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煤礦集團公司員工獎懲暫行規定
作者:佚名
2011-12-06 23:12
來源:本站原創
XX
煤礦集團公司員工獎懲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適用範圍和原則
第一條 為強化公司(以下簡稱集團公司)激勵約束機製,維護正常工作秩序,踐行“用心做事,追求卓越”核心價值觀,加強精神文明建設,保障集團公司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相關
法律
法規和集團公司章程,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集團公司及所屬單位所有員工。
第四條 獎懲工作的基本原則:
(一)公開、公平、公正;
(二)實事求是、依法依規;
(三)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
(四)懲前毖後、治病救人
第五條 對違規違紀員工的獎懲,依據本規定,按照“誰管轄、誰處理”的原則辦理。獎懲由組織人事部門記入員工檔案。
第二節 獎懲種類和運用規則
第六條 獎勵分為榮譽獎勵和物質獎勵,其中榮譽獎勵由低到高依次為“通報表彰”、“授榮譽稱號”、“特殊貢獻獎”和“傑出貢獻獎”四種。
榮譽獎勵和物質獎勵可同時運用。
第七條 獎勵事項如為多人共同完成,可作為集體獎勵,其中主要貢獻者可獲得個人獎勵。
第八條 懲戒包括組織處理、紀律處分和經濟處罰。
組織處理包括通報批評、取消榮譽(政治)待遇、調離崗位、責令辭職、職務禁入和免職等。
紀律處分由輕到重依次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及解除勞動合同七種。
經濟處罰指扣減薪酬。
組織處理、紀律處分和經濟處罰可同時運用。
第九條 處分期間指自作出處分決定之日起至解除處分之日止的時間區間。分別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12個月;
(三)撤職、留用察看24個月。
第十條 受到處分(解除勞動合同除外)的員工,在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發生違規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後,處分自動解除。
員工在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行為或受到政府有關部門、集團公司表彰的,原處分批準單位或上級單位可作出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第十一條 受到處分的員工在處分期間不得評選先進或優秀人才,不得列為後備幹部,不得晉升職務(含技術職稱),不得提高級別和工資檔次。企業領導人員因違反本規定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二年內不得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受降級(降職)處分的,降低一個職級。
受撤職處分的,降低兩個職級,無合適崗位的,由所在單位安排臨時工作,根據其所從事的工作發放適當勞動報酬。
留用察看期間停發工資,按當地最低工資
標準發放生活費。
受解除勞動合同處分的,由所在單位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第十二條 員工處分解除後,其評選先進、推薦後備幹部、晉升職務、提高級別和工資檔次,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本規定第八十六條除外。
受到降級(降職)、撤職處分的,處分期滿不視為恢複原級別、原職務和原待遇。
第十三條 員工違規違紀應受到降級(降職)、撤職處分的,在決定處分時,本人已經平調或提升其他職務的,在現任職務上降級(降職)或撤職。
擔任兩個以上職務的,在給予撤職處分時,從其擔任的最高職務開始依次撤職。
第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降級主要指對無行政職務員工,對其工作崗位級次的降低;降職是指對有行政職務的員工降低職級;撤職是指對有行政職務的員工撤銷現任職務;暫停職務指在立案調查中,暫時停止被調查人履行職責,其職務不變、工資待遇不變的一種臨時組織手段。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分則中規定的兩種及以上應當受到處分的違規違紀行為的,應當合並處理,按違規違紀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違規違紀問題的;
(二)主動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違規違紀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三)主動上交違規違紀所得或者賠償損失的;
(四)主動采取
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五)被調查期間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在共同違規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拒不退還違規違紀所得或者拒絕賠償損失的;
(三)強迫、唆使他人違規違紀的;
(四)偽造、銷毀、隱匿、轉移證據材料的;
(五)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六)包庇同案人員或者打擊報複檢舉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的;
(七)有其他幹擾、妨礙組織調查行為的。
第十八條 具有本規定的從輕或者從重處分情節的,應當在本規定相應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或者較重的處分。
具有本規定的減輕或者加重處分情節的,應當在本規定相應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或者加重一個處分檔次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 有違規違紀行為,但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經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免予處分。
第二十條 受處分員工對處分決定不服,可自收到處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紀檢監察部門或人事部門提出申訴,也可提請勞動仲裁。上一級紀檢監察部門、人事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受理。在上一級受理部門未作出改變原處分的決定以前,仍按照原處分決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員工給予解除勞動合同處分的,應征求工會意見。工會可依法為受處分員工提出申訴或勞動仲裁。
第二十二條 需同時追究受處分員工黨紀責任的,由其所在黨組織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規定作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員工受警告處分的,扣減其當年薪酬總額的5%;受記過處分的,扣減其當年薪酬總額的10%;受記大過處分的,扣減其當年薪酬總額的20%;受降級(降職)處分的,扣減其當年薪酬總額的30%;受撤職處分的,扣減其當年薪酬總額的50%。
員工因責任追究被責令辭職的,扣減其當年薪酬總額的30%;免職的,扣減其當年薪酬總額的40%。
員工受黨紀處分的,比照執行。
第二十四條 扣減受處理員工收入,由單位人力資源部門負責執行,同級紀檢監察部門監督執行情況。
