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塵肺病防治實施暫行辦法
上海市塵肺病防治實施暫行辦法
發布部門 上海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 19900830
施行日期 19901001
上海市塵肺病防治實施暫行辦法
(1990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塵
第三章 監督與監測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職工健康, 消除粉塵危害,防止塵肺病發生,促進生產發展,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製定
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所轄範圍內所有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條 塵肺病係指在生產活動中吸入粉塵而發生的以肺組織纖維化為主的疾病,
包括因直接從事粉塵作業或從事服務於粉塵作業的各種工作而發生的塵肺病。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預防為主的方針, 加強本地區塵肺病防治工作的
領導;在製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統籌安排塵肺病防治工作; 督促有關部門各
司其職,做好塵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條 企業、 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衛生標準和防塵規定,
製定本係統、本行業的塵肺病防治規劃, 落實到企業、事業單位,並督促其實施。
市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應協助各縣政府做好鄉鎮企業塵肺病防治工作。 各縣鄉鎮企業
主管部門必須指定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鄉鎮企業塵肺病防治工作, 建立監督檢查製度,
並指導鄉鎮企業開展塵肺病防治工作。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 對本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負有直接責任, 應
采取積極有效的治理措施, 改善勞動條件,使粉塵作業場所達到國家衛生標準。
企業、 事業單位負責人任期目標責任製的考核內容應包括粉塵治理和塵肺病防治目
標。
第七條 市衛生局、 市勞動局是本市塵肺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監察)管理部門;區、
縣衛生局和區、 縣勞動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管轄區內塵肺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監
察)管理。
第八條 各級工會和企業、 事業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有權對本係統、 本單位塵肺病
防治工作進行監督。 職工有依法享受塵肺病預防與治療的權利, 並可對違反本辦法的行
為提出批評和向衛生、勞動部門提出控告。
第二章 防塵
第九條 企業、 事業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防塵規定,結合本單位實際, 采
取有效的綜合性防塵措施和無塵或低塵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 使作業場所粉塵濃
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新建有粉塵作業的項目, 其粉塵濃度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原有粉塵作業的企業、
事業單位,應在衛生部門、 勞動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國家衛生標準, 在未達到國家衛
生標準之前,應采取個體防護措施。
對粉塵危害嚴重而又難以改進的企業、事業單位,由主管部門統籌規劃, 實行關、
停、並、轉。
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嚴重超過國家衛生標準,未積極治理,又未采取防護措施, 嚴
重影響職工安全健康時,職工有權拒絕操作。
除國家粉塵濃度衛生標準外, 本市需補充的粉塵濃度衛生標準, 由市衛生局會同市
勞動局等有關部門共同製定。
第十條 防塵設施和有粉塵產生的生產設備應具有安全性能,設計、製造、 安裝應
達到《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TJ36—79)、《生產設備安全衛生設計總則》( GB5083
85)和國家有關防塵的衛生和技術規定。
企業、 事業單位自行設計製作或購買安裝的防塵設施,應經勞動、 衛生行政部門驗
收,符合要求者方可使用。
企業、 事業單位中有粉塵產生的生產設備的產品定型, 應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組織鑒
定,勞動、衛生、環保行政部門參加。
第十一條 防塵經費應按下列規定提取,並納入企業、 事業單位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
經費計劃,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一)全民所有製企業每年在固定資產更新改造資金中列支;不足部分, 由企業自
有資金安排。
(二)沒有更新改造資金的事業單位,應從單位經費包幹結餘和預算外收入中解決;
不足部分從當年事業經費中調劑解決。
(三)集體所有製企業、 鄉鎮企業應從更新改造資金或稅後利潤中解決。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企業、 事業單位將粉塵作業以外包或聯營等形式轉移給沒有防
塵設施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 私營企業或個體工商戶。
禁止中、 小學校辦實習工廠或車間從事有粉塵的作業。
第十三條 任何企業、 事業單位將粉塵作業外包或與其他單位聯營的, 須經其上級
主管部門同意後, 由承接單位報經所在地衛生局、勞動局審批。
第十四條 企業、 事業單位必須發給職工符合防塵要求的特種防護用品, 建立使用
考核製度, 並督促教育職工嚴格按規定正確使用。
對初次從事粉塵作業的人員, 由所在單位進行基本防塵知識的培訓和考核。
第十五條 禁止安排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粉塵作業。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續建有粉塵作業的工程項目, 其防塵
