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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瓦斯抽采工培訓材料(統稿)之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與煤礦安全管理

作者:佚名 2012-03-21 22:03 來源:本站原創

煤礦瓦斯抽采工培訓材料(統稿)

  第一篇安全基本知識

  第一章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煤礦安全管理

  第一節煤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01manbetx 標準和技術規範

  一 、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體係

  建國以來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立法工作發展較快,煤礦安全法律法規體係已基本形成。主要有四個部分:

  一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關於安全生產的法律;二是國務院頒布的關於安全生產的行政法規;三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級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關於安全生產的地方性法規;四是國務院有關部委、省級夫民政府頒布的關於安全生產的規章和地方規章。我國煤礦安全法律法規體係主要內容有:

  ⑴ 法律有《安全生產法》、《煤炭法》、《礦山安全法》、《勞動法》、《礦產資源法》等。

  ⑵行政法規有《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鄉鎮煤礦管理條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特別重大02manbetx.com 調查程序暫行規定》、《企業職工傷02manbetx.com 報告和處理規定》等。

  ⑶地方性法規有《××省礦山安全法實施辦法》、《××省煤炭法實施辦法》等。

  ⑷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有《煤礦01manbetx 01manbetx 》、《爆破01manbetx 01manbetx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辦法》等。

  二 、主要安全生產法律法規

  ㈠《安全生產法》

  ⒈立法的目的與意義

  《安全生產法》於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全體會議通過,同日由國家主席江澤民簽發命令予以公布,於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製定這部法律的目的,是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安全02manbetx.com ,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其意義是四個需要,即:一是依法加強監督管理、安全監察依法行政的需要;二是預防和減少02manbetx.com ,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的需要。三是依法製裁安全生產違法犯罪的需要;四是建立和完善我國安全生產法律體係的需要。

  ⒉《安全生產法》的主要內容

  該法從提出立法建議到出台,曆經21年。它作為我國安全生產的綜合性法律,具有豐富的法律內涵和規範作用。其內容體現了“三個代表”、與時俱進、安全責任重於泰山的重要思想,反映了黨和政府以人為本、重視人權的社會主義本質,總結了我國安全生產正反兩方麵的經驗,體現了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具體內容共有七章97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第三章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第四章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第五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

  ㈡《礦山安全法》

  ⒈立法的目的

  《礦山安全法》於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隊大全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由國家主席以第65號命令發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這是建國以來第一部礦山安全法。其立法目的是: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的人身安全,促進采礦工業健康發展,健全礦山法製。

  ⒉《礦山安全法》的指導思想

  堅持保護礦工生命安全的宗旨,從實際出發,做到勞動部門監督與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管理結合起來,國家監督和民眾監督結合起來,建立健全各級生產和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製。

  ⒊《礦山安全法》的主要內容

  該法共八章50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第三章礦山開采的安全保障、第四章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第五章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第六章礦山事故處理、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八章附則。其主要內容包括: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礦井的通風係統,供電係統,提升、運輸係統,防水、排水係統和防火、滅火係統,防瓦斯和防塵係統必須符合礦山安全堆積和行業技術規範;礦山企業職工有權對危害安全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控告;礦山企業必須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方可上崗作業;礦長必須經過考核,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礦山企業必須對瓦斯爆炸、煤塵爆炸、衝擊地壓、瓦斯突出、火災、水害、冒頂等危害安全的事故隱患采取預防措施;已投入生產的礦山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強行開采的要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停產整頓或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礦山企業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以及對礦山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等。這些內容都從礦山建設和開采的安全保障、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安全監督和管理及法律責任等方麵作了法律界定和要求,無疑對規範礦山安全生產起到保障作用。

  ㈢ 《煤炭法》

  ⒈《煤炭法》立法的目的

  《煤炭法》於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國家主席簽發第75號命令,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是中國第一部煤炭法,是中國煤炭法製建設的裏程碑,為煤炭的生產、經營活動確立了基本原則,從而使煤炭行業在法製軌道上健康發展。立法的目的是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範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促進和保障煤炭行業的發展。

