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推進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的實施辦法(試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推進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的實施辦法(試行)
發布文號 內政字(2005)210號
發布部門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 20050820
施行日期 20050820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推進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的實施辦法(試行)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促進煤炭工業健康發展的若幹意見》(國發〔2005〕18號)精神,合理有序開發我區煤炭資源,提高煤炭回采率,進一步完善礦業權有償取得製度,規範煤炭礦業權價款評估辦法,逐步形成礦業權價款的市場形成機製,深化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製度改革,結合我區實際,製定本實施辦法。
一、煤炭資源整合與有償使用的目標
(一)到2007年底,通過依法淘汰關閉和整合重組措施,使全區煤礦總數由現在的1100餘處減少到700餘處,年產10萬噸以下的煤礦全部依法關閉退出市場,資源回采率達到60%以上,采煤機械化水平達70%以上;到2010年,全區煤礦總數降至600處之內,單井生產能力達到年產30萬噸以上,資源回采率全部符合國家要求,采煤機械化水平達90%以上;堅持新上煤礦單井產量最低達到年產120萬噸標準。
(二)根據產業規劃,今後對新設立的礦業權以市場競爭方式出讓,通過招標、拍賣等市場競爭方式確立勘查、開采主體。對所有礦山企業,凡未繳納礦業權價款的,一律實現補繳或轉增國家資本金,徹底解決煤炭礦業權出讓中的"雙軌製"問題。建立產權歸屬清晰、主體權責明確、經營方式規範、管理科學合理的現代煤炭行業秩序。
二、煤炭資源整合的要求
(一)凡納入被整合的小煤礦,整合期間不得增層擴界,不再批準新增資源量,也不得進行單井技術改造。
(二)對具備整合重組條件的小煤礦,按照批準的《煤炭資源區域或區塊整合規劃》,以合股、控股、兼並、收購等方式就近整合煤炭資源,形成產權明晰的年產30萬噸以上的煤炭企業。在符合批準的礦區總體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的前提下,整合時可將井田範圍外不宜再設置新礦業權的閑置邊角煤炭資源劃入整合區,支持整合後的煤炭企業擴大生產規模。
(三)對既不符合整合條件又不符合單井改擴建的開采邊角、殘留資源的小煤礦,經自治區國土資源廳批準後,嚴格限定其礦區範圍和開采期限,逐年淘汰關閉。
(四)對於已納入煤炭資源區域或區塊整合規劃的小煤礦,要按規定時限進行整合,對於在規定期限內未按規劃要求完成整合以及拒不整合的,相關部門不得發放經營執照和生產許可證並依法予以關閉。
(五)鼓勵和支持大型企業在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指導下嚴格按程序評估資產,合理確定補償標準或股份比例,通過兼並、收購、控股等途徑對區域小煤礦進行整合,嚴禁借重組之機違法倒賣國家資源。
(六)從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凡煤炭生產企業平均回采率低於和等於30%的煤礦一律停產整頓,限期一年完成整改。達不到國家規定回采率標準的,堅決予以關閉。
三、強化煤炭資源有償使用的管理
(一)按照《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批轉自治區國土資源廳關於深化礦業權有償使用製度改革培育和規範礦業權市場意見的通知》(內政字〔2003〕343號)要求,所有未繳納礦業權價款的礦山企業,要在辦理延續、變更手續時,按現行價款標準依法補繳礦業權價款。對采礦許可證到期未實現有償使用的,不得辦理延續手續。
(二)按照《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加快發展能源重化工業進一步推進煤炭資源優化配置意見》(內政字〔2004〕436號)的有關要求,新配置的煤炭資源經有資質評估機構對煤礦企業進行保有資源量評估後,按自治區現行價款標準確定礦業權價款。依據有關規定,經自治區國土資源廳確認後,收取礦業權價款。
(三)進一步完善煤炭礦業權市場管理。今後凡不屬於國家、自治區(包括盟市)出資安排的地勘項目,以及為煤化工配置資源合作探礦的項目,一律停止行政審批礦業權,采取招拍掛的市場化方式出讓。規範煤炭礦業權價款的評估辦法。煤炭探礦權出讓實行最低限價。對以往在空白區和預測區內設置的煤礦探礦權,辦理延續時收取不低於1萬元/平方公裏的探礦權價款。對已有礦山,符合規劃、需要擴界解決接替資源的,允許比照同類條件下的市場價協議出讓。
(四)對被依法關閉煤礦的采礦權,如原礦已繳礦業權價款的,將對剩餘資源進行評估,按原價款標準折算後退還原礦主;如原礦未繳礦業權價款的,剩餘資源予以收回。
(五)對合並井田的煤礦整合的資源,以現有保留煤礦為基礎,將關閉井田及礦間的資源劃入。原井田中未繳礦業權價款的,有償價款按其原資源(煤礦原批準的資源量)與增量資源(擴大的資源量)合並計算;原所有井田已繳礦業權價款的,有償價款按增量資源計算。
(六)對已有礦業權要按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劃,依據政府調控、整合和規範礦業權市場的原則,加強對礦業權轉讓、分立及保留等的管理。所有礦業權的轉讓、重組必須進行礦業權評估、規劃審查,並經國土資源部門批準後,方可進行。對私自非法轉讓、倒賣礦業權的,一律依法吊銷或注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七)根據國務院有關要求,改革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核收辦法。從2005年9月1日起,自治區人民政府將出台政策由現在的按煤炭企業銷售收入和產量為基數計征改為按煤炭企業消耗的資源儲量計征;對回采率為30%-40%的煤礦,按實際消耗資源儲量加一倍收取資源補償費。
四、加強煤炭資源整合的組織實施
堅持"統籌規劃、統一管理、協調運行、分步實施"的原則,穩步推進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工作。
(一)為加強對煤炭資源整合的領導,自治區和各盟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對此項工作的領導、協調和落實,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工商部門全力配合,各司其職。
(二)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按照煤炭資源開采現狀和資源的完整性及可利用程度,以現保留的礦井為基礎進行統一規劃,按資源整合的原則利用2年多時間(2005年8月至2007年底)開展煤炭生產秩序的集中整治。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內的資源整合工作,根據當地實際,製定具體的辦法和措施。
(三)各有關旗縣人民政府按照資源整合方案負責本區域內具體實施工作。要妥善協調各方麵關係,處理好各種矛盾。明確整合後煤炭企業的產權主體,由工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劃定整合範圍、核發采礦許可證,煤炭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部門審批整合技改安全設計,經驗收合格後,核發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
(四)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各旗縣人民政府要成立相應組織機構,加大對小煤礦資源整合方案實施的監督力度,嚴防出現"假整合"現象,依法嚴厲打擊超層越界開采,證照不全非法開采,非法轉讓、出租、承包小煤礦等違法行為。各級行政監察機關要對煤炭資源整合的全過程進行監察,嚴肅查處領導幹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辦礦的非法行為。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堅持依法行政,顧全大局,統籌協調,兼顧各方,保持社會穩定,確保煤炭資源整合工作的有序進行。
(五)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和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每年對中小煤礦的回采率和旗縣關閉重組小煤礦任務的落實情況進行考核。兩年完不成任務的,建議調整旗縣行政主要領導的工作,並追究相應責任。
(六)自治區國土資源廳要組織調查組對全區已配置的資源開發情況進行一次調查,凡占而不開、占而不按規劃開發、為項目配置資源而不如期履約建設煤轉化項目的,一律依法收回資源,並依法進行處理。
(七)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領導、負有管理職責的部門領導及具體工作人員,在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要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八)本辦法由自治區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