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單方變更上班地點 員工未考勤遭違紀解除
【案情概要】
2013年3月18日,王某入職某公司從事文檔設計工作,公司安排王某在浦東新區張江高科工作。雙方簽訂有一份期限為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勞動合同,工資20,000元。
公司《員工手冊》規定,因個人原因未及時填報工時的,按曠工處理,曠工時扣罰三倍工資,連續曠工超過三天或一年內累計曠工五日以上的,公司視其情節輕重及責任大小,給予適當的處分,直至解除勞動關係。王某於2013年3月18日簽名的《員工回執》載明其已確認接收並同意遵守《員工手冊》中的所有內容。
2014年2月8日,公司向王某發送電子郵件,安排王某自2014年2月10日起到桂箐路辦公,工作內容不變。王某以郵件形式回複公司“辦公地點能否調一下或其它”,公司回複稱“暫時無法變動”。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21日,王某未通過公司PSG項目管理平台填報工時審批申請。王某稱因為沒有電腦,無法填報。
2014年2月21日,公司要求王某重新填寫工時,指出王某上報春節後出勤狀態為“滿勤”與事實不符。2014年2月23日,王某回複公司稱有幾天其個人電腦壞了,去漕河涇又遠,於是在家完成了工作,其接到公司通知後登錄了考勤係統,但無法修改相關記錄。隨後公司回複稱上周五已拒絕了王某填寫的工時申請,並要求王某根據實際出勤重新填寫。2014年2月28日,公司向王某發送了“關於王某曠工問題的通告”的電子郵件,指出王某在春節後2014年2月7日至同月18日多日未來公司上班,已經嚴重違反了公司工作紀律,要求王某在當日下班前提供請假證明。同日,王某回複公司電子郵件稱,對於未能來漕河涇上班,確實不能提供請假證明。同時,王某稱期間一直與項目組保持聯係,有幾天在原來工作的地點上班,另因個人電腦報修、公司電腦還在申請中,來公司安排的桂箐路沒法寫文檔,請公司按情況從輕處理。
2014年3月13日,公司以王某2014年2月7日至同月18日未到崗上班,屬曠工達到嚴重違紀程度為由解除雙方勞動合同。公司支付王某工資至2014年1月31日。
一審中,王某提供其與公司於2014年2月13日至同月28日期間往來的電子郵件,欲證明“當時(2014年)2月份沒去上班的原因是因為公司對王某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但是最終沒有確定什麼崗位,公司要縮編,讓王某提供新的簡曆但是最後沒有確定下來轉到哪個部門去,所以王某沒去上班”。
二審中,王某又補充事實稱,其於2014年2月7日後按照公司的要求在桂箐路上班,該辦公地點存在人工考勤記錄,並就此事實補充提供七名原同事於電子郵件打印件中陳述的證言。公司對上述補充事實不予認可,並陳述公司於桂箐路的辦公地點實施指紋考勤,指紋考勤記錄中無王某的記錄,另對王某二審提供的證人證言真實性不予認可,表示從郵件的發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和郵箱地址都無法確認發件人係王某而收件人係該公司員工。
【爭議焦點】
王某於2014年2月7日至同月18日期間是否存在曠工的行為。
【裁審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藍白03manbetx 】
本案中,王某是否前往桂箐路工作地點上班是認定本案事實的基礎。一審中王某承認其並未前去上班,而是在家工作,而二審中又辯稱其按照公司要求前往桂箐路上班,並有人工考勤記錄可查。王某一二審中的陳述前後迥異,且在二審中推翻了一審的說法,轉而主張對其有利的上班事實,前後陳述如此不一致,難免有舉證不實的嫌疑。因此,法院基於王某前後陳述不一並無法做出合理解釋而對其證據不予采信在情理之中。此處需要提醒用人單位,一旦發生勞動爭議而需要舉證時,應當注重初次提供證據的真實性,應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或法院提供真實證據,並如實陳述案件事實,一旦有前後陳述不一致的情況,很容易導致敗訴風險。
此外,從本案中雙方提供的證據來看,王某未前往桂箐路上班的事實很難否認。如果王某是出於新的工作地點遙遠、上班不便的原因而未上班,從其工作崗位性質考察,原客戶對其工作成果不滿而拒絕王某繼續提供勞動,此時公司為王某安排新工作,王某應當服從安排前往新的項目開展工作。如果真如王某所言,其個人電腦報修,那王某更應該前往工作地點上班。
而且,就曠工後續的處理,根據公司《員工手冊》的記載,公司可根據具體情節給予適當的處分,解除勞動合同亦為處分的一種。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在公司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要求王某據實填報工時及提交請假證明無果後,公司繼而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難稱失當。