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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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發布部門 吉林省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 20010910
施行日期 200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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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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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防範重大安全02manbetx.com 的發生,嚴肅追究重大安全02manbetx.com 的行政責任,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參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責任的人員追究行政責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及其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或造成一定數額財產損失的事故。(財產損失的具體數額省政府另行製定)國家對重大安全事故確定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大火災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築質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礦和其他礦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采取行政措施,對本地區實施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本地區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對本地區或者職責範圍內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以及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及時、妥善處理負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個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範重大安全事故工作會議,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主要領導人委托政府分管領導人召集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參加,03manbetx 、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防範重大安全事故工作。會議應當作出決定並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範措施必須嚴格實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監督相關單位安全技術措施經費、事故隱患治理資金的落實情況。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地區容易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單位、設備和場所的安全事故防範明確責任、采取措施,並組織有關部門對上述單位、設施和場所進行嚴格檢查。
第九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必須製定本地區重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包括救援組織、救援物資、人員疏散、事故03manbetx 等內容),並經政府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各類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查處;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規對查處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地區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或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者負有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在內的緊急措施,同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查處。
第十二條 中小學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中小學校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學校隸屬關係,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對該學校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非法製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依法對項目、工程和其他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審批(包括批準、核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批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準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除必須立即撤銷原批準外,應當對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的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行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予以批準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與當事人勾結串通的,應當開除公職;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對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取得批準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對其實施嚴格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的,必須立即撤銷原批準。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不對取得批準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嚴格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立即撤銷原批準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查封、取締,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屬於經營單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發現或者舉報的未依法取得批準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不予查封、取締、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吊銷營業執照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序履行,本地區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安全監督管理的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縣(市、區)、市(州)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時限立即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並應當配合、協助事故調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幹涉事故調查。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迅速組織救助,有關部門必須服從指揮、調度,參加或者配合救助,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九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迅速、如實發布事故消息。
第二十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依照國務院發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並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的,經調查組提出並報省相關的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後,可以適當延長調查時間。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本辦法對有關負責人員追究行政責任和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
市(州)人民政府應當自調查報告批複之日起30日內,對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由省人民政府對重大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 市(州)、縣(市、區)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阻撓、幹涉對重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對該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涉及給予政府領導成員和政府組成部門的正職負責人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的,由政府黨組研究提出處分意見報經黨委批準後,還須履行法定程序。必要時,經黨委同意,政府可以先行停止其職務,也可以撤銷其職務。對副省級城市市長的行政處分,報請國務院依法實施。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報告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舉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二十五條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責任的,比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一般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追究行政責任的辦法,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製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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