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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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處理辦法
發布文號 贛府發(1999)44號
發布部門 江西省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 19990929
施行日期 19990929
江西省企業職工傷亡02manbetx.com
調查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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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及時調查、處理企業職工傷亡02manbetx.com ,采取積極預防措施,防止傷亡02manbetx.com 發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江西省勞動保護條例》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職工傷亡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是指企業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含急性中毒)的下列事故:
(一)輕傷事故:指負傷後歇工在一個工作日以上,但不到重傷範圍的事故;
(二)重傷事故:指造成職工肢體殘缺或視覺、聽覺等器官受到嚴重損傷,一般能引起人體長期存在的功能障礙,或勞動能力喪失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的事故;
(五)重大惡性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49人以下或重傷30人以上的事故;
(六)特別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一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性質特別嚴重、產生重大影響的事故。
對事故分類國家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劃分。
第四條 事故按下列規定分為責任事故和非責任事故:
(一)責任事故:指因有關工作人員的失職或違反有關規章製度和安全技術01manbetx 01manbetx 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責任事故:指由於自然因素或國內技術條件所限造成的人力不可抗拒或難以預測的事故。
第五條 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工作應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依法依紀的原則。
第六條 企業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發生傷亡和急性中毒事故,應在24小時內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工會,同時填報事故快報表;重大死亡以上事故還應報告監察部門;急性中毒事故還應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企業不得隱瞞不報、虛報或拖延報告。
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工會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報告後,應在24小時內按係統逐級上報;死亡事故報至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和省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工會;重大死亡事故、重大惡性事故報告省政府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特大事故還應報告國務院。
第七條 發生傷亡事故的企業應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搶救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盡量減少事故損失。事故後應保護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件的,必須做好標誌、拍照(攝像)、詳細記錄或繪製現場事故圖,妥善保護現場重要痕跡物證。事故現場的清理須經事故調查組同意。
第八條 事故的調查必須按下列規定成立調查組:
(一)輕傷、重傷事故由事故企業負責人組織本企業生產、安全、工會等有關部門人員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死亡事故,發生在縣以下(不含縣屬,下同)企業的,由縣(市、區)企業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會同縣(市、區)有關部門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發生在縣屬以上企業,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企業所在地市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三)重大死亡事故,發生在縣以下企業的,由地市企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發生在縣屬以上企業的,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四)重大惡性事故,發生在縣以下企業的,由地區行政公署、省轄市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成立調查組進行調查;發生在縣屬以上企業由省企業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成立調查組進行調查;
(五)特別重大事故調查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本條所稱有關部門包括企業主管部門、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監察部門和工會等。
無主管部門的企業發生傷亡事故的,由安全生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九條 事故調查包括:查清事故發生經過,傷亡情況,事故原因,確定事故性質,提出對責任者的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建議等,在調查結束後即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條 在事故調查中,對事故03manbetx 和責任者的處分意見不一致時,由安全生產主管部門提出結論性意見;仍有不同意見,應報上級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處理;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一條 發生事故企業的有關人員,應積極配合和支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證據,不得刁難和阻撓。
第十二條 凡屬責任事故,應按事故原因和各級安全生產責任製的規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責任者、主要責任者和企業領導者的責任:
(一)其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的,為直接責任者;
(二)對事故的發生負有決定性責任的,為主要責任者;
(三)對事故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為領導責任者。
第十三條 由於下列情形之一而造成的事故,應追究直接責任者和主要責任者的責任:
(一)違章作業或違章指揮的;
(二)發現事故征兆,既不報告又不采取措施的;
(三)擅自拆除、毀壞、停用安全衛生裝置和設施的;
(四)違反勞動紀律,擅自進入其他工作崗位或動用不屬自己使用或管理的設備、工具的;
