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4)
江蘇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4)
發布部門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 20040501
施行日期 20040501
江蘇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確保特種設備的安全運行,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效防範02manbetx.com 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特種設備設計、製造、銷售、安裝、使用、檢驗、維修、改造等活動的安全監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特種設備,是指各類鍋爐、壓力0.1兆帕以上的壓力容器、輸送介質為有毒有害和可燃易爆氣體或者液體的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廠(場)內機動車輛、遊樂設施、客運索道等容易發生02manbetx.com 、造成人身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的危險性較大的設備。實施安全監察的具體特種設備按照國務院批準的目錄執行。
法律、法規對建築施工現場的起重機械、城市公用燃氣壓力管道等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協調、解決特種設備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防止02manbetx.com 發生。
第五條 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負責全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本地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
經貿、建設、旅遊、交通、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特種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從事特種設備各項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崗位安全責任製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特種設備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投訴和舉報。
接受投訴和舉報的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對檢舉有功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安全要求
第八條 特種設備的產品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維修、改造等活動應當符合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沒有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的,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禁止設計、製造、銷售、安裝、使用、檢驗、維修、改造國家明令淘汰、禁止製造或者強製報廢的特種設備。
第九條 特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檢驗、維修、改造和氣瓶充裝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並在資質範圍內從事相關活動。
禁止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範圍從事特種設備的相關活動。
第十條 特種設備的設計單位應當對其設計的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負責。
鍋爐、氣瓶、醫用氧艙、客運索道、危險性較大的遊樂設施等特種設備的設計文件,應當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核準的檢驗檢測機構鑒定,方可用於製造。
第十一條 特種設備的製造單位應當對其製造的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負責。製造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保證產品安全性能所需的製造能力、技術力量和檢驗手段,建立質量保證體係和各項規章製度;
(二)按照經鑒定的設計文件進行製造;
(三)按照國家規定接受監督檢驗;
(四)製造特種設備及其安全附件、保護裝置的新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過型式試驗合格後,方可批量生產;
(五)製造單位變更生產場地生產,應當經原審批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二條 特種設備的銷售單位應當對其銷售的特種設備的合法性負責。銷售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銷售具有相應資質單位製造的特種設備;
(二)執行特種設備進貨檢查驗收製度,驗明產品的質量證明及其他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供的文件。
第十三條 特種設備的安裝、維修、改造單位應當對其施工的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負責。安裝、維修、改造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保證安裝、維修、改造質量所需的能力、技術力量和檢測手段,建立質量保證體係和各項規章製度;
(二)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情況書麵告知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告知後即可施工;
(三)安裝、維修、改造過程,應當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核準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四)檢驗合格後,應當將全部竣工資料移交使用單位。
第十四條 特種設備的使用單位應當對其特種設備的使用安全負責。使用特種設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具有相應資質單位製造的特種設備和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安裝、維修和改造特種設備;
(二)特種設備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三十日內,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向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定期檢測,及時消除02manbetx.com 隱患,製定事故應急防範措施;
(三)建立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和維修保養製度,對設備進行經常性維修、保養和察部門登記。登記標誌應當置於或者附著於該特種設備的顯著位置;
(四)對在用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規定期限內向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申請定期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特種設備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使用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全麵檢查,消除安全隱患後,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客運索道、遊樂設施使用單位在客運索道、遊樂設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應當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每次使用前,客運索道、遊樂設施操作人員應當向遊客講解安全注意事項,並對安全裝置進行檢查確認。
客運索道、遊樂設施使用單位應當將客運索道、遊樂設施的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誌張貼於遊客易於注意的明顯位置。
第十六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在機場、車站、碼頭、商場、學校、幼兒園、體育場館、娛樂場所、旅遊風景區等公共聚集場所進行作業,可能危及公眾安全的,應當配備專職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設置安全隔離區和明顯的安全標誌,並應當采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七條 特種設備過戶使用應當由原使用單位到原登記機構辦理注銷手續後,由過戶後的使用單位到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進行登記。
特種設備跨地區使用的,使用單位在使用前應當到使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備案。對達到使用檢驗周期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提前向使用地特種設備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第十八條 特種設備因故暫停使用半年以上,使用單位應當到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啟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
第十九條 氣瓶的充裝單位應當對其自有和托管氣瓶的安全狀況負責。
不得充裝非法製造、未經檢驗以及超過檢驗周期的氣瓶,不得充裝非本單位自有或者托管的氣瓶,不得由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
車用氣瓶的充裝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鍋爐、壓力容器化學清洗,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進行施工。
第二十一條 在用特種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廢:
(一)超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技術規範規定的壽命期限要求的;
(二)經檢驗不能保證安全運行又無維修價值的。
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報廢的特種設備進行破壞性處理,並向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辦理有關注銷手續,對未進行破壞性處理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應當現場監督其進行破壞性處理。
第二十二條 特種設備的作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經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考核合格後,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特種設備的作業人員在作業中應當嚴格執行特種設備的01manbetx 01manbetx 和有關的安全規章製度。特種設備的作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管理人員和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依法進行安全監察時,應當至少有兩名安全監察人員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
