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1997)
邯鄲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1997)
發布部門 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 19970903
施行日期 19970903
邯鄲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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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統一管理,依法勘查、分配、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保障礦業正常秩序,促進本市經濟長期、持續、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和《河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分配、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代表同級人民政府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的權益,對劃歸本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分配實施統一管理。
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的工作範圍和礦區範圍,逐步實行以經緯度劃分的區塊為基本單位的製度。
第四條 市、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分配、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分配、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礦山企業、個體采礦和選礦廠、洗煤廠進行監督檢查,對國有礦山企業、選礦廠、洗煤廠和跨行政區域、異地開辦的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個體采礦、選礦廠、洗煤廠以及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勘查施工的單位進行監督管理。
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個體采礦、非國有選礦和洗煤廠進行監督管理。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違法的或者不適當的礦產資源勘查、分配、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行為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五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和礦產品的經營、運輸實行許可證製度。
禁止無證勘查、開采和越層或者越界開采礦產資源;禁止無證經營、運輸礦產品。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按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禁止擅自買賣或以其它形式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
第六條 在勘查、開發利用、保護礦產資源、礦山安全生產及其科學技術研究方麵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探礦權、采礦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償取得。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礦產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
第八條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規劃,組織編製市礦產資源中、長期勘查規劃和年度勘查計劃。
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製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年度勘查計劃。
第九條 國家投資以外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私人及外商投資的地質勘查項目,應納入市、縣(市、區)礦產資源年度勘查計劃,實行統一規劃管理。
第十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勘查工作的地質勘查單位,應於當年二月底前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地質勘查計劃項目的勘查申請登記資料,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複核,辦理勘查許可證。
地質勘查單位在勘查項目結束後;應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地質成果資料。具體辦法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製定。
第十一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維護探礦權人的合法探礦權,監督探礦權人履行法定義務;負責同級地方地質勘查項目的管理和成果驗收;處理地質勘查單位之間勘查權屬糾紛;對地質勘查違法行為依據《河北省地質勘查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查處。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分配和開發利用
第十二條 全市礦產資源的分配和開發利用必須正確處理當前和長遠、國家和地方、整體和局部的利益,實行統一規劃、有效保護、合理開采、綜合利用。
第十三條 對全市礦產資源的分配實施統一管理,是指劃歸本市的礦產資源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實施統一規劃,統一分配,負責對行業開發規劃、地區開發規劃的統一管理。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負責編製全市礦產資源規劃,分配全市礦產資源。
礦產資源行業開發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全市礦產資源規劃中分配給本部門的礦產資源編製實施,礦產資源地區開發規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全市礦產資源規劃中分配的礦產資源編製實施。
市人民政府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對行業開發規劃和地區開發規劃進行審核,對違反市礦產資源規劃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維護國有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地位及其合法權益,保障其鞏固發展;支持和幫助鄉鎮集體礦山的發展;加強管理和檢查、指導、監督私營礦山企業、個體采礦依法辦礦。
第十五條 國有礦山企業應當將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共同確定的礦區範圍內的邊角零星資源、可複采的和閉坑後的殘留礦體、不適合國有礦山企業開采的礦層礦段,作出計劃分期分批劃出,納入全市礦產資源規劃,實行統一管理。
國有礦山企業,不得擅自將礦區範圍內的礦產資源劃出開辦聯營或其他形式的礦山企業,不得出賣、轉讓礦產資源和出賣、非法轉讓地質技術資料。
第十六條 開辦大中型礦山企業,憑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辦理采礦登記手續,批準前應將開辦資料、批準後應將采礦登記資料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初審,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向采礦登記管理機關領取采礦許可證,並按規定繳納登記費用。
開辦小型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依法辦理采礦登記手續和變更手續。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采礦登記資料初審後經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對符合法定辦礦條件的,在三十日內頒發采礦許可證。在采礦許可證批準的礦區範圍內,采礦實行一井(一主井、一副井)一證,新增礦井,必須重新辦理采礦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開采的,必須換發采礦許可證。遺失采礦許可證的,必須在三十日內申請補發。