第二十五條 員工因違規違紀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員工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收監執行的,一律解除勞動合同;被宣告緩刑的,根據情節給予留用察看處分或解除勞動合同;給予留用察看處分的,安排臨時工作,按當地最低工資
標準發放生活費。
第二十七條 員工構成犯罪免予刑事處罰或判處管製、拘役的,視情節輕重給予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
(一)直接責任者,指對發生的違規違紀問題及造成的後果起直接和決定性作用的人員。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指對其直接主管或管轄的工作、員工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發生的違規違紀問題及造成的後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應參與決定的事項,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發生的違規違紀問題及造成的後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人員。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的經濟損失根據金額大小和影響程度分為一般經濟損失、較大經濟損失、重大經濟損失和巨大經濟損失:
(一)一般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在2萬元以下且影響較小的;
(二)較大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在2萬元以上(含2萬元)30萬元以下;
(三)重大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在30萬元以上(含30萬元)100萬元以下;
(四)巨大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在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
第三十條 本規定中一般、較大、重大及特別重大生產
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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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汙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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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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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屬的劃分,重大危險源的定義,按照國家及集團公司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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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規定和定義執行。
第三節 調查處分程序
第三十一條 紀檢監察部門負責組織對違規違紀行為進行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報經研究批準後執行。
職能
管理部門發現員工違規違紀行為,應及時提出調查處理意見並報紀檢監察部門。
第三十二條 在立案調查中,紀檢監察部門認為被調查人在職或繼續履職可能影響調查的,按程序批準後暫停其職務。
第三十三條 對違規違紀員工的調查處理,應執行下列程序:
(一)根據
管理權限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核實;
(二)經初步核實,認為存在違規違紀事實,需要追究責任的,辦理立案手續;
(三)對被調查人員違規違紀事實做進一步調查,包括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並形成案件調查報告;
(四)將調查認定的違規違紀事實告知被調查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五)需要給予解除勞動合同處分的,事先征求工會意見;
(六)將處分建議報請由處分決定權的機構批準後,作出是否處分的決定;
(七)將處分決定以書麵形式送達有關部門和受處分人,並在一定範圍內宣布;
(八)受理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做出複審決定;
(九)將處分決定、複審決定、解除處分決定等有關材料轉組織人事部門歸入受處分人檔案。
第二章 獎勵分則
第三十四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評選或研究決定可給予“通報表彰”獎勵。
(一)工作積極、忠於職守、遵紀守法、文明禮貌、模範執行各項規章
製度者;
(二)工作努力、業務純熟,能圓滿完成重大或特殊任務者;
(三)認真勤奮,承辦、執行、督導工作得力者或能經常超額完成任務、全年績效考核成績優秀者;
(四)策劃、承辦、執行重要事務成績明顯者;
(五)品行端正,恪盡職守,為廣大員工傳頌者;
(六)在艱苦條件下努力工作,足為楷模者;
(七)有顯著善行佳話(拾金不昧、尊老愛幼等),為企業贏得榮譽者;
(九)積極研究改進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或降低成本確有成效者;
(十)見義勇為,敢於抵製各種違規違紀等不良行為者;在平安建設、治安防控、消防
管理等方麵成績突出者;對損害公司利益和聲譽等各種違紀行為勇於舉報者;
(十一)積極維護企業利益和榮譽,保護公共財產,減少或避免損失500萬元以內者;
(十二)認真完成本職工作,在緊急搶險、救災、搶修等單項工作中表現突出者;
(十三)發現職責外故障,予以速報或妥善處理避免損失擴大者;
(十五)合理化建議被采納,在應用中產生經濟效益500萬元以內者;
(十六)集團公司認為需要“通報表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評選或研究決定可授予“先進個人”、“先進工作者”、“優秀管理工作者”、“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
(一)嚴格遵守各項規章
製度,工作業績優秀者;
(二)領導有方,主管業務拓展取得明顯成效者;
(三)工作中能發揚團隊精神,起到表率作用者;
(四)愛崗敬業,經常超額完成工作任務者;
(五)認真踐行和傳播集團公司優秀企業
文化,足為學習楷模者;
(六)在維護企業榮譽、塑造企業形象方麵有較大貢獻者;
(七)工作業績突出,樹立企業標杆者;
(八)策劃、承辦、執行重要事項表現優秀,被成員企業及以上單位樹為學習典型者;
(九)見義勇為使國家、社會、企業免受或減少經濟損失500萬元-1000萬元者;
(十)勇於創新,做法或革新成果在成員企業及以上範圍內進行推廣者;
(十一)在
安全生產、市場營銷、行風建設、效能建設、規範管理及爭先創優等方麵成績突出者;
(十二)合理化建議被采納並產生經濟效益500萬元-1000萬元者;
(十三)維護企業聲譽和利益,減少或避免經濟損失500萬元-1000萬元者;
(十四)專業研究,管理、創新領先,使成本明顯降低或利潤明顯增加者;
(十五)集團公司認為可“授予榮譽稱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評選或研究決定可給予“特殊貢獻獎”獎勵:
(一)在
安全生產、質量、經營管理等領域中做出突出成績,取得經濟效益1000萬元—3000萬元者;
(二)遇有災變或意外事故,能夠奮不顧身,不避危難,極力搶救,避免或減少經濟損失1000萬元-3000萬元者;
(三)通過自身努力,避免人身事故、生產事故、質量事故、設備設施事故等潛在損失1000萬元-3000萬元者;
(四)合理化建議被采納,在應用中取得經濟效益1000萬元-3000萬元者;
