。
第二節 我國煤礦安全生產法律體係
4、規章
煤礦安全生產行政規章分為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1)部門規章。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煤礦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製定發布的煤礦安全生產規章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於法律、行政法規,高於地方政府規章。
(2)地方政府規章。地方政府安全生產規章是最低層級的安全生產立法,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於其他上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
規章主要有《煤礦安全規程》、《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等。
第三章 安全生產法律第一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一、《安全生產法》的基本規定
1、《安全生產法》的立法目的
《安全生產法》第一條規定:“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製定本法”。
一、《安全生產法》的基本規定
2、《安全生產法》的適用範圍
時間效力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
空間效力
《安全生產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
一、 《安全生產法》的基本規定
對人效力
所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海域和領空的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照《安全生產法》的規定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法律所謂的“生產經營單位”,是指所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基本生產經營單元,具體包括各種所有製和組織形式的公司、企業、社會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公民個人。
一、 《安全生產法》的基本規定
排除適用
《安全生產法》第二條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一、 《安全生產法》的基本規定
3、安全生產管理的方針
《安全生產法》第三條規定“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關於預防為主的規定,主要體現為“六先”,即:
(1)安全意識在先。(2)安全投入在先。
(3)安全責任在先。(4)建章立製在先
(5)隱患預防在先。(6)監督執法在先。
一、 《安全生產法》的基本規定
4、製定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主體
《安全生產法》第十條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製定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適時修訂。”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製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
二、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1、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
(1)生產經營單位是生產經營活動的基本單元
《安全生產法》作為我國安全生產的基本法律,其法律關係主體是相當廣泛的。該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這裏所稱的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從事各類生產經營活動的基本單元,具體包括:
二、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A.各類生產經營企業
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企業主要有兩種,即依照企業法注冊登記或者經批準成立的企業和依照公司法設立的公司。
①依法設立的生產經營企業。
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公司
二、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B.個體工商戶
按照國家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雇工6人以下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雖然不是企業法人,但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其安全生產也必須適用《安全生產法》。
二、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C.公民
公民一人或者數人從事小規模生產經營活動的,以及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有關人員,是最小的生產經營單元,也要遵守《安全生產法》。
二、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D.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有兩種:
① 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許多事業單位實行企業化管理,其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生產,適用《安全生產法》。
②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依照《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的各類中介機構,也屬於該法調整。
二、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2)法定安全生產基本條件
《安全生產法》第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二、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2、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
《安全生產法》第十七條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確定了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負有的六項職責。
(1)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製
①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②生產經營單位有關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二、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③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管理機構負責人及其安全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
④班組長的安全生產責任。班組長是生產經營作業的直接執行者,負責一線安全生產管理,責任重大。
⑤崗位職工的安全生產責任。
二、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2)組織製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操作規程
(3)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4)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5)組織製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6)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二、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3、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服務人員的提供及人員的能力要求
(1)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設置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指的是生產經營單位內設的專門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機構,其工作人員都是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安全生產法》第十九條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的機構和人員保障問題,從兩方麵做出了規定:
二、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①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配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專職管理人員
《安全生產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二、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②按照從業人員的數量,配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安全生產法》對此又分兩種情況分別做出規定:
一是強製性規定必須配置機構或者專門人員的,即除礦山、建築施工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其從業人員超過300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是選擇性規定,即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可以不設專門機構,但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二、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2)安全生產管理服務人員的提供
《安全生產法》第十九條規定,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外的其它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可以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托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二、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3)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能力要求
《安全生產法》從3個方麵對此做出了規定:一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二是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三是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4、生產經營對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要求
《安全生產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經營項目、場所有多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5、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職責
《安全生產法》除了將“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列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職責外,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有的職責單獨做出了規定:一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盡量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防止事故擴大;二是必須堅守崗位,積極配合事故調查,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三、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安全生產法》以其安全生產基本法律的地位,將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上升為一項基本法律製度。
三、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1、從業人員的人身保障權利
(1)獲得安全保障、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的權利
《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三、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八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人員,除依法享有獲得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四十三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三、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明確了以下4個問題:
第一,從業人員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和傷亡求償的權利。法律規定這項權利必須以勞動合同必要條款的書麵形式加以確認。沒有依法載明或者免除或者減輕生產經營單位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是一種非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依法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社會保險費和給予民事賠償,是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律義務。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該項義務,不得變相以抵押金、擔保金等名義強製從業人員繳納工傷社會保險費。
三、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從業人員首先依照勞動合同和工傷社會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相應的賠付金。如果工傷保險金不足以補償受害者的人身損害及經濟損失的,依照有關民事法律應當給予賠償的,從業人員或其親屬有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給予賠償的權利,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履行相應的賠償義務。否則,受害者或其親屬有向人民法院起訴和申請強製執行的權利。
