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1989)
內蒙古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1989)
發布文號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號
發布部門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 19891215
施行日期 19891215
內蒙古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區生產、儲存、銷售、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煙火劑、民用信號彈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廠房、庫房,必須遠離城鎮、居民聚居區、風景遊覽區以及水利設施、交通要道、橋梁、隧道、高壓輸電線路、通訊線路、輸油管道等重要設施,必須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廠設計安全規範》等有關規定的要求,並設置相應的通風、降溫、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的,要進行改建。
第四條 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由生產、儲存、銷售、運輸、燃放煙花爆竹單位的主管領導人或個人負責。並製定安全管理製度和技術01manbetx 01manbetx ,建立安全崗位責任製,教育職工嚴格遵守。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對管轄區內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各級勞動部門對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實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生產
第六條 嚴格控製新建煙花爆竹生產廠。凡新建常年性生產廠必須按隸屬關係逐級向盟市主管部門申請,報自治區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批準,自治區公安廳審核同意,方可建廠。季節性生產煙花爆竹的作坊,必須向所在地旗縣(市)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申請批準,經盟市公安機關審核同意,並報自治區公安廳、勞動部門備案。常年性、季節性生產廠需持批準文件和廠房設計圖紙,向所在地旗縣(市)公安局申請《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憑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生產。
第七條 生產單位應將其產品種類、藥物配方、技術規格,報所在地公安、勞動部門備案。
嚴格控製使用氯酸鹽類製作煙花爆竹。單發裝藥量大於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鉀做爆響藥劑。單發裝藥量小於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鉀做爆響藥劑,其配比一般控製在20%,最高不得超過28.6%。
嚴禁製造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險品。
第八條 生產車間、加工部位均應固定工序和人員,嚴格控製藥物存放數量。各生產工序之間必須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車間內必須設有適當的太平出口。每道工序都要建立嚴格的01manbetx 01manbetx 和崗位責任製。
第九條 生產企業必須配有專業技術人員,必須設立安全管理機構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定期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考核。新錄用或調換工種的人員均應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掌握產品性能和安全01manbetx 01manbetx 。
凡外聘煙花爆竹技術人員,應聘人員須持有常住地旗縣級以上主管部門的證明,方可受聘。
第十條 生產操作、安全檢查管理人員出入生產車間、儲存庫房等危險場所,一律不準穿戴化纖衣物、帶釘子的鞋,不準攜帶火具、火種。
第十一條 生產的成品必須隨時入庫,不得在生產車間存放。產品包裝要標明廠名、廠址、出廠日期、注冊商標和燃放說明書,附《產品檢驗合格證》。
第三章 儲存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必須設專用庫房儲存,專人保管,不準與其他物品混存或超量儲存。
煙花爆竹庫房,必須經旗縣主管部門批準,由所在地公安局發給《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後,方準儲存。
庫房要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製度。
第十三條 節日期間,臨時銷售煙花爆竹的商業零售單位,對所設立的臨時庫房必須加強安全管理,庫房周圍須留防火間距和消防通道,並備有足夠的消防器材。銷售期過後,零售單位應將剩餘的煙花爆竹送原批發單位代存或作退貨處理。
第四章 購銷
第十四條 積極扶持區內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質量和價格相同或相近的條件下,優先訂購區內產品。區內產品滿足不了的,可從區外補充調劑。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的購銷,主要由內蒙古土產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核簽區內、外購銷合同。區內生產廠經當地公安局同意,盟市公安機關批準,可直接給區內盟市、旗縣土產(日雜)采購供應站(公司)供貨。經當地公安局同意,也可憑銷售許可證自銷。各盟市土產(日雜)采購供應站(公司)憑盟市公安機關核發的《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從事批發業務。其他單位組織簽訂區外購銷合同,必須由自治區公安廳批準。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的零售網點,由所在地公安、工商、供銷社協商定點。由公安局發給《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營業執照後方準經銷。批發部門憑《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供貨。
銷售單位應做到專庫存放、專櫃銷售、專人銷售。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險品。一經發現,產品全部沒收,就地銷毀。
第十七條 不準在群眾聚集的場所銷售煙花爆竹。需在農貿市場銷售煙花爆竹的,要劃定安全地段,不得任意擺攤設點。
第五章 運輸
第十八條 區內運輸煙花爆竹,托運單位憑購銷合同和《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所在地公安局申請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承運單位憑證辦理運輸。
跨省運輸煙花爆竹的,托運單位經當地公安局同意,盟市公安機關審核批準,憑內蒙古土產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核簽的購銷合同,到自治區公安廳申領《煙花爆竹運輸證》,承運單位憑證辦理運輸。
第十九條 煙花爆竹不準與其性質相抵觸的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混裝。必須專車運輸,專人押運,並用苫布蓋嚴、捆牢。
第二十條 不準攜帶煙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進入影劇院、體育館、公園等公共場所。嚴禁在托運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六章 燃放
第二十一條 除有特殊情況並經當地公安局批準外,下列地點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火車站、汽車站、機場及公共交通路口;
(二)醫院、體育館(場)、公共遊覽娛樂場所和其他公共場所等;
(三)樓頂、室內、陽台及居民稠密區;
(四)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倉庫,有高壓線、輸油管道、草垛和其他堆放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地方。
第二十二條 遇有重大節日或慶典活動,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必須經公安機關同意後在限定的專門地段或場所劃定安全距離燃放,並有相應的安全措施。燃放時間不得影響他人工作、學習和休息。
第二十三條 禁止用煙花爆竹傷人,恐嚇人,損壞公私財物以及其他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第七章 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在生產、儲存、銷售、運輸、燃放煙花爆竹過程中,有違反本規定的,公安機關除沒收其煙花爆竹外,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給予處罰;工商、勞動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因違反本規定造成火災,公私財物遭受損失及造成人身傷亡的,肇事者除依法受到處罰外,還應賠償經濟損失和負擔傷亡者的醫療費用。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