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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拒帶炸藥進礦井遭領導打傷算工傷

作者:佚名 2011-09-10 09:24 來源:本站原創

員工拒帶炸藥進礦井遭領導打傷算工傷
上班時,員工因拒不執行領導的錯誤指揮,結果被打傷算工傷。 拒絕攜炸藥下井 員工被打傷 受傷員工姓田。2008 年 3 月 3 日,田某與涪陵白濤煤礦簽訂了一份 5 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田某擔任采煤、掘進等井下工作。同年 9 月 5 日交接班時,班長肖某要求田某在上夜班進礦井時,順便將炸藥 攜帶進礦井。田某認為,他不是專業的爆破作業人員,攜帶炸藥超出了 他的工作範圍,於是拒絕攜帶炸藥進礦井。肖某很生氣,雙方因此發生 口角。期間,肖某將田某打傷。次日,經重慶市建峰醫院診斷,田某的 鼻骨中下部粉碎性骨折。 社保局認定工傷煤礦不認可 2008 年 10 月 13 日,田某之妻向涪陵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 稱社保局)申請工傷認定。根據相關規定,社保局認定為工傷,但用人 單位——涪陵白濤煤礦不服,向涪陵區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區政府維持 了工傷認定決定。 2010 年 4 月 17 日,涪陵白濤煤礦一紙訴狀將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告上法院,要求其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法院一審判決,維持了社保局的 工傷認定決定。但白濤煤礦仍不服,上訴到重慶市三中院。白濤煤礦認 為,田某不同意攜帶炸藥下井,然後與班長肖某發生糾紛,雖係工作原
因引起,但不是履行工作職責,雙方的行為應屬鬥毆,請求撤銷法院一 審判決和工傷認定決定。 法院判決 受傷員工算工傷 2010 年 9 月底,市三中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 14 條 第 3 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 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田某受暴力傷害事件發生在白濤煤礦上下班交接班時,是在工 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田某不是專業爆破作業人員,班長肖某要求田某 順便將炸藥攜帶進礦井,不符合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有關規定,田某拒不攜帶炸藥進礦井,屬於履行安全生產的工作職責。 因此,田某拒不攜帶炸藥進礦井,被班長肖某打傷,屬於因履行工作職 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情形,應認定為工傷 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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