個體采礦隻能開采特定礦種之外其他礦種的零星分散小礦點、小礦脈,隻能開采儲量一萬噸以下小煤礦、五千噸以下小鐵礦,隻能開采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開采礦泉水、地熱水、天然鹵水、煤成氣及在行洪排澇河道內開采砂、石、砂金,由市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開采砂、普通建築石料、磚瓦用粘土的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由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七條 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憑采礦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向公安部門辦理所需爆炸用品使用證件;向電力主管部門辦理供電手續。
具有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和其他有關單位不得向無證、越層越界等違法采礦的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供電、供水、供風、供爆炸用品。
第十八條 開采地下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證製度。
申請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地下取水,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煤或鐵礦產資源分布區開鑿大口徑水井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證。
地下水年度計劃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共同確定。
第十九條 有關審批部門對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收取申請登記費用時,應持物價主管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按規定標準收費。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勘查單位和國有礦山企業向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個體采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應按照主管部門規定的經物價部門批準的統一標準收費。
禁止任何單位無證亂收費。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確保安全生產。
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必須遵守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防止汙染、水土流失和地質災害。
因采礦而受到破壞的土地,應當複墾利用,並補償當事人損失。礦山閉坑後應當恢複地況地貌,保護生態環境。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山企業,從地質勘查、礦山設計、基建施工、采礦和選礦洗煤生產至礦山閉坑等階段,依法實施全過程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地質勘查階段,地質勘查單位必須加強對共生、伴生礦種、有益伴生元素的係統查定、綜合勘查和綜合評價。
第二十三條 在礦山設計階段,礦山設計必須有可靠的地質勘查資料。無合法設計資格單位設計,未經主管部門批準的礦山設計,不得作為礦山建設的依據。
開辦選礦、洗煤廠,必須由具備相應設計資格的單位進行選礦、洗煤設計,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並到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在基建施工階段,具有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準的地質勘探報告做為設計依據而建礦的礦山企業,必須按照批準的設計進行施工。需修改設計的,必須經原批準部門批準,並分別報市、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沒有地質勘查報告和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準的地質勘探報告做為依據而建礦的,地表下開采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在生產過程中必須進行礦山地質及生產勘探工作,並不斷修訂原開采方案。
第二十五條 在采礦、選礦和洗煤生產階段,礦山企業、個體采礦和選礦、洗煤廠必須依法建立健全開發利用與保護礦產資源的各項規章製度。必須製定符合礦山開采設計要求的,經行業主管部門批準的,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確定的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的考核指標。市、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把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列為考核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及選礦、洗煤廠重要年度計劃指標。
第二十六條 在礦山閉坑或停辦階段,礦山企業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序,完成關閉或停辦礦山前的法定有關工作,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國有礦山企業、選礦廠、洗煤廠和縣(市、區)開辦的集體礦山企業、選礦廠、洗煤廠必須建立地測機構,配備相應數量的地測技術人員和洗、選技術人員;其他礦山企業、選礦廠、洗煤廠和個體采礦必須配備一至二名經過縣以上業務主管部門培訓合格的技術人員,具體負責本礦山及選礦、洗煤廠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技術監督管理工作。
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必須按時填報礦產儲量平衡表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選礦、洗煤廠必須按時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
第二十八條 對國有礦山企業、從事地表下開采的其他礦山企業、個體采礦實行礦產儲量核查製度。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每年對國有礦山企業、每半年對其他礦山企業的礦產儲量進行一次核查。對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必須以坑道測量資料為依據,對儲量作出評估,資源枯竭的,注銷采礦許可證,並關閉礦井。
第二十九條 對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實行礦產開發利用監督管理年度檢查製度,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管轄權限組織實施。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對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年度檢查結果進行抽查。
第三十條 實行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礦產品準運證和統一發貨票製度。禁止銷售、運輸、收購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市、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在重要礦區出入口對運輸礦產品實行路檢,查處違法開采的礦產品。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每年對所屬礦山進行定期檢查,依法整頓礦業秩序。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和追究法律責任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或越層越界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退回本礦範圍內,賠償國家、采礦權人損失;同時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對無證采礦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越層越界采礦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不停止開采或不退回本礦範圍內的,必須封填井口,沒收生產設備和設施,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資源破壞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二)阻撓、破壞礦區、勘查作業區生產秩序和他人依法采礦,致使生產無法進行並造成損失,情節輕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四)未取得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礦產品準運證,擅自銷售、運輸、收購礦產品的,銷售、運輸、收購沒有統一發貨票的或非法開采的礦產品,責令限期改正,沒收礦產品,並處以礦產品價值或違法所得一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五)不按設計開采,采取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易棄難等破壞性方法開采,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達不到設計要求,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相當於礦石損失價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或者吊銷采礦許可證,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分別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遺失采礦許可證,三十日內不申請補發的,有效期滿不申請換發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二)擅自向違法采礦的礦山供水、供電、供風、供爆炸用品,擅自辦理營業執照和擅自向礦山企業亂收費的,對直接責任者,由同級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國家礦山安全規定,造成傷亡02manbetx.com 