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法》輔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七十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 2002年6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2002年6月29日
立法必要性
《安全生產法》是安全生產的一般法、母法。
1、是各級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行政的需要。 2、是預防和減少事故,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的需要。 3、是依法製裁安全生產違法犯罪的需要。 4、是建立和完善我國安全生產法律體係的需要。
立法的宗旨
1、規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行為,明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建立安全生產管理製度;
2、明確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麵的權利和義務,規範從業人員安全作業行為,保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人民群眾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3、明確各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責任, 加強安全生產監管,減少和防止生產安全事故。
4、規範從事安全評價、谘詢、檢測、檢驗中介機構的行為,加強安全生產社會輿論媒體監督。
5、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係,強化責任追究。
《安全生產法》的地位
1、是我國第一部全麵規範安全生產的專門法律。
2、是我國安全生產法律體係的主體法。
3、是安全生產法製建設的一個裏程碑。
4、是各類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實現安全生產所必須遵循的行為準則,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進行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
《安全生產法》確立的 七項基本法律製度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製度
1、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製;
2、各級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各自的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3、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職責;
4、社區基層組織和新聞媒體進行安全生產監督的權利和義務等。
二、生產經營單位安全保障製度
1、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
2、安全管理機構及其人員配置;
3、安全投入;
4、從業人員安全資質;
5、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6、建設工程“三同時”;
7、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8、安全技術裝備管理;
9、生產經營場所安全管理
10、社會工傷保險等。
三、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安全責任製度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資質及其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四、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義務製度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以及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五、安全中介服務製度
從事安全評價、評估、檢測、檢驗、谘詢服務等工作的安全中介機構和安全專業技術人員的法律地位、任務和責任。
六、安全生產責任追究製度
1、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
2、安全生產責任的確定和責任形式;
3、追究安全責任的機關、依據、程序和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七、事故應急救援和處理製度
1、事故應急預案的製定;
2、事故應急體係的建立;
3、事故報告、調查處理的原則和程序;
4、事故責任的追究;
5、事故信息發布等 。
貫徹實施《安全生產法》的意義
1、有利於各級政府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 2、有利於安監部門和有關部門加強監督管理,依法行政。 3、有利於依法規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4、有利於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素質。 5、有利於製裁各種安全違法行為。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目的
1、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2、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3、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
4、促進經濟發展
適用範圍
1、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
2、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安全生產方針
安全第一、預防為主
單位安全生產責任人
誰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麵負責?
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 即在本單位的日常生產經營活動中具有指揮權的領導成員:
1、日常生產經營活動的最高負責人;
2、日常生產經營活動的直接指揮者
工會的職責
政府的職責
1、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管職責。
2、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3、及時製定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4、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製度。
5、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研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
6、國家獎勵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製
1、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2、 政府 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一、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的職責
1、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製;
2、組織製定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操作規程; 3、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4、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5、組織製定並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6、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二、具備安全生產條件
1、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2、 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三、安全生產必須資金的保證主體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保證:
本單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並對由於後果承擔責任。
四、機構設置與人員配備
1、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
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2、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A、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B、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配專職或兼職的安全管理人員,或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3、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五、安全培訓與資格認證
1、 對一般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要求:
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2、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要求:
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3、關於生產經營單位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規定:
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4、 關於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時確保安全的規定:
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5、 關於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上崗資格的規定:
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六、建設項目“三同時”的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七、安全條件論證和 安全評價的規定
1、礦山建設項目;
2、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
八、安全設施與設備
1、 安全設施誰設計誰負責,誰施工誰負責,誰驗收誰負責。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
設計-----應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施工-----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竣工驗收-------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依法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2、安全警示標誌: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3、 安全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
須保證安全設備正常運轉。進行維護、保養、檢測並應作好記錄,由有關人員簽字。
4、 使用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
生產------由專業資質生產單位生產;
檢測、檢驗-------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特種設備的目錄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執行。
5、淘汰製度:
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製度。 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九、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
1、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實施監管。 六個環節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
A: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或行業標準;
B: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製度;
C: 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D: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2、重大危險源管理
