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平鎮大吉煤礦工傷案例分析--該案中的死亡是否係工傷死亡
廣平鎮大吉煤礦工傷案例03manbetx --該案中的死亡是否係工傷死亡
【案情】
2000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大田縣廣平鎮大吉煤礦發生煤層塌方02manbetx.com ,造成正在礦井下采煤的該礦礦工羅耿興窒息死亡。縣有關部門組成02manbetx.com 調查組前往02manbetx.com 現場調查處理,於2000年8月23日作出《大田縣廣平聯辦煤礦“8.22”冒頂死亡02manbetx.com 調查報告》,經調查組調查確認,廣平聯辦煤礦“8、22”冒頂死亡事故是一起責任事故。事故發生後,被告方召集原告方的親人何開旺、羅耿柱(與死者是堂叔侄關係)、黃德強(係死者二哥)、羅聯輝、何加遷等六位親人,雙方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於2000年8月23日達成由被告方一次性賠償撫恤、喪葬費等補償費人民幣66000元給原告,被告方由羅思溢代表簽字,原告方由何開旺、羅耿柱簽字,黃德強領取了66000元,何開旺於2000年8月24日出具“收到廣平聯辦煤礦付死者羅施興補償費66000元”的收條給被告,當日,羅聯柱領取死亡慰問金1000元、何開旺領取死者護送費1000元,當月25日,被告支付家屬生活困難補助500元。2001年11月8日,大田縣勞動局對羅耿興的死亡以田勞辦(2001)049號函作出同意工傷認定。2001年11月28日,大田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原告的仲裁申訴以田勞仲不字(2001)第07號通知書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遂以死者係工傷死亡,應按工傷死亡的標準予以賠償,其賠償數額應是25年×2000年三明市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9390元計234750元,扣除已付66000元,尚欠168750元要求被告予以賠償。原告周新連與羅耿興於1993年初同居,至事故發生之前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大田縣廣平鎮聯辦煤礦大吉工區有辦理營業執照,但不具備法人資格,係被告大田縣廣平鎮聯辦煤礦的分支機構。
原告周新連、羅春乾、羅春坤訴稱,2000年8月22日,被告的煤礦發生煤層塌方事故,造成正在礦井下采煤的礦工羅耿興窒息死亡。事故發生後,被告隻預付了66000 元,2001年11月8日,大田縣勞動局對羅耿興的死亡以田勞辦(2001)049號函作出工傷認定。2001年11月28日,大田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原告的仲裁申訴以田勞仲不字(2001)第07號通知書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由於羅耿興的死亡給原告全家斷絕了生活來源,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尚欠的工傷死亡撫恤補償費16875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大田縣廣平鎮聯辦煤礦辯稱,1、周新連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主體,隻能以原告羅春乾、羅春坤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參加訴訟。2、答辯人與原告羅春乾、羅春坤在事故發生以後已經達成賠償協議,且雙方已實際履行,因此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大田縣廣平鎮聯辦煤礦大吉工區未提交答辯狀。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大田縣廣平鎮大吉煤礦的礦工羅耿興正在礦井下采煤,由於發生煤層塌方事故,造成其窒息死亡,屬工傷事故。在事故發生後,原告方的親人與被告方對賠償問題已達成協議並已實際履行,該協議具有效力。原告周新連與羅耿興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屬同居關係,因此,周新連不享有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告大田縣廣平鎮聯辦煤礦大吉工區不具備法人資格,不承擔民事責任。大田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周新連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原告羅春乾、羅春坤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885元,其他訴訟費1466元,計人民幣6351元,由原告負擔。
一審宣判後,原告羅春乾、羅春坤不服,以補償協議中的數額偏低,內容違背了其真實意思,何開旺、羅耿柱在補償協議簽字不但“事後追認”不能成立,而且也不符合表見代理的法律特征,請求撤銷原判第二項,支持其訴訟請求為由,向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被上訴人大田縣廣平鎮聯辦煤礦在事故發生後,與死者家屬派出的代表,包括何開旺、羅耿柱、黃德強、羅聯輝、何加遷等人在內,以及死者的其他親屬進行協商,達成一次性補償撫恤、喪葬費等計人民幣66000元的協議,係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周新連已實際收取了該款,協議已履行完畢,該協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合法有效,應予以確認,原審判決正確,應予以維持。二審審理期間,大田縣廣平鎮聯辦煤礦向本院書麵表示,考慮羅春乾、羅春坤學習、生活上的實際困難,自願在原補償協議的基礎上,再補償羅春乾、羅春坤人民幣11000元,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大田縣人民法院(2002)大民初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大田縣廣平鎮聯辦煤礦於收到本判決之日起30日內支付給上訴人羅春乾、羅春坤人民幣11000元。
上訴案件受理費4885元、其它訴訟費1446元,合計人民幣6351元,二審法院減半收取3176元,由上訴人羅春乾、羅春坤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羅耿興的死亡是否係工傷死亡,雙方簽訂的死亡補償協議是否有效。
1、羅耿興的死亡是否係工傷死亡。由於大田縣勞動局根據勞動部勞部發[1996]266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於2001年11月8日以田勞辦(2001)049 號的文件,作出關於羅耿興工傷認定的函,被告如果對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認定不服,應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按照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但被告未申請複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被告對其主張未提供證據,視為舉證不能,同時根據閩政[1995]36號關於《福建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有關條文的應用解釋第9條之規定,工傷撫恤補償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因此,羅耿興的死亡應以工傷認定。
2、原告與被告在羅耿興死亡後就補償事宜達成協議,並已實際履行,該協議是否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這是對表見代理合同效力的規定。本案的協議是由原告方的親人出麵與被告進行協商的,作為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何開旺、羅耿柱等人具有代理權,何開旺、羅耿柱等人雖沒有原告方的授權委托,但被告並不知道其沒有代理權,原告提出在場人不隻二人,但其他人並未在協議書上簽字,該協議不符合表見代理的法律特征。針對本案中的協議,是不完全符合表見代理的法律特征,即表見代理存在瑕癡,但原告方的親屬黃德強已親自收取補償款66000元,並將該款交由原告周新連,後由何開旺出具收條給被告,對這一行為,原告並未提出異議,雙方已按協議實際履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雙方對賠償事宜進行協商,後簽訂了協議,該行為應視為得到原告的追認,原告對自己的權利作出處分後,無權再依《福建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提出要求賠償的訴訟請求。該協議對原、被告具有效力。
3、本案需要說明的問題。對在二審中查明的領取補償款66000元的時間問題,由於協議書中的落款時間為2000年8月23日,而黃德強在領取補償款66000元後,又未直接出具收條給被告,何開旺出具收條的時間為2000年的8月24日,因此,一審按協議書的時間和收條的時間予以認定,二審中,雙方一致認為是先領取補償款後,才簽訂協議書、再出具收條,二審按事實予以糾正。
綜上理由,一、二審處理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