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建築施工安全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建築施工安全管理條例
發布文號 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公告第49號
發布部門 內蒙古自治區人大
發布日期 19970531
施行日期 19970531
內蒙古自治區建築施工安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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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施工安全管理,預防02manbetx.com 發生,保護國家財產和職工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內從事土木建築、管線敷設和設備安裝、裝飾裝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拆除等生產活動的施工安全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施工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內建築施工安全工作實行國家監察,定期對建築業企業安全工作實行檢查和抽查。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建築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具體職責是:
(二)對建築施工安全工作實行分級管理;
(四)審定建築業企業施工資質等級;
(五)監督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和定額支付、使用安全技術措施經費;
(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負責職責範圍內的安全技術教育和培訓;
(七)對竣工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進行考評驗收;
(八)調查、處理建築施工中的02manbetx.com ,對死亡及重大02manbetx.com 按照規定會同勞動、公安、檢察、工會等部門和組織調查、處理。
第五條 建築業企業在建築施工中必須做到: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工程項目負責人分別對企業、工程項目的施工安全負責;
(二)企業要實行安全生產責任製,根據需要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四)對職工進行實用安全技術教育、培訓、考核,對新錄用人員和其他勞務人員進行上崗前的三級安全教育;
(五)對施工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嚴格考核,持有關部門核發的證件上崗;
(六)用於工程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安全防護用品、安全設施、機具、機械設備和電氣裝置等,必須符合建築施工安全和其他有關技術規範、標準的要求,不符合建築安全施工和其他有關技術規範、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
(七)施工現場的垂直運輸機械、起重吊裝設備、腳手架、架設高度在2米以上的操作平台和地下工程的安全設施安裝、設置後,須經建築業企業的安全管理機構檢驗合格,方可使用;
(八)無能力對本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內容進行安全技術性能檢測、檢驗的,應當委托有資格的單位檢測或者檢驗。檢測、檢驗單位要對其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九)施工現場周邊要設置圍擋設施,實行封閉管理,懸掛張貼醒目的標誌或者告示,阻止無關人員進入施工現場;
(十)施工現場必須符合文明施工的規定,不得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生產和生活設施必須符合安全要求和衛生標準;
(十一)按照有關規定報告、調查、處理施工02manbetx.com ;
(十二)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施工安全工作。
第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建設工程監理單位)在建築施工中必須做到:
(一)向施工企業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水文、地質、地下管線等基礎資料以及必要的安全防護條件;
(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法規,通過招投標選擇與建設項目的性質和規模等級相適應的施工企業,並監督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01manbetx 、標準組織施工;
(三)監督建築施工單位的安全工作,發現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對拒不改正的,可向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情況,要求調查處理;
(四)按照規定支付安全技術措施經費。因縮短工期或者特殊需要追加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要由原審批部門批準;
(五)不得任意降低工程類別、壓低工程造價,影響建築施工安全。
第七條 工程設計單位必須做到:
(二)協助施工企業提出施工安全技術措施;
(三)施工中發現設計圖紙有礙作業人員安全的,根據施工單位的要求,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建設單位組織及時進行設計變更;
(四)設計中不得硬性規定使用某一廠家的設備、材料和產品。
第八條 企業職工必須遵守勞動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製度,按照施工安全技術標準和安全01manbetx 01manbetx 進行作業,發現不安全隱患,應當主動采取防護措施並及時向安全管理負責人員報告。
企業職工對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有權拒絕和製止。
第九條 各級地方工會、建築行業工會和企業職工對施工安全依法進行監督。
企業工會應當依法維護職工在施工中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條 對在建築施工安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七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責任單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同時處以單位負責人1000元、直接責任人3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和第五項的,給予警告,處建設單位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和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3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項、第七項和第八項規定的,處責任單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扣資質證書,處企業法定代表人,檢測、檢驗單位負責人2000元、項目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各5000元的罰款;經整頓仍不符合有關規定的,降低企業資質等級,依法取消檢測、檢驗單位資格。
第十二條 在建築施工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建築業企業在施工中由於防護不當給其他單位、個人造成財產損失、人身傷亡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築施工安全監督和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