A:重大危險源應登記建檔;
B: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
C:製定應急預案;
D: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E: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須報政府安監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危險物品、 重大危險源的含義
1、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2、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3、單元:指一個(套)生產裝置、設計或場所,或同屬一個工廠的且邊緣距離小於500米的幾個(套)生產裝置、設計或場所。
4、臨界量:指對於某種或某類危險物質規定的數量,若單元中的物質數量等於或超過該數量,則該單元為重大危險源。
GB18218—2000 重大危險源辨識
3、員工宿舍安全
A: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B: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禁止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
4、危險作業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應 安排專 人 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5、對從業人員教育和告知
A:生產經營單位應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操作規程;
B: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十、勞動保護用品
1、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2、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經費。 十一、安全檢查
1、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
2、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
3、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
4、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十二、交叉作業的安全管理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
1、應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
2、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十四、單位主要負責人對 事故搶救的責任
1、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
2、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十五、工傷保險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一、對勞動合同的規定
1、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
A: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
B: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 2、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二、從業人員的權利
1、知情權:
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
2、建議權:
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3、 批評、控告權:
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4、拒絕違章權
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5、停止作業權:
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不得因從業人員在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6、索賠權: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三、從業人員的義務
1、 在作業過程中:
A:應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操作規程;
B:服從管理;
C: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2、 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訓,掌握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3、 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時,應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四、工會的職權
1、 有權對建設項目的“三同時”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2、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複;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作出處理。 3、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一、各級人民政府的責任
嚴格安全檢查 處理事故隱患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 理職責的部門的責任
1、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需要審查批準(包括批準、核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等,下同)或者驗收的,依法定和國標或行標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
2、不符合依法定和國標或行標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準或者驗收通過。
3、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取締,並依法予以處理。
4、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準。
三、不得收費和推銷 指定產品的規定
1、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
2、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四、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 理職責的部門的職權
1、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2、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3、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複生產經營和使用。 4、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標或行標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應當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生產經營單位應配合安檢人員的檢查,不得拒絕、阻撓。
五、對安全生產監督 檢查人員的要求
1、 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2、 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
3、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為其保密。
4、 應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麵記錄,並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六、相關部門的配合
1、應當相互配合,實行聯合檢查;
2、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及時移送並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及時進行處理。
七、對安監部門及人員的監察
監察機關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實施監察。 八、對中介機構規定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九、舉 報
1、 安監部門:應建立舉報製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應當形成書麵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並督促落實。 2、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3、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4、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具體獎勵辦法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製定。
十、新聞單位的義務及權利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
1、有進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的義務;
2、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 五 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一、事故的報告與救援
政府的責任:
1、建立應急救援體係
縣級以上各級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製定本行政區域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係。 2、按規定上報事故
安 監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安監部門和地方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3、組織事故搶救
地方 政府和 安 監 部門的負責人接到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並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企業的責任:
1、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指定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
A、應建立應急救援組織;
B、生產經營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C、應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2、 報告事故、組織搶救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安監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二、事故的調查與處理
(一)、事故調查
1、遵循的原則: 實事求是、尊重科學;
2、查清事故原因;
3、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
4、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
5、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製定。
(二)、事故處理
1、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
A、應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並依法予以追究;
B、還應查明負有審批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對有失職、瀆職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2、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幹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3、 縣級以上安監部門定期統計分析安全生產事故的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一、安全生產監管人員的法律責任
(一)、違法行為
1、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2、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3、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處罰
