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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作者:狗万manbet官网 2012-12-19 09:46 來源:狗万manbet官网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發布文號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第10號局長令
發布部門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發布日期 20040517
施行日期 20040517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嚴格規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全國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產條件

  第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製。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製定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勞動防護用品(具)、保健品,安全設施、設備,作業場所防火、防毒、防爆和職業衛生,安全檢查、隱患整改、02manbetx.com 調查處理,安全生產獎懲等規章製度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工藝、技術、設備特點和原材料、輔助材料、產品的危險性編製崗位操作01manbetx 01manbetx (安全操作法)和符合有關標準規定的作業01manbetx 01manbetx

  第六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安全投入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第七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應當經考核合格。

  第九條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第十條 本實施辦法第八、九條規定以外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安全教育和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第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劃和布局;

  (二)在設區的市規劃的專門用於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區域內;

  (三)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儲存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與下列場所、區域的距離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1居民區、商業中心、公園等人口密集區域;

  2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

  3供水水源、水廠及水源保護區;

  4車站、碼頭(按照國家規定,經批準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的除外)、機場以及公路、鐵路、水路交通幹線、地鐵風亭及出入口;

  5基本農田保護區、畜牧區、漁業水域和種子、種畜、水產苗種生產基地;

  6河流、湖泊、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

  7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8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保護的其他區域;

  (四)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五)不得采用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藝、設備;

  (六)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車間、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並應與員工宿舍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

  (七)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和儲存設施的周邊防護距離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八)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需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第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有相應的職業危害防護設施,並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辨識、確定本企業的重大危險源。

  對已確定的重大危險源,應當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檢測、評估和監控措施,定期檢測、檢查,並建立重大危險源檢測、檢查檔案。

  第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對其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02manbetx.com ,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製危險化學品02manbetx.com 和其他生產安全02manbetx.com 應急救援預案

  (二)有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

  (三)大型易燃、易爆化學品生產企業和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大型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有專職消防隊,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根據實際需要有義務消防隊;

  (四)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第三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七條 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所屬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屬的生產單位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由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所屬的分公司、子公司分別向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外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子公司下屬的生產單位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由該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或其子公司分別向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各種安全生產責任製文件(複製件);

  (三)安全生產管理規章製度01manbetx 01manbetx 清單;

  (四)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複製件);

  (五)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六)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七)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八)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九)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工商核準通知(複製件)。

  第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麵憑證,並告知申請人向相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並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麵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書麵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之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二十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在征得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同意後,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需要到現場審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 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經審查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分別向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屬的生產單位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後繼續生產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於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並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文件、資料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四條 對已經受理的延期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手續。

  第二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隸屬關係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經驗收合格的。

  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驗收合格後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應提供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考核合格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應提供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提交與建設項目相關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七條 對已經受理的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核後,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對已經受理的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對決定批準延期、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製和編號。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已經建成投產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期間,應當依法進行生產,確保安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進行整改並製定安全保障措施;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進行生產。

  第三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三十四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危險化學品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三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每6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情況。

  第三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製度

  第四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一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四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報告或者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四十五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二款和第六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整改,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並限期整改:

  (一)發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款和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

  (三)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責令整改而未進行整改的。

  第四十七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危險化學品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係和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已經驗收合格,未按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活動,限期辦理變更手續,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在200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實施辦法的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化學品,是指各種化學元素、由元素組成的化合物及其混合物,包括天然的或者人造的。

  危險化學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腐蝕特性,會對人員、設施、環境造成傷害或損害的化學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腐蝕品等。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是指依法設立且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企業,包括最終產品或者中間產品列入《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危險化學品的生產企業。

  中間產品,是指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為滿足生產的需要,生產一種或多種產品作為下一個生產過程參與化學反應的原料。

  危險化學品名錄,是指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公布的危險化學品名錄。

  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是指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或者其分公司、子公司所屬的獨立核算生產成本的單位。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作業場所,是指可能使從業人員接觸危險化學品的任何作業活動場所,包括從事危險化學品的生產、操作、處置、儲存、搬運、運輸、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或者處理等場所。

  第五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 

  第五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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