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礦山礦長安全資格審查暫行規定
鄉鎮礦山礦長安全資格審查暫行規定
發布文號 勞礦字[1989]2號
發布部門 勞動部
發布日期 19890117
施行日期 19890117
勞動部關於印發《鄉鎮礦山礦長安全資格
審查暫行規定》的通知
近年來,不少地方結合鄉鎮煤礦的整頓,試行了鄉鎮煤礦礦長安全資格審查製度。實踐證明,實行這一製度,對保證鄉鎮煤礦礦長具有必要的安全技術知識和安全管理能力,改進鄉鎮煤礦安全生產工作起到了積極作用。我部在總結各地試行經驗的基礎上,製定了《鄉鎮礦山礦長安全資格審查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與有關部門密切合作,並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盡快組織實施。附:鄉鎮礦山礦長安全資格審查暫行規定。
附:
鄉鎮礦山礦長安全資格審查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深入貫徹《礦山安全條例》和《礦山安全監察條例》,保證鄉鎮礦山礦長具有必要的安全技術知識和管理能力,增強安全生產意識,推動鄉鎮礦山的安全技術培訓工作,確保鄉鎮礦山安全生產,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本規定適用於全國所有鄉鎮礦山礦長(包括鄉鎮辦和村辦礦山的正、副礦長,個體或聯營采礦組織中的主要經營者和管理者,下同)。
第三條 任職條件:鄉鎮礦山礦長必須具有相當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有從事礦山井下或露天采場工作三年以上的實踐經驗,身體健康並能堅持經常下井(采場),經考試(考核)合格,持有勞動部門礦山安全監察機構頒(簽)發的《鄉鎮礦山礦長安全資格證書》。
第四條 《鄉鎮礦山礦長安全資格證書》審批發證程序:
1.申報:申報人必須向礦山所在地鄉政府領取《鄉鎮礦山礦長安全資格審查申報登記表》,按要求填寫後交由鄉政府統一向縣(區)勞動部門申報;
2.審查:申報登記表經縣(區)勞動部門會同鄉鎮礦山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後,報地、市勞動部門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由地、市勞動部門礦山安全監察機構會同鄉鎮礦山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審查並進行考試(考核)。
3.發證:經審查、考試(考核)合格者,由地、市勞動部門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簽發《鄉鎮礦山礦長安全資格證書》。
第五條 鄉鎮礦山礦長必須從取得《鄉鎮礦山礦長安全資格證書》的人員中選配,無證者不得任職,否則要追究任命單位負責人和無證任職者的責任。
第六條 凡取得《鄉鎮礦山礦長安全資格證書》,並擔任現職的鄉鎮礦山礦長,由於不認真貫徹安全法規,不履行職責,情節或後果嚴重者,由發證機關收回其資格證書,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第七條 對持《鄉鎮礦山礦長安全資格證書》的任職礦長,發證機關每兩年應進行一次驗證複審,重點考核其任職期間的安全生產成績,不合格者,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八條 為進行鄉鎮礦山礦長安全資格審查發證工作,可收取必要的工本費等。收費標準,由各地勞動部門協商有關部門製訂並監督執行。在執行中不得隨意提高。對發證機關不負責任亂發證書或從中營私舞弊者,應給予嚴肅處理。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要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製定實施辦法,並統一印製《鄉鎮礦山礦長安全資格證書》和《鄉鎮礦山礦長安全資格審查申請登記表》,報勞動部礦山安全衛生監察局備案。
第十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