  ⒉《煤炭法》的主要內容

  該法共八章81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煤炭生產開發規劃與煤礦建設、第三章煤炭生產與安全管理、第四章煤炭經營、第五章煤礦礦區保護、第六章監督檢查、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八章附則。該法確立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提出了保障國有煤礦的健康發展;開發利用煤炭資源,應當遵守環保法規、法律,做到使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國時設計、國時施工、國時驗收、國時投入使用;嚴格實行煤炭生產許可證製度和安全生產責任製度及上崗作業培訓製度;加強礦區保護區,加強煤礦企業監督檢查,要求煤礦企業依法辦事;維護煤礦企業合法權益,禁止違法開采、違章指揮、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冒險作業、依法追究煤礦企業管理人員違法責任等,該法對煤礦企業的健康發展具有重大意義。

  ㈣《煤礦安全全監察條例》

  ⒈《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

  製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有三個背景:

  一是煤礦安全監察體製改革的需要。1999年12月20日國務院辦公廳下發國務院關於我國煤礦安全管理監督體製改革實施方案,設立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煤礦安全監察,成立了20個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71個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實行中央垂直管理。這種體製需要用法規加以規範。

  二是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開展工作的需要。由於執法主體從勞動部門到煤礦監察機構的轉換,實行的是垂直管理,因此過去有關的法律法規已不適應煤礦安全監察的需要。為了明確責任和權利,解決修改法律法規費時較長問題,由國務院製定一個行政法規,解決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工作的現實問題比較適宜。

  三是改變和促進我國煤礦安全狀況根本好轉的客觀需要。全國煤礦每年均有較多重大事故發生,人員傷亡大,不僅給職工家屬帶來巨大痛苦,而且還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和政治影響。近幾年,美國、俄羅斯、南非、波蘭、印度等國家煤礦的死亡人數都在明顯下降,我國與世界產煤國家安全狀況的差距太大,其中我國的煤礦安全監察體製不適應,安全監察不到位,也是原因之一。

  製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的目的是:保障煤礦安全,規範煤礦安全工作,保護煤礦職工人身安全和健康,促進煤礦健康發展.

  ⒉《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的主要內容

  該條例於2000年11月7日以國務院第296號命令頒布,於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共有五章50條。該條例明確了煤礦安全監察製度、權力地位、職責、監察內容、行政處罰種類、工作原則及與政府的關係等,是我國第一部較為全麵的煤礦安全監察的行政法規,是依法監察的法律武器,填補了煤礦監察法規空白,對於依法治礦,促進安全生產具有重大意義。

  ㈤《煤礦01manbetx 01manbetx

  ⒈《煤礦01manbetx 》(簡稱《規程》)製定的目的及意義

  《規程》於2001年9月28日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發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規程》以《礦山安全法》、《煤炭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及我國原有《煤礦安全規程》、《小煤礦安全規程》、《露天煤礦安全規程》為依據,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以先進的科學技術為導向,以生產實踐為基礎,向世界先進水平靠近、不遷就保護落後,結合我國煤礦技術水平、裝備水平實際、堅持改革開放、不斷探索,具有權威、科學、實用、全麵和可操作性的特點,是煤礦必須遵守的法定規程,具有不容置疑的法律地位。《規程》製定的目的,是保障煤礦安全生產和職工人身安全,防止02manbetx.com 。其意義就是規範煤礦工作,加強管理和監察執法,遏製重大、特大事故、保護職工安全和健康,保證和促進我國煤炭工業健康發展和煤礦安全狀況穩定好轉,為國家步入小康社會做出應有貢獻。

  ⒉《規程》的主要內容

  《規程》共有四編751條。第一編總則,規定煤礦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程、標準和技術規範,建立各類人員安全生產責任製;明確職工有權停止違章作業、拒絕違章指揮;第二編井工部分,規定開采、“一通三防”管理、提升運輸、機電管理,以及爆破作業涉及的安全生產行為標準;第三編露天部分,規範了采剝、運輸、排土、滑坡和水火防治、電氣及設備檢修標準;第四編職業危害,規定必須做好職業危害的防治與管理工作和職業衛生勞動保護工作,使職工健康得到保護。該《規程》為第七次修訂本,是我國煤礦安全管理方麵最全麵、量具體、最權威的一部基本規程,是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的具體化。

  ㈥《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簡稱《處罰辦法》)

  ⒈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處罰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製定該辦法的目的是,為了製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規範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保證生產經營單位依法進行安全生產。它適用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⒉主要內容