(五)檢舉揭發侵害企業利益的行為,挽回或避免經濟損失1000萬元-3000萬元者;
(六)在技術創新、管理創新、機製創新以及科研攻關等方麵為企業創造經濟效益1000萬元-3000萬元者;
(七)完成重大專項任務、做出突出貢獻被集團公司認定者;
(八)在融資、項目開發和建設、資源整合、資本運作等方麵做出特殊貢獻者;
(九)在團隊建設和人才培養方麵成績顯著,為集團公司輸送、培養大批優秀人才者;
(十)對社會做出較大貢獻,受到媒體及社會的廣泛
評價,為集團公司贏得良好社會聲譽者;
(十一)集團公司認為可給予“特殊貢獻獎”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評選或研究決定可給予“傑出貢獻獎”獎勵:
(一)避免重大人身傷亡事故發生者;
(二)在開發、生產、質量、管理等領域中做出顯著成績,取得經濟效益3000萬元以上者;
(三)遇有重大災變或意外事故,承擔巨大風險,挽回企業及社會損失3000萬元以上者;
(四)避免人身事故、生產事故、質量事故、設備設施事故等潛在損失3000萬元以上者;
(五)檢舉揭發侵害企業利益的行為,為企業挽回財產損失3000萬元以上者;
(六)合理化建議被采納,在應用中取得經濟效益3000萬元以上者;
(七)在技術創新、管理創新、機製創新以及科研攻關等方麵為企業創造經濟效益3000萬元以上者;
(八)集團公司認為可給予“傑出貢獻獎”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懲戒分則
第一節 可不予處分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教育認錯態度較好,有改正願望和改正行為的,可給予“通報批評”和一定經濟處罰,不再給予處分:
(一)違反員工行為規範情節輕微者;
(二)不服從工作安排,不能按時完成工作任務者;
(三)上班遲到早退者;
(四)衣冠不整、儀表不雅、不講禮貌、語言粗俗及其他影響企業形象者;
(五)上崗不按規定著裝、佩帶標誌者;
(六)同事之間相互謾罵、吵架等無理取鬧影響團結者;
(七)工作場所妨礙他人工作者;
(八)故意損壞公共設施或公物價值在500元以內者;
(九)對企業各項規章製度執行不到位,造成不良影響者;
(十)謊報虛報情況情節輕微者;
(十一)拒絕、阻礙工作人員依法行使公務,情節輕微者;
(十二)對待顧客和客戶不禮貌,態度不友好,影響公司形象者;
(十三)提供的資料差錯率高,工作質量差,給工作進展造成一定影響者;
(十四)未經組織批準,對外透露單位未經公布的重大人事變動、財務管理信息、各項經濟技術指標、科學技術資料以及各項管理辦法、規章製度等單位秘密者;
(十五)責任心不強,丟失資料、證書、文件或辦公器材,致使本單位或本部門工作受到一定影響,但未造成較大經濟損失者;
(十六)未正確履行職責,給單位造成不良影響或一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1000元以內者;
(十七)需要“通報批評”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單方麵解除勞動合同情形
第三十九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企業可按規定單方麵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者。
1、應聘時提供虛假或偽造的離職證明、身份證明、學曆證明、工作經曆、體檢證書或婚姻、生育證明證件者;
2、應聘前患有精神疾病、傳染疾病及其他嚴重影響工作的疾病而未聲明者;
3、應聘前曾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勞動教養而在應聘時未聲明者;
4、試用期間因健康原因或其他個人原因不能保證正常工作者;
5、試用期違反勞動紀律或企業規章製度情節嚴重者;
6、崗前培訓考核不合格者;
7、試用期內達不到《職位說明書》規定的工作
標準或定額要求者;
8、其他不符合試用期錄用條件的情況。
(二)嚴重違反公司規章製度者。
1、打架鬥毆、恐嚇、偷竊、參與黃、賭、毒等違法行為或有其他嚴重危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為者;
2、不服從管理,辱罵、毆打管理人員,或對管理人員進行打擊報複者;
3、出現違章、違紀現象一年內累計達3次以上者;或擅自離崗、脫崗、誤崗引發事故者;
4、違反治安防控
措施,引發各類案事件及火災事故者;
5、行為不端,損害企業聲譽、名譽,造成嚴重後果者;
6、個人原因違反規定無證上崗或崗證不一,造成嚴重後果者;
7、連續曠工時間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三十天者;
8、試用期滿後,發現在應聘過程中提供的資料信息弄虛作假、隱瞞事實足以影響原競聘結果者;
9、工作時間打牌、打麻將、玩遊戲、炒股等從事與工作無關的事情一年內累計三次以上(含)者;
10、集團公司根據工作需要合理調整員工崗位,升降員工工資時,拒不服從調動、分配安排者;
11、在受處分期間發生違反勞動紀律和工作紀律行為,情節較重者。
12、有其他嚴重違反公司規章製度的行為者。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企業造成重大損害者:
1、嚴重失職、瀆職,利用工作之便營私舞弊者;
2、貪汙腐化、收受賄賂、挪用公款,數額達2000元以上者;
3、擅自離崗、私自換崗或有其他玩忽職守的行為,造成責任事故或其他嚴重後果者;
4、工作中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指揮者;
6、偷竊企業設備、原材料、產品或其他財產,或間接為盜竊行為提供信息者;蓄意破壞企業的財物,損壞設備、工具、計算機信息係統,浪費原材料、能源,一次造成2000元以上經濟損失者;
7、違反保密規定,泄漏企業商業秘密者;
8、其他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的行為者。
(四)有其它嚴重違規違紀行為者:
1、工作失誤給企業造成重大聲譽損失或經濟損失超過100萬元者;
2、塗改報銷單據或騙報差旅費超過2000元者;
3、虛報人事資料或隱瞞重大傳染性疾病被查實者;
4、冒用他人筆跡簽發、偽造文件、資料給企業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重大經濟損失者;
5、盜用企業名譽對外活動,嚴重損壞企業形象、影響企業管理或者給企業造成重大損失者;
6、在企業內、外散布謠傳、惡意中傷企業或企業領導形象,使企業蒙受損失者;
7、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或提供服務者;
8、因違法犯罪被勞動教養或承擔刑事責任者。
第三節 違反生產經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合同管理規定,在簽訂、執行合同的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二)不了解對方資信情況,盲目與之簽訂合同或者簽訂有重大缺陷或無效合同,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或對對方變更、解除合同的正式函件未及時作出答複,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
(四)未簽訂合同即預付款,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
(五)違反規定,未經授權或批準,擅自超越權限簽訂合同,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
(六)工作不負責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被對方追究違約責任,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
(七)發現對方違約給企業利益造成危害,不及時采取
措施,或可以追究對方違約責任而擅自放棄的,或者不及時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對企業利益加以保護,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
