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發布文號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7號
發布部門 河北省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 20030821
施行日期 20031001
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企業建設及生產的管理,調整礦山產業結構,促進和保障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及環境保護工作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冶金和有色金屬,包括黑色金屬和熔劑灰岩、冶金用白雲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輔料,以及銅、鉛、鋅、銀、鉬等有色金屬。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冶金和有色金屬的采礦以及選礦、礦粉加工和球團礦生產(以下統稱礦產品加工)活動,必須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生產許可證。
黃金礦山生產許可證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礦山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生產許可證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冶金和有色金屬采礦企業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
(二)有依法批準的采礦設計文件或者開采方案;
(三)有符合國家製定的礦山安全01manbetx 和行業技術規範要求的礦井提升、運輸、通風、排水、供電等生產係統,並經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礦山工作的部門驗收合格;
(四)有按規定設置的地質、測量、采礦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業技術人員;
(五)環境保護設施和措施已經依法驗收合格,並取得排放汙染物許可證;
(六)有健全的質量保證體係和規章製度;
新設立的冶金和有色金屬采礦企業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依法取得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第六條 冶金和有色金屬礦產品加工企業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批準的礦產品加工設計文件;
(二)有符合礦產品加工設計文件要求的加工設備;
(三)有按規定設置的質量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業技術人員;
(四)環境保護設施和措施已經依法驗收合格,並取得排放汙染物許可證;
(五)有健全的質量保證體係和規章製度;
第七條 申請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生產許可證,年設計生產能力在五十萬噸以上以及跨省、設區的市行政區域開辦的冶金和有色金屬采礦、礦產品加工企業,應當直接向省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礦山工作的部門提交申請書和有關資料,經審查合格後頒發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生產許可證;其他冶金和有色金屬采礦、礦產品加工企業,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礦山工作的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礦山工作的部門提交申請書和有關資料,經審查合格後頒發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生產許可證時,申請人應當以礦(礦井)、采場或者選廠為單位提出申請。
第九條 管理冶金礦山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和有關資料之日起60日內,決定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生產許可證。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以書麵形式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一般為5年。期滿後需要延期的,冶金和有色金屬采礦、礦產品加工企業應當於期滿之日90日前,向原頒發生產許可證的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對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的企業,原頒發生產許可證的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確認其不再具備取得生產許可證條件的,不予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一條 在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內,冶金和有色金屬采礦、礦產品加工企業的采礦礦種、選礦礦種、采礦範圍、采礦設計和選礦設計,以及企業的隸屬關係、名稱、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必須向原頒發生產許可證的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生產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礦山工作的部門統一印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或者轉讓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 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生產許可證按年度進行檢驗。
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年度檢驗手續或者經檢驗發現冶金和有色金屬采礦、礦產品加工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其生產許可證失效,由原頒發生產許可證的部門收回,不得繼續從事冶金和有色金屬的采礦及礦產品加工活動。
第十四條 冶金和有色金屬采礦、礦產品加工企業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生產許可證後需要購買民用爆破器材的,應當持管理冶金礦山工作的部門出具的民用爆破器材使用批準文件,向當地公安部門申請辦理使用、購買手續;需要用電的,應當持生產許可證向電力部門辦理供電手續。
經管理冶金礦山工作的部門批準進行建設或者試生產的冶金和有色金屬采礦、礦產品加工企業,需要使用民用爆破器材和電力的,依照前款有關規定辦理。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冶金和有色金屬采礦、礦產品加工企業提供民用爆破器材或者電力。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礦山工作的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能計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拒絕、阻礙管理冶金礦山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管理冶金礦山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企業頒發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生產許可證,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