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的決定
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的決定
發布部門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 20050929
施行日期 20050929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的決定
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礦山安全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國家監察、地方監管、企業負責的安全生產管理體製。各級人民 政府應當加強對礦山安全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二、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中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三、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礦山企業發生傷亡02manbetx.com ,對02manbetx.com 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02manbetx.com 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對未依法取得批準的礦山企業,必須依法取締和處罰,並追究有關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責任;造成死亡02manbetx.com 的,應當從重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未依法取得批準的礦山企業的具體處罰規定由省人民政府製定。”
四、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礦山企業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礦山企業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及管理人員違反國家規定投資入股礦山企業的(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後,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