(八)承辦人員無正當理由延誤審核,對正確審查意見無故不予采納,或者因失職未審出合同重大缺陷,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
(九)發生合同糾紛後,隱瞞不報或不及時采取措施,給企業造成損失的;
(十)提供虛假資料;或者出具有關
法律性文件未經審核;或者丟失、毀損合同文本及相關文件,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
(十一)在合同簽訂或履行當中,與對方或第三人惡意串通或收受賄賂的;或者泄露合同意向、商業秘密和企業規定的秘密,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
(十二)有其他違反合同管理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在物資采購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一)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購進假冒偽劣物資以及其他不符合規定
標準物資;或者購入物資的價格明顯高於市場同類產品價格的;
(二)發現購進的物資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要求,不及時采取措施,以致延誤索賠期的;
(四)違反企業有關規定擅自決定購買物資的,或內外勾結,以權謀私,指定購買物資的;
(五)工作不負責任,未能及時處理好供貨、接貨等到貨前工作,致使物資損失、損壞等,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
(六)違反物資發放規定,錯發物資致使對人身、設備造成安全隱患或經濟損失的;
(七)有其他違反物資采購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四十二條 在產品銷售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一)不嚴格按照集團公司銷售管理框架進行機構設置、運作的;
(二)不認真執行集團公司統一銷售戰略決策和重大部署的;
(三)不認真執行價委會集體決策、個人或少數人決定銷售價格的;
(四)擅自降價銷售或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銷售的;
(五)無合同擅自銷售的;
(六)擅自賒銷或銷售款不能及時回籠的;
(七)銷售款私存或挪作他用的;
(八)因失職造成質量、合同糾紛,給企業造成損失的;
(九)發生質量、合同糾紛後不能及時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
(十)泄露商業秘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
(十一)對客戶吃、拿、卡、要的;
(十二)違反同業禁止規定謀利的;
(十三)儀表、行為不端,影響企業形象的;
(十四)有其他需要追究責任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在招投標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一)未經批準擅自開展招投標工作的;
(二)未按照《河南煤業化工集團公司招標監督管理辦法》規定提前通知監督部門,致使招投標監督缺位的;
(三)幹擾、阻礙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照規定實施監督的;
(四)故意刁難客戶,影響企業形象的;
(五)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不招標,或將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
(六)以不合理的條件限製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或者強製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或者限製投標人之間競爭的;
(七)泄露標底的,或者違規透露招標評標有關情況的,或者違反規定,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的;
(八)評標委員會成員及有關人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九)無正當理由在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
(十)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訂立背離實質性內容的合同的;
(十一)串通、舞弊、操縱招標結果,或暗示、引導、威脅評標專家評標的;
(十二)同意、授意、指使或者默認中標單位轉包或違法分包的;
(十三)有其他違反招標投標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在工程建設、技術改造的
設計、施工、驗收、結算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一)虛列虛報項目,轉移資金的;
(二)在沒有基礎資料的情況下,擅自批準或決定進行項目
設計;對違反
設計規範作出的錯誤
設計,未經審核就擅自批準;擅自將項目的勘察設計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資格的單位或個人;未按規定程序審批而隨意變動設計方案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重大影響的;
(四)違反工程建設、技術改造結算管理規定,工作失職,或者弄虛作假,導致企業利益受到損害的;
(五)違反施工質量管理的有關規定,或者不按照技術要求施工,造成工程項目重大安全、質量隱患或導致事故發生的;
(六)在施工、驗收中,對工程項目不進行嚴格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查,造成經濟損失或嚴重不良後果的;
(七)違反國家和企業有關規定,安全健康設施、環保設施不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或者未按規定審批、驗收,擅自組織施工和生產的,被查處或處罰的;
(八)有其他需要追究責任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在技術引進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一)提供虛假資料或論證,使不應引進技術得到批準的;
(二)盲目引進或技改,造成引進技術或設施長期閑置,或無法使用的;
(三)引進的技術或技改性能指標達不到規定要求,給企業造成損失的;
(四)有其他需要追究責任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及相關證照或者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安全生產相關證照的;
(三)出借、出租、轉讓或者冒用安全生產相關證照的;
(四)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證照、關閉的單位,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有其他需要追究責任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不構成生產安全事故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一)違規操作、違章作業、違章指揮,或者不按照作業技術標準、安全、質量、健康及環保要求進行生產經營,造成重大事故隱患的;
(二)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企業財產被非法侵吞、盜竊、詐騙、丟失、損壞、變質、浪費或給企業造成其他損失的;
(三)在組織生產經營活動時,缺乏周密策劃和布置,對可能發生的問題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範,造成重大事故隱患的;
(四)違反計量