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 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設計任務書必須送衛生行政部門、
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經同意後, 方可施工。
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時, 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 凡不符合
要求的,不予驗收,不得投產。
第三章 監督與監測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 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分工協作,互相配合,對企業、 事
業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部門、 勞動部門監督(監察)人員負責對企業、 事業單位的塵肺病防治的
監督(監察),並具有下列職權:
(一)對企業、 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二)持監督(監察)員證可進入生產現場進行勞動衛生和工程技術措施、 標準的
檢查、監測,參加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並提出監督(監察)
意見。
(三)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向監督(監察)部門提出處罰意見。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可按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的有關規定,對企業、 事業單
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員由合格的衛生專業人員擔任, 由同級政府的衛生
行政部門聘任並發給證件。 勞動保護監察員憑上海市勞動保護監察員證執行勞動保護監
察部門交給的監察任務。
第十九條 有粉塵作業的企業、 事業單位, 必須按下列規定自行或委托有關測定機
構測定作業場所空氣中的粉塵濃度:
(一)有石英、 石棉粉塵等危害性嚴重的粉塵作業的,每三個月測定一次;
(二)有其他粉塵作業的每六個月測定一次。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必須加強對粉塵監測的管理。 其所屬的衛生監測機構對矽
塵、 石棉粉塵作業單位至少每六個月監測一次, 其他粉塵作業單位至少每年監測一次,
並可按規定每年收取一次檢測費。
第二十一條 企業、 事業單位應指定專人保管粉塵濃度測定資料和衛生部門監測資
料。測定和監測結果按規定彙總統計後, 每半年須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 勞動部門和
上級主管部門及其工會組織報告, 並定期向職工公布。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有粉塵作業的企業、 事業單位的測塵機構及其測塵人
員應加強業務指導和技術培訓。企業、 事業單位的測塵人員須經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
後,方可承擔本單位測塵任務。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區、 縣衛生監測機構的監測結果不服的, 可在接到監測結果
的次日起十五日內, 向市衛生局監測鑒定機構申請複議。 市衛生局監測鑒定機構應在收
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答複。
第二十四條 企業、 事業單位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 由衛生行政部門按規定
征收粉塵濃度超標治理費 (以下簡稱超標費),超標費以累進計征。 所繳納的超標費,
企業單位可以列入生產成本, 事業單位可在事業費中列支。具體收費標準和辦法, 由市
衛生局會同市財政局、市經委等部門製定。
對連續三年繳納超標費而勞動條件仍未改進的單位,從第四年起, 提高原征收標準
的百分之五;對本辦法實施後新建、 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 其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
標準的應按超標費標準所列款額增加百分之三十征收。
第二十五條 企業、 事業單位在接到《繳納超標費通知單》後, 應在七天內向指定
銀行繳付,逾期不繳的, 每天增收千分之一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 超標費收入的百分之八十,由市衛生局返回給有關企事業單位主管部門,
用於補助企業、事業單位的粉塵治理。 主管部門下達粉塵治理項目時,應抄送企業、 事
業單位所在地的區、縣衛生局和勞動局, 並報市衛生局、市勞動局和市總工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超標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用於衛生監測機構和職業病防治機構建設、
技術培訓、 宣傳教育及超標費管理等方麵,由市衛生局提出用款計劃, 市財政局監督使
用。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八條 企業、 事業單位對新從事粉塵作業的人員, 在從事粉塵作業前必須進
行健康檢查,對在職(含調離, 以下同)、離退休的粉塵作業人員, 必須定期進行健康
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 接受職業性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與掛鉤的企業、 事業單位
應保持相對穩定。
從事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經衛生行政部門核準。
健康檢查的內容、 期限和塵肺病診斷標準按國家《矽塵作業工人醫療預防措施實施
辦法》和《塵肺X線診斷標準及處理原則》以及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職業病管理規定執行,
本市塵肺病診斷的補充標準由市衛生局製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職業禁忌症者不得從事粉塵作業:
(一)各種類型活動性肺結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 嚴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氣管疾病;
(三)顯著影響肺功能的胸膜、 胸廓疾病;
(四)嚴重的心血管係統疾病。
第三十條 對在職、 離退休的粉塵作業人員,企業、 事業單位應按下列期限給予健
康檢查:從事矽塵、 石棉塵作業的職工應每年檢查一次; 其他粉塵作業的職工每二至三
年檢查一次。