  《處罰辦法》共有6章78條,主要包括:總則,行政處罰的種類、管轄,行政處罰的程序,行政處罰的適用,行政處罰的執行和備案及附則。其中的第二章行政處罰的種類、管轄中規定行政處罰共有9種,分別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拘留;關閉;吊銷有關證照;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第四章行政處罰的適用中,規定了對生產經營單位及主要負責人不夠刑事處罰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2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他違法處罰規定也明確、具體,有很強的可操作性。

  ㈦《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⒈製定《條例》的目的及適用範圍

  《條例》於2004年1月7日由國務院第34次常務會議通過,並於2004年1月13日由溫家寶總理簽發命令實施。

  製定《條例》的目的是,嚴格規範安全生產條件,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確保安全生產。

  《條例》適用於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

  ⒉《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24條,規定了相關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證製度;明確了國家、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監機構,以及國家、省級建設和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的發證權和管理權;提出了取得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對生產許可證管理、監督和使用做出敢規定,對行政處罰明確了權力機關。這是一個有利於從源頭上遏製安全事故的《法規》,也是煤礦企業和其他相關企業加強法治管理、科學管理的有力武器。

  第二節 煤礦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的權利和義務

  一、煤礦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的權利

  ㈠、安全生產的保障權

  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麵的義務。

  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㈡、受安全教育培訓權

  從業人員獲得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權利。使從業人員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前,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煤礦各特殊工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㈢、獲得各項安全生產保護條件和保護待遇的權利

  從業人員有獲得安全生產衛生條件的權利,有獲得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勞動防護用品的權利;有獲得定期健康檢查的權利等。上述權利設置的目的是保障從業人員在勞動過程中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減少和防止職業危害發生。單位應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應當安排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經費。

  ㈣、安全生產的知情權

  從業人員有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的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的權利。知情權保障從業人員知曉並掌握有關安全知識和處理辦法,從而可以消除許多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隱患,避免事故發生或者減少人員傷亡。

  ㈤、批評、檢舉和控告權

  從業人員直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有最直接的感受。因此,賦予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的權利,有利於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使單位主管人員能經常傾聽群眾意見,不斷改進安全生產工作。同時,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如管理製度不健全、資金不到位、隱患不及時處理等等,從業人員還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監察機關、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等進行檢舉、控告。特別是在單位有關負責人不接受批評意見,不采取改進措施的情況下,賦予從業人員進行檢舉、控告的權利,更具有現實意義。從業人員的這一權利,也有利於有關部門及時了解、掌握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采取措施,製止和查處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保障安全生產,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對於從業人員的檢舉、控告,有關機關應當查清事實,認真處理,任何人不得壓製和打擊報複。檢舉、控告人如不願公開自己姓名的,有關機關應當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為其保密。

  ㈥、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權

  從業人員有拒絕違章作業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的權利。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是對從業人員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極大威脅,法律賦予從業人員這項權利使其能夠能與單位的違法行為進行抗衡,保護自身利益。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㈦、緊急避險權

  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可以采取緊急避險措施的權利,可以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緊急避險權體現了法律以人為本的精神。

  ㈧、享受工傷保險和損害求償權

  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時,除依法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待遇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的權利。參加工傷保險是單位承擔的法定義務,它保障勞動者在受到工傷傷害時,及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同時為了防止單位在參加工傷保險後,忽視工傷事故的預防及職業病的防治,安全生產法賦予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從業人員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同時,有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民事賠償的權利。按照民事法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對工傷事故的發生主觀上有過錯,給從業人員造成物質和精神損失的,生產經營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即從業人員可以獲得《安全生產法》和《民法》的雙重保護。

  二、安全生產義務

  《安全生產法》不但賦予了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也設定了相應的法定義務,作為法律關係內容的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從業人員依法享有權利,同時也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

  ㈠、遵章守規、服從管理的義務

  從業人員在從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01manbetx ,服從管理。從業人員必須嚴格按照這些規章製度和01manbetx 進行作業,單位的負責人和管理人員有權依照規章製度和01manbetx 進行安全管理,監督檢查從業人員遵章守規的情況。對這些安全生產管理措施,從業人員必須接受並服從管理。

  ㈡、正確使用防護用品的義務

  為保障人身安全,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必要的、安全的勞動防護用品,以避免或減輕作業和事故中的人身傷害。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是從業人員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這是保障從業人員人身安全和單位安全生產的需要。