法規和企業有關製度,破壞計量、設備、設施的準確度,偽造計量數據、利用計量、設備設施作弊的;
(五)拒不接受合理化意見,不服主管人員管理的;
(六)對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或設備事故的隱患、險情,未及時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的責任的;
(七)違反國家和企業生產安全工作規定,不履行生產安全工作職責,造成重大事故隱患的;
(八)違反國家和企業安全生產工作規定,不切實履行安全生產監督職責的或不按規定設置安全監督機構和配備專兼職安全監督人員,造成重大事故隱患的;
(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本單位重大危險源、重大風險沒有製定應急
預案並按規定進行演練,或應急準備、保障投入不足,造成重大事故隱患的;
(十)未按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允許或默許無資質人員上崗,造成重大事故隱患的;
(十一)違反國家和企業有關規定要求的審批程序,進行發包工程;或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的;
(十二)製造、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或者產品的,或者生產假冒偽劣產品,給國家、企業和消費者利益造成危害的;
(十三)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經營,拒不執行政府有關部門整改指令的;
(十四)有其他需要追究責任行為的。
第四十八條 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和企業生產安全相關規定或違章指揮,構成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環境汙染事故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按以下規定進行處分。
(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二)對次要責任者和直接責任者所在部門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
(三)對事故責任單位行政正職和分管副職,給予撤職處分;
(四)對事故單位上一層級行政正職和分管副職,給予降級(降職)或撤職處分。
第四十九條 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和企業生產安全相關規定,導致人員傷亡或直接經濟損失,構成較大生產安全事故,對有關責任人員按以下規定進行處分。
(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撤職(停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二)對次要責任者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
(三)對直接責任者所在部門負責人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
(四)對事故責任單位行政正職和分管副職,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處分;
(五)對事故單位上一層級行政正職和分管副職,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處分。
第五十條 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和企業生產安全相關規定,導致直接經濟損失,構成一般生產安全事故, 對有關責任人員按以下規定進行處分。
(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停職)處分;
(二)對次要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處分;
(三)對直接責任者所在部門負責人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職)處分;
(四)對事故責任單位行政正職和分管副職,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一條 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有關交通法規和企業相關規定,導致負主要責任的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對有關責任人員按以下規定進行處分。
(一)負直接責任者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二)負次要責任者給予記過、記大過或降級(降職)處分;
(三)對直接責任者所在部門負責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
(四)對事故責任單位行政正職和分管副職,給予警告、記過處分。
第五十二條 在生產安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處分。
(一)拒絕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二)對發生的事故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三))組織或參與破壞事故現場,出具偽證或隱匿、轉移、篡改、毀滅有關證據,阻撓事故調查處理的;
(四)生產安全事故或突發事件發生後,不及時組織搶救、處理或者擅離職守的。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逃匿的,給予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第五十三條 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
(一)采取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營銷活動,被國家行政執法機關查處,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
(二)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用戶,致使用戶索賠或者被國家行政執法機關處分的;
(三)營銷假冒偽劣產品或有害產品,給用戶或消費者造成財產損失、人身傷害,使企業聲譽和經濟利益受到損害的;
(四)不對市場進行調查,盲目經銷,給企業造成損失的;
(五)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在出售物資、產品時不認真進行質檢、計量,給企業造成損失的;
(六)有其他需要追究責任行為的。
第五十四條 在報表(報告)編製、數據統計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處分。
(一)拒報、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屢次錯報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領導人員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強令、授意統計部門、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四)對拒絕、抵製篡改統計資料或者拒絕、抵製編造虛假數據的統計人員打擊報複的;
(五)有其他違反統計工作法律、法規和企業規定行為的。
第四節 違反財務、資產和投資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在會計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處分。
(一)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或私設會計賬簿的;
