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浙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發布文號 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1號
發布部門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 20050414
施行日期 20050701
浙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以下簡稱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財政、稅務、經貿、工商、公安、建設、監察、衛生、審計等有關行政部門和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依照各自職責,依法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各級工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察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置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根據監察任務的需要配備專職勞動保障監察人員。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八條 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勞動保障監察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街道設立勞動保障監察派出機構或者兼職人員,協助處理有關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中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人員(以下稱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熟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監察業務,經考核合格,取得勞動保障監察員證後方可從事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十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履行法定職責和職權,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文明執法,廉潔奉公。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嚴格遵守工作紀律,不得泄露舉報人的有關情況和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從政府有關部門,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中聘請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開展工作。
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或者轉達與勞動保障工作相關的建議、意見和要求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認真聽取並予以答複;對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提請處理的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範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應當依法查處:
(一)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收取保證金、押金等費用或者扣押勞動者證件的;
(三)用人單位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
(五)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六)用人單位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標準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和節假日加班工資報酬的;
(七)用人單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不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九)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未成年工、殘疾人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
(十)用人單位使用應當取得而未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相應技術工種的;
(十一)用人單位不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
(十二)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
(十三)其他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三章 勞動保障監察的實施
第十三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行為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管轄範圍內的案件,認為需要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的,可以提請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對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采取日常巡視檢查、書麵審查、專項檢查、舉報投訴調查等形式。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並無償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用人單位有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有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將其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
稅務、工商、勞動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共享用人單位有關信息資料。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行書麵審查時,應當事先公告通知。用人單位進行自查後,應當如實填報有關材料,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核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逐步推行通過互聯網進行書麵審查。
第十七條 各級總工會和產業工會發現用人單位有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有權提請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會提出的處理要求,應當依法辦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工會。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製度,設置舉報投訴信箱及電子信箱,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指定專人受理舉報投訴。
第十九條 舉報人舉報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需提供被舉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違法事實。舉報可以采用書麵、口頭、電話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鼓勵舉報人署名舉報。
第二十條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要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對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體投訴,投訴人可以推選代表投訴,推選的代表最多不超過五人。
第二十一條 投訴人投訴時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遞交投訴文書。書寫投訴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人員進行筆錄,由投訴人在筆錄上簽字。
第二十二條 投訴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並及時書麵告知投訴人:
(一)投訴事項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範圍的;
(二)投訴事項應當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仲裁,或者已經提起勞動爭議訴訟的;
(三)投訴人不提供被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以及合法權益受侵害的事實等基本情況的。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法決定是否受理,並於受理之日起立案查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通過日常巡視檢查、書麵審查、專項檢查、接受舉報等形式發現用人單位有勞動保障違法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查處。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誌,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
勞動保障監察實行回避製度。勞動保障監察員的回避,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現場監察時,被檢查對象有關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如實提供用工考勤、工資支付、勞動合同履行等情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不得阻撓、隱瞞、規避。
現場監察應當製作筆錄,並由勞動保障監察員和被檢查單位有關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檢查單位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勞動保障監察員注明拒簽事由。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調查拖欠工資的投訴時,被投訴的用人單位負有提供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的義務。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未拖欠工資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投訴人提供的材料認定事實,並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工資。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可以向用人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發出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用人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按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和要求予以回複。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有權當場予以製止和糾正;對符合當場處罰規定的,可以按規定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並及時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查處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事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不得銷毀或者轉移登記保存的證據。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立案查處的勞動保障違法案件,應當在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情況複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因當事人逃匿、無法取得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調查無法進行的,經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中止案件的調查。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恢複調查。自恢複調查之日起,調查期限繼續計算。
延長調查期限和中止調查的案件有投訴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批準延長調查期限或者中止調查之日起三日內書麵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等行政處理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三十二條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涉及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應當隨時報告。
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審查發現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有權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勞動保障方麵的預警機製。
對勞動保障方麵的群體性突發事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調查處理,並按應急處置預案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安排必要的資金,用於勞動保障方麵的突發性群體事件的應急保障。
第三十四條 對建築業和其他特殊行業,可以實行職工工資支付擔保或者保障金等職工工資支付保證製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製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阻撓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進入工作場所檢查、調查的;
(二)銷毀或者轉移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的;
(三)拒不執行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的。
第三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或者勞動保障監察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該部門或者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或者該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泄露被檢查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泄露舉報人有關情況的;
(四)不依法受理投訴或者受理投訴後不及時處理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無照經營者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並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
第四十條 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其職責,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
第四十一條 勞動安全衛生的監督檢查,由衛生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勞動監察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