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文號 煤安監政法字(2001)34號
發布部門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發布日期 20010426
施行日期 20010501
煤安監政法字[2001]34號
關於發布《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煤礦安全監察局,各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
《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財務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1年4月25日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以下簡稱辦事處)財務管理工作,根據《會計法》、《預算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行政單位財務規則》和國家關於財務工作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辦事處財務工作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製度;厲行節約,注重資金使用效益,嚴格執行開支標準,保證安全監察執法資金專款專用。
第三條 辦事處財務管理的任務是:
(一)根據本單位工作任務和上級主管部門的規定,編製本單位預算,負責辦事處預算定額的測定和按批準的瞀組織實施;
(二)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製度,監督本單位財務活動;
(三)負責本單位的日常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
(四)定期編製財務報告,反映本單位預算執行情況;
(五)管理本單位國有資產,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六)完成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有關規定所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四條 辦事處應配備一名具有從業資格的專職或兼職的會計人員和一名符合條件的兼職出納人員,分別負責會計和出納工作。同時設立必要的帳務係統,核算預算收支款項。
第五條 辦事處財務工作由本辦事處主任領導。
第六條 辦事處的預算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為主管預算單位,負責全國煤礦安全監察的預算和財務管理工作。
(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為二級預算單位。負責所屬辦事處預算的審核、彙總、上報;並向辦事處及時、足額核撥預算資金。管理、監督、指導所屬辦事處的財務管理工作。
(三)辦事處負責預算收支和經費核算。
第七條 辦事處經費預算實行核定收支、定額補助、超支不補、結餘留用的管理辦法。
第八條 辦事處應嚴格執行經批準的預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則,合理安排使用各項資金,不得超預算安排支出。
年度預算批複後,原則上不作調整。
第九條 辦事處應當加強收入管理。
辦事處收入包括:財政預算撥款收入,預算外資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條 辦事處取得的預算外資金收入和其他收入,應當納入本單位預算進行統一管理。並按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辦理收取、請用等事項。辦事處不得截留、坐支,不得另設小金庫。
第十一條 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各項支出管理製度。保證必要的經費開支,並對支出項目實行管理和控製。
辦事處支出包括:
(一)經常性經費支出,主要用於辦事處為維持正常運轉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務所發生的人員經費支出和公用經費支出。經常性經費支出必須按國家規定的開支範圍和開支標準執行。
(二)專項經費支出,主要用於辦事處為完成專項安全監察任務或特殊工作所發生的支出。專項支出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用途和數額安排使用,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十二條 辦事處收入和支出相抵後的餘額全額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十三條 辦事處應加強流動資產和固定資產的管理。
(一)辦事處必須認真執行國家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由出納人員負責現金的管理工作。各項現金收付必須嚴格手續,保證安全。
(二)辦事處應認真執行國家有關銀行存款管理的規定,由出納人員負責銀行存款的管理工作。辦事處隻能在當地就近的國有商業銀行開設基本存款戶,並應嚴格遵守銀行的各項結算製度,超過銀行規定結算起點限額的各項資金往來,必須通過銀行辦理轉賬結算。
(三)辦事處不得出租、出借、轉讓銀行賬戶,不得套取銀行信用。要嚴格支票管理,不得簽發"空頭支票",嚴格執行空白支票領用、注銷手續。銀行賬戶印鑒和支票應分設專人保管。
(四)辦事處應當嚴格控製在業務活動中發生的臨時性暫付款。暫付款不能用於與安全監察工作無關的事項。暫付款應當及時收回和清理,不得長期掛賬。
(五)辦事處應嚴格執行入庫驗收、出庫領用製度,並進行定期清查,做到賬實相符。
(六)辦事處占有、使用的固定資產,由財務部門統一建賬、核算、登記並做好有關管理工作。做到賬賬相符,賬實相符。
固定資產(車輛、儀器、儀表、辦公設備等)的轉移、出售、報廢和報損,按照國有資產處置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辦事處應接規定編報財務報告。全麵反映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一定時期財務狀況和預算執行、資產使用、開支水平、財務管理以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五條 對辦事處預算執行和專項資金的使用,按規定實行定期審計和專項審計。辦事處日常財務管理、會計核算工作要自覺接受監督。對違規違紀問題,要按有關規定依法查處。
第十六條 辦事處不得轉借、轉移資金;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