或重大經濟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的規定,追究直接責任者和主管行政領導人的法律責任。
(四)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關閉礦山注銷采礦許可證前,擅自拆除和毀棄主要采礦生產設備、設施的,不按照規定履行儲量注銷審批手續的,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的,處以相當於礦石損失價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五)不接受礦產資源儲量定期核查或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年度檢查的,不設置本礦山企業地測機構和配置地測技術人員的,選礦、洗煤廠未經有設計資格的單位進行選礦、洗煤設計而建廠和不配置洗、選技術人員的,不具備詳細地質勘查及儲量等有關資料的礦山不進行礦山地質及生產勘探工作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至一萬元的罰款。
(六)拒絕、阻礙監督檢查和依法整頓工作,拒絕、威脅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情節輕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和第十九條第七款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采礦權人不按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或采取不正當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的,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河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定的處罰權限決定。
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處罰的,由其他部門決定。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製定實施辦法。
中外合資、外商獨資企業開采劃歸本市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製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邯鄲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5月29日邯鄲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決定
邯鄲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修正本)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決定對《邯鄲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無改勘查、開采和越層、越界開采礦產資源;禁止無證經營、運輸礦產品。"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按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禁止擅自買賣或以其它形式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
二、第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探礦權、采礦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償取得。"
三、第十一條修改為:"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維護探礦權人的合法探礦權,監督探礦權人履行法定義務;負責同級地方地質勘查項目的管理和成果驗收;處理地質勘查單位之間勘查權屬糾份;對地質勘查違法行為依據《河北省地質勘查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查處。"
四、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開辦大中型礦山企業,憑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辦理采礦登記手續,批準前應將開辦資料、批準後應將采礦登記資料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初審,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向采礦登記管理機關領取采礦許可證,並按規定繳納登記費用。"
第二款修改為:"開辦小型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依法辦理采礦登記手續和變更手續。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采礦登記資料初審後經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對符合法定辦礦條件的,在三十日內頒發采礦許可證。在采礦許可證批準的礦區範圍內,采礦實行一井(一主井、一副井)一證,新增礦井,必須重新辦理采礦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開采的,必須換發采礦許可證。遺失采礦許可證的,必須在三十日內申請補發。"
五、第三十二條第(一)、(二)、(三)、(四)項分別修改為:
(一)"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或越層越界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退回本礦範圍內,賠償國家、采礦權人損失;同時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對無證采礦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越層越界采礦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不停止開采或不退回本礦範圍內的,必須封填井口,沒收生產設備和設施,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資源破壞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二)"聚眾擾亂礦區、勘查作業區生產秩序和他人依法采礦,致使生產無法進行並造成損失,情節輕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四)"未取得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礦產品準運證,擅自銷售、運輸、收購礦產品的,銷售、運輸、收購沒有統一發貨票的或非法開采礦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礦產品,並處以礦產品價值或違法所得一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六、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六)項修改為:"拒絕、阻礙監督檢查和依法整頓工作,拒絕、威脅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情節輕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和第十九條第七款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七、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定的處罰權限決定。"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邯鄲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