(二)未經批準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三)未按規定設置會計機構、崗位設置和任用會計人員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製度,或者拒絕接受監督,或者不如實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情況的;
(五)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製虛假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會計資料的;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會計資料的;
(六)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製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會計資料的;
(七)對依法履行職責、抵製違反《會計法》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複的;
(八)有其他違反會計工作法律、法規和企業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六條 在財務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一)轉移、截留企業收入,私設“小金庫”的;
(二)以聯營合資、投資其他產業或建立其他經濟實體等方式,非法轉移利潤或資金的;
(三)違反規定對外提供經濟擔保或未經上級批準而提供超出權限擔保的;
(四)隱瞞資產不入賬,造成賬外資產的;
(五)虛報冒領,騙取專項撥款或補貼的;
(六)偷逃稅款的;
(七)私分、侵占國有資產的;
(八)抽逃資本金或擅自衝減資本金的;
(九)不按規定進行成本核算,隨意核銷費用,亂擠亂攤成本的;
(十)財務資產
管理製度和內部控製製度不健全,賬目管理嚴重混亂的;
(十一)有其他違反財務
管理製度行為的。
第五十七條 在資金運作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使用、調度資金的;
(二)超越權限或者違反程序授權、批準資金支出的;
(三)未經集團公司批準私自向金融機構借款和違規拆借資金的;
(四)因資金管理工作不嚴,發生貪汙、失竊、卷款、攜款潛逃等事件的;
(五)違反有關規定委托其他機構或者個人從事理財業務的;
(六)未及時清理應收賬款或應收賬款長期掛賬,造成損失的;
(七)為他人代開信用證的;
(八)擅自轉移銀行存款、私存私放資金的;
(九)違反規定私自辦理
保險業務的;
(十)有其他違反資金運作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八條 在投資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一)未履行規定的投資決策程序的;
(二)對投資項目未進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論證的;
(三)越權審批或者擅自立項擴大投資規模的;
(四)未履行規定程序超概算投資的;
(五)以個人名義使用企業資金從事投資業務的;
(六)故意將投資業務化整為零分解報批或備案,從而規避監督和審批權限規定的;
(七)在從事投資業務中與有關方惡意串通,造成企業資產流失的;
(八)違規擅自批準投資業務或以權謀私,造成企業資產流失的;
(九)有其他違反投資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國家票據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一)偽造、變造票據的;
(二)故意使用偽造、變造、虛假票據的;
(三)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預留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四)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彙票、本票,騙取資金的;
(五)彙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串通,騙取財物的;
(八)支票等票據丟失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有其他違反票據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六十條 違反資產管理工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一)在資產重組、股份製改造、承包、租賃、聯營或者與外商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以及向境外投資過程中,將企業資產非法轉移到個人或其他企業名下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造成產權界定不清或致使企業資產流失的;
(三)幹預或者操縱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造成鑒證結果不實的;
(四)違反規定低價出售、低價折股、無償處置國有資產或企業資產的;
(五)在企業資產租賃或者承包經營中,以不合理低價出租或者發包的;
(六)未按規定做好債權性資產管理,以致呆壞賬發生,造成資產損失的;
(七)未按規定切實履行存貨管理職責,造成物資閑置積壓並發生實質性損失的;
(八)未按規定切實履行固定資產管理職責,造成固定資產毀損、流失的;
(九)違反有關土地和房地產管理的規定,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
(十)違反知識產權保護的有關規定,擅自泄露、轉讓重大科研成果,造成國家或企業知識產權流失的;
(十一)有其他違反資產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六十一條 在從事股票、期貨、外彙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資業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一)違規經營或者超範圍經營的;
(二)風險控製製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資金來源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
(四)以個人名義使用企業資金從事投資業務的;
(五)違規買賣本企業股票、債券的;
(六)未履行規定程序或者未經授權擅自決策的;
(七)有其他應追究責任行為的。
第六十二條 在保證、抵押、質押等擔保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一)違規進行保證、抵押、質押的;
(二)對擔保項目未進行有效監管,發生損失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規定程序或者未經授權擅自為其他企業及個人提供擔保的;
(四)有其他應追究責任行為的。
第五節 違反政治紀律、組織、人事及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 領導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一)違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或拒不執行集團公司決定的;
(二)對本單位、本部門發生的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和企業規章製度的行為失於監控,或發現問題不能及時製止、糾正和處理,嚴重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政策和集團公司有關規定,不能認真及時地解決本單位、本部門存在的問題,致使矛盾激化,導致發生影響企業和社會和諧穩定的重大事件或群體事件的;