三、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從業人員獲得工傷社會保險賠付和民事賠償的金額標準、領取和支付程序,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從業人員和生產經營單位均不得自行確定標準,不得非法提高或者降低標準。
三、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2)得知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的權利
《安全生產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事故應急措施。要保證從業人員這項權利的行使,生產經營單位就有義務事前告知有關危險因素和事故應急措施。否則,生產經營單位就侵犯了從業人員的權利,並對由此產生的後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3)對本單位安全生產的批評、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安全生產法》針對某些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的不重視甚至剝奪從業人員對安全管理監督權利的問題,規定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三、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4)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的權利
《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從業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三、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5)緊急情況下的停止作業和緊急撤離的權利
《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三、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2、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義務
(1)遵章守規、服從管理的義務
《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從業人員在從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三、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2)接受安全培訓,掌握安全生產技能的義務
《安全生產法》第五十條規定:“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這對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意識、安全技能,預防、減少事故和人員傷亡,具有積極意義。
三、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3)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時報告的義務
《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這就要求從業人員必須具有高度的責任心,防微杜漸,防患於未然,及時發現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預防事故發生。
四、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1、安生生產監督管理體製
《安全生產法》第九條對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體製作了具體規定:
“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
四、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2、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舉報製度
建立舉報製度是一種有效的監督方式,安全生產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該建立舉報製度,以使舉報製度製度化。
《安全生產法》關於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舉報的規定包括社會舉報和舉報受理兩個方麵。
(1)社會舉報
《安全生產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四、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2)舉報受理
《安全生產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製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應當形成書麵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並督促落實。
四、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3)社會監督
法律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4)輿論監督
《安全生產法》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四、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3、監察部門的職權
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依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等實施監察。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屬於行政機關,其工作人員是國家公務員,因此,他們屬於監察機關的監察對象。《安全生產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四、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4、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職權
《安全生產法》第五十六條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賦予了以下4項職權:
四、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1)現場檢查權
依法進入現場進行檢查,是實施監督管理的最基本的職權。法律規定,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有權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四、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2)當場處理權
《安全生產法》第五十六條中規定:“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四、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3)緊急處置權
法律授權安全生產檢查人員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複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四、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4)查封扣押權
法律授權安全生產檢查人員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應當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四、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要求
《安全生產法》對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履行職責提出了要求。一是堅持履行監管執法的行為準則,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二是嚴格按照程序履行職責,規範執法,持證執法,保守秘密。三是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五、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1、應急救援體係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係是保證事故應急救援工作順利實施的有利保障,主要包括應急救援指揮係統、應急救援日常值班係統、應急救援信息係統、應急救援組織及經費係統。
對於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係的建立,《安全生產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製定本行政區域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係。 ”
五、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2、應急救援組織建立的主體
《安全生產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
五、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3、地方政府在應急救援中的職責
《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
五、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4、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在應急救援中的職責是:(《安全生產法》第七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五、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一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五、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5、事故調查處理的依據和要求
《安全生產法》沒有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作出詳細的規定。但是法律確定了事故調查處理的原則,即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製定。
五、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6、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的義務
《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幹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1、安全生產法律責任的形式
追究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形式有3種,即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在現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中,《安全生產法》采用的法律責任形式最全,設定的處罰種類最多,實施處罰的力度(罰款幅度除外)最大。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1)行政責任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行政責任在追究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方式中運用最多。《安全生產法》針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設定的行政處罰,共有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止建設、停止使用、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證照、行政拘留、關閉等11種,這在我國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設定
行政處罰的種類中是最多的。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2)民事責任
《安全生產法》是我國眾多的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中唯一設定民事責任的法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出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九十五條中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3)刑事責任
《安全生產法》設定了刑事責任。《刑法》有關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罪名,主要是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以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等。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2、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責任主體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責任主體有4種:
(一)有關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職責的部門機器領導人、責任人、
(二)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有關主管人員
(三)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
(四)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和安全生產中介服務人員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3、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
《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行政執法主體有4種。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安全生產法》第九條和第九十四條規定的“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專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置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產法》針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整頓仍不達標的生產經營單位,規定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予以關閉。這就是說,關閉的行政處罰的執法主體隻能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無權決定此項行政處罰。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3)公安機關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和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對違反《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需要予以拘留的,除公安機關以外的其他部門、單位和公民,都無權擅自抓人。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4)法定的其他行政機關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4、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安全生產法》規定追究生產經營單位法律責任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下列27種:
(1)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2)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3)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4)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5)生產經營單位的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6)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7)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8)生產經營單位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9)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10)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11)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12)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
(13)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14)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15)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製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16)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製定應急預案的;
(17)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18)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19)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
(20)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21)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2)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23)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24)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
(25)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後,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26)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27)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安全生產法》對上述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設定的法律責任是實施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吊銷證照、關閉等行政處罰;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或者其他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或者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5、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等決策人員和從業人員的法律責任
《安全生產法》規定追究生產經營單位有關人員法律責任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下列7種:
(1)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2)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3)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
(4)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5)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6)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製度或者操作規程的。
(7)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後,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新增)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安全生產法》對上述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設定的法律責任為實施降職、撤職、罰款、拘留等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6、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的違法行為
《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追究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法律責任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主要是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
《安全生產法》對該種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設定的法律責任是實施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撤銷執業資格的行政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7、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
《安全生產法》規定應予追究法律責任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有下列3種:
(1)失職、瀆職的違法行為
①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②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③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2)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
(3)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安全生產法》對上述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設定的法律責任是給予行政降級、撤職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8、民事賠償的強製執行
民事責任的執法主體是各級人民法院。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隻有人民法院是受理民事賠償案件、確定民事責任、裁判追究民事賠償責任的唯一的法律審判機關。如果當事人各方不能就民事賠償和連帶賠償的問題協商一致,即可通過民事訴訟主張權利、獲得賠償。隻有這時,人民法院才可能成為民事責任的執法主體。如果當事各方就民事賠償問題已經協商一致,就不存在通過訴訟方式主張權利的必要。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1)民事責任的涵義
民事責任是指當事人對其違法民事法律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安全生產法》第一次在安全生產立法中設定了民事賠償責任,依法調整當事人之間在安全生產方麵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安全生產法》根據民事違法行為的主體、內容的不同,將民事賠償具體分為連帶賠償和事故損害賠償並分別作出了規定。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2)連帶賠償
這是指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社會組織對他們的共同民事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共同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責任的特點是有兩個以上民事主體從事了一個或多個民事違法行為給受害方造成了民事損害即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經濟損失,責任雙方均有對受害方進行民事賠償的義務和責任。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3)事故損害賠償
事故損害賠償專指因生產經營單位的過錯,即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而導致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4)民事賠償的強製執行
《安全生產法》專門對有關民事賠償問題規定了強製執行措施。一是確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二是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拒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製執行。
六、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三是規定了繼續或者隨時履行賠償責任。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後,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目的
《礦山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促進采礦業的發展。
二、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的規定
1、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三同時”
《礦山安全法》明確規定,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二、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2、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和竣工驗收
《礦山安全法》規定,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文件,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並按照國家規定經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不得批準。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必須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現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參加審查。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由國務院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製定。
二、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法律還對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礦山設計項目做出了規定:
①礦井的通風係統和供風量、風質、風速;
②露天礦的邊坡角和台階的寬度、高度;
③供電係統;
④提升、運輸係統;
⑤防水、排水係統和防火、滅火係統;
二、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⑥防瓦斯係統和防塵係統;
⑦有關礦山安全的其他項目。
礦山建設工程必須按照管理礦山的主管部門批準的設計文件施工。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後,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驗收,並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不得驗收,不得投入生產。
二、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3、礦井安全出口和運輸通訊設施
《礦山安全法》規定,每個礦井必須有兩個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的直線水平距離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
法律對礦山運輸設施 和通訊設施的最低要求是礦山必須有與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運輸和通訊設施。
三、礦山開采的安全保障的規定
礦山開采的安全保障的規定
1、礦山開采的基本要求
《礦山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礦山開采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條件,執行開采不同礦種的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
礦山設計規定保留的礦柱、岩柱,在規定的期限內,應當予以保護,不得開采或者毀壞。
三、礦山開采的安全保障的規定
2、礦用特殊設備、器材、護品、儀器的安全保障
(1)礦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不得使用。
(2)礦山企業必須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查、維修,保證使用安全。
三、礦山開采的安全保障的規定
3、開采作業的安全保障
(1)礦山企業必須對作業場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質和井下空氣含氧量進行檢測,保證符合安全要求。
(2)礦山企業必須對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隱患采取的預防措施:冒頂、片幫、邊坡滑落和地表塌陷;瓦斯爆炸、煤塵爆炸;衝擊地壓、瓦斯突出、井噴;地麵和井下的火災、水害;爆破器材和爆破作業發生的危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