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發布文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號
狀態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號
發布部門 北京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 20030620
施行日期 20030801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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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暫行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規章名稱修改為:"北京市非禁放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2、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市非禁放區內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禮花彈、民用信號彈等(以下統稱煙花爆竹),均按照本規定管理。"
3、第四條修改為:"煙花爆竹生產、儲存單位的廠房、庫房等建築必須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範》和《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等有關法規、規範的要求,並設置相應的通風、降溫、防潮、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的,不準從事煙花爆竹的生產、儲存。"
4、第五條修改為:"建立煙花爆竹生產單位,必須持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向所在地公安分、縣局提出申請,經市公安局批準後,由所在地公安分、縣局發給《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憑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5、第十二條修改為:"元旦、春節等節日銷售期內,臨時銷售煙花爆竹的商業零售單位對所設立的臨時庫房必須加強安全管理,庫房周圍必須留有防火間距和消防通道,並備有足夠的消防器材。"
6、第十三條修改為:"在本市非禁放區內運輸煙花爆竹,憑市陶瓷雜品公司的提貨單副聯專車運輸,並用苫布蓋嚴、捆牢,派專人押運。
"運入本市銷售的煙花爆竹,由市陶瓷雜品公司持訂貨合同和《產品檢驗合格證》,向市公安局申領《爆炸物品運輸證》後,方可運輸。
"運出本市的煙花爆竹,由購貨單位持訂貨合同和《產品檢驗合格證》向收貨地縣、市公安局申領《爆炸物品運輸證》後,方可運輸。
"外貿出口的煙花爆竹,憑出境口岸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簽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證》運輸。外貿出口的京外生產廠家的煙花爆竹必須在北京集中裝箱的,憑北京市土產進出口公司的合同和《產品檢驗合格證》,向集中地的公安局申領《爆炸物品運輸證》後,方可運輸。"
7、第十四條增加第二款:"不準向禁放區內銷售煙花爆竹,運輸煙花爆竹需要穿越禁放區的,必須事前向市公安局申請批準。"
8、第十六條修改為:"本市煙花爆竹的采購批發業務由市陶瓷雜品公司統一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采購和批發業務;準許銷售的單位和個人不準從其他渠道采購。凡從外地采購的產品,一律在商標上加印'北京市陶瓷雜品公司經銷'的字樣,並報市公安局備案。不得采購、銷售危險品種。"
9、第十七條修改為:"元旦、春節等節日期間,非禁放區由區、縣供銷社及其所屬基層供銷社設立銷售網點,但必須經所在地公安分、縣局核準,憑《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銷售。"
10、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民用信號彈和口徑十二厘米以上的禮花彈,隻供應機關單位。由購買單位持縣級以上單位證明和縣、市公安局的《爆炸物品購買證》和《爆炸物品運輸證》到北京市工藝美術總公司下屬的北京禮花廠辦理購買手續。"
11、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除經市公安局批準以外,非禁放區內的下列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火車站、電汽車站、機場及公共交通路口;
"(二)樓頂、陽台、室內;
"(三)體育館(場)、公共娛樂遊覽場所、醫院;
"(四)堆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工棚、倉庫;化工區、汽油灌站、煤氣灌站、高壓線、名勝古跡、公園、農村場院、草垛、山林、苗圃附近二百米以內的地區;
"(五)市政府明令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區。"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暫行規定》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暫行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