  ㈢、接受培訓、掌握生產技能的義務

  從業人員應當通過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同時,應當掌握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客觀規律,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具體說,應當掌握以下知識和技能: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煤礦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安全01manbetx ;勞動防護用品的性能及正確使用方法;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知識等等。這是現代社會從業人員所應當具備的基本素質。

  ㈣、報告事故隱患和報告事故的義務

  從業人員直接承擔具體的作業活動,更容易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一旦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不得隱瞞不報或者拖延報告。從業人員及時報告,對生產經營單位及時消除事故隱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采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可以說,從業人員報告的越早,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可能造成的危害就越小。因此,報告事故隱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貴在及時,重在及時。當然,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後,應當將有關情況如實報告,既不能誇大事實,也不能大事化小,以免影響對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正確處置。同時,接到報告的有關人員也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拖延。

  第三節 煤礦安全管理製度

  一、為保障安全生產,根據《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煤礦企業必須建立以下安全生產管理製度

  (一)安全生產責任製;(二)安全辦公會議製度;(三)安全目標管理製度;(四)安全投入保障製度;(五)安全質量標準化管理製度;(六)安全教育與培訓製度;(七)事故隱患排查製度;(八)安全監督檢查製度;(九)安全技術審批製度;(十)礦用設備、器材使用管理製度;(十一)礦井主要災害預防管理製度;(十二)02manbetx.com 應急救援製度; (十三)安全獎罰製度;(十四)入井檢身與出入井人員清點製度;(十五)安全操作規程管理製度等。

  二、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製度應滿足下列規定:

  (一)符合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程和標準;

  (二)內容具體,責任明確,能夠對照執行和檢查,嚴格管理措施,有針對性、可操作;

  (三)對違反製度的各種行為有明確、具體的處罰措施和責任追究辦法;

  (四)所引用的依據及適用範圍和時間明確,表述規範,條款清晰,能確保相關人員了解和掌握;

  (五)以正式文件發布,並確保其能夠約束涉及到的部門和人員。

  三、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製度內容的具體要求

  (一)安全生產責任製。要按照崗位、職能、權利和責任相統一的原則,明確各級負責人、職能機構和各崗位人員承擔的安全生產責任和義務;要將企業、部門或單位的全部安全生產責任逐項分解,逐級落實到各崗位和人員。

  (二)安全辦公會議製度。要明確安全辦公會議的召開周期、內容、主持人和參加人員。安全辦公會議必須由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主持。會議應當有完整的記錄,載明議定的事項、決定以及落實的人員、措施和期限。會議記錄、紀要應納入檔案管理。

  (三)安全目標管理製度。應依據上級下達的安全指標,結合實際製定年度或階段安全生產目標,並將指標逐級分解,明確責任、保證措施、考核和獎懲辦法。

  (四)安全投入保障製度。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穩定的安全投入資金渠道,保證新增、改善和更新安全係統、設備、設施,消除事故隱患,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安全獎勵,推廣應用先進安全技術措施和管理方法,搶險救災等均有可靠的資金來源;安全投入應能充分保證安全生產需要,安全投入資金要專款專用;煤礦企業應當編製年度安全技術措施計劃,確定項目,落實資金、完成時間和責任人。

  (五)安全質量標準化管理製度。明確檢查標準、檢查周期、考核評級獎懲辦法、組織檢查的部門和人員。

  (六)安全教育與培訓製度。應保證煤礦企業職工掌握本職工作應具備的法律法規知識、安全知識、專業技術知識和操作技能;明確企業職工教育與培訓的周期、內容、方式、標準和考核辦法;明確相關部門安全教育與培訓的職責和考核辦法;明確年度安全生產教育與培訓計劃,確定任務,落實費用。

  (七)事故隱患排查製度。應保證及時發現和消除礦井在通風、瓦斯、煤塵、火災、頂板、機電、運輸、放炮、水害和其它方麵存在的隱患;明確事故隱患的識別、評估、報告、監控和治理標準;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明確隱患治理的責任和義務。

  (八)安全監督檢查製度。應保證有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足額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有效地監督安全生產規章製度、規程、標準、規範等執行情況;重點檢查礦井“一通三防”的裝備、管理情況;明確安全檢查的周期、內容、檢查標準、檢查方式、負責組織檢查的部門和人員、對檢查結果的處理辦法。對查出的問題和隱患應按“四定”原則(定項目、定人員、定措施、定時間)落實處理,並將結果進行通報及存檔備案。

