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實施細則(1998)
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實施細則(1998)
發布部門 福建省政府
發布日期 1998
施行日期 1998
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實施細則(修正)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保障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軍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類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非電導爆係統、起爆藥和爆破劑;
(二)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和煙花爆竹;
(三)公安部和省公安廳認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第三條 凡在我省生產、儲存、銷售、購買、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簡稱爆炸物品),均應遵守本細則。軍事機關所屬由地方工程隊承建的非軍事項目工程,使用爆炸物品的,也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 凡是生產、保管、銷售、購買、運輸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人員,都必須經過必要的技術訓練和考核或接受過安全教育,並嚴格遵守本細則的規定。
第五條 各地公安機關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負責對轄區內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產
第六條 本省爆破器材生產的歸口主管機關是省國防科技工業辦公室(以下簡稱省國防科工辦)。
第七條 民用爆破器材的生產實行嚴格管製。
凡新建、改建、擴建生產民用爆破器材的企業,必須由其主管部門向省國防科工辦提出書麵申請,並附新建、改建、擴建的理由、企業概況、主要設備、生產規模、工藝、原料、燃燒動力消耗、產品品種、性能、投資及經濟效益估算、廠址選擇和環境保護等可行性方案論證資料,由省國防科工辦、省公安廳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兵器工業部批準。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企業或主管部門憑兵器工業部批準的函件和設計圖紙(包括整個廠房、生產車間布局平麵圖和工廠四周地形圖),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許可,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產民用爆破器材的企業竣工後,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省國防科工辦、省公安廳及有關部門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後,屬新建企業應按照兵器工業部有關規定,填寫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憑照申請表,並附規定的圖紙資料,報兵器工業部批準發給企業憑照。屬改建、擴建企業要重新填寫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憑照申請,並附規定的圖紙資料,經省國防科工辦審查同意後,報兵器工業部批準,發給新的企業憑照。工廠企業憑照和設計圖紙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許可證,經審查符合《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發給《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並向所在地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準生產。
第十條 不增加產品品種、不改變生產規模進行技術改造的企業,由其主管部門提請省國防科工辦和省公安廳審查同意後,即可進行設計、施工。竣工後,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省國防科工辦和省公安廳進行檢查驗收。
第十一條 企業及科研單位在研製民用爆破器材新品種前,應經其省級主管部門批準。新品種由省國防科工辦組織技術鑒定,鑒定合格,報兵器工業部批準,並向公安部備案後,方準正式生產。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未按照本章規定辦理手續,一律不準生產爆破器材。
嚴禁個人製造爆破器材。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儲存
第十三條 爆破器材倉庫的選點由使用單位的主管部門與當地縣、市公安局商定。建造倉庫前,使用單位應向縣、市公安局提出申請,並附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設計部門設計的方案(包括倉庫平麵圖和倉庫四周地形圖),經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審批後,方可施工。
第十四條 爆破器材倉庫應配備專職保管人員。倉庫保管人員必須經過專門訓練,並由公安機關考核合格,發給《倉庫保管人員作業證》後,方可任職。
第十五條 儲存爆破器材必須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嚴格的出入庫檢查登記製度。進出帳目及庫存量登記表每月定期上報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備案。
(二)存放時間在六個月以上的,必須專庫存放、專人管理;臨時存放時間在六個月以下的,經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同意,可設立具備安全條件的臨時性倉庫,由專人管理。
(三)臨時存放炸藥四十八公斤、雷管一百二十發以下,存放期不超過七天的,在保證落實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報經當地公安派出所同意,可選擇安全可靠的地方單獨存放,由專人管理。
第十六條 使用爆破器材的單位,在特殊情況下(如用於大型爆破,時間在十五天以內),需在庫外臨時存放爆破器材,應事先征得縣、市以上主管部門同意,報經當地縣、市公安局批準,指派專門人員看管,方準臨時存放。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銷售和購買
第十七條 爆破器材屬於國家計劃分配和管理的物資,由省物資廳委托省化工建材公司(以下簡稱省化建公司),按計劃調撥分配和組織供應。
第十八條 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自由買賣和轉手倒賣爆破器材。嚴禁生產單位自銷爆破器材或用爆破器材換取其他物資。不準任何單位或個人轉讓、轉借、贈送爆破器材。
第十九條 凡在我省購買爆破器材的單位,必須按下列物資分配渠道申報:
(一)駐我省的中央企事業單位向其主管部門申報計劃,同時抄送省化建公司;
省屬企事業單位向其主管廳(局)申報計劃;
各地、市屬企事業單位向所在地、市的化建公司申報計劃;
各縣(市)屬企事業單位向所在縣(市)的物資主管部門申報計劃。
(二)每季度一次性申報炸藥二噸、雷管五千發、導火索五千米以下的企事業單位向所在縣、市的物資主管部門申報計劃。
(三)各主管廳(局)和各地的化建公司、物資主管部門應定期將申報計劃彙總報省化建公司。
第二十條 爆破器材購銷合同,須經省化建公司簽證蓋章後,方為有效。合同副本應由供需雙方及時送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備查,供需雙方應按合同規定時間供貨、提貨。
