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1997)
河北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1997)
發布部門 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 19970624
施行日期 19970624
河北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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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防止環境汙染,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係指點然引火線或者通過其他方式能夠生產聲、光、色、煙等的各類鞭炮、焰火。
第四條 煙花爆竹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嚴格管理,限製燃放的原則。禁止違法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並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煙花爆竹的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和燃放等環節實施監督檢查,各有關部門的具體職責,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
各級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以及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七條 凡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的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條件,並領取《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後方可生產。當地公安部門應當對其安全條件每年進行一次審核。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必須符合國家《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範》的要求,逐級報省主管部門批準,並經省公安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施工。竣工後,由省公安部門會同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的,由省公安部門頒發《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憑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生產。
第九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職工,應當由有關部門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經勞動部門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
禁止孕婦,殘疾人和未成年人從事煙花爆竹生產。
第十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01manbetx 》從事生產,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製度,設置安全管理機構,配備熟悉業務、責任心強的專職安全檢查員。
第十一條 煙花爆竹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規定的標準。
禁止生產拉炮、摔炮、砸炮等敏感度高的危險品。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產品必須經省技術監督部門認證、認可的煙花爆竹安全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
第三章 儲存管理
第十三條 儲存煙花爆竹必須經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公安部門批準,領取《煙花爆竹儲存許可證》後方可儲存。
第十四條 儲存煙花爆竹必須設有獨立的專用倉庫區和專用倉庫,其選址、建築物內外安全距離、安全設施等,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專用倉庫儲存煙花爆竹的數量,不得超過設計容量。專用倉庫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製度,設專人保管、專人守護。
第四章 運輸管理
第十六條 省內運輸煙花爆竹,購貨方應當到其所在地的縣、市公安部門申請領取《煙花爆竹購買許可證》、《煙花爆竹運輸許可證》;省外運入煙花爆竹,購貨方應當到省公安部門申請領取《煙花爆竹購買許可證》、《煙花爆竹運輸許可證》。
承運方憑《煙花爆竹運輸許可證》,按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承運。
水上運輸煙花爆竹,除辦理《煙花爆竹運輸許可證》外,還應當向港(航)務監督機關辦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或者過境申報手續。
第十七條 運輸煙花爆竹的車、船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安全要求,並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顯示危險品標誌、信號。
第十八條 運輸煙花爆竹的車、船不準同時載運旅客,不準將性質相抵觸、滅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裝。禁止偽裝或者偽造品名運輸煙花爆竹。
第十九條 在公路上運輸煙花爆竹,應當用苫布蓋嚴、捆牢,派專人押運。禁止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車。
第二十條 裝卸、運輸、押運煙花爆竹的人員必須熟悉煙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識,遵守安全01manbetx 01manbetx 。
第二十一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火車、輪船、飛機、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運、郵寄的其他物品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經營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公安部門批準,領取《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憑證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三條 煙花爆竹的銷售市場(點)和試放點,必須遠離居民區、集貿市場、倉庫、公路、鐵路、易燃易爆企業,分片劃段,單獨設立,其具體地點,由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公安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確定的場(點)以外從事煙花爆竹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煙花爆竹批發單位必須向經批準的生產企業或者定點的批發單位訂貨;購入的煙花爆竹,必須憑省級技術監督部門認證、認可的煙花爆竹安全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出具的檢驗報告,到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公安部門申請領取《核驗合格證》後方可銷售。
從本省境外購入的煙花爆竹,由省和設區的市供銷部門統一經營。
第二十五條 煙花爆竹批發單位和生產企業不準向未經批準的經營單位和個人銷售煙花爆竹。
第二十六條 批發單位和零售市場(點)的煙花爆竹必須設專人保管,專人、專櫃銷售。銷售人員必須熟悉所售煙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識。
第二十七條 煙花爆竹批發單位和零售市場(點)內,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製度,配置消防設備、器材,禁止使用明火和試放煙花爆竹,購買者要求試放的,應當到公安部門指定的地點試放。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市區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具體區域,由當地市人民政府規定。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鎮應當采取措施,逐步限製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市區以外的下列區域、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繁華街道、車站、碼頭、機場、商店、集貿市場、立交橋;
(二)影劇院、公園、體育場館、名勝古跡、旅遊景點;
(三)國家機關、醫院、療養院、學校、科研單位、圖書館、檔案館、博物館;
(四)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及電力、通訊線附近;
(五)當地人民政府認為應當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區域、場所。
第三十條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場所,不準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第三十一條 禁止向行人、車輛、建築物等投擲或者直射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二條 國家、省、設區的市的慶典活動和重大節日燃放煙花爆竹,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布公告。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由公安部門吊銷許可證,沒收其煙花爆竹和原材料及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銷《煙花爆竹儲存許可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屬個人責任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屬單位責任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屬個人責任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屬單位責任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由技術監督部門沒收其煙花爆竹和原材料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由勞動部門、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屬個人責任的,並處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屬單位責任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由公安部門、勞動部門、主管部門按管理權限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銷其《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由公安部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補辦手續;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煙花爆竹,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煙花爆竹未辦理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補辦手續,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依據本條例作出的下列行政處罰,由縣級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決定:
(一)處一萬元以下罰款的;
(二)沒收價值一萬元以下產品和原材料的;
(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補辦手續的。
超過一萬元罰款,沒收價值超過一萬元產品和原材料的,須經上一級機關批準。
需吊銷許可證的,由發證機關決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由當事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有關部門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適用治安處罰的,由縣級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同一行為,已經有關部門予以處罰的,其他部門不得重複處罰。
第四十七條 罰沒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單據,罰沒收入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機關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四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義務或者在執行公務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對產生噪聲或其他汙染的煙花爆竹代用品的管理,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製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6月24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24日公布施行)
決定
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省人民政府關於《河北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結合本省實際,決定對《河北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國家、省、設區的市的慶典活動和重大節日燃放煙花爆竹,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布公告。"
二、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由公安部門、勞動部門、主管部門按管理權限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銷其《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刪除"第四十四條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的許可證被公安部門吊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吊銷其營業執照。"
四、原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需吊銷許可證的,由發證機關決定。"作為第四十四條。
五、原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由當事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有關部門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適用治安處罰的,由縣級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作為第四十五條。
六、將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中的"經營"改為"銷售"。
七、將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地)"刪除。
八、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的"省轄市"改為"設區的市"。
九、將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市"改為"省和設區的市"。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