1、行政處分: 給予降級或者撤職
2、刑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法律責任
(一)、違法行為
1、 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
2、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
(二)、處罰
1、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
2、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的法律責任
(一)、違法行為: 出具虛假證明
(二)、處罰
1、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3、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四、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 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對安全資金投入所負的法律責任
(一)、違法行為
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二)、處罰
1、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2、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所負的法律責任
(一)、 違法行為
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二)、處罰
1、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2、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 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六、 生產經營單位對安全機構設置、教育培訓等方麵所負的法律責任
(一)、違法行為
1、未按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管理人員的;
2、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3、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4、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二)、處罰
1、責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生產經營單位對“三同時”、安全設施、設備及勞保用品方麵所負的法律責任
(一)、違法行為
1、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2、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3、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4、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七、生產經營單位對“三同時”、安全設施、設備及勞保用品方麵所負的法律責任
5、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6、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7、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8、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
9、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二)、處罰
1、責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八、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所負的法律責任
(一)、違法行為
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
(二)、處罰
1、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九、生產經營單位對危險物品、危險源、危險作業所負的法律責任
(一)、違法行為
1、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製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監督管理的
2、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製定應急預案的;
3、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二)、處罰
1、責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十、生產經營單位對發包、出租行為所負的法律責任
(一)、違法行為之一
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處罰
1、 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2、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3、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違法行為之二
1、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
2、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3、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
(四)、處罰
1、 責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十一、對交叉作業安全管理所負的法律責任
(一)、違法行為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
(二)、處罰
1、責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十二、對員工宿舍安全所負的法律責任
(一)、違法行為
1、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二)、處罰
1、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2、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生產經營單位對勞動協議所負的法律責任
(一)、違法行為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
(二)、處罰
1、該協議無效;
2、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從業人員對違章行為所負的法律責任
(一)、違法行為
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製度或者操作規程。
(二)、處罰
1、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製度給予處分;
2、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事故報告、搶救所負的法律責任
(一)、違法行為
1、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
2、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
3、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二)、處罰
1、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2、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政府及安監部門對事故報告所負的法律責任
(一)、違法行為
1、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二)、處罰
1、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負的法律責任
(一)、違法行為
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二)、處罰
1、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
2、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十八、行政處罰權限的劃分
1、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
2、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3、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
4、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十九、有關事故賠償的規定
1、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製執行。
2、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後,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立法的簡要經過
早在1981年3月,由原國家勞動總局牽頭組織起草《勞動保護法(草案)》,經過近6年的艱苦工作,草案於1987年5月上報國務院審查。
第一次正式提出製定《安全生產法》是在1994年,由當時的勞動部提出並負責組織起草。原勞動部對《安全生產法》起草工作十分重視,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組織了國內外的專門考察,開展調查研究,聽取有關專家意見,並廣泛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做了大量有成效的工作。
1996年4月,原國務院法製局與原勞動部協商,將正在起草過程中的《安全生產法》、《勞動安全衛生條例》和《職業病防治條例》3個法律、法規草案合並為《勞動安全衛生法(草案)》。此後,原勞動部完成了草案的起草工作。
1998年,國務院機構改革,國家經貿委承擔了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能,有關工業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也由國家經貿委承擔。國家經貿委作為國務院主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職能部門,高度重視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建設,加快了安全生產的立法工作進度,在原勞動部工作的基礎上,繼續組織起草《職業安全法(草案)》,並廣泛征求各省(市、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於1999年12月21日報國務院審查。
2000年底,國務院法製辦根據安全生產形勢發展的需要,將法名由《職業安全法》又改為《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將該法列入2001年立法計劃,委托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國家經貿委上報的《職業安全法》的基礎上繼續做好草案的修改工作。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黨組十分重視《安全生產法》的起草工作,專門成立了由國家局主要領導任組長的《安全生產法》起草領導小組,下設起草工作小組,並充實了起草工作力量,聘請了一些知名法律專家和安全生產專家為工作顧問。
此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國家經貿委的領導下,積極配合國務院法製辦進行審查修改,到有關省市進行調研,召開不同類型的座談會。在此期間,許多人大代表提出關於要求《安全生產法》盡快出台的提案和建議。經過半年多的艱苦努力,近20次反複推敲和修改,形成了《安全生產法》(草案),提交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
2001年11月21日,《安全生產法(草案)》經第48次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2001年12月24-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一次審議了《安全生產法(草案)》。會後,國家局配合全國人大財經委、法律委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又多次進行調研,召開有關會議,廣泛聽取了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人大、企業、中介機構、專家等多方麵意見,許多省(區、市)人大和安全生產專家等還提出了寶貴的書麵修改意見。
2002年4月24-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再次審議了《安全生產法(草案)》。 2002年6月24-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第三次審議《安全生產法》,終於在2002年6月29日以118票讚成、1票反對、2票棄權的絕對優勢通過。同一天江澤民主席簽署第70號主席令,予以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