(五)不按規定穿戴、使用勞動防護用品或用具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設計、施工的。
第十四條 由於下列情形之一而造成事故的,應追究事故企業領導者的責任:
(一)安全工作無人負責,安全生產規章製度不健全,無章可循,管理混亂的;
(二)發布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指示、決定和規章製度的;
(三)未按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培訓、考核、取證的;
(四)不采取必要的勞動保護措施的;
(五)新建、擴建、改建、技術改造和引進工程項目,不執行勞動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規定的;
(六)在推行各種經濟承包責任製中沒有勞動安全衛生要求和相應措施的;
(七)在沒有采取有效防護措施的情況下,轉嫁有塵毒等有害物質危害的生產或加工的;
(八)設備超過檢修、檢驗、使用期和經常超溫超壓、超速超負荷運轉或特種設備未取得使用許可證的;
(九)對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隱患,未采取必要措施,玩忽職守的;
(十)不按國家規定給職工配備符合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有關領導或責任者從嚴處理:
(一)事故發生後,有意破壞事故現場,或對事故隱瞞不報、虛報、故意拖延報告的;
(二)在事故調查中,隱瞞事故真相、弄虛作假甚至嫁禍於人的;
(三)事故發生後,不組織搶救或搶救不力以致擴大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四)事故發生後,不認真吸取教訓,不采取防範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導致同類事故重複發生的;
(五)非法開采資源,無證製造、安裝、檢驗、修理特種設備或轉讓轉賣特種設備製造、安裝、修理許可證而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六)發生重大死亡事故、重大惡性事故或特大事故的;
(七)違反本辦法規定程序,濫用職權,擅自處理或袒護包庇事故責任者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調查組提出處理意見,報請同級政府追究事故企業主管部門、有關責任部門或企業所在地政府有關責任者和領導者的責任:
(一)發生一次重大惡性以上事故的;
(二)在所管轄的範圍或企業中,同一年度內多次發生同類死亡事故的;
(三)有關主管部門違反規定,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企業,擅自批準生產或頒發生產或安全證照,造成死亡事故的;
(四)對本地區、本係統所屬企業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在接到報告後,不及時作出處理,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
第十七條 對事故企業和事故責任者,應根據情節輕重和責任大小,分別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江西省勞動保護條例》予以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事故審批結案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輕傷、重傷事故,由企業自行審批結案,並報企業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備案。縣(市、區)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可視情況進行複查。
(二)死亡事故,發生在縣以下企業的,由縣級安全生產主管部門批複結案;發生在縣屬以上企業,由企業所在地市安全生產主管部門批複結案,但交通、鐵路、民航、化工、電力、冶金、軍工行業的中央駐省和省屬企業的死亡事故由省安全生產主管部門批複結案。
(三)重大死亡事故,發生在縣以下企業的,由企業所在地市安全生產主管部門批複結案;發生在縣屬以上企業的,由省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審批結案。
(四)重大惡性事故,由省安全生產委員會提出意見後報省政府,意見一致的,由省政府授權省安全生產委員會批複結案;意見不一致的,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後,由省安全生產委員會批複結案。
(五)特別重大事故,按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辦理。
(六)由監察部門參加調查的重大死亡事故,其事故責任者的行政處分由監察部門研究決定或提出建議,並抄告批複結案部門;由地(市)級監察部門參加調查的重大責任事故,對責任者的處理須報上一級監察部門同意。
(七)急性中毒事故,經地(市)級以上職業病診斷機構明確診斷後,方可審批結案。
第十九條 事故審批結案前,應征求同級工會組織的意見。
地(市)、縣(市、區)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審批的事故結案批件,均應抄報上一級和省級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工會備案;省、地(市)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審批的事故結案批件,均應抄送下一級及事故企業所在地的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和工會。各級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審批的事故結案批件,均應抄送抄報辦理懲處事故責任者手續的企業和部門。
第二十條 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應在事故發生後60日內向負責批複結案的部門報送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批複結案部門應在收到報告後30日內做出結案批複;事故的處理工作應在9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最多不得超過180日。
各級安全生產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事故調查結案的管理工作,督促和監督有關部門和發生事故企業依照規定的權限,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事故的調查結案工作。對事故遲遲不予結案或對事故處理不公的,應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領導和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事故企業或行業主管部門對事故結案處理的審批結論有不同意見,應在收到批複的15日內報審批部門的同級政府處理。同級政府對原審批結論有重大變動時,應征求上一級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和工會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有關地區、部門和事故企業,在接到事故結案批件後,應執行對事故責任者的處分決定,並按照管理權限,由有關部門按規定程序辦理處分手續,處分材料存入本人檔案,處理結果應向群眾公布。對有意拖延或拒不執行的,追究企業主管部門或責任企業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當地安全生產主管部門應定期向省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報告事故處理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三條 職工傷亡事故審批結案後,由事故企業所在地安全生產主管部門按規定辦理並發給《職工因工死亡證》或《職工工傷認可證》。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傷亡事故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安全生產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