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辦法
山西省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辦法
發布文號 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7號
發布部門 山西省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 20060228
施行日期 20060228
山西省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煤炭產業的集中度,加強對煤炭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煤炭資源整合應當堅持科學規劃、淘汰落後、明晰產權、資源/儲量與生產規模和服務年限相匹配的原則。
煤炭資源有償使用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工作的組織協調,負責核實煤炭資源/儲量,辦理采礦權變更登記,征收采礦權價款;
(二)煤炭工業部門負責對煤礦生產能力進行核定,並負責整合後礦井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審批、竣工驗收,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
(三)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對整合後礦井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竣工驗收,礦井安全生產條件審核,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
(四)工商部門負責對整合後采礦權人發生變更的煤炭企業的股份構成進行審核,依法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和注冊登記;
(五)財政部門負責監管采礦權價款的入庫,會同國土資源部門審核采礦權價款轉國有股份和國家資本金;
(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管采礦權價款轉國有股份和國家資本金形成的國有股權;
(七)行政監察機關負責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工作中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察。
第二章 煤炭資源整合
第五條 煤炭資源整合是指以現有合法煤礦為基礎,對兩座以上煤礦的井田合並和對已關閉煤礦的資源/儲量及其它零星邊角的空白資源/儲量合並,實現統一規劃,提升礦井生產、技術、安全保障等綜合能力;並對布局不合理和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實施關閉。
第六條 煤炭資源整合可以采取收購、兼並、參股等方式。
鼓勵大中型企業參與煤炭資源整合,組建和發展大型企業集團。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礦(礦井),應當予以關閉,其資源參與整合:
(一)主要產煤縣核定生產能力9萬噸/年以下的;
(二)證照不全的;
(三)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四)不具備采煤方法改革條件的;
(五)不符合環保要求的;
(六)布局不合理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礦,應當予以關閉,其資源不得參與整合:
(一)風景名勝、文物保護區的;
(二)重要水源地的;
(三)城市規劃區的;
(四)交通樞紐區域的;
第九條 主要產煤縣核定生產能力30萬噸/年以下的煤礦不得整合已關閉煤礦和其它空白資源/儲量。
對於下組煤尚未整體開發的,不得進行整合。
第十條 縣級行政區域內資源整合後新增資源麵積不得超過整合前已占用資源總麵積的10%;新增煤炭生產能力不得超過整合前核定生產能力的10%。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資源整合的原則,編製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工作方案,並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擬上報的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工作方案向社會公示。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工作方案15日內,委托國土資源部門會同煤炭工業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專家論證,提出審核意見。
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工作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經批準的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工作方案。
第十三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工作方案確定關閉的礦井,應當自該方案批準之日起30日內,省有關部門要吊銷或收回有關證照,並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標準實施關閉。對整合改造可以利用的井筒,要拆除所有設備、設施,專人看守,改造設計完成後加以利用或炸毀。
第十四條 煤炭資源整合後的煤礦必須實現壁式開采,達到一礦一井、兩個安全出口、全負壓通風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對曆史原因形成的多井口煤礦,因地質構造因素不能整合為一礦一井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工業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部門、安全監察機構進行認定,並由國土資源部門分立采礦許可證。
厚煤層采區回采率不低於75%,中厚煤層不低於80%,薄煤層不低於85%。
第十五條 煤炭資源整合後的煤礦必須依法辦理采礦許可證、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煤礦礦長應當取得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
第三章 有償使用
第十六條 煤炭資源有償使用是指通過行政審批取得采礦權的采礦權人,除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依法繳納采礦權價款。
在資源整合過程中,適宜公開競價的空白或者已關閉煤礦的資源應當按照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第十七條 采礦權價款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收取。
采礦權價款收取標準見附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市場情況調整采礦權價款收取標準。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收取的采礦權價款,按照省、市、縣3∶2∶5比例分配;資源整合過程中通過公開競價出讓采礦權收取的采礦權價款,按照省、市、縣2∶3∶5比例分配。
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收取的采礦權價款應當上繳同級財政專戶,並由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前款比例分別上繳省、設區的市財政專戶。
第十九條 未整合煤礦和整合後煤礦的資源/儲量應當由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檢測,並出具資源/儲量檢測報告。資源/儲量檢測報告應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進行核查,並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備案,備案結果作為繳納采礦權價款的依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對中介機構出具的資源/儲量檢測報告進行核查時,應當組織專家評審。
中介機構出具的資源/儲量檢測報告應當真實、可靠。
第二十條 采礦權人繳納采礦權價款可以采取貨幣繳納、轉為國有股份、轉為國家資本金三種方式。
第二十一條 煤種為焦煤、1/3焦煤、肥煤、煉焦配煤(瘦煤、貧瘦煤、肥氣煤)、無煙煤的資源/儲量在800萬噸以下的煤礦和煤種為貧煤、優質動力煤(弱粘煤)、氣煤及其它煤種資源/儲量在1000萬噸以下的煤礦,采礦權價款繳納應當采取貨幣繳納方式,標準一次確定,價款一次交清。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煤礦,資源/儲量定量、分期分段出讓,價款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煤礦采礦權價款可以按有關規定轉為國有股份和國家資本金。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采礦權價款轉為國有股份和國家資本金形成的國有股權,按現行國有資產管理體製管理。
第二十四條 采礦權價款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礦權價款,主要用於礦產資源勘查、保護和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礦權價款,主要用於在煤炭資源整合過程中關閉合法礦井的補償和煤礦企業所涉及鄉村的地質生態環境治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煤炭工業部門、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信息共享,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工作的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可以采取聯合執法的方式。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煤炭工業部門、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接受公眾舉報和投訴。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確定關閉的礦井逾期未關閉或者未達到關閉標準的,由行政監察機關對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直接主管的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檢測報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給予警告,其行為記入企業不良信息,可以在有關媒體公布。情節嚴重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取消其相關資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煤礦主要負責人及其他相關人員阻撓煤炭資源整合工作,違反治安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非煤礦山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工作比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