(四)作為出資者代表或董事違反國家和集團公司有關規定,作出錯誤決策,或對損害本企業利益的行為發現後不製止,或超越授權範圍行使職權,致使本單位權益受到損害的。
(五)拒不執行組織決定的分配、任免、調動、交流,或向組織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六)製定並實施與集團公司相違背的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有其他需要追究責任行為的。
第六十四條 在員工晉級、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處分。
(一)違反幹部選拔任用條例和工作程序,造成嚴重影響的;
(二)違反競聘上崗規定的;
(三)不按任用條件和任職資格,擅自任用的;
(四)弄虛作假、欺騙組織為本人或他人謀取職務的;
(五)透露領導班子或組織人事部門醞釀、討論人事任免情況,造成嚴重影響的;
(六)在人事考察過程中故意隱瞞或歪曲事實的;
(七)在領導人員選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職權對他人進行打擊報複或者營私舞弊的;
(八)工作失職,造成用人失察或失誤的;
(九)有其他違反員工晉級、幹部選拔任用規定行為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薪酬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處分。
(一)違反年薪管理規定,領取額外薪酬的;
(二)違反規定套取工資挪作他用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薪酬的;
(四)擅自提高崗位績效工資薪級的;
(五)違反規定濫發獎金的;
(六)有其他違反薪酬管理規定行為的。
違反(一)、(三)、(四)、(五)款規定的,退出違規所得,其中,違反(五)款規定的,按違規資金的二倍扣減單位的工資總額。
第六十六條 在員工招聘錄用、子女選招、勞務工流轉、崗位調動、考試考核、收入分配、獎勵處罰、職稱評定、人才評選、退休審批、社保管理、複轉軍人接收安置等工作中,違反國家、企業規定,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處分。
弄虛作假招聘的員工、選招的子女、流轉的勞務工、安置的複轉軍人,視情節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第六十七條 違反國家勞動用工法律、法規和企業規定,侵犯員工合法權益或弄虛作假,給企業造成損失或惡劣影響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處分。
第六十八條 違反勞動紀律和工作紀律,有第三十九條(二)、(三)、(四)款行為之一,但尚未達到解除勞動合同程度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處分。
第六十九條 違反外事紀律及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一)在國(境)外期間,觸犯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或者不尊重當地的宗教習俗,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未經授權或超越授權範圍擅自與外方達成口頭或書麵協議的;
(三)臨時出國(境)團組擅自延長在國(境)外期限,或擅自改變路線的;
(四)違反規定辦理出國手續,或者擅自組織出國(境)考察、學習、培訓團組的;
(五)發現在國外的工作人員或本團組成員出走不歸,不及時向上級報告,不及時采取措施,或者為出走人員出走提供條件的;
(六)有其他違反外事紀律和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七十條 違反國家信訪
法律法規,組織、串聯、煽動集體上訪或者濫訪、鬧訪、纏訪,影響社會、企業和諧穩定,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第七十一條 在紀檢監察、審計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處分。
(一)拒絕或者故意拖延提供與紀檢監察、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
(二)提供虛假資料,或者轉移、隱匿資產,幹擾阻礙紀檢監察、審計工作的;
(三)隱瞞或虛報財務收支及與紀檢監察、審計事項有關經濟活動情況的;
(四)拒絕對紀檢監察、審計部門所提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紀檢監察、審計決定、建議的;
(六)紀檢監察、審計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或利用紀檢監察、審計職權打擊報複的;
(七)有其他需要追究責任行為的。
第七十二條 對控告人、檢舉人、申訴人、批評人以及監督管理人員進行打擊報複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第六節 違反廉潔從業規定的行為
第七十三條 違反決策原則和決策程序決定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的,給予直接責任人記過、記大過處分,其他責任人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降級(降職)處分,其他責任人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撤職、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其他責任人撤職、留用察看處分。
第七十四條 利用職務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一)私自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或者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和與本企業有業務關係的企業從事證券投資以外的投資入股;或通過同業經營或關聯交易為本人或特定關係人謀取利益;
(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係的企業,以及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不正當利益;
(三)違反規定兼任下屬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行業組織、中介機構的領導職務,或者經批準兼職的,擅自領取兼職工資或者其他報酬的;
(四)為本人或者特定關係人從事牟利活動;
(五)其他謀取私利損害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七十五條 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一)接收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宴請或者營業性娛樂、健身活動的;
(二)將應該由個人支付的費用,到下屬單位或其他單位報銷的;
(三)本人及親屬接收下屬單位或關聯業務單位安排的私人旅遊活動的;
(四)用企業資產操辦婚喪喜慶事宜,或者借婚喪喜慶、患病事宜斂財的;
(五)違反規定建房、購房,或在其中侵犯企業和職工集體利益的。
第七十六條 利用職務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一)利用職權提拔配偶、子女、身邊工作人員或其他特定關係人的;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友學習、培訓費用的;
(三)為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友出國(境)旅遊、探親、留學、定居,索取或者接受資助的;
(四)為配偶、子女、親友及其他有利益關係的人經商辦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幫助、謀取利益的;