第二十一條 需要在外省購買爆破器材的單位,應按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申報計劃,經國家物資總局同意,並在供需合同上簽證蓋章,憑合同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辦理爆炸物品購買和運輸手續後,方準調入。
第二十二條 國家物資總局調撥給駐我省中央企事業單位的爆破器材,需方應填明國家物資總局調撥通知單號碼,並將購銷合同送省化建公司核實簽證蓋章後,由需方憑此合同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辦理爆炸物品購買和運輸手續。
第二十三條 爆破器材分配計劃確定之後,使用單位如遇有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或減少數量時,仍按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隸屬關係提出增減計劃。需要增加的,經省化建公司審核同意後,簽訂購銷合同,並由省化建公司簽證蓋章後,由申請單位憑合同副本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辦理爆炸物品購買和運輸手續。
第二十四條 試產、試用新產品的銷售,應由產需雙方簽訂合同或協議書,報省國防科工辦和省化建公司批準。需方憑合同副本到所在地縣、市公安局辦理爆炸物品購買和運輸手續。
第二十五條 經銷單位出售爆破器材時,應同時驗收公安機關簽發的《爆炸物品購買證》。對於需要跨縣運輸的,還需核對運往地縣、市公安局簽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證》。
生產爆破器材的企業在按物資主管部門簽證蓋章的合同發貨時,跨縣的必須核對運往地縣、市公安局簽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證》,憑證發貨。
上述由公安機關簽發的《爆炸物品購買證》,經銷、發貨單位必須妥善保存,以備查驗。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運輸
第二十六條 在縣或市區內短途運輸爆破器材,可以免辦《爆炸物品運輸證》,但必須事先通知當地公安局。需跨縣、市運輸的(包括本係統調撥),應向運往地縣、市公安局申請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
第二十七條 供貨或發貨地縣、市公安局不得代簽發《爆炸物品運輸證》。
第二十八條 裝卸爆炸物品的車站、碼頭,由縣、市公安局會同鐵路、交通部門協商確定,並報省公安廳備案。
第二十九條 在公路上運輸爆破器材時,車輛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裏;通過集鎮村寨,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裏,車輛之間必須保持一定的距離。車隊運輸爆破器材時,前後車之間至少應保持七十米的距離。裝運爆炸物品的車輛應懸掛有醒目危險信號標誌。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三十條 爆破作業應由爆破員和爆破安全監炮員擔任。爆破員和爆破安全監炮員必須經過專門訓練,經公安機關考核合格,發給相應的證件後,方可作業。作業時,作業證必須隨身攜帶,以備查驗。
第三十一條 在城鎮和居民聚居的地方、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的地區進行控製爆破作業,施工單位必須事先報縣、市以上主管部門批準;並提前十五天將使用爆破器材的申請報告及爆破作業方案報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經審查同意後,方準實施。
露天爆破一次使用炸藥量在一百噸以上,洞穴爆破一次使用炸藥量在三噸以上的爆破作業,應報省公安廳或省公安廳授權的地、市公安機關批準。
第三十二條 使用爆破器材,應建立嚴格的領取、清退製度。爆破員領取爆破器材,必須經班組長或現場負責人批準,領取數量不得超過當班使用量。使用完畢,爆破安全監炮員、爆破員必須在寫有現場爆破器材使用量的工作單上簽字,剩餘的爆破器材應於當天退回領取處,並辦理清退手續,不準任意存放在其他場所。
第三十三條 對頻繁使用爆破器材的部門,可由使用單位根據既方便生產,又保證安全的原則,製定出爆破器材使用、清退製度,報當地縣、市公安局審查批準後施行。
第三十四條 使用爆破器材的單位在工期結束後的十日內,應將剩餘的全部爆破器材登記造冊上繳其主管部門,並報當地縣、市公安局備案。對變質和過期失效的爆破器材應在當地公安機關的監督下及時銷毀。
第七章 煙花爆竹 黑火藥煙火劑 民用信號彈
第三十五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必須按照隸屬關係報經省級主管部門批準,季節性生產煙花爆竹的作坊,報經所在地縣、市主管部門批準。企業、作坊憑批準文件和廠房、工藝設計圖紙,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的,發給《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然後向所在地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準生產。
第三十六條 煙花爆竹應由村以上單位集體組織生產。嚴禁將拌藥、碾藥、烘藥、晾藥、裝藥等危險工序分散給個人作業。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投入市場銷售的煙花爆竹產品(包括從省外調進的),必須經省公安廳指定的檢測機關進行質量和安全檢驗,合格者方可投入市場,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準出售。
第三十八條 煙花爆竹由供銷合作社的日用雜品公司和二輕、鄉鎮企業、外貿係統的煙花爆竹專業公司統一經營。煙花爆竹的銷售,原則上以省內調劑為主,個別品種、數量不足需從省外調進的,經調進單位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審核並按照隸屬關係報經省級主管部門同意,彙總報省公安廳批準,由省公安廳或省公安廳授權的地、市公安機關發給《爆炸物品運輸證》後,方準調入。
第三十九條 生產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發令紙和直徑在十厘米以上禮花彈的企業,應按隸屬關係由省工藝美術公司或省鄉鎮企業管理局、省國防科工辦負責審查定點,報請省公安廳同意後,憑批準文件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許可證,經審查符合《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發給《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準生產。
第四十條 經銷黑火藥的供應點,由縣、市供銷社的生產資料公司和公安局協商定點。
第四十一條 運輸煙花爆竹、黑火藥、煙火劑、發令紙、民用信號彈,需由收貨單位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後,方準運輸。貨物到達目的地後,收貨單位應在運輸證上簽注物品到達情況,並在五天之內將運輸證交回原發證的公安機關。
在縣或市區內短途運輸的,可以免辦《爆炸物品運輸證》,但必須事先通知縣、市公安局。
出口煙花爆竹的運輸,必須憑外貿部門簽發的出口貨物許可證,向出境口岸所在地縣、市公安局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後,方準運輸。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公布前,已經從事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沒有按《條例》或本細則的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均應依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由福建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文件修訂的決定》的有關條款:
《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實施細則》(閩政【1986】60號)
刪除第八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