對確診的塵肺病患者, 由市衛生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發給塵肺病診斷證, 分別交
患者本人和所在單位保管。企業、 事業單位必須建立粉塵作業職工健康檔案。 職工工作
調動,其健康檔案應隨同調轉。
第三十一條 企業、 事業單位在收到本單位職工的塵肺病診斷證後, 應在兩周內向
所在地勞動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及其工會組織報告。 同時每年一月份向所在地衛生行政
部門、勞動部門、 工會組織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報告本單位上一年塵肺病新病例、 累計發
病和死亡病例的彙總數。
第三十二條 企業、 事業單位對已確診的塵肺病患者必須調離粉塵作業崗位, 並給
予治療或療養。
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 其健康檢查費用和患塵肺病的治療費用, 按市衛生局製定的
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從事粉塵作業者生前未確診塵肺病,死後家屬要求進行病理學診斷的,
檢查費用由企業、事業單位支付。 經病理學診斷為塵肺病的,按塵肺病待遇處理。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在塵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由其上級主管部
門給予獎勵; 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 工會組織給予
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 企業、 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衛生行政部門
可給予下列處罰:
(一)在職人員發生塵肺病, 且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 應限期
治理, 並可對單位按每例塵肺病人五千元處以罰款;逾期不治理的,責令停業整頓。
(二)不執行測塵製度或不執行健康檢查製度者,給予警告, 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
的罰款;
(三)假報測塵結果或塵肺病診斷結果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不改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企業、 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勞動部門可給
予下列處罰:
(一)防塵設施擱置不用或任意拆除的,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處
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挪用防塵措施專項經費的, 處以該挪用的專項經費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
款;
(三)強令塵肺病患者繼續從事粉塵作業的, 除責令限期將塵肺病患者調離並安排
好工作外,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安排未成年人從事粉塵作業的,除責令調離粉塵作業崗位外, 對單位按每人
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企業、 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工程設計和竣工驗收未經
審查同意,擅自施工、投產的, 由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勞動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並可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三十八條 企業、 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將粉塵作業以外包或聯營
等形式轉移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鎮企業、 街道企業、私營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 由勞動
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承接單位停業整頓;其中將石英、
石棉粉塵作業以外包或聯營等形式下放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中、 小學校辦實習工廠或車間從事粉塵作業的, 由勞動部門會同衛生部門責令其停
業,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條規定的處罰, 可以單項或
合並處罰; 但一次罰款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五萬元。作出停業整頓的處罰, 應由衛生行
政部門或勞動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 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作出處
罰的部門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但對停業整頓的決定應立即執行。 上一級行政機
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不服的, 可在收到複
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企業、 事業單位負責人和監督、監測人員玩忽職守, 違反《條例》和
本辦法,致使公共財產、 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情節輕微的, 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
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 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所收罰款,納入職業病預防工作的補貼基金,專戶存儲。
勞動部門所收罰款, 納入本市改善勞動條件的補貼基金,專戶存儲。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局和市勞動局按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過去市政府頒布的有關規定與
《條例》和本辦法有抵觸的, 以《條例》和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