(五)將國有資產委托、租賃、承包給自己的配偶、子女、親友及其他有利益關係的人經營的;
(六)按規定本人的配偶、子女應當實行任職和公務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七)為本人的配偶、子女其他可能損害企業利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
第七十七條 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有下列行為之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一)在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中違反民主
管理製度,謀取私利的;
(二)按照規定應當公開、公示的事項而未公開、公示的;
(三)在職工利益分配中,不依據企業章程和有關規定,暗箱操作、有失公平的;
(四)為謀求業績,違反勞動、安全、社會保障等
法律法規,忽視職工安全衛生保護,危害職工生命、健康的;
(五)其他侵犯職工群眾合法權益的行為的。
第七十八條 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處分。
(一)違反規定購買或者更換小汽車、新建和裝修辦公樓、添置高檔辦公用品的;
(二)違反規定用公款進行高消費娛樂活動的;
(三)用公款支付或者報銷應當由個人承擔的購置住宅、住宅裝修、物業管理等生活費用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的職務消費行為。
第七十九條 利用職務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一)將國有資產或企業資產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出售、折股、轉讓或無償處置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
(二)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收購其他企業或個人的資產的;
(三)擅自將國有資產或企業資產抵押、擔保、委托代理的;
(四)以個人名義用企業資產、資金、技術、專利注冊公司或投資參股的;
第八十條 利用職務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一)貪汙公共財物的;
(二)侵占企業財物的;
(三)私分企業財物的;
(四)盜竊企業財物的。
第八十一條 利用職務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二)通過他人的職務行為,為第三人謀利,從中索取或收受財物的;
(三)接受下屬單位和關聯業務單位現金、貴重物品和有價證券的。
(四)經濟往來中,違反規定,索取或者收受各種名義上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或私分的。
第八十二條 利用職務或工作上的便利,占用國有資產或企業資產歸個人使用,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第八十三條 利用職務或工作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挪用公款或企業資金不退還的,從重或加重處分。
第八十四條 個人借用公款或本企業資金逾期不還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獲取的不正當經濟利益,責令退還;拒不退還或者拒不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通過法律途徑追究其責任。
第八十六條 企業領導人員不能認真履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製,導致本單位出現違規違紀行為的,追究單位主要領導人員和分管領導人員責任,並視情況給予黨政紀處分。
第七節 違反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八十七條 違反法律規定組織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募集、簽名活動,組織參加製作、散布反政府的宣傳品,或者以提供財物等方式支持反對政府活動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起骨幹作用的人員人員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對其他參加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第八十八條 組織參加民族分裂活動和非法宗教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分。
(一)策劃、組織民族分裂活動和非法宗教活動的給予解除勞動合同;
(二)參加民族分裂活動和非法宗教活動,對骨幹分子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對其他參加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第八十九條 組織、參加嚴重違反社會管理秩序的罷工活動,對策劃者、組織者和起骨幹作用的人員,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對其他參加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第九十條 組織、參加邪教組織或者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穩定的非法組織的,對組織者、策劃者和起骨幹作用的人員,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對其他參加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第九十一條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損害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造成不良影響的,以及誣告、陷害他人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第九十二條 搞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生產、工作、社會生活秩序或騙取財物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第九十三條 嫖娼、賣淫、組織賣淫或者為賣淫提供場所等便利條件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第九十四條 有包養情人、通奸行為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處分。
第九十五條 參加賭博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為賭博活動提供場所等便利條件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從中牟利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第九十六條 違反國家人口與
計劃生育政策超計劃生育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解除勞動合同處分。
第四章 附 則
第九十七條 本規定未明確規定的違規違紀行為,比照最相類似的條款處理。
第九十八條 本規定屬集團公司基本製度,其他規章製度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九十九條 本規定由集團公司負責解釋。
第一百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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