  (九)安全技術審批製度。要確定各類工程設計、作業規程、安全措施和方案等安全技術審批的內容、程序、標準、時限、審批級別;審批人員職別和資格,編製、審核、審批人員的職責、權限和義務。安全技術審批應保證依據充分、正確、內容全麵、具體、安全措施可靠,能夠有效指導生產施工、作業和操作。

  (十)礦用設備、器材使用管理製度。應保證在用設備、器材符合相關標準,保持完好狀態;明確礦用設備、器材使用前的檢測標準、程序、方法和檢驗單位、人員的資質;明確使用過程中的檢驗標準、周期、方法和校驗單位、人員的資質;明確維修、更新和報廢的標準、程序和方法。

  (十一)礦井主要災害預防管理製度。要明確可能導致重大事故的“一通三防”、防治水、衝擊地壓、職業危害等主要危險,有針對性地分別製定專門製度,強化管理,加強監控,製定預防措施。

  (十二)02manbetx.com 應急救援製度。要製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明確發生事故後的上報時限、上報部門、上報內容、應采取的應急救援措施等。

  (十三)安全獎罰製度。必須兼顧責任、權利、義務,規定明確,獎罰對應;明確獎罰的項目、標準和考核辦法。

  (十四)入井檢身與出入井人員清點製度。明確入井人員禁止帶入井下的物品和檢查方法;明確人員入井、升井登記、清點和統計、報告辦法,保證準確掌握井下作業人數和人員名單,及時發現未能正常升井的人員並查明原因。

  (十五)安全操作規程管理製度。操作規程要涵蓋從進入操作現場、操作準備到操作結束和離開操作現場全過程的各個操作環節。要分別製定各工種的崗位操作規程,明確各工種、崗位對操作人員的基本要求、操作程序和標準,明確違反操作程序和標準可能導致的危險和危害。

  第四節 勞動保護製度和工傷保險管理條例等

  一、勞動保護製度

  勞動保護是國家和單位為保護勞動者在勞動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立法、組織和技術措施的總稱。勞動保護的目的是為勞動者創造安全、衛生、舒適的勞動工作條件,消除和預防勞動生產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傷亡、職業病和急性職業中毒,保障勞動者以健康的勞動力參加社會生產,促進勞動生產率的提高。

  勞動保護的基本內容:①勞動保護的立法和監察。主要包括兩大方麵的內容,一是屬於生產行政管理的製度,如安全生產責任製度、加班加點審批製度、衛生保健製度、勞保用品發放製度及特殊保護製度;二是屬於生產技術管理的製度,如設備維修製度、安全操作規程等。②勞動保護的管理與宣傳。企業勞動保護工作由安全技術部門負責組織、實施。③安全技術。為了消除生產中引起傷亡事故的潛在因素,保證工人在生產中的安全,在技術上采取的各種措施,主要解決防止和消除突然事故對於職工安全的威脅問題。④工業衛生。為了改善勞動條件,避免有毒有害物質危害職工健康,防止職業中毒和職業病,在生產中所采取的技術組織措施的總和。它主要解決威脅職工健康的問題,實現文明生產。⑤工作時間與休假製度。⑥女職工與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不包括勞動權利和勞動報酬等方麵內容。

  二、工傷保險管理條例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複,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我國製定了工傷保險管理條例並於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以來,對於及時救治和補償受傷職工,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條例在實施過程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為解決出現的問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在認真總結條例實施經驗的基礎上,於2010年12月8日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上通過了《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複,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製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幹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施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製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複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麵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麵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麵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製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鑒定。

  第二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再次鑒定和複查鑒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夥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複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後發生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複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並、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係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四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不中止。

  第四十五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征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並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免費提供谘詢服務。

  第四十七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並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製定。

  第四十八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複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並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麵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追回,並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八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九條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五條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六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國務院決定對《工傷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二、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幹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施行。”

  三、第九條修改為:“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施行。”

  四、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五、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條第(六)項修改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九、第二十條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麵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再次鑒定和複查鑒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十一、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第四款修改為:“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夥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款修改為:“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複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後發生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十三、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十四、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二款修改為:“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十五、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十六、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第(四)項。

  十八、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十九、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二十、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一、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刪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此外,對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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