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鄉鎮礦山《安全生產合格證》發放管理辦法
山東省鄉鎮礦山《安全生產合格證》發放管理辦法
發布部門 山東省政府
發布日期 19880908
施行日期 19880908
第一條 為保證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及個體采礦的安全生產,根據《山東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管理辦法》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鄉鎮、村集體及個體經營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開采的礦井(坑)(以下簡稱鄉鎮礦山)。
第三條 取得《采礦許可證》的鄉鎮礦山,經驗收符合《山東省鄉鎮礦山<安全生產合格證>發放標準》的,發給《安全生產合格證》。
第四條 《山東省鄉鎮礦山<安全生產合格證>發放標準》,由省勞動局製定並發布實行。
第五條 《安全生產合格證》報批程序:
鄉鎮、村集體礦山由企業申報,縣(市、區)勞動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審查,報市(地)勞動部門審批發證。個體采礦由經營者申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市、區)行業主管部門審查,報縣(市、區)勞動部門(無行業主管部門的可由鄉鎮人民政府徑報)審批發證。
煤礦的《安全生產合格證》,由勞動部門委托煤炭主管部門發放。委托辦法由省勞動局會同省煤炭工業局製定。
發放《安全生產合格證》的部門,應通知同級鄉鎮企業局。 #13第六條 取得《安全生產合格證》的鄉鎮礦山更改企業名稱或改變開采礦種時須按報批程序重新更換《安全生產合格證》。嚴禁私自塗改、偽造、買賣、轉借《安全生產合格證》。
第七條 鄉鎮礦山取得《安全生產合格證》投產後,違反《礦山安全條例》和《山東省鄉鎮礦山<安全生產合格證>發放標準》的,視其情節輕重,由勞動部門給予通報批評、罰款、責令停產整頓、吊銷《安全生產合格證》等處罰。
第八條 被吊銷《安全生產合格證》的鄉鎮礦山,需再投入生產的,必須按照報批程序重新申領《安全生產合格證》後,方準投產經營。
第九條 鄉鎮礦山未領取《安全生產合格證》擅自開采的,塗改、偽造、買賣、轉借《安全生產合格證》的,由縣以上勞動部門令其停止生產,並視情節輕重處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罰款上交地方財政。
第十條 在審查、審批《安全生產合格證》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應視情節輕重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縣以上集體所有製企業和全民所有製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開辦的集體礦山,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安全生產合格證》由省勞動局統一印製。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山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