從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的人員應當經省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監察員證書。
第二十四條 對涉及特種設備相關活動的行政許可申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技術規範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國家規定期限內辦結手續;不符合條件的,不得批準或者驗收通過。
對未依法取得許可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相關活動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予以查處。對已經依法取得許可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負責許可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條件的,應當撤銷原許可。
第二十五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對下列情形有權進行現場檢查:
(一)接到舉報、投訴或者已取得違法證據的;
(二)使用單位發生嚴重事故或者事故頻發的;
(三)使用場所人員密集或者在使用場所開展重大活動的;
(四)已取得特種設備許可,需要進行跟蹤檢查的;
(五)特種設備應當實施檢驗而超期未檢的;
(六)上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布置的安全檢查活動。
第二十六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依法對特種設備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查閱、複製有關的發票、合同、文件等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應當發出《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排除事故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停止使用特種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複使用。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可以決定對有關特種設備予以查封、扣押,並在查封、扣押後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
(三)收到《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期未排除安全事故隱患的。
查封、扣押的設備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應當責令生產或者銷售、使用單位進行破壞性處理。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特種設備銷售進行質量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相關職權。
第二十九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特種設備的事項進行檢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生產經營單位購買指定的產品。
第三十條 對特種設備製造、使用、安裝、維修和改造中影響安全性能的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下列檢驗:
(一)對鍋爐、氣瓶、壓力容器、大型壓力管道元件、大型起重機械、大型遊樂設施、電梯等特種設備及其安全附件、保護裝置的製造過程進行安全性能監督檢驗;
(二)對現場安裝、重大維修及改造的特種設備進行安全性能監督檢驗;
(三)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定期檢驗;
(四)對新型設備和有關安全附件、保護裝置進行型式試驗。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檢驗工作提供必要的現場條件,不得拒絕檢驗。
第三十一條 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標準、檢驗規範開展檢驗工作,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報告,對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負責,並接受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的監督。
特種設備檢驗機構進行特種設備檢驗,發現重大安全問題,應當告知被檢查單位並及時報告負責特種設備注冊登記的部門。
從事特種設備檢驗的檢驗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頒發的相應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財政、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檢驗費用,不得重複收費,對同一特種設備不得重複檢驗。
第三十二條 特種設備的受檢單位對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申請複檢。受理複檢申請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指定檢驗機構進行複檢。
第三十三條 特種設備事故發生後,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和事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保護好現場,采取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特種設備事故的上報、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圖紙、文件和非法設備,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一)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維修、改造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製造的特種設備的;
(二)銷售、安裝、使用、檢驗、維修、改造國家強製報廢的特種設備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特種設備的製造單位擅自變更生產場地製造特種設備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製造的特種設備,並處以非法製造的特種設備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或者建議撤銷製造資質。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銷售單位銷售未取得相應資質單位製造的特種設備的,責令改正,沒收所銷售的特種設備,並處以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辦理過戶、停用、報廢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氣瓶充裝單位不按照規定進行充裝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充裝資質。
第四十條 擅自解封、隱匿、轉移、使用、變賣、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的,處以被查封、扣押特種設備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虛假的證書、證明、證件、報告,有資質證書的,撤銷或者建議撤銷其相應的資質,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用、偽造、塗改、轉借特種設備資質證書的;
(二)轉讓資質證書,或者給無資質的單位出具虛假證明的;
(三)盜用、偽造、塗改、轉借作業人員證件的;
(四)盜用、偽造、塗改檢驗報告、檢測結果的。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撤銷資質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實施。
第四十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序履行,發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竊商業秘密,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決定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04年4月16日通過,2004年4月21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9號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特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檢驗、維修、改造和氣瓶充裝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並在資質範圍內從事相關活動。"
二、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鍋爐、氣瓶、醫用氧艙、客運索道、危險性較大的遊樂設施等特種設備的設計文件,應當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核準的檢驗檢測機構鑒定,方可用於製造。"
三、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按照經鑒定的設計文件進行製造;"第(四)項修改為:"製造特種設備及其安全附件、保護裝置的新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過型式試驗合格後,方可批量生產。"
四、將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情況書麵告知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告知後即可施工;"刪去第(三)項。將第(四)項修改為:"安裝、維修、改造過程,應當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核準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特種設備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三十日內,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向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登記。登記標誌應當置於或者附著於該特種設備的顯著位置。"
六、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特種設備過戶使用應當由原使用單位到原登記機構辦理注銷手續後,由過戶後的使用單位到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進行登記。"
七、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鍋爐、壓力容器化學清洗,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進行施工。"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九、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十、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特種設備的製造單位擅自變更生產場地製造特種設備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製造的特種設備,並處以非法製造的特種設備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或者建議撤銷製造資質。"
十一、刪去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